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上 訴 人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備 位被 告 薛宗賢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馬廷瑜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玉蘭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備位聲明,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主觀及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請求以上訴人為被告,備位請求以庚○○為被告。原審為其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部分隨同發生移審效力,並於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爰列原審被告庚○○為備位被告。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備位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83萬1,960元本息,再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3,041萬5,980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備位被告給付5,268萬2,960元本息。核被上訴人擴張及減縮備位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其減縮請求部分業經備位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7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月11日間,陸續購得附表所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票共608萬3,196股(下稱系爭股票),價值約6,083萬1,960元(即1股10元),詎備位被告於98年9月3日擅將系爭股票以每股5元出售予上訴人而無權處分系爭股票,得款3,041萬5,980元,上訴人明知該等股票登記於伊名下,卻未查證備位被告有無讓與權限,自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非善意受讓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之判決。縱認上訴人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股票,然備位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賤價處分該等股票,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價款,伊得請求備位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相當於股票價款之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備位被告給付6,083萬1,960元本息,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其給付3,041萬5,98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同生移審效力)。並於本院擴張及減縮備位之訴如前所述。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⒈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5,268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時任該公司財務經理之被上訴人名下,伊向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蒲陽公司買受系爭股票,股票出讓人欄蓋印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且並完成股票交割過戶轉讓手續,足使伊相信被上訴人授與蒲陽公司處分股票之權限,伊已受讓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縱蒲陽公司無處分權,伊亦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備位被告則以:蒲陽公司前負責人杜修蘭指示伊以該公司資金買入系爭股票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蒲陽公司保管股票及股東登記印鑑,該公司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嗣委由伊出賣系爭股票予上訴人,自屬有權處分。被上訴人未曾持有系爭股票及印鑑,且蒲陽公司出賣該等股票近10年之久,未見被上訴人異議。縱被上訴人請求有據,亦應以蒲陽公司購買系爭股票之價格每股8.3元或市價每股9.5元計算伊應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原為蒲陽公司財務經理,庚○○為該公司副總
經理,系爭股票於98年9月3日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以每股5元、合計3,041萬5,980元為對價買受系爭股票等情,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影本、陽信銀行109年10月5日陽信總行政字第1099931418號函、股東印鑑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45、153至155、161至163、317至318-7頁),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第72頁),堪信真實。
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關於取得系爭股票之方式,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本院第
二審程序原主張自行買賣價購取得(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嗣始改稱受贈自備位被告(本院卷第289頁),倘上訴人確為系爭股票所有人,對於取得該等股票之法律關係當知悉甚詳,且取得數量甚眾、價值不斐之系爭股票對於個人而言屬重大事件,應難輕易遺忘,然被上訴人關此前後主張差異甚大,實難逕信。次查,證人即蒲陽公司出納劉秀琴於另案、證人即該公司業務經理己○○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及備位被告等蒲陽公司資深員工均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帳戶內款項屬該公司所有,備位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陽信銀行支票亦為蒲陽公司所使用,該公司亦借用員工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審卷第406、417至418頁、本院卷第258頁),上訴人並於另案自承蒲陽公司以其名義購買不動產(本院卷第142頁),蒲陽公司既基於資產配置考量,曾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及購置不動產,其另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入系爭股票,自非全無可能。
⒉再查,系爭股票張數為145張,係於91至92、96年間陸續自戊
