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8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蔡欣澤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李垣花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五二八、五二九、五三○、五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張洪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日治時期臺北洲七星郡士林溪洲底字溪洲底224之1番地(下稱224之1番地)共有人洪張縀(應有部分2/3)之繼承人,該地浮覆後經登記為國有,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管理機關,侵害伊之共有權,訴請上訴人塗銷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確認該土地應有部分2/3為伊與洪張縀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68頁)。惟: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224之1番地浮覆後權利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下分稱各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編定為224之1番地,乃伊之被繼承人洪張縀所有,因河川敷地滅失而辦理抹消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於民國96年12月間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第1次登記,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為洪張縀之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應回復予伊及洪張縀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6年10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及追加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洪張縀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非224之1番地原共有人,被上訴人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單獨1人提起本件給付及確認訴訟,當事人均不適格。系爭土地面積總和與224之1番地不同,難認具同一性,且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仍屬河川範圍,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回復所有權。縱認系爭土地於79年間公告浮覆,當然回復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於斯時已得為請求,遲於109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另以:伊自78年起以國有之意思,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而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得為中華民國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應已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人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洪張縀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224之1番地(應有部分2/3)於民前1年(明治44年)3月4日
為張縀(張氏縀)所有,於2年(大正2年)7月23日、5年(大正5年)3月15日各有部分成為河川閉鎖登記,另一部分23年(昭和9年)8月1日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
㈡士林地政自9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3日辦理91年浮覆地公告
,並依浮覆地計算清冊為據,公告該地區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其中包含系爭土地。
㈢528、529、530、530之1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7、222、487、8
8平方公尺。528號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土地標示部記載登記日期為91年10月8日,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部分浮覆。529號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土地標示部記載:登記日期為91年10月8日,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分割出同段530地號。530號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土地標示部記載:94年5月17日逕為分割,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由原224之1地號分割出、因分割地號增加530之1號土地。530之1號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土地標示部記載:
登記日期為94年5月17日,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分割自530號。528、529號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2/3),管理機關為參加人;530、530之1號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96年12月29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2/3)、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係洪道生配偶、洪道生之父為洪金火。
六、本件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張縀是否為224之1番地原共有人?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共有權存在,及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
由?
七、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洪張縀所有,其為洪張縀再轉繼承
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與洪張縀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目前均登記為國有,並以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管理機關,乃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說明,自得單獨訴請塗銷系爭登記,並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洪張縀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庸以洪張縀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洪張縀全體繼承人起訴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為224之1番地共有人「張氏縀」(應有部分2/3)之
再轉繼承人:⒈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就224之1番地記載:
⑴溪洲底224之1番地共有人乃住所位於「北投庄北投」之「張氏縀」(原審卷一第230頁)。
⑵登記番號第489號登記簿表題部(土地表示)「壹番」欄位登
