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42號上 訴 人 陳英美
陳劉千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被 上訴人 蔡淑美(即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蔡宗坤(即蔡詹水雲之繼承人)蔡琮譽(即蔡詹水雲之繼承人)蔡宗訓(即蔡詹水雲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追加 原告 蔡榮蔚
蔡榮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取權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提存之拆遷救濟金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有領取權。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蔡城【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死亡】前向訴外人劉木村買受由其出資建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4層鋼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93年11月10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13-51、113-52、113-62、113-63、113-64、113-65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其配偶蔡詹水雲。因新北市政府於100年間辦理「新北市○○區○○○○○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內政部以100年7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646878號函准予核備,下稱系爭重劃案),就拆遷系爭建物補償救濟金新台幣(下同)5,344萬7,345元(下稱系爭救濟金),惟上訴人與蔡詹水雲間就何人為系爭救濟金之領取權人有爭執,新北市政府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於101年9月4日以上訴人與蔡詹水雲為受取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將系爭救濟金辦理提存(101年度存字第1330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蔡詹水雲於110年3月25日死亡,伊等為蔡詹水雲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等對系爭救濟金有領取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蔡詹水雲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蔡城,蔡城業於98年11月3日死亡,蔡詹水雲、伊等與上訴人陳英美(下逕稱姓名)之子蔡榮蔚、蔡榮聰均為蔡城之繼承人,蔡詹水雲嗣於110年3月25日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爰追加蔡榮蔚、蔡榮聰為備位之訴原告(下合稱追加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對新北市政府提存之系爭救濟金有領取權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係本於新北市政府提存之系爭救濟金領取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且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復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蔡詹水雲與蔡城為夫妻關係,蔡城前於93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讓與蔡詹水雲,嗣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重劃案,就拆遷系爭建物補償系爭救濟金5,344萬7,345元,因上訴人與蔡詹水雲就系爭救濟金之領取權存否有爭執,新北市政府乃於101年9月4日向原法院提存所將系爭救濟金辦理提存,業經原法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又陳英美前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陳劉千鶴(下逕稱姓名)為系爭建物2樓之承租人,系爭救濟金補償範圍包含系爭建物2樓之裝潢,陳劉千鶴已將受領系爭救濟金之權利讓與其為由,對蔡詹水雲、陳劉千鶴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救濟金之全部有領取權,經原法院104年10月15日10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本院105年10月31日104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最高法院107年11月8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陳英美敗訴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其等為系爭救濟金之領取權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提存事件由新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4日提存之系爭救濟金有領取權之判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蔡榮蔚、蔡榮聰為備位之訴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對於系爭提存事件由新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4日提存之系爭救濟金有領取權。
二、上訴人則以:蔡詹水雲並未自蔡城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蔡城。又系爭救濟金補償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及裝潢、附屬建物等,其中1、3、4樓之附屬建物及裝潢所有權人為陳英美,2樓裝潢之所有權人為陳劉千鶴,陳劉千鶴並將其受領系爭救濟金權利讓與陳英美,系爭救濟金之領取權人為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及陳英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蔡榮蔚、蔡榮聰為備位之訴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對於系爭提存事件由新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4日提存之系爭救濟金有領取權。上訴人答辯聲明:
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城所有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層磚造建物(即門
牌號碼三新北市○○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舊建物)係於42年3月7日建築完成,面積為444平公尺之建物,嗣經拆除而滅失,但未辦理所有權滅失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366頁)。
㈡系爭建物係由劉木村於7、80年間出資重建,為未辦理所有權
