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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上 訴 人 胡靖康(温婉妤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胡子堯(兼温婉妤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上 訴 人 林沛穎(原名林銀珠)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複 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上 訴 人 彭春蘭

吳印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胡靖康、胡子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胡靖康、胡子堯之上訴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其餘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胡靖康、胡子堯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靖康、胡子堯上訴部分,由胡靖康、胡子堯負擔;關於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上訴部分,由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胡靖康、胡子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胡靖康、胡子堯(下合稱胡靖康2人)主張:温婉妤(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死亡)為胡靖康之母、胡子堯之配偶,對造上訴人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下合稱林沛穎3人)均明知林沛穎並非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之人,並未從事或舉辦祈福消災解厄法會、玉器過爐或加持等宗教活動,亦未曾設立、參與或經營關於玉石、珠寶買賣、進出口或投資之公司,所銷售之玉器、木雕等商品均非高價值之保值物件,以及實際上並無「寶時捷藝術珠寶公司」(下稱寶時婕公司)存在等情,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彭春蘭結識温婉妤之母官春惠,再於104年間透過官春惠與温婉妤與胡子堯(下稱温婉妤2人)聯繫,並引介林沛穎予彼二人認識,由林沛穎、彭春蘭共同利用彭春蘭係温婉妤就讀國中時期老師之關係,及温婉妤因家人身體狀況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即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下稱第一審第1號、第391號刑事,合稱第一審刑事〉判決所附附表一㈤)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温婉妤2人施用詐術取財(其中附表編號22、23、26是對胡子堯所為之詐欺行為,其餘為對温婉妤所為),致温婉妤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吳印婕則於偕同林沛穎與温婉妤、胡靖康,於105年12月間前往新加坡遊玩兼開立帳戶時,在旅程中多次向温婉妤及胡靖康訛稱其老公在中國做生意都聽林沛穎的建議、其老公有上億身家、林沛穎售予范玉琴等人之玉手鐲價值不斐云云,以增進、鞏固温婉妤對於林沛穎之信任,協助林沛穎後續之施詐取財行為,並負責將彭春蘭、林沛穎詐欺取得之款項存放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住處(下稱○○市○○路住處)及管理(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嗣於上開住處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億1793萬8500元及玉石1258件、金飾50件及內裝玉石之紅包13件)。林沛穎3人自胡子堯詐得440萬4,600元,自温婉妤詐得659萬7,500元,扣除林沛穎已返還温婉妤之80萬元、19萬6,000元後,温婉妤受有損害560萬1,500元,胡子堯受有440萬4,600元損害。又温婉妤為支付林沛穎3人詐騙之款項,另以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富貴保本三福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質借70萬元、19萬3,000元,並於107年8月29日解約系爭保單而僅取得13萬2,354元之解約金,因而受有未領得生存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97萬6,739元之損害。胡子堯為鑑定其向林沛穎3人所購買之玉石等物件,另受有支出1萬8,400元鑑定費用之損害。胡靖康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沛穎3人連帶給付560萬1,500元,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沛穎3人連帶給付97萬6,739元,由其二人公同共有;胡子堯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林沛穎3人連帶給付440萬4,600元,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林沛穎3人連帶給付1萬8,4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林沛穎3人抗辯:㈠林沛穎、彭春蘭抗辯:伊等並未對温婉妤2人為共同詐欺行為

,胡子堯所受420萬元損失乃其投資寶時婕公司之損失,應自負投資風險,伊等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伊等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温婉妤2人所受損害,然亦應扣除已交付温婉妤之玉石價值9,600元、已匯款返還之80萬元、19萬6,000元、35萬100元、已交付胡子堯之玉石價值600元。伊等與温婉妤2人間乃買賣契約關係,其2人既未撤銷買賣契約,伊等依法受領價金,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另温婉妤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系爭保單解約,彭春蘭縱有向温婉妤表示係温婉妤已故父親之意見、發生戰爭也用不到保單等語,惟充其量僅構成為温婉妤之動機,並未影響其自由意志。温婉妤對生存保險金之期待利益,係來自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既已領回解約金,即無未領取之期待利益,温婉妤之死亡結果與伊等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胡靖康2人未能領取温婉妤之身故保險金,與伊等無關。至胡子堯為鑑定玉器價值所支付之費用,乃其自行委託民間機構鑑定,未經伊等同意,並非訴訟費用,不得向伊等請求賠償等語。

