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14號上 訴 人 黃國華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朱瑞陽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訪蘭
陳其德張惠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俊凱訴訟代理人 王昱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或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前於民國97年間以買賣為由,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其德指定之被上訴人張惠雯(即陳其德之妻妹,下與陳其德合稱陳其德等二人)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或類似於委任、借貸之無名契約(下合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陳其德二人卻於105年間擅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知情之被上訴人林訪蘭,林訪蘭復將之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王俊凱,應依序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回復原狀;又如認林訪蘭並不知情,其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陳其德二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或同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故依前述法律關係,㈠先位請求:⒈王俊凱應協同林訪蘭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⒉林訪蘭應將前項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6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惠雯,再由張惠雯將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房地予伊占有;㈡備位請求:陳其德等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8萬3,51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先位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87條第1項;備位部分追加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為同前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5-2、234至236、51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王俊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曾銘均前共同投資訴外人喬緯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喬緯公司),原始起造含系爭房屋在內等3棟建物,並約定由伊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嗣伊為協助友人即陳其德籌資及收回對其之借款,乃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其德指定之張惠雯名下,供陳其德貸款周轉資金,因此於97年間指示斯時登記之所有權人曾明均、喬緯公司於同年3月1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惠雯,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實際仍由伊管理、使用、收益,做為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員工宿舍使用。詎陳其德等二人未經伊同意,竟與知情之林訪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5年6月28日以不實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訪蘭,林訪蘭旋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要求伊員工遷出,並於106年4月17日逕自僱工更換房屋門鎖、取得占有。其後,林訪蘭即於107年1月間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世勳,再於同年3月15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知情之王俊凱。嗣伊已對陳其德等二人終止前開契約,且張惠雯與林訪蘭、林訪蘭與王俊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其等分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移轉或信託登記,再由張惠雯塗銷其於97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占有予伊。縱因林訪蘭不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而善意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然陳其德等二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出賣系爭房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損害,計1,098萬3,515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陳其德等二人如數連帶賠償等情(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之先、備位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如前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
⒈王俊凱應協同林訪蘭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⒉林訪蘭應將前項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6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惠雯,再由張惠雯將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㈢備位部分:⒈陳其德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8萬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陳其德等二人: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位於宮廟附近,且為死巷,
車輛難以開入,不利銷售,乃商請陳其德介紹買家,陳其德於97年間介紹妻妹張惠雯以373萬元之價格向喬緯公司及曾銘均買入,並於同年3月24日、4月24日以替喬緯公司清償抵押貸款350萬元及匯付23萬元至該公司銀行帳戶之方式,完成價金給付。伊二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張惠雯有權出售系爭房地予林訪蘭,且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先位請求張惠雯塗銷該房地於97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或備位請求伊二人連帶賠償1,098萬3,515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訪蘭:伊前於92、93年間因從事土地開發及仲介,因此結識
陳其德、張維珍夫妻二人,嗣又陸續合作多次而私交甚篤,嗣張維珍於103年間向伊表示其妹張惠雯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因其家人均長期住在臺中,系爭房地則位於新竹,因無使用需求故借予之前的股東使用,但後來一直找不到對方,故詢問在新竹從事土地開發之伊有無意願購買,伊曾去該屋察看發現仍有人借住,且當時買賣價格尚未談妥,為便於提前處理房屋占用問題,所以建議先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伊,後來伊瞭解該屋係做為宿舍使用,評估應可取回占有,遂於105年3、4月間與張惠雯之代理人張維珍議定以1,080萬元買進,並於同年8月間至107年間陸續付款完畢(含代償該房地抵押貸款)。過程中伊因資金周轉有所延欠,張維珍曾要求伊先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指定之李世勳做為擔保,後來伊於107年間透過訴外人王昱舜(即王俊凱之父)介紹,向其妹王燕雪借款400多萬元支付尾款,為擔保前述款項之清償,又應王燕雪之要求將系爭房地之受託人,變更登記為其指定之姪子即王俊凱,故伊與張惠雯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及與王俊凱之信託登記,並無不實,且伊對於張惠雯當初究因何故取得該房地產權登記亦不清楚,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塗銷登記等語。