載:「明治44年3月4日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弍百弍拾四番…因分割五厘三毫八系轉載至登記番號676…」;甲區(業主權)事項欄「壹番」欄登載:「受附明治44年3月4日…一業主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六百九拾番地、參分丿弍郭春体…」;「弍番」欄登載:「持分移轉-受付明治44年3月4日…原因杜賣契字移付者郭春体-取得者芝蘭二堡北投庄五百四番地張氏縀」(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
⑶登記番號第676、837號登記簿表題部(土地表示)「壹番」
欄位分別登載:大正2年7月23日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224之1番地…因分割自489移入登記、大正5年3月15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本號;甲區(業主權)事項欄「壹番」、「弍番」欄位分別登記略如上⑵同欄位所載(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第232至233頁)。
⑷登記番號第1209號登記簿表題部(土地表示)「壹番」、「
弍番」分別登載:昭和9年8月1日…224之1番地…因分割自489移入登記…河川敷地抹消登記…昭和9年8月1日閉鎖弍番登記、甲區(業主權)事項欄記載:「七星郡北投庄北投五百四番地張氏縀」(原審卷一第234至235頁)。
⑸由上可知224之1番地自224番地分割而來,224之1番地應有部
分2/3所有權人原為郭春体,明治44年3月4日郭春体將上開土地權利售予住所為芝蘭二堡北投庄五百四番地之「張氏縀」,「張氏縀」因而取得224之1番地應有部分2/3所有權;224之1番地至遲於昭和9年8月1日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張氏縀於抹消登記前為該地應有部分2/3所有權人。
⒉次查,被上訴人之配偶為洪道生,洪道生之父為洪金火,母為「洪張縀」,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
依臺北○○○○○○○○○(下稱北投戶政)提供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同戶設籍資料所示,洪金火之妻為「洪張縀」,出生別次女,出生日期為明治32年6月4日(原審卷二第148頁),於明治33年10月17日入戶主洪丕文戶籍,為洪丕承媳婦仔,明治43年9月20日隨洪丕文由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轉居至臺北廳芝蘭二堡北投庄五百四番地,明治44年6月12日將原姓名「張氏縀」訂正為「洪張氏縀」、大正3年2月26日隨洪杜氏色(即洪丕承之妻)分戶,籍設臺北廳北投街北投504番地,大正5年10月29日與洪金火結婚,洪金火於昭和19年1月5日續為戶主,光復後初次戶籍登記申請表記載洪金火配偶姓名為「洪張縀」等情,有北投戶政109年11月13日函附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表可考(原審卷二第139至149頁)。
⒊綜合上情,戶政資料所示洪道生之母「洪張縀」於明治44年3
月4日時之姓名為其原名即「張氏縀」,且斯時仍設籍於「臺北廳芝蘭二堡北投庄五百四番地」,核與地籍資料自郭春体取得224之1番地應有部分2/3所有權之「張氏縀」之姓名及設籍地相同,則被上訴人主張洪道生之母「洪張縀」與224之1番地(應有部分2/3)共有人「張氏縀」係同一人等語,應屬實情,堪可採信。又洪道生之母洪張縀於48年11月17日死亡,洪道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參(原審卷一第30頁、第47至48頁、卷二第15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洪張縀之再轉繼承人,自屬可採。
⒋上訴人固不爭執224之1番地應有部分2/3所有人係張氏「縀」
,但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張氏「緞」及洪張氏「緞」之父為「張合弟」(原誤為張有弟)、母為「陳氏亀治」,光復後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配偶洪道生之母為洪張「緞」,洪張「緞」之父為「張友金」、母為「陳居治」,皆與日治時期張氏「緞」戶籍謄本所載資料內容不同,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應係洪金火或其配偶自行撰寫,顯非誤載,因認224之1番地共有人張氏縀與洪道生之母洪張緞非同一人等語(原審卷二第514至518頁)。惟:被上訴人配偶洪道生之母洪張縀,即為224之1番地應有部分2/3所有權人張氏縀,其沿革業如前述。細稽北投戶政提供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洪道生之母洪張縀之手寫筆畫內容,乃「縀」字而非「緞」字,光復前、後戶籍謄本上所載之手寫筆畫亦非「緞字」(原審卷二第141至153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繼承人乃洪張緞云云,容有誤會;又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謄本記載洪道生之母出生日期皆為民前13年6月4日(原審卷二第148頁),適與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張氏縀」、「洪張氏縀」出生日期為明治32年(民前13年)6月4日相同(原審卷二第141、143、145、147頁),參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光復前後戶籍謄本所載其配偶「洪金火」出生日期亦係民前19年(明治26年)5月2日(原審卷二第145、147、148頁、第150至153頁),堪認光復後戶籍謄本所載洪道生之母,即為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之「張氏縀」、「洪張氏縀」均為同一人。又洪張縀於明治32年6月4日出生,明治33年10月17日入戶主洪丕文戶籍,為洪丞文亡弟洪丞承媳婦仔,明治43年隨洪丕文由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轉居至臺北廳芝蘭二堡北投庄五百四番地,並於明治44年將原姓名「張氏縀」訂正為「洪張氏縀」等情,業如前述,自甫出生即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於洪家,並冠以養家之姓,復遷址轉居,對本生父母較為生疏,苟其於光復後對本生父母姓名誤認誤載(姓氏則相同),亦未悖於常情。況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誤載洪張縀之父為「張金友」、母為「陳居治」部分,業經北投戶政依規定辦理更正註記其父母姓名分別為「張合弟」、「陳氏亀治」,有該所110年4月8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4紙(下合稱0408新增專用頁)、110年4月22日函文(下稱0422函)說明三可按(原審卷二第362、366、369頁、第371至373頁),益見224之1番地共有人張氏縀與洪道生之母洪張縀為同一人。上訴人上開抗辯云云,即難逕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0408新增專用頁其中3紙記載更正原謄本姓名
為洪張氏「緞」,但原謄本當事人姓名乃記載為洪張氏「縀」,且前揭專用頁及0422函亦均未認定張氏「緞」、洪張氏「緞」、洪張「緞」原名為張氏「縀」云云(原審卷二第516至517頁)。惟:光復前後戶籍謄本均未明確有張氏「緞」、洪張氏「緞」、洪張「緞」之記載;且「緞」與「」、「」或「縀」部首相同、結構形體相似,僅「緞」因慣用之「綢緞」等詞而較為人所知,「」、「緞」、「縀」字則非通用、慣用字,則0408新增專用頁其中3紙記載更正註記之當事人姓名為洪張氏「緞」(原審卷二第366、369、371頁),應係以繕打慣用「緞」字錯誤所致;此由0422函說明三敘明:「…戶籍登記姓名為『洪張氏縀』,嗣因初次申報戶籍、歷次遷徙戶籍資料迄至48年11月17日死亡止,戶籍登記姓名為『洪張縀』、父姓名為『張友金』、母姓名為『陳居治』,110年4月8日更正(即0408新增專用頁)註記父母姓名分別為『張合弟』、『陳氏亀治』…」等語(原審卷二第373頁),及0422函述及該字時,均以塗改手寫該字筆痕,可見該戶政人員於製作0422函繕打時,諒係電腦輸入法限制或系統無法造字、選字,而須改以人工方式繕寫與謄本上記載相仿之用字等情,益見北投戶政於製作0408新增專用頁時,應係將其中3紙當事人姓名誤繕為洪張「緞」至明。上訴人前開所辯,仍難採取。
⒍準此,張氏縀於明治44年3月4日取得224之1番地應有部分2/3
