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 吳玉隆
吳玉興吳玉國吳玉浩(原名吳玉崧)
吳貴煌吳貴漢吳清淵吳玉鑑(即吳貴萬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舟(即吳貴萬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鵬(即吳貴萬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351元。惟查,被上訴人為7世子昇公及子旦公子孫派下公同共有祀產,本件起訴時公業祀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0205萬4418元(原審卷㈠25至31頁),子昇公派下全體、子旦公派下全體應有祀產各1/2即3億0102萬7209元。上訴人主張子昇公派下15世為彩昌公、龍昌公、鳳昌公、會昌公、熾昌公、璉昌公、日昌公、月昌公,依其於原審陳報之承諾書記載(原審卷㈠35至36頁),子昇公派下由13位代表人(即吳富華、吳延壽、吳阿師、吳貴斌、吳富來、吳富雲、吳錦貴、吳長耀、吳碩德、吳學書、吳貴坡、吳貴吉各1/13,吳宏安、吳宏勳、吳宏奎共有1/13)平均分受13會份,其中吳碩德、吳學書屬15世會昌公派下,吳貴坡、吳貴吉屬15世璉昌公派下,亦即會昌公及璉昌公派下應有子昇公派下4/13之祀產價值9262萬3757元(計算式:301,027,209×4/13=92,623,75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會昌公及璉昌公派下子孫,會昌公及璉昌公派下共350人等情(原審卷㈠23頁),則上訴人吳玉隆、吳玉興、吳玉國、吳玉浩(原名吳玉崧)、吳貴煌、吳貴漢、吳清淵、吳玉鑑、吳玉舟、吳玉鵬(後3人承受原上訴人吳貴萬之訴訟,共同繼承吳貴萬之派下權)所占會昌公及璉昌公派下比例為8/350,其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萬7114元(計算式:92,623,757×8/350=2,117,11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982元,扣除前已繳納3萬1351元,應再補繳163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