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91號上 訴 人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淼益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被 上訴人 楊麗祝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甲股票)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按判決確定時之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至22日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3元、總價832萬2,000元賣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票(下稱甲股票A部分),故於本院審理中更改前揭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7所示之股票(合計10萬966股,下稱甲股票B部分)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按判決確定時之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就甲股票A部分之請求所為之更改,係更正聲明使之具體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財務及印鑑大小章原由訴外人李惠珍負責管理。詎被上訴人與李惠珍等人利用李惠珍持有伊留存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之原印鑑章(下稱證券印鑑章)及甲股票之機會,未經伊同意及授權,逕於97年5月16日就甲股票以每股35元、總價752萬3,810元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辦理轉讓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手續(下稱系爭過戶)。惟兩造間就甲股票無買賣及讓與之合意,系爭買賣並不存在,甲股票不因系爭過戶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因系爭過戶受有持有甲股票之利益,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復於109年6月18日至22日間,以每股73元、總價832萬2,000元賣出甲股票A部分,則應返還所得價金以代償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兩造間甲股票移轉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股票B部分,如不能返還時,應按判決確定時之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伊,及給付832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李淼益(原名李淼溢)於90年間向伊及訴外人即伊父楊昭棟借款700萬元,遲至97年5月尚未還款,李淼益遂代理上訴人出售甲股票予伊,約定系爭買賣之價款由李淼益代伊給付,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前揭借款本息,並由李惠珍協助辦理系爭過戶,由伊取得甲股票之所有權。系爭買賣關係非不存在,縱認不存在,伊亦可能基於贈與或代物清償等其他原因取得甲股票,上訴人對於甲股票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本件確認訴訟即得予除去,其無確認利益。伊對上訴人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縱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本於甲股票之所有權訴請伊返還甲股票或以市價折算新臺幣為給付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甲股票B部分(合計10萬966股)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按判決確定時之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㈠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李淼益與被上訴人配偶李柏墩為兄
弟,李惠珍則為李淼益之妹、李柏墩之姊(見原審限閱卷)。
㈡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曾轉帳300萬元至李淼益設在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李淼益一銀帳戶);楊昭棟於90年3月12日曾分次轉帳300萬元、100萬元至李淼益一銀帳戶(見原審卷第68至74頁、第219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2月4日登記為李政昊。惟於此登記前後,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李淼益。
㈣上訴人原有之21萬4,966股甲股票,於97年5月16日以每股35
元、總價752萬3,810元出售轉讓為原因(即系爭買賣),經繳納稅額2萬2,571元後過戶予被上訴人(即系爭過戶)。系爭過戶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有上訴人之證券印鑑章。
㈤上訴人之98年度資產負債表,因認甲股票為期末存貨而將之
列為基金及投資之長期投資科目;99年度資產負債表則將甲股票轉為對被上訴人之其他應受帳款399萬2,360元,不再列入長期投資科目。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原有之甲股票,於97年5月16日以系爭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過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是否就甲股票成立系爭買賣即屬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因而存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原有之甲股票,於97年5月16日以系爭買賣為
原因過戶予被上訴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蓋有上訴人之證券印鑑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辦理系爭過戶之元大證券承辦人莊雅君亦證稱:系爭過戶是伊辦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才會蓋伊的職章;伊會用電腦上的核印系統比對申請書上的印鑑是否為原留的印鑑章,也會用肉眼核對印鑑是否相符;後來過戶登記完成,代表當初有通過伊的核印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6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可推定甲股票之過戶申請書係經上訴人授權之人蓋章而為同意,於97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上訴人。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曾轉帳300萬元、楊昭棟於9
0年3月12日曾分次轉帳300萬元、100萬元至李淼益一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佐以證人李惠珍證稱:伊知道系爭過戶的事情,但沒有參與,當初李淼益在開信隆證券公司時有向很多人調錢,也有向被上訴人調錢。李淼益與李柏墩有討論過要如何還錢,討論很長一段時間。伊97年年初不在上訴人處幫忙後,李淼益打電話跟伊說想將臺灣集保公司的股票過戶給被上訴人,當作還她的錢。李淼益想說伊以前在證券公司,對股票的事情比較清楚,之後伊有陪被上訴人一起去證券公司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50頁),核與證人李柏墩證稱:李淼益在90年間有做丙種墊款,他當時在證券公司上班,客戶有資金需求時會幫忙調錢。當時被上訴人和他父親楊昭棟有700萬存款想賺利息,李淼益就向被上訴人調錢,所以他們才會把700萬元匯給李淼益。李淼益借錢後一直有付利息,到95年底跑到國外之後就沒有付利息。
