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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1號上 訴 人 宋旭曜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被上訴人 陳混燁

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宋秀子陳金桉

陳素嬌黃玉玲陳品妍陳力豪宋柔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玉枝於民國90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䥦柳(101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下稱王寶釵等3人)、陳混燁、陳金桉、陳朝慶(96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玲、陳品妍、陳力豪,下稱黃玉玲等3人) 、宋柔慧(原名宋素霞)、陳素嬌、宋秀子等人。陳玉枝生前原為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樂公司)之原始股東,因該公司早年興建房屋所需之土地,多由原始股東地主(下稱股東地主)提供,股東地主就未開發之土地約定由三樂公司統一管理、出租,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分散登記在股東地主或其指定家屬名下。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因三樂公司105年召開股東地主會議,決議返還股東地主保留地1398.277坪,其中依比例應返還陳玉枝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120.601坪。上訴人代表陳玉枝家族分回土地時,明知該120.601坪土地應屬陳玉枝全體繼承人所有,竟指示三樂公司將應分回之坐落同區永平段一小段521地號(下稱系爭521地號土地;後又分割出521-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4620,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宋錕霖、宋羽婷名下;另永平段三小段2地號(下稱系爭2地號土地;後又分割2-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3736,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其子女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名下,致侵害伊等應繼承財產之權利,自應賠償伊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則,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混燁、陳金桉、宋柔慧、陳素嬌、宋秀子各新臺幣(下同)1348萬7824元;王寶釵等3人、黃玉玲等3人各449萬5941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陳玉枝係入贅於配偶宋葉美(招贅婚),伊係從母姓之宋家唯一宗祧男子,且早期提供三樂公司合建之土地乃宋葉美繼承宋家遺產所得,故要求陳玉枝將股東土地保留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日後由伊取得。伊係基於個人之權益而受系爭土地之分配,並非基於陳玉枝家族代表地位而受分配,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三樂公司分回之土地應屬陳玉枝所有,則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額,扣除伊依比例應分配部分外,其餘部分則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被繼承人陳玉枝於90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上訴人、陳䥦柳、陳混燁、陳金桉、陳朝慶、宋柔慧(原名宋素霞)、陳素嬌、宋秀子等8人;陳朝慶於96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玲等3人;陳䥦柳嗣於101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王寶釵等3人;㈡陳玉枝為三樂公司原始股東,因該公司早年興建房屋所需之土地,多由股東地主提供,股東地主就未開發之土地約定由三樂公司統一管理、出租,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分散登記在股東地主或其指定家屬名下;㈢三樂公司105年召開股東地主會議,決議返還股東地主保留地1398.277坪,其中依比例應返還陳玉枝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120.601坪;㈣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段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2地號土地(嗣於106年8月18日,再分割出同段2-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3736,分別移轉登記至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名下,並於同年4月10日辦理登記完竣;㈤另坐落同區永平段一小段517-8、518-1、521、522、545、547、548等7筆土地,合併為52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宋兆麟於106年1、2月間,將521地號土地(嗣於106年4月21日又分割出521-3地號土地,與上開2及2-2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100000分之462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宋錕霖、宋羽婷名下;㈥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宋羽婷等人,均為上訴人之子女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三樂公司105年度股東地主會議記錄、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23614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可憑(見士調卷第7至11頁、原審卷㈠第25至120頁、原審卷㈡第310至3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99頁、第38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陳玉枝所有?㈡若是,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陳玉枝所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玉枝為三樂公司原始股東,因該公司早年興建房屋所

需之土地,多由股東地主提供,股東地主就未開發之土地約定由三樂公司統一管理、出租,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分散登記在股東地主或其指定家屬名下;三樂公司於105年召開股東地主會議,決議返還股東地主保留地139

8.277坪,其中依比例應返還陳玉枝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120.601坪等情,有卷附三樂公司105年度股東地主會議紀錄、三樂公司108年8月18日陳報狀檢附公司與股東地主間保留地及合建結算明細表(下稱三樂公司土地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士調卷第8至10頁、原審卷㈠第236頁);且參以前開三樂公司土地結算明細表所示,本件應受分配發還之股東地主為「陳玉枝」,並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僅係基於「陳玉枝」代表人地位,而在系爭結算明細表內簽章確認(此觀原審卷㈠第236頁「地主確認欄」載明『代』字樣即明);再佐以股東地主委託三樂公司代為統一管理、出租土地,歷來租金分配予陳玉枝部分,均係由陳混燁之配偶陳玉佳代為收取,至106年下半年後,始由上訴人配偶李依倫一人前來收取(見原審卷㈠第234頁三樂公司陳報狀)等情以觀,堪認三樂公司返還股東地主陳玉枝之應受配面積合計120.601坪之土地,應屬陳玉枝所有。

