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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42號上 訴 人 蔡淑美(即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蔡宗坤(即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蔡琮譽(即蔡詹水雲之繼承人)

蔡宗訓(即蔡詹水雲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英美及陳劉千鶴間請求確認領取權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下同)112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萬3,54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上開委任書,該裁定均於111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另於同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蔡淑美住所地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99頁),然上訴人均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113頁),是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確認領取權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