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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徐國堉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被上訴人 王淵生

曾梅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曾梅溶、王淵生(下稱曾梅溶2人)故意違反被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專業投資人申請資格暨審核程序辦法,共同讓不具專業投資人資格之上訴人,得以購入結構型債券,背於善良風俗,並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下稱境外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新光銀行為曾梅溶2人之雇用人,應就其2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梅溶2人及新光銀行連帶賠償美金26萬9,454.1元及人民幣1萬2,234.96元本息。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曾梅溶2人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新光銀行違反境外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賠償責任,請求新光銀行賠償美金26萬9,454.1元及人民幣1萬2,234.9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上訴人購入結構型債券致損害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曾梅溶為新光銀行之理財業務人員,王淵生為理財主管,曾梅溶2人明知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時,尚未具備「境内(外)結構型商品、衍生性金融商品、期貨、選擇權交易契約經驗至少1次」之交易經驗,不具專業投資人資格,依新光銀行專業投資人申請資格暨審核程序辦法不得購買結構型債券,竟由王淵生指示伊開立期貨帳戶並交易,使伊得以在外觀上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王淵生再指示伊向新光銀行申購如附表所示之結構型債券(下合稱系爭結構型債券),致伊受有投資損害。曾梅溶2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境外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梅溶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新光銀行為其2人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曾梅溶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6萬9,454.1元及人民幣1萬2,234.96元之本息。倘認曾梅溶2人未構成侵權行為,惟新光銀行未依境外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核實專業投資人之資格,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新光銀行賠償美金26萬9,454.1元及人民幣1萬2,234.96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曾梅溶已向上訴人說明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之程序與步驟,且自上訴人過往投資紀錄可知其非屬保守型投資人,上訴人申購之系爭結構型債券所屬商品風險等級與上訴人投資屬性相符,曾梅溶2人已盡風險告知及說明義務,上訴人亦充分瞭解產品內容及風險,始申購系爭結構型債券。上訴人為取得專業投資人資格而自行於108年2月22日至元富期貨城東分行開立期貨帳戶進行選擇權交易,並非受王淵生之指示,曾梅溶2人並無違法銷售情事;況依上訴人之學經歷背景,當無可能輕易受他人指示即草率進行高額投資,上訴人投資系爭結構型債券發生虧損,實因該商品連結標的跌價風險所致,與曾梅溶2人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曾梅溶2人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新光銀行亦不負賠償責任。縱認曾梅溶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新光銀行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自不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前已表示新光銀行未違反境外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5項規定,其嗣又為備位訴之追加主張,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不應准許,且法人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6萬9,454.1元及人民幣1萬2,2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之訴之聲明:㈠新光銀行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6萬9,454.1元及人民幣1萬2,234.96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曾梅溶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新光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賠償責任,備位之訴主張新光銀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探究者係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曾梅溶2人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

為?曾梅溶2人有無違反境外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第5項規定,前揭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至新光銀行復興分行填寫「金融

