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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許慧文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成聖潔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范瑋峻律師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被 上訴人 鍾建眾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許慧文、成聖潔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成聖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9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慧文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許慧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許慧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許慧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慧文(下逕稱其名)主張:伊於①民國96年3月26日出資向訴外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10,000)及其上同段2494建號建物(門號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5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三層即車位編號16號,含共有部分同段252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內湖不動產)。因伊當時名下已有多筆不動產,為節省地價稅累進稅賦課徵,以及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節稅考量,故將系爭內湖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鐘建眾(下逕稱其名)名下。鐘建眾於99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成聖潔(下逕稱其名)結婚後,系爭內湖不動產則提供其2人作為婚後之住所;②於102年7月8日向訴外人楊麗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9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村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瑞芳不動產),基於節稅考量而借名登記於成聖潔名下。上開不動產之稅賦均係由伊支付、繳納,系爭瑞芳不動產復由伊出租並收取租金,是上開不動產確係由伊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伊與鍾建眾、成聖潔就上開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方為真正所有權人。詎料,鍾建眾未經伊同意、授權,竟擅自將系爭內湖不動產贈與成聖潔並辦妥移轉登記,鐘建眾所為無償行為顯已逾越權限,係屬無權處分,且未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終止伊與鍾建眾、成聖潔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內湖不動產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鍾建眾、成聖潔間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鐘建眾所有。並就系爭內湖不動產及系爭瑞芳不動產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鍾建眾、成聖潔返還。

又縱認鐘建眾將系爭內湖不動產移轉予成聖潔係有權處分,然鐘建眾明知其僅為系爭內湖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卻移轉登記予成聖潔,伊自得依其與鐘建眾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以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內湖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向鐘建眾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54萬3,660元,而因鐘建眾於移轉系爭內湖不動產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是其已無資力清償前揭對於伊之債務,則其移轉系爭內湖不動產之行為顯然有害於伊之債權,從而伊亦得依民法第244第1項或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鍾建眾、成聖潔間就系爭內湖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原審為許慧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慧文部分廢棄;㈡鍾建眾、成聖潔應將系爭內湖不動產於108年4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8年5月8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成聖潔應將系爭內湖不動產以夫妻為贈與原因、於108年5月8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鍾建眾所有;㈣鍾建眾應將系爭內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慧文所有。並答辯聲明:成聖潔上訴駁回。

二、成聖潔則以:伊與鐘建眾於99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3子,然伊於108年4月發現鍾建眾發生婚外情,鐘建眾為求伊諒解,遂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鐘建眾將系爭內湖不動產贈與伊作為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鐘建眾並依約於108年5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民法第86條但書之情形。而系爭內湖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伊前,其買賣契約、權狀原均係由鐘建眾保管,水費、電費、管理費及貸款亦係由鐘建眾繳納,是系爭內湖不動產為鐘建眾所有,並非許慧文出資購買;且鐘建眾更曾擔任系爭內湖不動產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實際出席並參與社區事務,鐘建眾乃係自己管理、使用系爭內湖不動產,其與許慧文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縱認其等就系爭內湖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伊,故鐘建眾於108年5月8日將系爭內湖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權處分;況伊於許慧文起訴前,並不知悉許慧文與鐘建眾間就系爭內湖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之1第2項規定應受保障,是許慧文起訴請求撤銷伊與鍾建眾間就系爭內湖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鐘建眾所有,並無理由。又伊結婚前,許慧文至伊父母家中下聘時,曾表示其有買房子給自己的女兒,伊嫁入鍾家,其也會比照辦理。且許慧文出資購買系爭瑞芳不動產後,伊曾出資100萬元進行裝修,是許慧文主張系爭瑞芳不動產係借用伊名義購買,顯與事實不符。又因許慧文與伊約定由其代管系爭瑞芳不動產,因而許慧文以自己名義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且其將所收取租金轉交予伊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成聖潔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許慧文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聲明:㈠許慧文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鍾建眾陳述略以:伊於90幾年間根本無財力購買系爭內湖不動產,該不動產為其母許慧文所購買,縱然後續之貸款300餘萬元由伊繳納,亦為繳納租金及孝親費之概念,伊非系爭內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於108年4月16日所簽屬系爭協議書係應成聖潔要求簽名,其並無贈與真意,成聖潔也知情,辦理印鑑證明也是為了給成聖潔安心,伊不知道系爭內湖不動產已經辦理過戶。伊家並非有錢人,不可能買房子贈與剛進門之媳婦成聖潔,故系爭瑞芳不動產亦是許慧文借名登記在成聖潔名下,許慧文才是真正所有權人。並聲明:同意許慧文之上訴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至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出名者仍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內湖不動產係於96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鍾建

