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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21號

111年度重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毅駿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21號、111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億1,103萬3,82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26萬8,262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億1,103萬3,828元【計算式:6億1,168萬5,488元-本院判決附圖E1部分土地價額65萬1,660元(5億9,709萬3,885元×E1部分面積19.84平方公尺÷18,178.73平方公尺=65萬1,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億1,103萬3,828元,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卷四第397頁】;復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6萬8,2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