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50號上 訴 人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邱靖貽律師被 上訴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展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材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基隆港軍用碼頭及威海營區西遷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所需預拌混凝土商品,系爭契約第6條D款(下稱契約6條D款)約定:「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標準單位重依CNS、業主及監造單位規範為準;甲方(即上訴人)認為對送貨數量有抽磅必要時,可於當日送貨數量中,隨機抽磅二車以上(過磅費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取其平均值計算(下稱抽磅2車以上約定),如數量不足時,依該次送貨總數量的兩倍數量扣款,以為罰款,無需通知,由甲方直接由材料款內扣除,不足扣款部份,則由乙方於一星期內支付現金抵付扣款,乙方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9條A款(下稱契約9條A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事由外,其罰則規定如下:於隨車抽磅後,發現送貨數量不足時,依不足之數量×總出貨數量的兩倍。」嗣伊於109年4月21日就被上訴人運抵系爭工程工地之預拌混凝土車隨機抽磅,抽中送貨單記載混凝土淨重為2萬1065公斤之第40車次(下稱0000000-00車次),經派品管人員隨車過磅結果,淨重僅有1萬6860公斤,較送貨單上之記載短少4205公斤,短少比例達19.96%。而被上訴人明知伊僅有1名品管人員可隨車抽磅,竟故意拖延0000000-00車次之過磅,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伊抽磅2車以上,造成伊不能取2車平均值計算差額,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伊因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規格混凝土,約定單價及109年4月21日當日出貨、累計出貨數量如附表所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依契約6條D款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205萬3170元,應依契約9條A款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7483萬9463元等情。爰依契約6條D款及契約9條A款,分別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6110元及3457萬3890元,合計3649萬元,並自109年5月29日即伊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期滿之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在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49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契約6條D款,應符合抽磅2車以上約定,始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又契約9條A款並非上訴人得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縱然屬之,亦應與契約6條D款為相同之解釋,即應符合抽磅2車以上約定,始可請求給付違約金。又伊因上訴人在0000000-00車次重車過磅後,拒絕將該車次預拌混凝土澆置在系爭工程工地,而須另外尋覓處所卸除裝載之混凝土,始能空車過磅,且遇車輛零件損壞,導致過磅時間延誤,並無上訴人所指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抽磅2車以上情形。伊於109年4月21日出貨予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為54車次,上訴人得任意抽磅,其未抽磅2車以上,不得僅因0000000-00車次過磅之淨重較送貨單上所載淨重短少4205公斤(即1.796立方米),即請求伊給付違約金3649萬元,縱得請求,此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約定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㈠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工程施工所需預拌混擬土,契約6條D款約定:「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標準單位重依CNS、業主及監造單位規範為準;甲方(即上訴人)認為對送貨數量有抽磅必要時,可於當日送貨數量中,隨機抽磅二車以上(過磅費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取其平均值計算(即抽磅2車以上約定),如數量不足時,依該次送貨總數量的兩倍數量扣款,以為罰款,無需通知,由甲方直接由材料款內扣除,不足扣款部份,則由乙方於一星期內支付現金抵付扣款,乙方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契約9條A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事由外,其罰則規定如下:於隨車抽磅後,發現送貨數量不足時,依不足之數量×總出貨數量的兩倍。」(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20日分別提出如本院
卷第131、133頁所示之報價單予上訴人,各就砂漿、SCC為報價,其上均記載:「六、本報價單經雙方簽章後生效,為正式合約之一部份,未簽訂正式合約前雙方之權益以本報價單為依據。」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就被上訴人運抵系爭工程工地之預拌
混凝土車進行隨機抽磅,抽中送貨單記載混凝土之淨重為2萬1065公斤之0000000-00車次,經上訴人派品管人員1人隨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合發地磅站過磅,嗣將混凝土澆置在被上訴人另覓之其他工地,於同日下午17時34分完成空車過磅,結果淨重為1萬6860公斤,較送貨單所載淨重短少4205公斤(即1.796立方米),短少比例為19.96%(見原審卷第35、33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規格之混凝土商