○○、丁○○、乙○○、丙○○、洪德裕、汪俊杰、許仁舟、曾文俊、游士賢、袁振強、川川企業有限公司、陳佩青、陳正邦、陳柏蓉、王勝榮等人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憑(原審卷第29至43頁);證人丁○○證稱備位被告代蒲陽公司出面洽購其與其父戊○○之陽信銀行股票(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證人乙○○則稱其與同事曾文俊、袁振強及游士賢因同事何明龍表示蒲陽公司收購陽信銀行股票而出售之(本院卷第186頁),證人丙○○亦稱同事何明龍表示蒲陽公司薛副總(指備位被告)收購陽信銀行股票,其與同事洪德裕、汪俊杰因而將持有之股票交何明龍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另依蒲陽公司付款紀錄、備位被告簽發之支票等(原審卷第223、225頁),可證確係蒲陽公司出資購買系爭股票。此核與證人己○○證稱蒲陽公司出資購買陽信銀行股票,並由備位被告出面處理(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及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一案(下稱偵案)中自承購買系爭股票資金來源為備位被告(偵卷一第20頁背面)等情相符,考量備位被告斯時實際處理蒲陽公司營運事務,其代表該公司出面洽購系爭股票及處理支付價金事宜,亦屬合理。綜合上情,上訴人及備位被告抗辯系爭股票係由蒲陽公司出資購得,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稱其自行保管系爭股票,曾以該等股票辦理質押
云云;然又稱系爭股票有時放公司、有時帶回家,辦質押時暫放蒲陽公司,股票質押所借得之款項均交備位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8、266頁),惟其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向銀行辦理質押股票前需將之置放蒲陽公司,況系爭股票高達百餘張,價值甚鉅,被上訴人逾10年始察覺該等股票為他人取走出售,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其有自行保管使用該等股票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於偵案中供稱「股票被庚○○拿去借錢」、「(問:前述股票質押後借得款項用途為何?)庚○○拿去用了,我不知道用途,事後他如果交代我們將這些款項匯到哪裡去也都是他指示的」、「(問:該等股票買進後何人保管?)這些股票都是庚○○經手的」等語(偵案卷一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堪認以系爭股票質借,及所得款項之用途均非被上訴人決定,其無保管、使用、收益該等股票之事實。併審酌被上訴人長期擔任蒲陽公司董事及經理,綜理該公司財務,對於系爭股票究屬公司資產或個人所有,暨其管理及處分情形,當甚為明瞭,其歷時10數年未對系爭股票出售予上訴人乙事主張權利;且系爭股票係由蒲陽公司出資購買,亦由實際處理該公司事務之備位被告決定以該等股票質押借款;綜合上述間接事實及證據,堪認蒲陽公司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股票所有人,該等股票仍由該公司管理、使用及處分,上訴人及備位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乙節,應屬實在。又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其成立生效不以締結書面契約為要件,被上訴人以本件無相關書面契約或蒲陽公司決議購買系爭股票之會議紀錄等節置辯,即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以其與備位被告於偵案供述系爭股票乃備位被告
為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偵案卷一第17頁、第20頁背面、第185頁),主張備位被告贈與系爭股票。然系爭股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備位被告隨即以之質押借得鉅款,已如前述,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11年1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00628號函所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即仍由蒲陽公司處分收益,顯難認被上訴人與備位被告間存有贈與契約。再者,偵案調查重點之一為陽信銀行對蒲陽公司為無擔保授信有無違反銀行法(見偵案卷一第2頁背面移送書所載),並調查系爭股票與蒲陽公司有無關連,被上訴人及備位被告在偵案均為被告,其二人為恐遭刑事追訴而為避就之詞,亦屬常情,無從僅憑其片段陳述情節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即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查系爭股票為記名實體股票,係蒲陽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蒲陽公司本於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合法占有系爭股票,嗣於98年9月3日出售並交付出讓人欄蓋印被上訴人印鑑之系爭股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1至163、318-5、318-7頁),且陽信銀行股票買賣過戶方式為檢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已完納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及辦理過戶登記之實體紙本股票,承辦人員核對買賣雙方之股東原留印鑑及前述資料無誤後,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無須檢附委任書等情,有陽信銀行109年10月26日陽信總行政字第1099934511號函為證(原審卷第32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股票背面甲○○印文之真正(本院卷第151頁),足見系爭股票已合法移轉占有並背書轉讓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非為系爭股票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股票,自屬無據。
㈣末查,蒲陽公司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其嗣後出售該等股票乃有權處分,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備位被告亦未獲有利益,被上訴人備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給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該等股票,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備位被告給付5,268萬2,96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股票號碼 1 甲○○ 95NF0000000 0至95NF0000000 0 2 甲○○ 94NF0000000 0至94NF0000000 0 3 甲○○ 95NF0000000 0至95NF0000000 0 4 甲○○ 95NF0000000 0至95NF0000000 0 5 甲○○ 88NF0000000 0 6 甲○○ 88NF0000000 0 7 甲○○ 88NF0000000 0 8 甲○○ 88NF0000000 0至88NF0000000 0 9 甲○○ 95ND0000000 0至95ND0000000 0 10 甲○○ 93ND0000000 0 11 甲○○ 93ND0000000 0 12 甲○○ 93ND0000000 0至93ND0000000 0 13 甲○○ 94ND0000000 0至94ND0000000 0 14 甲○○ 95NX0000000 0 15 甲○○ 95NX000000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