,於抹消登記前,該土地仍為張氏縀與他人共有,張氏縀於同年6月12日訂正姓名為洪張氏縀,於大正5年10月29日與洪金火結婚,為被上訴人配偶洪道生之母,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表及戶籍謄本記載其姓名再易為「洪張縀」,嗣洪張縀及洪道生相繼死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洪張縀之再轉繼承人,堪予認定。㈢224之1番地既經浮覆,且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依土地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洪張縀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有理由:⒈被上訴人回復對224之1番地之共有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⑴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依士林地政91年公告之浮覆地計算清冊,載明528、529、530
號土地前為224之1番地之旨(原審卷一第236、238頁),且分別經上訴人及參加人向士林地政提出登記申請書、經士林地政審查後,認屬浮覆地計算清冊範圍內,而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審卷一第112至115頁、第240至245頁),堪認系爭土地於士林地政公告為為浮覆地時,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224之1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
⑶上訴人雖辯稱:依浮覆地計算清冊所載,系爭土地各筆面積
總合超逾224之1番地原登記面積達40平方公尺,且無從特定位置云云(原審卷二第406頁)。惟參酌臺北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就社子島浮覆後土地面積為何為日治時期坍沒土地面積不符乙節,曾於另件以108年5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87014205號函覆載稱: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間辦理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之地籍圖建立時,係參照坍沒前1/1200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1/500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並重新計算面積而來,土地浮覆前比例尺1/1200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等語(原審卷二第544至545頁),而系爭土地同屬上開測量大隊於91年間測繪社子島地區浮覆地地籍圖時之量測標的,可徵浮覆地計算清冊所載面積之差異,係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變動、測量技術、資料年代久遠所致,其面積縱逾一般測量之合理誤差範圍,仍無礙其同一性,而可特定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復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核准回復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原審卷二第413至416頁)。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土地法第12條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依上說明,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故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⑸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
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云云,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政部、經濟部水利署、臺北市政府、士林地政等行政機關函覆意見為憑(原審卷二第407至413頁)。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224之1番地業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依實際測得面積87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487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並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12至115頁),足見其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可通運水道」狀態,即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不因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而與最高法院之見解已無歧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猶據此為辯,亦無可取。
⑹準此,224之1番地業經士林地政以91年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
,並載冊編為系爭土地,洪張縀就224之1番地應有部分2/3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被上訴人為洪張縀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洪張縀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未罹於時效,中華民國亦未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間已浮覆,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第1次登記,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至106年10月7日已屆滿,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15年時效云云(原審卷二第421頁)。惟系爭土地經浮覆而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謄本關於土地標示部所為之第1次登記,並非第1次所有權登記,且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為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之系爭登記,應認斯時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始遭妨害,其請求權始得行使。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2頁收文章),尚未逾15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難謂有據。
⑵參加人雖以:系爭土地由其自78年間起因施作社子島防潮堤
加高工程而為國家持續占有使用,至系爭登記時已逾20年,得由國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原審卷二第97至99頁)。惟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需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辦理,地政機關並應審查是否具備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查系爭土地於96年間辦理系爭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係「第一次登記」,乃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經視為無主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登記,非以時效取得為所有權登記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5頁、第240至245頁);且該土地雖經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惟其原因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難認上訴人或參加人有以國有之意思占有,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洪張縀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