㈡吳印婕另抗辯:伊與林沛穎、温婉妤共赴新加坡時,未以言

語幫助林沛穎詐欺温婉妤,且胡子堯未參與新加坡之行,伊並未與林沛穎、彭春蘭共同侵害温婉妤2人之權利;縱認伊幫助詐欺,亦應僅限於105年12月16日以後,附表一所示105年12月16日以前之詐欺行為均與伊無關。又温婉妤質借系爭保單之時間點係在新加坡行之前,與伊無涉,且系爭保單係於107年8月28日進行解約,與保單質借時間相隔1年8個月有餘,胡靖康2人未舉證證明其間之關聯性。伊雖與林沛穎共同居住於竹北市三民路住處,然2人物品分開放置,伊並未收受或保管彭春蘭、林沛穎之詐欺所得,且伊遭查扣之現金並非胡子堯自花旗商業銀行提領之現金,伊並未進行洗錢之動作,自未與林沛穎、彭春蘭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審判決林沛穎3人應連帶給付胡子堯442萬3,000元本息,及連帶給付560萬1,500元本息予胡靖康2人公同共有,駁回胡靖康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胡靖康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胡靖康2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林沛穎3人應再連帶給付97萬6,739元本息予胡靖康2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沛穎3人除對胡靖康2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沛穎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胡靖康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胡靖康2人對於林沛穎3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林沛穎3人犯對温婉妤2人刑事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9月14日以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林沛穎、彭春蘭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温婉妤2人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件或委託林沛穎舉辦附表一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林沛穎所屬寶時婕公司之玉石買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支付附表一「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林沛穎,合計1100萬2,100元(附表一編號22、23、26係胡子堯遭詐欺部分;其餘為温婉妤遭詐欺部分),而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吳印婕則有於105年12月16日新加坡5天4日之旅時,故意以話術製造林沛穎擁有神力及所販售玉石之品質佳、價值不斐,加深温婉妤對於林沛穎之信任,以遂行林沛穎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吳印婕所為乃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有管理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嗣檢察官及林沛穎3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下稱第57號)判決認定林沛穎3人對温婉妤2人有如附表二(即本院第5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㈤)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一及附表二內容大致相同,僅部分犯行即附表二編號編號1-2、2-1、4(K鍊、K頭部分)、8、20、29、55至58所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並不能證明有該行為,嗣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維持本院第57號刑事判決而告確定(見原審卷二第273-446頁、本院卷二第71-79頁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卷外本院第57號刑事判決)。

㈡胡子堯曾支出鑑定費1萬8,400元(見原審卷一第382-383頁)。

㈢林沛穎曾匯給温婉妤80萬元及19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

2、126-138頁)。㈣温婉妤於86年間向國泰壽險公司投保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始期86年12月19日起終身(99歲)、繳費年期20年(至105年12月19日主約繳費期滿)、主契約保單金額100萬元、身故或全殘保險金200萬元,每屆滿3年仍生存時,第1至5次給付總保險金額百分之10之生存保險金,第6次以後給付總保險金額百分之20之生存保險金,105年7月11日起變更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温婉妤於105年7月11日、105年9月20日分別以上開保單貸款70萬元、19萬3,000元,於107年8月29日解約,主約解約金為114萬1,933元、附約未到期保費2,745元,扣除借款89萬3,000元、利息11萬9,324元後,解約金額為13萬2,354元(見原審卷三第265-271、303-309頁)。

㈤温婉妤於108年12月5日因子宮膿傷引發敗血症離世,繼承人為胡靖康2人(見原審卷一第170-178頁)。

五、胡靖康2人主張林沛穎3人有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詐欺温婉妤2人,不法取得財產等情,為林沛穎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胡靖康2人上開主張是否可取,判斷如下:

㈠關於附表一與附表二相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2-1、4〈K鍊、K頭部分〉、8、20、29、55-58以外部分):

⒈查附表一與附表二相同部分(下稱附表相同部分),業經

第一審刑事判決及本院第5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沛穎3人有各該詐欺及洗錢犯行明確,因各該刑事判決理由所載關於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違反證據法則、未盡調查能事、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載相同,爰予援用,不另贅述。合先敘明。

⒉林沛穎3人雖否認有詐欺之故意,惟查:

⑴胡靖康2人陳稱温婉妤2人向林沛穎購買之物件及約定暨

交付之價金內容如附表相同部分所示,與林沛穎、彭春蘭之手寫筆記及行事曆內容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下稱偵查第12186號〉卷八第76、7

