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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 代理 人 彭成青律師受 告知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被 上訴 人 林月琴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為:「一、確認如附表『○○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如附圖一至四所示黃色標註部分,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三,為被上訴人及其餘林窓秀繼承人公同共有。二、上訴人應將附表『○○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如附圖一至四所示黃色標註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三範圍內,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先祖即訴外人林窓秀於民國57年間死亡,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逕稱某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詳如附圖1至4所示),於日據時期即為如附表「申請浮覆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浮覆地),林窓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27分之3,系爭浮覆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經重新編定及分割為系爭土地,林窓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3即當然回復,而應歸由被上訴人及林窓秀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核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其與林窓秀之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毋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地原為伊之先祖林窓秀與他人所分別共有,林窓秀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7分之3,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2月間)因遭河川淹沒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浮覆地浮覆後,經重新編定為0000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於95年間分割出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另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惟系爭浮覆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經重新編定及分割為系爭土地,則林窓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3即當然回復,而應歸由被上訴人及林窓秀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登記已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如附表「○○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如附圖1至4所示黃色標註部分,應有部分27分之3,為被上訴人及其餘林窓秀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附表「○○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如附圖1至4所示黃色標註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㈢上訴人應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應有部分為27分之3之範圍內,均予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浮覆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仍有疑義,縱認系爭浮覆地與系爭土地係屬同一,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亦非當然回復,其仍應依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核准後,始回復其所有權,又系爭浮覆地於76年間即有浮覆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及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其迄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如附表「○○段使用地號」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27分之3,為被上訴人及其餘林窓秀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附表「○○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之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27分之3範圍內,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0、517、518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浮覆地於日據時代登記為林窓秀與他人分別共有,林窓

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7分之3,日據時期因遭河川淹沒而為閉鎖登記,後有浮覆情形。

㈡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4年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管理機關為受訴訟告知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㈢林窓秀於57年8月9日死亡,其長男林榮貴於96年7月4日死亡

,被上訴人為林榮貴之長女,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頁、第215至217頁、第221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窓秀之繼承人,系爭浮覆地浮覆後,林窓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3即當然回復,而歸由被上訴人及林窓秀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3為被上訴人及林窓秀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附表「○○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前開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應有部分為27分之3之範圍內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窓秀之繼承人,系爭浮覆地浮覆後,林窓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3即當然回復,而歸由被上訴人及林窓秀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辯以系爭浮覆地浮覆後範圍與系爭土地是否同一,尚

有疑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吳泗濱、陳淑玲、林秀卿及被上訴人等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所)申請浮覆,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8年5月30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8月25日會同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政府地政處、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上開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等表示意見,並經新竹地政所整合相關圖資及河川水利區域後,及比對日據時期地籍圖中未坍沒土地圖形與現使用地籍圖中位置相同圖形相似處,再將2圖以相同比例尺套疊後,依據舊地籍圖之圖形及面積套繪於現使用之地籍圖,暫編土地編號及計算面積後繪製浮覆測量位置圖等情,有新竹地政所110年3月17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浮覆地卷宗及浮覆測量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1至660頁)。系爭土地既經各相關權責機關提出意見,並由新竹地政所參酌舊地籍圖及水利機關提供歷年河川區域圖籍等相關圖資,並繪製成浮覆測量位置圖,自堪信屬實。縱系爭土地面積與系爭浮覆地略有不符,然該等土地因浮覆前後地形地貌及範圍有所變動,且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又因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皺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尚難因此遽認二者非屬同一土地。是上訴人徒以日據時期地籍圖與現行使用地籍圖之製作機關、製作時間、儀器技術不同,抗辯系爭浮覆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云云,尚非可取。

㈢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與最高法院就上開決議採相同見解,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即明。另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準此,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倘屬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查1122地號土地係於94年11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其後於95年間另分割出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再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又於100年間自0000-0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85、189、193、197、201、205、209、213頁)。是系爭土地既有回復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林窓秀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均當然回復。㈣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日據時期系爭浮覆地為林窓秀與他人共有,嗣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因土地變更為河川敷地而視為消滅,然該等土地浮覆後,林窓秀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為林窓秀之繼承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惟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分別為上訴人、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則系爭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另系爭浮覆地之一部浮覆後,經重新測量及對應現在地號、面積後繪製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僅為附表「○○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之部分土地,該等土地仍均登記為國有土地,依上開說明,仍待復權請求人即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再續辦理塗銷及復權登記。另按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乃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先將系爭土地自附表「○○段使用地號」欄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上開第一次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塗銷,核屬有據。

㈤再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地已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林窓秀所有,屬「已登記之不動產」,故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有異,應非可取。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以系爭浮覆地於76年即已呈現浮覆之事實狀態,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惟被上訴人未於76年起算之15年内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遲至109年1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4年11月21日為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及林窓秀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於斯時因系爭登記而受妨害,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51頁),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圖1至4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及林窓秀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第一次登記中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漏列被上訴人所提附圖1至4,致無從確認系爭土地實際位置,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如本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

編號 申請浮覆地號 ○○段 使用地號 指界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坐落位置 1 ○○○段○○○○段00地號土地 0000-0 1.11 5790.07 附圖1 0000-0(0) 2329.81 0000-0(0) 3266.24 0000 192.91 2 ○○○段○○○○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 931.81 1283.30 附圖2 0000-0 0.52 0000(00) 350.97 3 ○○○段○○○○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 93.05 897.91 0000-0(0) 195.69 0000-0(00) 609.17 4 ○○○段○○○○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 22.25 2364.40 0000-0(00) 2184.74 0000(0) 157.41 5 ○○○段○○○○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 1.89 2738.67 0000(0) 2294.21 0000-0(00) 442.57 6 ○○○段○○○○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 335.06 335.06 7 ○○○段○○○○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 568.07 1291.90 0000-0(8) 723.83 8 ○○○段○○○○○段0地號土地 0000-0(00) 745.07 5673.72 附圖3 0000 1091.51 0000(0) 3600.60 0000-0(0) 236.54 9 ○○○段○○○○○段00地號土地 0000-0 12.02 22410.24 0000-0 46.39 0000-0(2) 1606.74 0000-0(00) 20391.75 0000-0(3) 168.05 0000-0(1) 23.46 0000-0 13.42 0000-0 148.41 10 ○○○段○○○○○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 924.95 2817.08 0000-0(5) 1859.18 0000-0(8) 32.95 11 ○○○段○○○○○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 1223.64 1223.64 12 ○○○段○○○○○段00地號土地 0000-0(00) 1126.39 1126.39 13 ○○○段○○○○○段0地號土地 0000-0(1) 1575.96 1595.91 附圖4 0000-0(2) 19.95 14 ○○○段○○○○○段0地號土地 0000-0(3) 760.78 760.78 15 ○○○段○○○○○段0地號土地 0000(1) 159.67 159.67 16 ○○○段○○○○○段0地號土地 0000(2) 781.83 781.83 17 ○○○段○○○○段00-0地號土地 0000(3) 1084.60 1084.6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