第1次登記之4層鋼造建物,其後蔡城向劉木村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第175-177頁、第366頁)。
㈢蔡城於93年11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1月
10日),將門牌號碼三新北市○○市○○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舊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詹水雲,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1-69頁、本院卷一第289頁、第366頁)。
㈣新北市政府於100年間辦理系爭重劃案,就拆遷系爭建物補償
系爭救濟金5,344萬7,345元(扣除提存手續費1,000元),並將系爭救濟金辦理提存,受取權人為上訴人、蔡詹水雲,經原法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有提存通知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40頁)。
㈤蔡城於98年11月3日死亡,蔡詹水雲、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為
其全體繼承人,蔡詹水雲復於110年3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13-225頁、本院卷一第140頁)。
㈥陳英美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3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城: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若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主張:蔡城前於93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蔡詹水雲,嗣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重劃案,就拆遷系爭建物補償系爭救濟金5,344萬7,345元,而陳英美前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劉千鶴為系爭建物2樓之承租人,系爭救濟金補償範圍包含系爭建物2樓之裝潢,陳劉千鶴已將受領系爭救濟金之權利讓與其為由,對蔡詹水雲、陳劉千鶴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救濟金之全部有領取權,經前案判決陳英美敗訴確定,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其等為系爭救濟金之領取權人,系爭救濟金之領取權人應為蔡詹水雲,並由伊等繼承蔡詹水雲之領取權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領取系爭救濟金全部即屬不明,將使被上訴人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蔡城所有系爭舊建物業經拆除而滅失,惟未
辦理所有權滅失登記,而系爭建物係劉木村於7、80年間出資建築之4層鋼造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沿用系爭舊建物之門牌號碼,嗣蔡城向劉木村買受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見系爭舊建物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系爭舊建物之所有權業已滅失,蔡城雖將之移轉登記予蔡詹水雲,蔡詹水雲仍無從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建物係屬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須受領交付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蔡城固於93年11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舊建物移轉登記予蔡詹水雲,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惟蔡詹水雲不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視蔡詹水雲有無受領交付系爭建物之事實而定,被上訴人主張:蔡城於93年11月10日將系爭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詹水雲,即係將系爭建物贈與蔡詹水雲,蔡詹水雲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使用,並由被上訴人蔡琮譽收取租金,2樓由被上訴人蔡宗坤出租予訴外人新融園餐廳有限公司使用,3樓為蔡城之辦公室,4樓由蔡宗坤作為倉庫及私人會所使用,蔡詹水雲有管領使用系爭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查,蔡詹水雲、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75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其等與追加原告訴請陳英美給付租金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蔡城,蔡城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公司,自98年6月1日起101年5月31日止,委由陳英美以其名義出租予○○公司,因此陳英美所收取之租金應歸屬蔡城之繼承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第274-4頁),並有蔡城與○○公司(代表人為蔡宗坤)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陳英美與○○公司(代表人為許建龍)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190頁);佐以蔡宗坤於原法院○○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05號陳英美訴請○○公司給付租金事件(下稱405號事件)中證稱:系爭建物自92年起出租予○○公司使用,租約原本均由蔡城處理,伊等並未在意出租人為何人,後來蔡城於98年11月過世後始發生問題,於95、96年間,蔡城有為其他公司作保,債權人來找蔡城要錢,蔡城可能因此以陳英美名義出租;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在蔡城過世以前,伊均係開立1年共12張支票予蔡城以支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堪認系爭建物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係由蔡城出租予○○公司使用,並由蔡宗坤代表○○公司給付租金予蔡城收受,嗣蔡城發生財務問題,為規避債權人催討,始自98年6月1日起委由陳英美以其名義為出租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公司使用。
⒋又陳英美因○○公司未給付租金,於原法院405號事件請求○○公