7、85、90、91、93、100、211、234頁,卷九第121、1

31、169、172、174、176、177、194、195、199、201、206、231頁之手寫筆記,卷十一第52、53頁之林沛穎107行事曆),並有温婉妤提出之借據(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483號〈下稱偵查第9483號〉卷一第148-159頁)、刷卡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1頁)、保單質借及解約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8-389頁)為證,審諸其2人購買數量龐大,約定及交付價金金額鉅大,復非專業從事玉石、金飾或佛像之生產、加工或買賣業者,依常理應無大量買入取得該類物件之必要,若非林沛穎、彭春蘭曾向其等以鬼神、災厄、投資等詐術誆使其2人購買,温婉妤2人豈會無端購買大量且價格高昂之玉石等物件,故應認胡靖康2人陳稱温婉妤2人係遭林沛穎3人施用詐術所騙而交付財物購買物件等語,較為可取。次查林沛穎自承:伊沒有舉辦消災法會,法會去寺廟報名就好,伊沒有幫温婉妤做過玉器過爐加持,都是温婉妤自己去寺廟做,或是去寺廟在觀世音菩薩面前講出生年月日,再過爐一下,至於過爐錢是360元、660元温婉妤自己決定,伊再幫忙交給寺廟,伊是直接投到寺廟功德箱等語(見偵查第12186號卷四第400頁,第一審第1號刑事卷一第164頁,卷二第29頁);彭春蘭供承:伊沒有幫温婉妤所購買之玉器、玉石進行過爐做法會,因為伊不會這東西,伊也沒有聽過消災解厄法會、玉器過爐或加持等宗教活動等語(見第一審第1號刑事卷一第168頁,卷二第14頁);及吳印婕陳稱:林沛穎沒有在幫人家作法會等語(見偵查第12186號卷二第91頁),且無任何證人親自參與或見聞過爐儀式、消災法會及舉行相關宗教活動之證據資料,顯見林沛穎、彭春蘭向温婉妤2人鼓吹購買物件時,均明知擬販售之玉器等物件並未經過爐或法會加持等程序,亦未計畫將販售之玉器、玉石等物件交由得道高僧、喇嘛等具有特殊能力之人加持、過爐,或舉辦法會予以加持。而其等於收受温婉妤2人交付如附表相同部分所示之款項後,或未交付玉石等物件,或所交付之玉石物件品質低劣並非向温婉妤2人宣稱之A貨,而與所收款項顯不相當,此由鑑定證人即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黃傑齊證稱:玉石市場上,所謂A貨、B貨之區別,係以是否是天然的、沒有經過漂白、酸液充填等人工處理為斷等語(見本院第57號刑事卷三第353-355頁),以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將自吳印婕家中扣得林沛穎之玉器、佛像等物件,及温婉妤2人提出由林沛穎、彭春蘭處所購買之玉器、佛像等物件,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後認屬B貨(即經酸液填充處理之翡翠),與林沛穎、彭春蘭所宣稱之A貨不同。則彭春蘭、林沛穎明知所販賣之物件並未經法會法師加持,且屬B貨等級,仍誆稱係A貨以及經法會法師加持等詞,騙使温婉妤2人交付與物件不相當之款項予彭春蘭、林沛穎,難認無詐欺故意,林沛穎3人抗辯無詐欺之故意,並非可取。

⑵胡子堯陳稱:林沛穎說有一個投資的機會是公司給她的

,可以投資10股去開採大陸那邊的玉石,伊跟温婉妤討論後決定投資,林沛穎要求用現金,並說會開本票給伊,伊就同意投資6股共420萬元,但只有拿回第1筆本金70萬元加獲利10萬元,其他都沒拿到,而且林沛穎以「程怡君」名義開的本票根本無效等語(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553號〈下稱偵查第1553號〉卷第51頁,偵查第9483號卷第58-59、119頁),有其提出之林沛穎以「程怡君」名義發票,面額420萬、60萬之本票各1張為證(見偵查第1553號卷第33頁),堪認林沛穎、彭春蘭有勸誘温婉妤2人投資物件,應允代為高價轉賣,並將出售所得款項交付温婉妤2人之方式,詐騙温婉妤2人,然其等收受投資款項後,除部分為求避免詐騙之事實曝光而支付少量款項外,其餘均納為己有,且事實上並無為温婉妤2人代售投資物件之情事。而林沛穎先供稱:伊沒有聽過寶時婕公司,也沒有擔任寶時婕公司負責人、副總或任何職務,伊所販售之玉器是以個人收藏名義進貨,並非以寶時婕公司名義進貨云云(見偵查第12186號卷一第36-37、46、49頁),嗣改稱:伊是寶時婕公司之副總,這間公司成立7、8年,是伊跟大陸朋友合作開在臺北市,伊都是跟該公司批貨來賣云云(見第一審第1號刑事卷一第162、163頁,卷二第21-22頁),前後所述大相歧異,難認可信。參以吳印婕供稱:伊不知道這間公司,也沒有聽過這間公司,林沛穎所販售之玉石,是由伊跟林沛穎到中國大陸收購之玉石,伊等都是到專門做古玩的地方等語(見偵查第12186號卷二第38、4

4、91頁,卷四第153、176、392頁,第一審第1號刑事卷一第175頁,卷二第37頁),足認林沛穎稱其均係向寶時婕公司批購玉器等物來賣云云,並非真實。林沛穎明知自己以假名「程怡君」所簽發之本票並非有效票據,仍持以交付胡子堯,偽作為將來投資寶時婕公司收益之保證,詐騙胡子堯同意付款投資,足見其所宣稱之寶時婕公司、投資案等,均係林沛穎捏造用以詐欺温婉妤2人。林沛穎3人抗辯無詐欺故意云云,殊非可取。