品,兩造約定單價及109年4月21日當日出貨、累計出貨數量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4屬於系爭契約購買標的(編號5、6是否為系爭契約購買標的,兩造有爭執)。
㈤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違
反契約9條A款,將依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於109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違反契約6條D款、契約9條A款,計罰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以現金1次支付,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5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至
42、4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契約6條D款請求部分:
⒈查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6條D款約定:「
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標準單位重依CNS、業主及監造單位規範為準;甲方(即上訴人)認為對送貨數量有抽磅必要時,可於當日送貨數量中,隨機抽磅二車以上(過磅費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取其平均值計算(即抽磅2車以上約定),如數量不足時,依該次送貨總數量的兩倍數量扣款,以為罰款,無需通知,由甲方直接由材料款內扣除,不足扣款部份,則由乙方於一星期內支付現金抵付扣款,乙方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準此,上訴人依契約6條D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須符合抽磅2車以上約定,始得為之。
⒉本件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就被上訴人運抵系爭工程工地之
預拌混凝土車進行隨機抽磅,抽中0000000-00車次,經上訴人派品管人員1人隨車前往過磅結果,較送貨單所載淨重短少4205公斤乙節,兩造固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由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呂忠憲證稱:當天只有抽磅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僅抽磅1車,並不符合契約6條D款之抽磅2車以上約定,其依契約6條D款,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1萬6110元,自非有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配合抽磅,以不正當行為阻
卻抽磅2車以上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就被上訴人運抵系爭工程工地之預
拌混凝土車進行隨機抽磅,抽中0000000-00車次,並派品管人員1人隨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合發地磅站過磅,嗣將混凝土澆置在被上訴人另覓之其他工地,於同日下午17時34分完成空車過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酌證人呂忠憲證稱:被上訴人廠區到系爭工程工地車程約22分鐘,工地到過磅地點車程約18分鐘。
當天車子到工地,才說那1台車要會磅,0000000-00車次被指定,10分鐘後就說車壞了,上訴人所屬押車品管小姐來電告知伊車壞了,要等被上訴人找人修理,重車過磅完,因載運的混凝土有時間性,不能再給上訴人使用,品管小姐回報被上訴人說要回廠卸料,但回廠後又更改卸料地點,載往某山區給別家使用,卸完料空車過磅已經是17時34分。因為上訴人在系爭工地只有2位品管人員,1個在現場,1個在會磅,又因為灌漿不能中斷,不可能2個人同時離開工地,第1台車過磅還不能回來,無法抽磅第2車,當天預拌混凝土車最後出廠時間是14時左右,所以就只有抽磅1車,伊是直接到地磅站,所以看不到最後一班出廠時間為16時25分的送貨單等語(見原審卷350至352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就系爭工程供貨之預拌混凝土車高達54車次,最晚出廠時間為下午16時25分等情,有送貨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153至205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可任意從0000000-00車次前後共計53車次中抽磅另1車,其未依契約6條D款抽磅2車以上,乃因自身品管人員員額不足或評估再抽磅可能影響工程品質等考量,而任意不為抽磅,被上訴人並無積極阻止上訴人抽磅行為,亦未見上訴人已抽磅另1車但被上訴人卻消極抵制不配合過磅之情事,不能因為上訴人任意不為另1車抽磅,認定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上訴人抽磅2車以上。
⑵觀諸0000000-00車次送貨單記載,該車次出廠時間為中午1
2時28分,重車過磅時間為下午14時43分,空車過磅時間為下午17時34分(見原審卷第35頁),固可認有過磅時間延宕之情形。然此時間延宕,係因車輛損壞及受重車過磅後須另尋覓卸載貨料地點之影響,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潘子良證稱:當天中午伊離開系爭工程工地去辦事,後來受通知有車要過磅,車壞了,請伊去現場處理,伊到現場後,遇到上訴人的品管小姐,因為車的零件即和尚頭壞掉,需要修理,伊請品管小姐再去工地等車修好再一起去會磅,品管小姐說不要,而因為和尚頭可以用鐵絲綁起來暫代,車子可以再跑去過磅,後來伊就離開去忙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所述情節,核與呂憲忠前揭證稱:品管小姐回報伊車輛損壞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車輛故障,不能率爾指為故意,其因上訴人不讓0000000-00車次混凝土澆置在系爭工程工地而另覓購料廠商,並運送至指定地點卸載,亦非不合情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0000000-00車次於109年4月21日前往重車過磅途中訛稱損壞,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另覓地點卸載貨料之目的在故意阻止第2車抽磅,再考諸系爭契約並未明定抽磅之詳細程序,亦未限制被上訴人應在一定時間內完成過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抽選當日既已完成0000000-00車次之重車、空車過磅,其過磅時間長短,客觀上並不足以阻止上訴人任意抽磅2車以上,要不能因0000000-00車次過磅時間冗長及上訴人之主觀因素,即謂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上訴人抽磅2車以上。