司給付租金,蔡詹水雲於該事件為○○公司參加訴訟,主張其係借用陳英美之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公司,○○公司係將租金存入蔡琮譽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並提出蔡琮譽前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254頁、第257-297頁),經405號事件認定陳英美係以自己名義出租,非蔡詹水雲借用其名義所為,並已確定,有405號事件判決書影本可憑(見(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91-196頁),足認蔡詹水雲並無借用陳英美名義出租系爭建物之情。又○○公司表示已將租金交付予蔡宗坤,陳英美乃代位○○公司另訴請求蔡宗坤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2號判決認定蔡宗坤受○○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建物之租金事宜,蔡宗坤逕自將租金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顯未依○○公司之指示清償租金債務予陳英美,致○○公司受有損害,○○公司對蔡宗坤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陳英美得代位受領,並已確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8-210頁、第272頁),堪認系爭建物自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係由陳英美出租予○○公司使用,並有收取租金之權利。⒌稽上各情,蔡城固於93年11月30日將系爭舊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蔡詹水雲,然斯時系爭舊建物已因拆除而滅失,與系爭建物係不同建物,系爭建物係原址重建,蔡城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系爭建物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出租予○○公司使用,蔡宗坤並代表○○公司將租金交付予蔡城收受,嗣於98年6月1日起改由陳英美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公司,租金收益歸由陳英美收取,足認系爭建物在蔡城生前,係由蔡城、陳英美管理、收益,蔡詹水雲並無自蔡城受領交付系爭建物之事實,難認蔡詹水雲已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主張蔡詹水雲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即無足採。㈡系爭救濟金發放對象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
並無領取權: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救濟金係分別對建物及附屬建物、裝潢為
補償,系爭建物2樓之裝潢所有權人為陳劉千鶴,陳劉千鶴已經系爭建物2樓受補償之救濟金讓與陳英美云云,惟查,陳英美業於前案中主張:系爭建物2樓出租予陳劉千鶴使用,系爭建物2樓之附屬建物及內部裝潢為陳劉千鶴所有,陳劉千鶴就系爭建物2樓之附屬建物及裝潢得領取拆遷救濟金,其於101年8月27日已書立協議書同意將領取權全部讓與予伊,系爭救濟金全部歸伊所有等語,並請求確認伊為系爭救濟金之領取權人,經前案以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重劃案,雖依「新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就非屬合法建物之系爭建物,同意按其起造年限暨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或30%比例計算,發給系爭救濟金,然針對該建物之拆除而發給補償救濟金之對象,應為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限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縱陳劉千鶴因承租系爭建物2樓而有自行施作內部設施或設備之情事,亦非系爭救濟金之發給對象,陳劉千鶴與陳英美間就系爭救濟金所為債權讓與之協議,對蔡詹水雲並無任何效力為由,認定陳英美對系爭救濟金無領取權,而駁回陳英美之訴確定,陳劉千鶴則就前案第一審所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7-37頁、本院卷一第221-243頁),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救濟金係針對系爭建物為補償,領取權人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附屬建物、內部裝潢無涉,雖陳劉千鶴將系爭救濟金之債權讓與陳英美,陳英美仍無系爭救濟金領取權,及陳劉千鶴就系爭救濟金並無領取權之判斷,於蔡詹水雲、上訴人間即應生拘束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至陳英美抗辯:系爭建物1、3、4樓之附屬建物、裝潢為伊所有,伊就系爭建物1、3、4樓之附屬建物、裝潢得領取系爭救濟金云云,然陳英美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攻擊防禦方法本得提出而未提出,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自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⒊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救濟金補償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及裝
潢、附屬建物等,其中1、3、4樓之附屬建物及裝潢所有權人為陳英美,2樓裝潢之所有權人為陳劉千鶴,陳劉千鶴並將其受領系爭救濟金之權利讓與陳英美,系爭救濟金之領取權人包括陳英美云云,要無可採。
㈢系爭救濟金係針對系爭建物拆除而發給,應歸屬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蔡城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經查,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重劃案依「新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就系爭建物發給系爭救濟金,發放對象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係劉木村出資興建,蔡城自劉木村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蔡詹水雲、陳英美均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前所述,則系爭救濟金自應歸屬蔡城所有。又蔡城業於98年11月3日死亡,蔡詹水雲、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為蔡城之全體繼承人,嗣蔡詹水雲於110年3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蔡詹水雲之全體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系爭救濟金既係因拆遷系爭建物所為補償,則受領權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蔡城,蔡城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蔡詹水雲(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救濟金之領取權,堪認其等為系爭救濟金之領取權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提存事件由新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4日提存之系爭救濟金有領取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對於系爭提存事件由新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4日提存之系爭救濟金有領取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