⑵、上訴人雖以陳玉枝係入贅於配偶宋葉美(招贅婚),伊

係從母姓之宋家唯一宗祧男子,且早期提供三樂公司合建之土地乃宋葉美繼承宋家遺產所得,故要求陳玉枝將股東土地保留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日後由伊取得,且經陳玉枝在公開場合表達贈與之意為由,抗辯系爭土地權益歸伊取得云云,並舉證人即三樂公司股東地主之一許耀輝證言為證。惟查:

⒈證人許耀輝固曾於原審到庭證稱:「陳玉枝說,保留

地是宋家原來的土地,就是將來要給宋旭曜(指上訴人),這是我親耳在我祖母90歲壽宴即民國70年的飯桌上聽他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第82頁);然縱陳玉枝稱「將來要給宋旭曜」乙語,亦無法證明陳玉枝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其次,倘陳玉枝有將應受三樂公司分配返還之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則上訴人於陳玉枝去世後,理應會以應受分配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收取由三樂公司代為管理出租土地之租金,豈會自陳玉枝90年3月8日死亡至106年上半年,長達15年期間,竟任由三樂公司發放應受分配土地出租可領取之租金,交付基於陳玉枝家族代表身分之陳玉佳(即陳混燁之配偶),卻毫無異議?由此可證,陳玉枝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之合致甚明。

⒉上訴人又舉74年12月31日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㈡第36

至39頁)。抗辯若陳玉枝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其所有之財產為分配,可見陳玉枝已將系爭土地權益贈與伊云云。然查:

①、觀諸系爭協議書(聲明書)雖未將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2地號土地列入全體家屬協議分配範圍之中(見原審卷㈡第36至39頁),但陳玉枝亦未具體表明系爭土地僅由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且參以當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2地號土地,仍屬三樂公司所有,並未經股東地主決議返還予各股東地主(此觀原審卷㈠第172至174頁,上訴人與三樂公司簽署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即明),則陳玉枝在74年12月31日分配其所有之財產予各子女時,自無可能將仍屬三樂公司之系爭土地列入分配協議範疇。

②、職是,上訴人舉74年12月31日協議書為據,抗辯

若陳玉枝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其所有之財產為分配,可見陳玉枝已將系爭土地權益贈與伊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舉陳玉枝於85年7月8日之交代伊之代辦事項

(下稱系爭代辦事項)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抗辯系爭土地權益歸伊所有云云。然查:

①、系爭代辦事項為一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

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並舉證該文書為真(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參照)。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該文書為真正;且退步言之,縱該文書為真,則依該代辦事項所載意旨:「交代長子宋旭曜(即上訴人)代辦事項如下:一、為了用宋家土地與三樂建設公司合建事向三樂要抽一間一樓房子給陳素嬌,三樂公司說我們已超抽土地不夠不能抽房子案長子宋旭曜須辭國興廠長職專案處理,及宋葉美安養費要概括承受全權負責,永平段三小段12地號土地...已登記給宋旭曜做傳承。....」(見本院卷第253頁)以觀,倘該文書所載之12地號土地為陳玉枝可任意處分之財產,並由陳玉枝分歸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豈會與三樂公司另行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自陳該地號土地係三樂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已(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74頁「借名登記協議書」)?此顯與常理有違。其次,該12地號土地因屬三樂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後與其他同段2至10、13、16、17、19等14筆土地,合併為系爭2地號土地,再由三樂公司依股東地主決議將其中100000分之3736應有部分返還予陳玉枝家族,均如前述,核與系爭代辦事項前開記載意旨不符;自難僅憑系爭交辦事項內載「永平段三小段12地號土地及永平已登記給宋旭曜做傳承」等字樣,即可謂系爭土地歸上訴人取得。

②、是以,上訴人舉系爭代辦事項為證(見本院卷第2

53頁),抗辯系爭土地權益歸伊所有云云,仍無可採。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土地已與陳玉枝成

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以陳玉枝係入贅於配偶宋葉美(招贅婚),伊係從母姓之宋家唯一宗祧男子,且早期提供三樂公司合建之土地乃宋葉美繼承宋家遺產所得,故要求陳玉枝將股東土地保留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日後由伊取得,且經陳玉枝在公開場合表達贈與之意為由,抗辯系爭土地權益歸伊取得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三樂公司借名登記在各股東地主家屬或個人之土地,