⑶吳印婕另抗辯: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且僅於105年12月

16日陪同温婉妤等至新加坡,就彭春蘭2人在此之前所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胡靖康、范玉琴均證稱:105年12月16日伊等與温婉妤、林沛穎、吳印婕一起去新加坡約5天,吳印婕說早上起來有看到林沛穎在誦經,這句話可能是要讓在場者相信林沛穎真的很認真的在誦經、真的有神力,覺得自己沒有相信錯人,另外有一天吃早餐的時候,吳印婕看到温婉妤、范玉琴手上的手鐲就說手鐲顏色很漂亮,比她老公花58萬元買給她的還漂亮,因為温婉妤、范玉琴的手鐲都是向林沛穎買的,感覺就是要讓在場者相信林沛穎販賣的東西真的是很好、很高級的東西等語(見第一審第1號刑事卷四第212-246、248-272頁),可知吳印婕所述不僅可以增加温婉妤對林沛穎之正面印象,且使温婉妤認為林沛穎所販售之玉器等物件品質極佳,加強温婉妤嗣後向林沛穎、彭春蘭購買之意願,吳印婕以上開話語對温婉妤施以詐術,與林沛穎、彭春蘭之詐欺行為,共同造成温婉妤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25-58「實付金額」欄之給付,自與林沛穎、彭春蘭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查吳印婕自陳:伊有跟林沛穎去大陸買玉石,都是自由行,都是到專門做古玩的地方,中意就買....去中國買的玉石,最貴的翡翠約4萬多元,最便宜的玉石幾千元,扣案現金部分就是104年至108年林沛穎去賣玉石拿回來的錢,都沒有動,就是現金放家裡....伊知道林沛穎在做販賣玉石,因為林沛穎住伊家,每次賣回來的錢就叫伊放到櫃子,扣案之玉石大部分是林沛穎的,只有4個是伊的,金飾也是林沛穎的等語,顯見吳印婕深知林沛穎所販售者並非高價值之玉石物件,且於吳印婕家中扣得之現金確實係林沛穎販售玉石之所得,則吳印婕對於林沛穎販售之玉石之價值、來源均甚為瞭解,當知林沛穎不可能因販售價值僅數千元,至多4萬餘元之玉器,取得近9,000萬元之對價,其自可預見其中必定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又另吳印婕於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中自承:林沛穎販售玉石後所得會交予伊,由伊放在住處之鞋盒中,並將鞋盒編號記錄金額於筆記本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225頁),及吳印婕筆記本中關於各鞋盒清點時間、存放金額之紀錄(見偵查第12186號卷四第160、194-197頁),可知吳印婕至遲於105年11至12月,即已負責管理、存放林沛穎此前所得之大筆現金,吳印婕將林沛穎、彭春蘭詐欺温婉妤2人取得之財物分裝於鞋盒、行李箱,並登錄金額於筆記本上管理,藏放於自身之住處,據以切斷該等財物於外觀上與林沛穎、彭春蘭之關聯,顯見林沛穎3人為共同侵害温婉妤2人之財產,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且其等均係基於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林沛穎3人確有成立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吳印婕抗辯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亦非可取。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2、2-1、4(K鍊、K頭部分)、8、20、29、55-58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2、2-1、4(K鍊、K頭部分)、8、20部分:

⑴林沛穎、彭春蘭於遊說温婉妤購買、委託、投資之過程

中,雖有以「高價值」、「保值」、「提升財運」、「協助解除身心苦難、消除業障、避免將來災難」、「改運解厄」等方式引發温婉妤之意願,然此等說詞或屬對於某種涉及宗教信仰物件未來價值之主觀價值判斷,或屬超越理性,無法以一般常識來理解,或屬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驗證、證明之預言或生命體驗,均無客觀驗證之可能,尚難逕認係詐欺行為。

⑵胡靖康2人主張温婉妤受詐欺而購買附表二編號1-2如意

觀音(玉器:1萬元)、2-1淨水觀音玉石(玉器:6,600元),然依胡子堯自陳:官春惠至雲谷寺因宗教因素而願意購買玉器,但玉石於106年9月間被林沛穎取回等語(見偵查第9483號卷一第111頁),及胡靖康陳稱:淨水觀音這條玉項鍊是伊從小二開始戴,戴到小三開始換佛手蓮花,就把淨水觀音項鍊交給林沛穎,林沛穎說要淨化等語(見偵查第9483號卷一第99頁),及林沛穎筆記所載「如意觀音1.0K..」、「女兒-淨水觀音6600....V清」之內容(見偵查第12186號卷八第76頁),並無法證明林沛穎有保證物件之品質,或佯稱將為該物件過爐或舉行其他宗教儀式。

⑶胡靖康2人主張温婉妤受詐欺而購買附表二編號4(K鍊:2萬3,000元、K頭:2,000元部分),惟查依證人范玉琴、官春惠僅證稱:林沛穎曾於温婉妤面前說過此項鍊及K頭為義大利進口設計款等語(見偵查第9483號卷一第113頁),及林沛穎筆記所載「K鍊2.3K、K頭0.2K=2.5K」之內容(見偵查第12186號卷八第85頁),無法證明林沛穎有保證物件為A貨,且無證據證明K鍊、K頭非義大利進口,或證明林沛穎承諾K鍊要過爐。