㈢王俊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伊
姑姑王燕雪因對於林訪蘭有借款債權存在,尚未受清償,為保障債權,方要求林訪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伊,故伊與林訪蘭間所為之信託登記,並無不實,上訴人無權訴請伊塗銷該登記等語。
先位部分: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曾銘均前共同投資喬緯公司,原始起造多
棟建物,並約定由伊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嗣伊為協助陳其德籌資及收回對其之借款,於97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其德指定之張惠雯名下,供陳其德貸款周轉資金,故指示系爭房地斯時登記所有權人曾明均、喬緯公司,於同年3月18日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登記該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予張惠雯,而與陳其德等二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實際仍由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做為伊任負責人之國隆公司員工宿舍使用。嗣伊於105年10月19日發函對陳其德等二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其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未果,直至106年4月17日林訪蘭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並逕自僱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取得占有等情,固據提出新竹市政府96年2月12日(096)府工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地於97年2月間移轉所有權予張惠雯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及96、97年間移轉所有權前後之登記謄本、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與曾明均簽立之撤銷股東同意書、國隆公司於103至104年間委請訴外人懷德企業社等人施作系爭房屋水電、冷氣等工程之估價單、發票、施工照片及系爭房屋99年3月至同年11月及104年1月至105年9月水費繳款單據、99年7月至同年11月及104年1月至105年9月瓦斯費繳款單據、99年3月至同年11月及104年3月至105年9月電費繳款單據、106年6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對林其德等二人所發存證信函與回執、林訪蘭於105年10月22日張貼之公告、國隆公司等人於106年9月間對林訪蘭所提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狀,並舉證人曾銘均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至63、81至87、337至343頁、本院卷㈠第239至324頁)。惟查:
⒈依卷附喬緯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係於94
年3月25日由王小龍一人出資,並擔任董事所設立,嗣於97年12月間將股權全部轉讓與訴外人王朝籐(嗣更名王富弘),並改由王朝籐擔任該一人公司之董事,其於101年7月間再將部分股權轉讓與訴外人林柏傑、林黃月嬌,並改由林柏傑擔任董事,同年12月間再變更為以林柏傑、林黃月嬌及訴外人卓碧玲為股東,並由卓碧玲兼任董事,嗣卓碧玲於102年6月間退出,僅餘林柏傑、林黃月嬌二人為股東,並由林柏傑兼任董事,其後已於106年11月27日廢止登記(見原審卷㈠第302至316頁)。另依系爭房地使用執照、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所屬建案(含A至C三幢,每棟4層1戶)係於96年2月間由喬緯公司斯時負責人王小龍取得使用執照,嗣於同年3月22日辦理第1次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喬緯公司所有,並於同年9月27日以擔保物增加為由為訴外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設定抵押權;土地部分則係於95年1月10日由訴外人曾吳秀雲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曾銘均所有,嗣於同年6月8日為新竹三信設定抵押權。其後喬緯公司及曾銘均於97年3月20日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屋或土地移轉登記為張惠雯所有,並於同日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設定抵押權,及以部分清償為由,塗銷原為新竹三信設定之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60至61、188至191、198至199、228至231頁、卷㈡第6至179頁)。
⒉陳其德等二人辯稱:系爭房地因位於宮廟附近,且為死巷,車
輛不易開入,難以銷售,上訴人於97年間商請陳其德介紹買家,陳其德因此介紹張惠雯以373萬元之價格向喬緯公司及曾銘均買進系爭房地,並以於同年3月24日、4月24日替喬緯公司代償抵押借款350萬元及匯款23萬元至該公司帳戶之方式完成給付等情,除引前揭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外,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350萬元、23萬元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6至267頁),堪認張惠雯已依約給付價金。證人曾銘均雖證稱:伊與上訴人前共同成立喬緯公司,並先後借名登記於王小龍、王朝籐名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以伊名義購買,建屋之事則由上訴人負責,總共蓋了3戶(棟),伊不清楚建成後如何使用,係由上訴人負責銷售,其中1戶賣了約700萬元左右。伊沒有經手系爭房地簽約及過戶給張惠雯的事,也不認識張惠雯,都是上訴人在處理,只知陳其德有跟上訴人借錢約300萬元,房子借名給陳其德,是類似要讓他有創業基金。伊後來與上訴人簽立撤銷股東同意書,拆股後喬緯公司全部分給上訴人;然亦同時表示:該建案是伊與上訴人一起銷售,看誰先賣出去,後來都是黃國華銷售出去及處理,他比伊快;上訴人有跟伊說過要將系爭房地借給陳其德,但伊不清楚原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7至343頁)。惟其對於前揭建案究由何人負責銷售,及是否知悉系爭房地借給(即借名)陳其德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且明顯可知對於後者之認知,純係上訴人單方所述,未必與事實相符或事件之發展一致。則其與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另簽立撤銷股東同意書固記載:「今就喬緯公司、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鈞盛科技開發股份有公司三家公司撤銷股份乙案,經雙方同意其條文如下:……黃國華(即上訴人)分得:…⒋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連地(即系爭房地)乙棟,登記張惠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既未另向張惠雯及陳其德求證或經其二人簽認,均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自承伊並不認識張惠雯,且張惠雯亦否認其有概括授