原屬股東地主之保留地一部,於105年經三樂公司股東地主決議返還股東地主保留地1398.277坪,其中依比例應返還陳玉枝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120.601坪,業如前述;上訴人明知三樂公司發還系爭120.601坪土地係屬陳玉枝基於股東地主地位受發還之保留地,原屬陳玉枝所有,因陳玉枝已於90年3月8日死亡,故系爭土地應屬兩造即陳玉枝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法可得受分配之財產權,竟將三樂公司發還予陳玉枝之股東地主保留地即系爭2、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3736,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名下;另系爭52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4620,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宋錕霖、宋羽婷名下(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34頁、原審卷㈡第407至408頁三樂公司回函),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繼承財產之權益。且上訴人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間,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基於侵權法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三樂公司於106年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分配,

係以伊為受分配之權利人,並非以陳玉枝全體繼承人為對象為由,抗辯伊係依三樂公司之指示,配合提供受贈人身分資料辦理登記而已,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言云云。然查:

①、依三樂公司105年度股東地主會議決議後,三樂公

司派員將決議交給陳玉枝之長子即上訴人,並由其配偶李依倫代為簽收,就陳玉枝應受分配之保留地,則由上訴人代表陳玉枝家族辦理等情,有卷附三樂公司108年10月8日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3頁);再佐以證人即三樂公司總經理李水沸於原審證述:「保留地的問題,105年就已經決定要還給股東地主,借名登記要回歸公司。當時協商都是許耀輝去跟宋旭曜(即上訴人)協商,大部分的保留地都記登記宋旭曜的名字,如果沒有宋旭曜的同意,大部分的股東地主保留地也拿不回來。我剛開始只有請宋旭曜將其名下的保留地轉給其他股東地主,陳玉枝部分我一開始沒有跟宋旭曜講,但最後我有請宋旭曜至接還給所有的陳玉枝繼承人。最後宋旭曜有配合把借用他名義登記的股東地主保留地返還給其他地主,但陳玉枝股東地主保留地的部分,宋旭曜直接贈與給他自己的子女,但不是我建議的,是他自己的決定。當時我代表三樂公司來處理股東地主保留地,關於陳玉枝的部分,應該是要歸還給陳玉枝的全體繼承人。但是因為陳玉枝家族向來都由宋旭曜代表出面處理,所以宋旭曜直接把陳玉枝的股東地主保留地贈與移轉給自己的子女,我以為是經過陳玉枝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才由公司依照105年股東地主會議決議負擔20%的增值稅,並不知道宋旭曜沒有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等語,可見三樂公司應返還予陳玉枝家族之保留地(即系爭2、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3736,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名下;另系爭52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4620,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宋錕霖、宋羽婷名下),均係由上訴人自己決定並交由三樂公司辦理移轉所有權事宜,要與三樂公司無關。

②、是以,上訴人以三樂公司於106年就系爭土地之權

益分配,係以伊為受分配之權利人,並非以陳玉枝全體繼承人為對象為由,抗辯伊係依三樂公司之指示,配合提供受贈人身分資料辦理登記而已,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言云云,並無可採。

⑶、其次,系爭土地固屬陳玉枝遺產之一部,然因陳玉枝

之繼承人就陳玉枝所遺之財產均已依法分割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第三人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宋羽婷等人之名下,已屬回復不能之狀態。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本院審酌106年4月間,系爭2地號土地每坪89萬8000元,2-2地號土地每坪91萬6000元,521-3地號土地每坪82萬6000元(見原審卷㈡第95頁),合計1億0790萬2592元(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計算式所示);準此以觀,陳混燁、陳金桉、宋柔慧(原名宋素霞)、陳素嬌、宋秀子等5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請求上訴人各賠償其等1348萬7824元(詳原判決附表五計算式所示);王寶釵等3人、黃玉玲等3人(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請求上訴人各賠償449萬5941元(詳原判決附表六計算式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各

金額,既屬有據,則依不當得利法則,再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陳明。

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負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三樂公司通知伊應負擔之

土地增值稅為1115萬2879元(見本院卷第147頁)為由,抗辯扣除伊依應繼分應分擔之139萬4110元外,其餘975萬8769元得予本件應賠償金額為抵銷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倘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

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而言(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準此以觀,上訴人將三樂公司返還股東地主之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至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宋羽婷等人之名下,以此不法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因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而受有利益可言;且,依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人為系爭土地之受贈人即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宋羽婷等人,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自不得執其支付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宋羽婷等人依法應繳之土地增值稅額,與本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

⑵、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三樂公司通知伊

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1115萬2879元(見本院卷第147頁)為由,抗辯扣除伊依應繼分應分擔之139萬4110元外,其餘975萬8769元得予本件應賠償金額為抵銷云云,委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混燁、陳金桉、宋柔慧、陳素嬌、宋秀子各1348萬7824元;王寶釵等3人、黃玉玲等3人各449萬5941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見士調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