⑷胡靖康2人主張温婉妤受詐欺而購買附表二編號8珍珠(3

付共10,500元),然林沛穎筆記僅記載「珍珠耳環:3500*3=10500V付清」(見偵查第12186號卷八第98頁),林沛穎未保證物件之品質,或佯稱將為該物件過爐或舉行其他宗教儀式,亦無證據證明林沛穎有宣稱該珍珠係天然稀有南洋深海珍珠。證人范玉琴雖證稱:伊於104年10月4日有買過該珍珠,林沛穎曾表示該珍珠係「天然稀有南洋深海珍珠」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6號卷第84頁),然其並未證述曾見林沛穎向温婉妤為相同之陳述,自難認林沛穎出售珍珠予温婉妤係施用詐術。

⑸胡靖康2人主張温婉妤受詐欺而購買附表二編號20達摩木

雕(木雕:10萬8,000元),然林沛穎筆記僅記載「9月19日(一)婉妤-達摩祖師$10.8K,定金-1.0K尚欠9.8K分期」(見偵查第12186號卷八第190頁),無法證明林沛穎保證物件之品質,或佯稱將為該物件過爐或舉行其他宗教儀式,亦無證據證明林沛穎宣稱該木雕之取得方式、價值等語係虛構,況所謂百年難得之樹等語亦僅係形容該木雕取材之稀有性,無法以客觀標準衡量其正確與否。至温婉妤雖於偵查中稱:當時林沛穎說這是百年難得的樹才能雕成的,經過特殊管道從大陸取得,她說有百萬以上的價值,但是一位透過關係才便宜賣給伊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814號〈下稱偵查第1814號〉卷第65頁),然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胡子堯亦僅陳稱温婉妤曾購買該木雕等語(見偵查第9483號卷第118頁反面),温婉妤2人所述無從證明林沛穎向温婉妤保證過達摩木雕之價值,難認林沛穎出售達摩木雕予温婉妤係施用詐術。。

⑹此外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林沛穎、彭春蘭

就上開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其等有何以不法方式造成温婉妤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二編號1-2、2-1、4(K鍊、K頭部分)、8、20,即無從認定林沛穎3人就此部分成立詐欺行為。

⒉附表二編號29、55-58部分:

⑴查林沛穎3人均稱林沛穎未曾舉辦消災法會,未幫温婉妤

之玉器、玉石進行過爐做法會等語(見偵查第12186號卷四第400頁,第一審第1號刑事卷一第164、168頁,卷二第14、29頁),如前所述,是林沛穎、彭春蘭向温婉妤宣稱要舉辦法會,藉以要索法會之經費,甚至同時要求以高價租借玉器供法會使用,嗣後並未舉行任何法會,其等以此方式使温婉妤陷於錯誤,交付舉辦法會之款項及租借玉器費用,自成立詐欺之行為。

⑵胡靖康陳稱:林沛穎、彭春蘭跟温婉妤見面時說家裏面

會發生不好的事情,例如爺爺、奶奶出車禍,嚴重的話會過世,胡子堯和温婉妤會離婚,温婉妤會負債流落街頭,需要拿錢作法事、拿錢去過爐,温婉妤不敢拒絕,因為林沛穎、彭春蘭說這次如果沒有拿錢把法事做完,之前作法事避掉的壞事情都會回來,温婉妤一開始拿自己的錢給林沛穎、彭春蘭,後來温婉妤沒有錢,才去向別人借錢,3月的時候,温婉妤用林沛穎教她的理由「外婆得癌症須要用錢」去跟奶奶借錢,温婉妤沒有辦法再借到錢後,彭春蘭跟温婉妤說林沛穎說我們之後會去大陸,保單不需要了,應該把保單解除掉,拿錢來做法事,且外公(已歿)也這樣告知林沛穎,一開始温婉妤很猶豫,但彭春蘭就一直說服温婉妤說這是外公的意思,温婉妤才答應要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362頁),顯見温婉妤竭盡所能一再交付金錢予林沛穎,並以林沛穎、彭春蘭所教導之理由向謝瑞香、胡清木借錢,即係深怕未依林沛穎指示進行法會,將造成家人不幸。且觀諸温婉妤與官春惠之Line對話紀錄,温婉妤多次提及「彭老師」即彭春蘭,且稱「彭老師打給我,他說明天不處理好,明天就處理你」、「阿公說婉妤可是我的女兒,誰准這樣欺負她」,「阿公說:姓官的你竟然做出這種事,不得好死,你領的7年國民年金是我女兒幫我繳的,你憑什麼拿走,25萬全部還給女兒,那是他的。我每天晚上會帶著温氏歷代祖先去找你,你等著吧」及不斷以「阿公說…」威脅官春惠還款等情(見偵查第9483號卷一第160-176頁),與温婉妤在偵查中陳稱其受林沛穎、彭春蘭詐欺,依林沛穎、彭春蘭之指示,稱係已往生之父親要求官春惠付款予其,再由其將款項交予林沛穎、彭春蘭等情相符;同時於對話中並可看出温婉妤斯時已深陷林沛穎、彭春蘭詐術之中,意思決定能力降低,無法接受官春惠勸說(見偵查第9483號卷一第171-173頁)。