眾所有,嗣於108年5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鐘建眾移轉登記為成聖潔所有;系爭瑞芳不動產是許慧文出資購買而於10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成聖潔名下,嗣由許慧文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等節,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瑞芳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內湖、瑞芳不動產之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湖調260卷第25-37、43-71頁,原審卷第132-138、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3-214頁),堪認屬實。

㈢有關系爭內湖不動產是否許慧文借名登記於鍾建眾名下,鍾建眾贈與成聖潔是否有權處分部分:

⒈鐘建眾固陳稱:系爭內湖不動產係以1,200餘萬元購入,許慧

文出資900餘萬元,其餘300萬元係由其貸款補足,貸款的本息係由其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溪湖分行對帳單可按(見原審卷第146-149頁),成聖潔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6頁)。再依證人即成聖潔之母林采蓉證稱:結婚前,許慧文問伊要不要聘金,伊說有地方讓成聖潔他們住就可以,這樣婚後就不用在外面租房子,所以不需要聘金。許慧文說他在內湖那邊有自己的房子,可以供鍾建眾、成聖潔結婚後住。鍾建眾及成聖潔都跟伊說有去過內湖的房子。提親、下聘當天,許慧文有說內湖的住處是登記在鍾建眾名下,所以伊才放心這門親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1頁)。再審酌自鍾建眾、成聖潔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內湖不動產,且系爭內湖不動產於移轉登記於成聖潔之前,系爭內湖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其權狀係由鐘建眾保管,系爭內湖不動產所有費用、稅捐均由鐘建眾繳納,鐘建眾亦曾為系爭內湖不動產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等情,有買賣契約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繳費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暨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0-131、140-144、150-154頁)。

⒉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許慧文為了鍾建眾即將結婚,而出資900

餘萬元購買系爭內湖不動產,且將其登記在鍾建眾名下,而供鍾建眾、成聖潔婚後居住使用,並陸續將系爭內湖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過戶、權狀資料均交由鍾建眾保管,餘款300萬元則由鍾建眾自行貸款繳納本息。審酌許慧文未保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內湖不動產之權限,顯然許慧文所出資之900餘萬元有贈與鍾建眾購買系爭內湖不動產之意,並合於一般父母子女間因子女結婚而贈與不動產之社會常情,此觀證人即許慧文之女鍾連禎稱:許慧文亦將基隆市暖暖區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亦有將房產登記在伊姊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04頁)自明。堪認系爭內湖不動產為鍾建眾所有,許慧文及鍾建眾就系爭內湖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⒊證人即許慧文之女鍾連禎雖證稱:90幾年時伊媽媽購買預售

屋,當時鍾建眾名下沒有房產,因考量首購(貸款)比較便宜,所以借名登記在鍾建眾名下,付完頭期款後,再由建商通知繳費,都是媽媽繳的。之後都是鍾建眾在居住,因當時鍾建眾工作地點在該房地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

證人即鍾連禎之夫李偉銘亦證稱;家庭聚會時,有聽說許慧文購買內湖房產並登記在鐘建眾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09-311頁);惟證人鍾連禎、李偉銘提到家族餐敘中聊到系爭內湖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乙節,為成聖潔所否認,審酌證人鍾連禎、李偉銘為許慧文之女兒、女婿,倘系爭內湖不動產回復為許慧文所有,則與證人鍾連禎實具有相當利害關係,無法排除其等所言係迴護許慧文。又其等上開證述即令屬實,然考量鍾建眾、證人鍾連禎均為許慧文之子女,就許慧文之財產如何規劃,彼此互具消長之利害關係,證人鍾連禎、李偉銘未必知悉許慧文已將關於系爭內湖不動產之相關買賣、過戶資料及權狀正本交由鍾建眾保管,則其等縱曾聽聞許慧文表明借名登記云云,亦無法排除係許慧文作為安撫其他子女之意,其等未必知悉許慧文之內心真意及其與鍾建眾間如何約定。再由客觀事證以觀,系爭內湖不動產不但登記於鍾建眾名下,且實際由鍾建眾管理、使用,並保管權狀,實難認定其與許慧文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故證人鍾連禎、李偉銘之證述無法為許慧文有利之認定。至於鍾建眾因外遇事件遭成聖潔發現,而簽屬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內湖不動產贈與成聖潔(詳如後述),復因與成聖潔間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離婚案件,雙方已形同水火不容,則其所稱許慧文僅將系爭內湖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顯係不甘成聖潔獲贈系爭內湖不動產,其於本件訴訟所言,難期客觀可信,無法為許慧文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系爭內湖不動產為鍾建眾所有,許慧文主張其與