權陳其德得借用其名義為系爭房地產權登記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354頁、本院卷㈠第611頁);而陳其德自始至終均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亦無就該房地允為出名即提供自己名義登記之事實,已難認渠等間有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合意。復審酌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惠雯名下之動機,乃因:陳其德前積欠伊300萬元之投資款未還,嗣經伊催討後,陳其德曾簽發乙紙發票日96年9月30日之300萬元支票予伊,但屆期前又表示其公司跳票,要伊不要兌現,之後又來找伊幫忙,說他信用已經破產,伊因此手上之系爭房地剛蓋好,可以將該房地借給他去找人頭貸款,貸得款項先償還該房地前向新竹三信抵押借貸之350萬元(兼清償前積欠伊之300萬元投資款),餘款借給他周轉,陳其德因此找了張惠雯當人頭,並以系爭房地向合庫貸款460萬元,分20年清償,伊想說等20年過後,系爭房地已無設定時再過戶還給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55至356頁)。然陳其德當時既已積欠上訴人300萬元未還,且經上訴人催討後仍無力償還,甚至業已信用破產,衡情多數債權人於此情形,恐將來追償困難,應是向債務人要求提供擔保(人保或物保),而非反過來提供己有或可支配之高額財產(依證人曾銘均所述銷售情形,約價值700萬元),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並製造支付價金之金流表象,借名登記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張惠雯,以供陳其德貸款周轉兼償還原欠款項,甚至預計長達20年之久始會向其二人索回產權登記,更未就此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證明書,而自陷於更高之風險;且其三人大費周章,借名過戶辦理貸款之結果,陳其德亦僅換得87萬元周轉(計算式:460萬元-350萬元-23萬元=87萬元),除背負460萬元貸款,甚至還增加負擔,須另承擔系爭房地每年之稅捐,亦難謂合理。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亦無可採。
⒋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張惠雯名下以後,係由上訴人經營之
國隆公司員工占有使用乙節,此固為兩造所不爭。惟陳其德等二人辯稱:系爭房地因位於宮廟附近,且為死巷,車輛不易開入,難以銷售,因陳其德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其基於情誼商請張惠雯以較為低廉之373萬元購入,買時系爭房屋已由國隆公司使用中,其表示希望繼續借用,張惠雯因此同意,但後來張惠雯要向上訴人索回,其卻表示陳其德欠其300萬元未還,拒絕返還,以致無法收回。但過戶後之房地權狀都由張惠雯保管,僅曾因遺失而申請補發,且再行出售前歷年房地稅捐,亦都由張惠雯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3頁、原審卷㈠第357頁、卷㈡第213至215頁、第373頁反面至第375頁)。審酌陳其德與上訴人為友人,陳其德則與張惠雯為姊夫與小姨子之姻親關係,而不動產之坐落位置、使用及點交與否等條件,均會影響交易之價格,堪認其二人所辯上情尚無悖於常理,應屬可信。上訴人雖主張該房地過戶之權狀亦係由其保管,並未交給張惠雯云云,然其迄未能提出張惠雯申請補發前之權狀以實其說,且有無保管權狀乃為客觀之事實,除有例外情事(例如:滅失等),應非證人之證詞所得取代,是上訴人主張伊一時無法覓得,聲請傳訊其妻黃鳳採為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8、387至388頁),依前說明,並無必要。此外,系爭房地長期由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占有,其基於使用所需持續繳納水、電(信)及瓦斯或支出裝潢等費用,乃屬當然;占有他人名下不動產之可能原因復屬眾多,非可認即為借名登記,且張惠雯於系爭房地買賣過戶後,亦有自己名義辦理抵押貸款與還款,及持有該房地權狀,並繳納稅捐等管理、處分行為,自難僅以其當初交易價格較低,或上訴人於交易後仍有占有使用行為,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總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與陳其德等二人間就系
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復主張:縱認伊等三人約定之內容,與典型之借名登記契約要件不符,然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出借給陳其德,其指定登記於張惠雯名下,因伊並無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予陳其德或張惠雯之意,但有借用張惠雯之名義去登記,仍應構成類似於委任及借貸之無名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12頁),惟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陳其德有向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周轉之事,亦無法證明張惠雯有與上訴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由張惠雯出借個人名義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存在,且張惠雯於過戶後確有前述以自己名義辦理抵押貸款等管理、處分行為,亦難認陳其德等二人與上訴人間有前述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或張惠雯當初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係基於與上訴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張惠雯係因無法取回系爭房地,故有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訪蘭,委託其處理,或最終出售予林訪蘭之過戶行為;林訪蘭復因己身債務關係,先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李世勳、王俊凱等節陳述尚有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亦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基於其與陳其德等二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係與陳其德等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之事實,主張其二人嗣未經伊同意,不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予林訪蘭,林訪蘭又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知情之王俊凱,均屬無效,且伊已對陳其德等二人終止前開契約,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其等分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或信託移轉登記,再由張惠雯塗銷其於97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予伊,即屬無據。
備位部分:
查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陳其德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該事實主張:陳其德等二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出賣伊借名登記移轉至張惠雯名下之系爭房地,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陳其德等二人連帶給付1,098萬3,51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王俊凱協同林訪蘭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及林訪蘭塗銷該房地於105年6月28日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惠雯,再由張惠雯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0日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其占有;備位請求陳其德等二人連帶給付1,098萬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87條第1項,及備位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等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 ○○ 815 138.23 0000000/00000000 2 新竹 ○○ 816 90.45 全部 備 註 1.現登記所有權人:王俊凱(登記原因:〈信託〉受託人變更;委託 人:林訪蘭)。2.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53頁。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 、建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231 新竹市○○段000地號 -------------- 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 停車空間 、住宅、 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50.66 2層:50.66 3層:50.66 4層:50.66 突出物1層: 9.23 合計:211.87 陽台: 30.72 全部 備考 1.現登記所有權人:王俊凱(登記原因:〈信託〉受託人變更;委 託人:林訪蘭)。2.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3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