⑶則林沛穎、彭春蘭明知其無為温婉妤做法事之意思,竟

仍以「協助解除身心苦難、消除業障、避免將來災難」、「改運解厄」、「往生親屬託夢」、「未來將罹患重病或遭逢車禍等血光之災、家庭失和等」、「改善身體、家庭狀況、避免惡果」等說詞,利用温婉妤對於自身不順遂、家人生命、健康、安全之憂慮及對於未來感到恐懼之心態,及對於其等信任致意思決定能力降低之情狀,對温婉妤佯稱為其做法事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温婉妤陷於錯誤,交付舉辦法會之款項及租借玉器費用,自成立詐欺之行為。

㈢綜上,胡靖康2人主張林沛穎3人有附表一(除附表二編號1-2

、2-1、4〈K鍊、K頭部分〉、8、20外)所示之共同詐欺温婉妤2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為可取,至其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2-1、4(K鍊、K頭部分)、8、20之不法詐取財物行為之主張,則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胡靖康2人主張林沛穎3人有如附表一(除附表二編號1-2、2-1、4〈K鍊、K頭部分〉、8、20外)所示共同詐欺温婉妤2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彼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温婉妤2人請求賠償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温婉妤受詐欺部分:

⒈温婉妤因林沛穎3人之侵權行為支付如附表一(除附表二編

號1-2、2-1、4〈K鍊、K頭部分〉、8、20、22、23、26外)「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有林沛穎、彭春蘭之手寫筆記及行事曆(見偵查第12186號卷八第76、77、85、90、91、93、100、211、234頁,卷九第121、131、169、172、1

74、176、177、199、206、231頁之手寫筆記,卷十一第5

2、53頁之林沛穎107行事曆),暨温婉妤提出之借據(見偵查第9483號卷一第148-159頁)、刷卡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1頁)、保單質借及解約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8-389頁)可證,是温婉妤自得請求林沛穎3人連帶賠償附表一(除附表二編號1-2、2-1、4〈K鍊、K頭部分〉、8、20、22、23、26外)「實付金額」欄之總額653萬5,400元。至林沛穎、彭春蘭抗辯温婉妤受損金額應扣除物品價值,及温婉妤交付金額與附表一「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不符部分,是否可取,分析如下:

⑴林沛穎、彭春蘭抗辯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品既已交

付予温婉妤,應依鑑定結果,將該等物品之價值共計9,600元自温婉妤之損害金額內扣除云云。然查,温婉妤受林沛穎、彭春蘭之詐欺,陷於錯誤而買受該等物品,而依此類玉器等飾品之性質,不能認受詐欺而購買之温婉妤係受有利益,故温婉妤之損害金額無庸扣除該等物品之價值共計9,600元。

⑵附表一編號7、9部分:林沛穎、彭春蘭抗辯附表一編號7

記載温婉妤實際給付金額為14萬3,200元,惟實際上應為4萬3,200元,其餘10萬元温婉妤未為給付,而編號9之交易則已取消,林沛穎、彭春蘭另將温婉妤為編號9所付之定金1萬2,000元抵充編號8購買珍珠耳環之價金云云。惟查,林沛穎筆記記載:「彌勒佛、大勢至菩薩合計14.32K-定4.32K,尚欠10K」(見偵查第12186號卷八第93頁),然同一筆記後續先將温婉妤未給付之10萬元與附表編號9之18.92萬元彙整為28.92萬元,又記載其於11月9日、11月20日、12月2日共給付11萬2,000元(見偵查第12186號卷八第102、109頁),足見温婉妤後續確已給付該筆款項,而其他1萬2,000元【計算式:112,000-100,000=12,000】,則為編號9之定金。從而,林沛穎、彭春蘭關於附表編號7、9實際給付金額之抗辯,並無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11部分:林沛穎、彭春蘭抗辯附表一編號11

記載温婉妤實際給付金額為3萬3,800元,惟實際上應為2萬9,200元,其餘4,600元温婉妤未為給付云云。惟查,林沛穎筆記記載:「婉妤2月1日(一)⒈蓮花-翠玉種4.8K貨已給貝貝(即胡靖康)、過爐0.66K,合計54,600元,定:1.0K,尚欠:4.46K,-0.46K,2月16日(二)。婉妤-先生⒈雙面雕-巧件(冰種)12.8K、過爐0.66=13.46,⒉巧雕-紫羅蘭玄天上帝14.46K、過爐0.66=15.46,合計