⑶上訴人另主張:109年4月21日運送混凝土商品至系爭工程
工地之54車次車班間隔,於0000000-00車次後明顯拉長,此乃被上訴人故意為之,以阻止伊抽磅2車以上云云。然上訴人抽磅與否,乃由其任意決定,被上訴人無從左右上訴人之意思,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抽磅時機,亦得由其任意選擇決定,觀諸上訴人所整理之「被上訴人109年4月21日送貨單登載分析表」(見本院卷第667、669頁),其中0000000-00車次後之出廠車次48、49,僅間隔4分鐘,其餘則間隔8分鐘到34分鐘不等,過半數皆在10分鐘以內,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阻止上訴人抽磅2車以上之情事,亦難憑此分析,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㈡上訴人依契約9條A款請求部分: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本件契約9條A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事由外,其罰則規定
如下:於隨車抽磅後,發現送貨數量不足時,依不足之數量×總出貨數量的兩倍。」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約定之「隨車抽磅」,從「抽磅」文義觀察,應有抽樣之母群體存在,且既謂抽磅,衡情亦應有其次數,但同條款就母群體範圍未為規定,亦無規定抽磅次數多寡,從契約整體架構觀察,自應延續契約6條D款有關抽磅方法之約定,即應於同日送貨數量中隨機抽磅2車以上,取其平均值計算,以定其數量是否充足,另過磅費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屬合理。
⒊考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耀聿於本院詢問時陳稱:契約9條A
款是防止被上訴人大量偷料的約定,如果偷料的話,會用這個條文作為罰款,被上訴人拍胸脯表示不會有偷料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可知契約9條A款之主要目的,無非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屬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綜合契約9條A款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效果、經濟價值、交易習慣、社會客觀認知及一切證據資料,其課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義務,目的在避免被上訴人送貨數量大量不足,防止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契約利益,又因逐車過磅並不符合經濟效益,故賦予上訴人得以推論統計之方法,從目標母群體中,抽取一部分個體作為樣本,依據所獲得之數據,對於母群體進行推估判斷,認被上訴人大量偷料,再得以抽磅不足之數量乘以總出貨數量2倍,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藉此高額違約金強制被上訴人不得大量偷料,是倘若抽樣樣本量數僅為單一,因樣本數量不足,所推估判斷之母群體樣貌,恐與實際情形存有嚴重落差而不具可靠性,則將契約9條A款所約定之「隨車抽磅」解為得僅抽磅1車,要難謂符合契約之主要目的,更與社會客觀之認知不符,自應使契約9條A款所定「隨車抽磅」延續適用契約第6條D款有關抽磅方法之約定,即應以抽磅2車以上為要件,始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符合經驗法則與公平、誠信原則。至遇單一抽磅而數量不足之情形,上訴人僅得就該不足之數量,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或系爭契約其他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此為請求),尚無從依據契約9條A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⒋本件上訴人依契約9條A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須以
抽磅2車以上為要件,而其於109年4月21日僅抽磅1車,且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上訴人抽磅2車以上,均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契約9條A款,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457萬3890元,核與該條款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謂有據。
㈢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現場進行勘驗,以明混凝土裝載作業過
程及出車過磅程序,及混凝土滿載上限非9立方米,如有機器卡盤情形發生,卡盤之混凝土是否會裝入下一車次云云。然上訴人聲請前往現場勘驗之待證事實,或有助於0000000-00車次出貨數量短少原因之釐清,但與契約9條A款之解釋無涉,亦與上訴人僅抽磅1車之認定無關,復與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上訴人抽磅2車以上之事實認定欠缺關聯性,尚無前往現場勘驗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6條D款及契約9條A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49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混凝土商品)編號 商品規格 單價(含稅) 109年4月21日當日出貨數量 109年4月21日累計出貨數量 1 140kgf/㎠ 1785元 0 636.5㎥ 2 175kgf/㎠ 1921.5元 0 64㎥ 3 210kgf/㎠ 1974元 0 0 4 280kgf/㎠ 2152.5元 476㎥ 8986.5㎥ 5 砂漿 1995元 1㎥ 31㎥ 6 SCC 2625元 0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