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評估表」,其上「㈡交易經驗(二擇一)」欄位係經勾選為「本項交易經驗中須具備境内(外)結構型商品、衍生性金融商品、期貨、選擇權交易契約經驗至少1次」;嗣於108年2月22日至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下稱元富期貨城東分行)開立期貨帳戶,於108年3月8日向元富期貨城東分行申購1口TX2(臺指選擇權W2)選擇權交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評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上訴人再於108年3月12日填具「專業投資人申請書暨審核表(自然人)」,有上開審核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20頁),上訴人亦承認確實於申請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298頁),可知上訴人有向新光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嗣後,上訴人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新光銀行復興分行申購系爭結構型債券,亦有新光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購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4至205頁)。觀諸申請書中所附「中文投資人須知重要內容及投資人聲明書」,明確記載:「商品中文名稱:瑞銀定期觀察記憶式提前出場固定配息連結股票(含觸及下限價事件)(無擔保)(無保證機構)結構型債券(不保本)(下稱“本商品”)」、「警語⒈本商品風險程度等級為RR5,(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程度分類,商品風險程度由低至高為RR1、RR3、RR5。本商品風險程度為RR5,適合積極型之投資人)」、「本商品係複雜的金融商品,必須經過符合資格的人具解說後再進行投資。投資人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本商品並非存款,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最大損失為全部本金及利息、收益」、「計價貨幣本金保本率:不保本。本商品於到期的贖回可能顯著低於本商品的本金金額或等於零。…」、「投資本金達成保本之各項條件:不適用。本商品不保本。若本商品連結標的股票符合提前出場條件或於期末訂價日時,觸及下限事件從未發生,或籃子中最差表現的連結標的股票之收盤價高於或等於轉換價,投資人可於到期日領回100%原計價貨幣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83、186至194、198至205頁),已明確揭示系爭結構型債券之內容及相關風險,且經上訴人聲明已充分閱讀(已由理專曾梅溶解說本產品內容及風險),並確認接受本產品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經獨立審慎判斷後,簽名同意委託新光銀行申購本產品(見原審卷第182、192、204頁)。審諸上訴人年約40、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位為公司行號負責人、有7年以上投資經驗(見原審卷第206頁),投資台股之金額,於108年3月11日之市值高達新臺幣21,652,804元(見原審卷第121、126、140頁),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10年間,上訴人頻繁申購台股、複委託申購外國股票及基金,申購金額單筆新臺幣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見原審卷第74至115頁),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問卷測驗分數為滿分(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等節,可知上訴人有相當之股票投資經驗,且依其學經歷、知識、社會及理財投資經驗觀之,其對於專業投資人始可購買系爭結構型債券,且為購買系爭結構型債券,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及為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而為特定交易行為一節,顯係基於充分認識及相當之判斷能力所為。而依前述,系爭結構型債券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於上訴人購買系爭結構型債券當時,已經曾梅溶詳盡告知商品內容及可能風險(包括不保本,最大損失為全部本金及利息、收益等),經上訴人表示了解後而願意購買。則上訴人就其自行判斷及決定所為之開立期貨帳戶,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投資購入系爭結構型債券之投資風險(不保本,最大損失為全部本金及利息、收益)所受之損害(即投資商品之損益),自難認與曾梅溶2人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曾梅溶2人就其上開投資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則其所受之損失,充其量僅堪認係因系爭結構型債券連結標的之跌價風險所致,乃一般投資商品之損益結果,屬投資風險之一部,尚難認與與曾梅溶2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上訴人向新光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需先由理財業

務人員曾梅溶確認:⑴上訴人已充分了解專業投資人之定義及銀行得免責之責任之規定,⑵確認財力證明文件、專業投資能力證明無誤,⑶確認上訴人已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等條件,再由主管王淵生審核評估上訴人符合專業投資人,以決定是否同意上訴人之申請(見原審卷第122頁)。而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前,已於108年3月8日為1次選擇權交易,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曾梅溶確認及王淵生評估後同意上訴人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自難認有何不當。曾梅溶2人同意上訴人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符合上訴人意願,且非不法行為,難認屬侵害行為,故亦難認曾梅溶2人上開行為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王淵生指示而開立期貨帳戶並交易,王淵生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理財投資上實具有專業之判斷能力,已如上述, 理財投資之金額並非小額,一般人自會審慎評估考量,斷無僅憑王淵生之指示即為開戶及交易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常情不符,亦非可取。

⒋按境外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四、同時符

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㈠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㈡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㈢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第5項規定:「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託或銷售機構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之。」查上訴人108年3月12日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時,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持有上市櫃股票庫存明細表、銀行往來證明,其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問卷測驗分數為滿分,有1次選擇權交易、18次股票交易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4頁),是上訴人確實具備成為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曾梅溶2人既依據與境外商品管理規則要件相同之新光銀行審核條件,確認及評估後同意上訴人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即未違反境外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第5項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等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因投資購買系爭結構型債券所受之損害與曾

梅溶2人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曾梅溶2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曾梅溶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新光銀行自無需依同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新光銀行違反境外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

第4款規定,就其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108年3月12日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時,已具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如前所述,新光銀行同意上訴人成為專業投資人,未違反境外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4款、第5項之規定,自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6萬9,454.1元及人民幣1萬2,234.96元本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請求新光銀行賠償美金26萬9,454.1元及人民幣1萬2,234.96元本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表 編號 申購日期 (民國) 投資金額 商品 代號 商品名稱 投資淨損 1 108年3月26日 美金20萬元 A1103 瑞銀定期觀察記憶式提前出場固定配息連結股票(含觸及下限價事件)(無擔保)(無保證機構)結構型債券(不保本) 美金33,862.6元 2 108年4月12日 人民幣4萬元 A1113 瑞銀定期觀察記憶式提前出場固定配息連結股票(含觸及下限價事件)(無擔保)(無保證機構)結構型債券(不保本) 人民幣12,234.96元 3 108年7月16日 美金50萬元 A1171 瑞銀定期觀察記憶式提前出場固定配息連結股票(含觸及下限價事件)(無擔保)(無保證機構)結構型債券(不保本) 美金235,591.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