鍾建眾間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委無足採。又系爭內湖不動產既為鍾建眾所有,其當具有處分之權限,則鍾建眾於108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成聖潔(詳如後述),當屬有權處分,許慧文請求撤銷鍾建眾與成聖潔間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所有權登記契約,回復為鍾建眾所有,再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及主張鍾建眾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㈣有關鍾建眾將系爭內湖不動產贈與成聖潔是否無效部分:

鍾建眾主張其並無贈與系爭內湖不動產予成聖潔之真意,當時係為安撫成聖潔才簽屬系爭協議書,此情為成聖潔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此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成聖潔否認,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一開頭即言明「茲因甲方(即鍾建眾)在…與…王

郁筑通姦長達1年以上,經雙方長談後,本於自由意志達成協議如下:甲方願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地無條件贈與乙方(即成聖潔),並須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0日前完成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依上開文意可知,鍾建眾係為補償其外遇、侵害成聖潔配偶權而贈與系爭內湖不動產,核與成聖潔所辯相符。而鍾建眾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打電話給代書張炳勳詢問辦理贈與需要之文件,交付成聖潔代書名片,並親辦印鑑證明,交付系爭內湖不動產之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予成聖潔等情。證人即代書張炳勳亦證述:伊在106年10月18日辦理停車位登記時就認識鍾建眾,辦理系爭內湖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前,鍾建眾曾先以電話詢問伊辦理不動產過戶須要準備什麼資料。108年4月18日成聖潔拿著鍾建眾之前所留存伊之名片向伊表示要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資料及兩造簽訂之協議書。送件之前,伊有打電話給鍾建眾,但是聯絡不上,鍾建眾也沒有回電給伊,伊當時擔心日後有爭執,才請成聖潔在切結書簽名。因成聖潔所提出所有過戶資料很齊全,伊才當天送件。一直到今年(109年)鍾建眾打電話給伊,伊沒接到,伊曾回電,但鍾建眾沒有回電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13頁)。

⒉審酌成聖潔係於108年4月18日至證人張炳勳事務所辦理,證

人張炳勳當日即送件,此後,未見鍾建眾向證人張炳勳爭執移轉所有權事宜,直至鍾建眾、成聖潔因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離婚事件已形容陌路之109年間,鍾建眾才打電話給證人張炳勳,且2人實際亦未通話,顯見鍾建眾對於系爭內湖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成聖潔並無二話。又鍾建眾嗣於109年5月間另案請求成聖潔塗銷系爭內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8、333-335頁),且依該案之認定,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無民法第86條但書即「鍾建眾簽屬系爭協議書但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且為成聖潔所明知」之適用,則鍾建眾於本件再執前詞,辯稱其無贈與之真意,且為成聖潔所明知,並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張炳勳,難以憑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內湖不動產為鍾建眾所有,並以贈與原因移

轉登記予成聖潔,堪予認定,鍾建眾主張其無贈與真意,依民法第86條但書,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委無足採。

㈤有關系爭瑞芳不動產部分:

許慧文主張系爭瑞芳不動產由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成聖潔名下,但由其出租,收取租金,其為所有權人云云;成聖潔則抗辯:系爭瑞芳不動產之買賣過戶資料及權狀,自購入後即在伊處保管,出租後因房客是工人,不知如何匯款,因此由許慧文收取租金後再交給伊,經查:

