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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0號上 訴 人 李雅玲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陳新傑律師被 上訴人 李秀

陳柏澔戴棕億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03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林金花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其死亡後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伊(四女)、李好欸(長女)、李素真(次女)、及被上訴人李秀(三女)繼承而公同共有。詎竟遭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秀、陳柏澔(李秀之長子)、戴棕億(李好欸之長子)依序按應有部分萬分之

611、萬分之809、萬分之611權利分別共有。嗣伊因該筆土地未出現在李林金花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經調取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查察後,始知上情。惟李林金花於106年5月18日業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其上開贈與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則係於106年5月19日申請,足見李林金花於行為時,意思能力已有欠缺,無法為有效的法律行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不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仍應由全體繼承公同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林金花雖於106年5月18日經振興醫院為失智症之診斷,惟其診斷項目關於判斷、識別及語言能力部分與一般人並無不同,可見該部分能力並未欠缺,而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僅須能夠辨識其所欲贈與之人及所欲贈與何物即可,故系爭土地之贈與乃合法有效。況失智症乃慢性漸進式之病程,並非一旦罹患此病,立即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是李林金花縱經診斷有中度失智情況,非謂其此後即長期均處於意識障礙之狀態,仍應就李林金花為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之當下有無意思能力,為個案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應就李林金花於為贈與行為時有其所主張之無判斷、識別、語言能力而無法為法律行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憑李林金花患有失智症即推定其贈與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李林金花所有,李林金花於108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女李好欸、次女李素真、三女李秀、四女李雅玲。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1日經以贈與為原因,自李林金花移轉登記予李秀、李秀之長子陳柏澔、李好欸之長子戴棕億,依序按應有部分萬分之611、萬分之809及萬分之611分別共有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李林金花死亡證明書、李林金花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及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土地增值稅申報資料、印鑑登記資料、贈與稅申報書、戶籍登記資料可證(見原審109年度重簡字第1551號卷,下稱重簡字卷,第19-25頁、原審卷第31-48、149、167-198、223-233頁、原審限閱卷、本院限閱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李林金花患有失智症,並無為贈與之意思能力,其對被上訴人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不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等語,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李林金花有失智症,無為贈與之意思能力,並提出振興醫院失智症評量(Semi-Structure Interview for Dementia)、簡易智能測驗、失智評分量表、出院計劃、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為證(見重簡字卷第27-38頁及原審卷第21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李林金花之失智症已達無為贈與意思能力之程度,並以前詞為辯。查李林金花生前並未經監護宣告,故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李林金花贈與行為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無法獨立為意思表示之情況,否則仍應認李林金花於贈與時係有行為能力之人。又失智症係屬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其病程可區分為輕度知能障礙、輕度(初期)、中度(中期)、重度(晚期),而病人之認知判斷能力在各該階段均有不同,且得以藥物治療及非藥物治療方式延緩失智之進行,而失智症的種類大約為退化性及血管性,但有時亦可能存在兩種以上的病因,即阿茲海默與血管性失智症並存,此外亦有其他因素導致的失智症,例如因顱內病灶、營養失調、新陳代謝異常、中樞神經系統感染、中毒等,而此種情形所致之失智症,經過治療可能有機會可以恢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失智症協會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34、41-44頁)。可見縱經診斷為失智症之病人,並非當然即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獨立表達意思之狀態,仍須視個案行為時之確實情況予以判斷。查:

1.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李林金花住院之病名為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菌血症、泌尿道感染及失智症併長期臥床(見重簡字卷第37頁),惟其診斷之時點乃107年11月8日李林金花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急診入院後之情狀,故尚難逕據該診斷證明書認定李林金花於106年7月間為贈與行為時之失智情狀已達無意思能力狀態。

2.又李林金花雖於106年5月18日經振興醫院安排做失智症評量(Semi-Structure Interview for Dementia)及簡易智能測驗,並依失智評分量表評估為中度失智(見重簡字第27-34頁)。惟查李林金花之教育程度僅有小學,職業為種菜(見重簡字卷第27頁),於15年12月24日出生(見前揭卷第37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戶籍謄本),測試時已逾90歲之高齡,本難期其對身邊事物仍具一般人之觀察、反應及記憶能力,且其係因肺炎疾病於同年月11日急診住院,彼時意識混亂,嗣於同年月18日出院前因其家屬認為有失智問題始由醫院安排為上開測驗(見本院限閱卷第49頁之出院病歷摘要及本院卷第265頁之振興醫院函),惟衡諸其為上開測驗時,身體仍承受肺部、便泌、白內障及高血壓等疾病之侵擾及不適(見前揭出院病歷摘要),亦難期李林金花能正常清楚作答。此外,振興醫院主治醫生並未對李林金花為進一步之腦部電腦斷層、核磁造影及血液等相關檢查,則其僅依李林金花之失智症評量及簡易智能測驗結果,製作失智評分量表評估李林金花係屬中度失智,其診斷尚難認係完整且確實。更何況李林金花對於測試詢問之問題,並非全無反應,且語言能力並未喪失,並無溝通困難,例如在智能評鑑表部分,李林金花對作「再見」「刷牙」「吹蠟燭」之動作均正確;說話流暢度尚可、對命名(錶、筆、眼鏡)、覆誦正確、理解力稍差(並非不能);能舉出四隻腳動物豬、牛;對施測者詢問「早上8點有一重要約會,醒來已是7點50分,要如何是好?」,李林金花回稱:「叫孫子騎車帶我去來得及」,能作出適當正確之反應。在簡易智能測驗表部分,李林金花於定向力與計算力部分得分偏低,惟於登錄(指辨識三樣物品及重複一次)與語言共計12分中得有9分,可知李林金花仍有相當程度之辨識能力及語言能力。故自難僅據上開失智症評量、簡易智能測驗、及失智評分量表逕為認定李林金花已無獨立為贈與之意思能力。