28.92,-5,200元。尚欠28.4K,2月16日(二)-0.6。尚欠27.8K,3月11日(五)-0.8K,尚欠27K。」(見偵查第12186號卷九第231頁),可認温婉妤分期給付之金額為:

2月1日1萬元、2月16日給付4,600元、不明日期給付5,200元、2月16日給付6,000元、3月11日給付8,000元(見偵查第12186號卷八第231頁),合計金額為3萬3,800元【計算式:10,000+4,600+5,200+6,000+8,000=33,800】,故應認温婉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⑷附表一編號12部分:林沛穎、彭春蘭抗辯附表一編號12

記載温婉妤實際給付金額為1萬4,000元,惟實際上該筆交易嗣已取消云云。惟查,林沛穎筆記有關此筆交易部分記載「定金0.5K」、「婉妤珍珠分期.9K」、「6月30

00、7月3000、8月3000」(見偵查第12186號卷八第211頁,卷九第175頁),與附表編號12「實付金額」欄所載之總額1萬4,000元【計算式:5,000+3,000+3,000+3,000=14,000】相符,林沛穎、彭春蘭並未舉證證明交易已取消及已將温婉妤給付之前揭款項退還,則林沛穎、彭春蘭之抗辯為無理由。

⑸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林沛穎、彭春蘭抗辯附表一編

號16温婉妤實際給付金額為50萬8,600元,惟實際上應為45萬4,000元,編號17之交易與附表編號16相同,係買賣同一物件,温婉妤並未另給付5萬4,600元而屬重複列計云云。惟查,林沛穎筆記有關編號16、17交易部分,已明確記載「婉妤:女兒(情煞)(小學6年級升國一年)」、「41.8K過爐3.6K合計45.4K」,及「木雕(貝貝)5.46K」(貝貝為胡靖康之綽號;見新竹地院刑事第1號卷四第273頁)、「先生(木雕)3尊佛:4.8K+0.66K合計5.46K」(見偵查第12186號卷九第174頁),觀諸上開內容,除可認定温婉妤確係受林沛穎、彭春蘭詐欺,誤信其等可化解胡靖康之情煞,而約定給付45萬4,000元外,並已約定給付林沛穎、彭春蘭2組木雕之價金各5萬4,600元;又温婉妤並未立即付款,而於後續給付此部分款項時,温婉妤為胡子堯購買之木雕,亦係與温婉妤自己或為胡靖康購買之木雕並列計算債務金額,此依林沛穎筆記後續之記載即明(見偵查第12186號卷九第121頁)。依此可知,附表編號16、17事實中,温婉妤受林沛穎、彭春蘭詐欺而買受之木雕共有2組,價金均為5萬4,600元,並非重複列計。從而,編號16、17事實中,温婉妤之損害金額應分別為50萬8,600元(木雕5萬4,600元及消災法會45萬4,000元)、5萬4,600元,林沛穎、彭春蘭前揭抗辯應屬無據。

⑹附表一編號21、24、28部分:關於温婉妤交付林沛穎、

彭春蘭如附表編號21、24、28「實付金額」所示之款項部分,依林沛穎筆記之記載,此部分款項乃温婉妤向林沛穎、彭春蘭買受上開物品而給付之定金,且温婉妤均已給付(見偵查第12186號卷九第131、194、206頁)。

因此,林沛穎、彭春蘭抗辯後續之價金温婉妤未付清,縱然屬實,因其等並未證明已將前述温婉妤給付之定金返還,則林沛穎、彭春蘭以此為由抗辯毋庸賠償温婉妤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

⑺附表一編號25:林沛穎、彭春蘭抗辯附表一編號25「施

詐方式」欄中所載温婉妤購買老種翡翠貔貅之交易嗣已取消,温婉妤實際上未給付款項云云,惟查林沛穎筆記記載:「老種翡翠貔貅$43.8K入4.5K過爐0.66K」、「6月20日(進)」等情(見偵查第12186號卷九第199頁),足認温婉妤確已給付44萬4,600元【計算式:438,000+6,600=444,600】,林沛穎、彭春蘭之抗辯並無可採。