⒈證人即許慧文之女鍾連禎固證稱:瑞芳房地購買後,由許慧

文出租給房客使用,租金是6,500元,租金是由許慧文收的,並沒有再轉交給成聖潔。因為伊家房產較多,為了要節稅,才登記在成聖潔名下。許慧文向前屋主楊麗文洽談購買的過程中伊都在場,且權狀亦在許慧文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00-308頁);證人即鍾連禎之夫李偉銘證稱:系爭瑞芳不動產是許慧文以80萬元購買,借名登記在成聖潔名下,後由許慧文出租給工人,伊不清楚租金多少錢,租金是由許慧文所收,伊不清楚有無轉交給成聖潔等語(見原審卷第309-312頁);然依證人即成聖潔之母林采蓉則證稱:102年底成聖潔告訴伊,許慧文在瑞芳買了房子給她,伊當時因皮膚過敏,曾至許慧文的中藥鋪裡拿藥,並向許慧文說「怎麼那麼好還買房子給伊女兒,謝謝你」,當時許慧文說「伊女兒都有,媳婦怎麼會沒有」。成聖潔跟伊說,許慧文說房子空著也是空著,要出租給別人,成聖潔答應了,然後由許慧文收租金後交給成聖潔,伊也有問成聖潔,許慧文有沒有把權狀交給你,成聖潔說有。伊知道租金每個月6,500元,伊有告訴成聖潔,不要一直跟婆婆拿錢,叫房客匯過來就好,成聖潔說房客是工人,不會匯款,所以由許慧文收租後,再交給成聖潔等語(見原審卷第238-245頁);則有關系爭瑞芳不動產出租之租金實際由何人收取乙節,因無匯款金流,實無從判斷有關租金收取之實際情況為何。然審酌許慧文與成聖潔為婆媳關係,系爭瑞芳不動產既為許慧文所購買,再登記於成聖潔名下,則不論是贈與或借名登記,有關後續出租情事之相關安排,成聖潔應會聽從許慧文之安排,當無可能強要許慧文必以匯款方式交付租金以留存金流證據,又證人李偉銘亦證稱:房客確為工人等語,已如前述,則成聖潔所辯,難認子虛。

⒉證人鍾連禎、李偉銘雖均證稱:系爭瑞芳不動產僅係借名登

記於成聖潔云云;審酌證人鍾連禎、李偉銘為許慧文之女兒、女婿,倘系爭瑞芳不動產回復為許慧文所有,則與證人鍾連禎實具有相當利害關係,無法排除其等所言係迴護許慧文。又許慧文之財產如何規劃,鍾建眾、證人鍾連禎均為許慧文之子女,彼此互具消長之利害關係,由證人鍾連禎上開證述以觀,其並不知悉許慧文於購入系爭瑞芳不動產時,即已將相關買賣契約、過戶資料及權狀正本交由成聖潔保管,則其等縱曾聽聞許慧文表明借名登記云云,或為許慧文作為安撫其他子女之意,證人鍾連禎、李偉銘未必知悉許慧文之內心真意及其與成聖潔間如何約定。故證人鍾連禎、李偉銘之證述無法為許慧文有利之認定。

⒊又系爭瑞芳不動產之權狀從購入後就放在成聖潔處,此為許

慧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443頁),並據成聖潔當庭提出權狀、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稅捐收據等件之正本已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53-175、527頁)。審酌不動產價值高昂,權狀屬於不動產證明文件,許慧文既於出資購買後,將權狀放在成聖潔處,表示其就系爭瑞芳不動產已無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允許成聖潔得隨時自由處分、移轉所有權,實難認定許慧文與成聖潔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至於許慧文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瑞芳不動產之前手所有權人楊麗文,惟楊麗文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許慧文只說登記媳婦的名字,伊也沒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23頁),堪認楊麗文無法證明關於許慧文與成聖潔間關於系爭瑞芳不動產是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系爭瑞芳不動產係由許慧文贈與成聖潔,並非借名登記,成聖潔為實際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許慧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終止伊與鍾建眾、成聖潔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就系爭內湖不動產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鍾建眾、成聖潔間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鐘建眾所有。並就系爭內湖不動產及系爭瑞芳不動產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鍾建眾、成聖潔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系爭瑞芳不動產部分),判命成聖潔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許慧文,尚有未合,成聖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系爭內湖不動產部分,原判決為許慧文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許慧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許慧文之上訴為無理由,成聖潔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