3.至106年5月24日之門診紀錄雖有李林金花至神經內科回診之紀錄及醫生診斷結果為失智未伴有行為障礙「Unspecifieddementia without behavioral disturbance」,並開立對腦血管障礙及老化所引起之智力障礙可能有效之治療藥物Picetam 400mg Cap#(見原審卷第219、221頁),惟由該門診紀錄顯示該次門診亦未對李林金花進行其他檢查以及後續之其他治療計劃(見本院限閱卷之振興醫院病歷資料),無從判認其已達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狀態,則該門診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李林金花有回診接受治療,但尚不足以證明其已無獨立為贈與之意思能力。

㈡次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李林金花親自至新北○○○○○○○○申辦

印鑑證明書,有證人即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張怡靜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228頁),復有該事務所提出之影像資料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55-57頁)。而張怡靜亦明確說明申請印鑑證明須以申請人有健全之意思能力為必要,李林金花於106年5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時,伊必須確認李林金花當時係意識清楚之狀態,始會准其申請,對於老人不識字或沒有辦法簽名,會請其蓋指印,並在上面註記「當事人不會簽名」,伊因詢問李林金花一些問題她可以回答,也確認她有申請印鑑證明的意願,故核發其印鑑證明等語(同上卷頁)。堪認李林金花於申請印鑑證明時,係屬意識清楚之狀態。

㈢又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係於106年7月21日簽署,與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相去不遠,已難認李林金花為上開贈與契約行為時有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情事。而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淑錦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伊所辦理,伊去李林金花住處時,贈與契約已打好,伊問李林金花這筆土地你要過給李秀多少坪、過給陳柏澔多少坪、過給戴棕億多少坪,李林金花說對。因為李林金花年紀大了,伊遂再問以後要不要從遺產裡面扣除,她說不用,因此伊在契約書上手寫本贈與爾後免自遺產繼承之應繼分扣減。並請李林金花簽名蓋章,手印是伊叫李林金花蓋的,是李林金花自己蓋的,伊沒有牽她的手蓋。當時李林金花的精神狀態清楚,她還去運動,還可以自己行動,可以自己走。伊請李林金花簽名時,李林金花說她寫字很難看,伊說沒有關係,你自己寫,因為她寫的沒有很完整,伊才請她蓋手印。李林金花確定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等3人。李林金花知道贈與的意思,她很清楚,她用台語說,就是要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90頁)。堪認李林金花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且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之記載及申請人欄均蓋有受贈人李秀、陳柏澔、戴棕億、贈與人李林金花與代理人陳淑錦之印章(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參以證人陳淑錦所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報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贈與契約等文件,上面李林金花印章,均是李林金花拿給伊蓋的等語,可見李林金花係明確知悉證人陳淑錦代書當日前往其住所之原因及要辦理之事項,並經陳淑錦代書與李林金花確認其真意,由李林金花交付印章予證人陳淑錦代書用印,故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亦已具備書面委任之要件,與相關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無違。此外,李林金花於代書陳淑錦至其住處用印前,已與被上訴人就贈與內容溝通協議達成合意等情,亦經證人陳淑錦證稱:有關贈與契約之內容及標的,被上訴人李秀打過很多次電話表示:她媽媽(指李林金花)的地要給李秀多少坪,要給李秀的兒子陳柏澔多少坪,要給戴棕億多少坪,伊好奇為什麼不全部給妳兒子或全部給妳,李秀稱她兒子那份是因為她兒子要拜李家的祖先,而本來李秀那份要給李秀的二兒子,但她媽媽不同意,後來就照她媽媽的意思。伊去找李林金花簽名蓋章,係與被上訴人李秀約好時間去的,伊去找李林金花時,李林金花就知道陳淑錦要做什麼,也明確知悉系爭土地要贈與被上訴人各多少坪土地等語明確。足證李林金花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已親自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之合意,並非委任代理人為之,故亦堪認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合法有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李林金花於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效之情事。則其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