⒉林沛穎3人就附表二編號1-2、2-1、4(K鍊、K頭部分)、8、

20所示部分,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胡靖康2人自不得請求林沛穎3人給付該等金額。至温婉妤於107年8月間因受林沛穎3人之詐欺,依林沛穎、彭春蘭之指示,四處籌措金錢以支應辦理消災法會之費用,並將系爭保單解約,致受有未領得生存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97萬6,739元之損害部分,因查,胡靖康手稿中記載:「彭春蘭主動開口問媽媽你爸爸的意見,反正之後中共打過來那也用不到了…』媽媽有猶豫了一下萬一以後生病怎麼辦之類的,但因為彭春蘭有提到阿公,所以媽媽還是聽話的解約掉了。」、「彭春蘭之前好像有提過地下錢莊,可是媽媽知道如果去了可能一輩子都完蛋了,所以堅持拒絕。」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137-139頁),堪認温婉妤於107年8月29日將系爭保單解約時,就應自何處取得款項尚保有一定自主決定能力。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温婉妤依系爭保單之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領取2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及200萬元之身故保險金之利益,在其將系爭保單解約而取得解約金時,即以解約金及清償保單質借債務等利益之形式提前實現。且温婉妤質借系爭保單取得之89萬3,000元、解約金13萬2,354元,已因受詐欺而陸續交付予林沛穎,並列入温婉妤請求林沛穎3人連帶給付附表一(除附表二編號1-2、2-1、4〈K鍊、K頭部分〉、8、20、22、23、26外)「實付金額」欄中,自不能再將其因系爭保單解約,無法依系爭保單之約定領取上開保險金之結果,重複列計為林沛穎3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

⒊綜上,林沛穎3人共同對温婉妤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653

萬5,400元之損害,胡靖康2人主張林沛穎3人應連帶賠償温婉妤653萬5,4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2-1、4〈K鍊、K頭部分〉、8、20及未領得生存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97萬6,739元損害),為無理由。又林沛穎曾匯款温婉妤共計99萬6,000元【計算式:800,000+196,000=996,00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且温婉妤2人亦自承林沛穎上開匯款之原因,係基於林沛穎、彭春蘭詐術之內容,佯稱係給付胡子堯投資寶時婕公司之本金及盈餘,藉此取信温婉妤2人,堪認與温婉妤因詐欺而受有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是胡靖康2人主張林沛穎3人應連帶賠償温婉妤553萬9,400元【計算式:6,535,400-996,000=5,539,400】,自屬有據。而胡靖康2人為温婉妤之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170-178頁),則胡靖康2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沛穎3人連帶給付553萬9,400元予其2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㈡關於胡子堯受詐欺(附表一編號22、23、26)所受損害440萬4,60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1萬8,400元部分:

⒈胡子堯請求林沛穎3人賠償其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2、23、26

「實付金額」所示金額,有林沛穎、彭春蘭之手寫筆記(見偵查第12186號卷九第194、195、201頁之手寫筆記),及錄音譯文、花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現金提款收據、林沛穎化名「程怡君」簽發之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82、85-90頁),是胡子堯請求林沛穎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2、23、26「實付金額」欄之總額440萬4,600元【計算式:4,200,000+162,600+42,000=4,404,600】,為有理由。林沛穎、彭春蘭雖辯稱胡子堯於附表編號26之事實中,尚受領B貨翡翠(酸液填充處理翡翠)材質之如意觀音玉器價值600元,應自胡子堯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林沛穎對胡子堯施以怪力亂神之詐術,彭春蘭亦於一旁鼓吹購買,始讓胡子堯在意思自由受侵害之情形下購買如意觀音玉器,胡子堯當時如知悉此為林沛穎、彭春蘭所施之詐術,當無購買之理,而考量玉器、飾品類之物品,其價值並非來自客觀上之功用,而係來自於配戴者因配戴於身而產生滿足、愉悅之主觀上利益,如非基於自由意願購買取得者,縱使該物品之新品在市場上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亦難認其所有人受有利益,再者,胡子堯買受如意觀音玉器迄今已逾5年,該玉器亦可能因折舊而減損價值,如另行出售又須花費尋找出賣管道之時間成本,亦不得以胡子堯可將其出售取得金錢,而認其受有利益,是林沛穎、彭春蘭所辯,並無可採。

⒉玉器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以科學儀器鑑定始能查知

,一般人則不具有此類知識,胡子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行委由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林沛穎、彭春蘭出售之手鐲、項鍊等物品,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8,400元乙節,有鑑定費用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2-383頁),且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第12186號案件偵查中亦徵詢胡子堯是否同意將林沛穎、彭春蘭販售之玉器、珠寶自行送往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並自行負擔鑑定費用(見偵查第12186號卷一第108頁),足見胡子堯主張之鑑定費用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林沛穎3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林沛穎3人共同對胡子堯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442

萬3,000元之損害,胡子堯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林沛穎3人連帶賠償442萬3,000元【計算式:4,404,600+18,400=4,423,000】,為有理由。至胡子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林沛穎3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與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於訴之客觀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胡子堯損害賠償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胡靖康2人請求林沛穎3人連帶給付553萬9,400元,及林沛穎自108年6月28日起(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15頁),彭春蘭自108年7月12日起(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17頁),吳印婕自109年4月24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0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胡靖康2人公同共有;胡子堯請求林沛穎3人連帶給付442萬3,000元,及林沛穎自108年6月28日起,彭春蘭自108年7月12日起,吳印婕自109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胡靖康2人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沛穎3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林沛穎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准胡靖康2人、胡子堯請求林沛穎3人連帶給付553萬9,400元本息、442萬3,000元本息部分,及駁回胡靖康2人超逾560萬1,5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經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各該對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胡靖康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林沛穎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