在96年間伊要去服刑前,李淼益有打電話跟伊說要用臺灣集保公司的股票還錢給被上訴人,去抵這700萬元的本金及利息。伊有跟被上訴人說應該是划得來,錢能收回來就收回來,不要再拖了。後來伊在97年3月間去服刑,股票交易過程伊就不清楚。之後被上訴人來監獄會面時,有跟伊提到李淼益已經用臺灣集保公司的股票來抵債,但沒跟伊說是誰交給她,說股票價值好像是750萬元左右,還她700萬元的本金及50多萬元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匯款紀錄及系爭過戶之客觀事實足資佐證,所述應屬可採,堪認李淼益確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楊昭棟借得700萬元,嗣因未償還本金及利息,而於97年間由李淼益代理上訴人,以總價752萬3,810元就甲股票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並約定由李淼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以抵償前揭借款債務。
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2月4日登記為李政昊,於此登
記前後,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李淼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董事之認定不應拘泥於形式上名稱,應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之精神。李淼益於系爭買賣時雖非上訴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惟實際上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應認仍有權代表上訴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準此,自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甲股票為系爭買賣,並授權他人代理上訴人為系爭過戶,且效力應及於上訴人,是兩造就甲股票之買賣價金已互相同意,而成立系爭買賣,並完成甲股票之過戶。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甲股票所為之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甲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證券印鑑章,
係李惠珍趁保管伊證券印鑑章之機會,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所盜蓋;李淼益一銀帳戶在李淼益出國之前就都是李惠珍在使用,李淼益對此帳戶沒有印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李淼益於接受當事人訊問時固陳稱: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有2、3套,都是李柏墩、李惠珍在保管。伊不認識楊昭棟,也不曾向被上訴人借錢。伊名下的銀行帳戶沒有收過被上訴人或楊昭棟之匯款,對李淼益一銀帳戶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348頁)。惟此與證人李惠珍證稱:上訴人大小章有2套,1套是銀行存款用的,由伊保管,去銀行領取欣隆公司配發的股息時會用到,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用途,另1套是公司登記章,伊沒有保管;2套大小章完全不一樣,證券印鑑章不是伊保管的那1套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50頁),並不相符。且李淼益對於其一銀帳戶之陳述,顯與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客觀之記載相左,衡諸常情,個人名下帳戶應自行管理使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實其前揭主張,尚難僅憑與本件訴訟具利害關係之李淼益陳述,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所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2至38頁),核與本件系爭買賣是否成立及系爭過戶是否經上訴人同意為之等事實之認定並無必然關涉,亦難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復主張:甲股票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經伊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為系爭買賣及辦理系爭過戶,系爭買賣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嗣於99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2,426萬4,202元一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資產負債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97頁),而甲股票於97年5月16日辦理過戶時之市價為752萬3,810元,顯未超過上訴人資本總額之50%,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或說明甲股票為上訴人當時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自難認本件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⒎上訴人固聲請通知證人即上訴人前記帳人員楊玉英證稱:
伊從86年開始就有在上訴人處兼職為記帳人員,從92年帳務是李惠珍負責,98年8月伊才又把帳務拿回來做。伊拿回來處理時帳面上還有長期投資在,伊知道是臺灣集保公司的股票,後來會計師在100年初要查證長期投資是否與帳面相符合,去函查才得知已經沒有股票了,在帳務資料內也沒有臺灣集保公司股票的買賣紀錄。伊知道股票不見後,只能把臺灣集保公司的股票改列為其他應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並提出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期末存貨明細表及轉帳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然前揭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後之會計處理情形,李淼益既代理出售上訴人之甲股票以償還己身債務,自難期待於當時作成正式之買賣紀錄或交易憑證,供記帳人員作成正確之會計紀錄,要難憑楊玉英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逕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兩造間既存在系爭買賣關係,並完成系爭過戶,甲股票已移
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以系爭買賣不存在為據,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本於甲股票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股票,或以市價折算新臺幣為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股票B部分,如不能返還時,應按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伊,並給付83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表:
編號 股票編號 張數 股數 備註 1 95ND-52708至95ND-52797 90 90,000 2 95ND-52798至95ND-52911 114 114,000 已賣出 3 95ND-55639至95ND-55643 5 5,000 4 95NX-9580 1 608 5 95NX-10919 1 115 6 96ND-57150至96ND-57154 5 5,000 7 96NX-12113 1 243 合計 217 214,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