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52號聲 請 人 邱秀慧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明承受訴訟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楊凱吉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改選監察人,因訴外人王旭玲及伊第1輪投票同票數,即裁示進行第2輪投票,決議由王旭玲當選(下稱第1次改選監察人決議),嗣訴外人王金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第1次改選監察人決議,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下稱第639號判決)撤銷而確定在案。惟該次股東會第1輪監察人投票結果為伊與王旭玲同票,王旭玲既因任董事而喪失擔任監察人之資格,自應由伊擔任寶興公司之監察人,故寶興公司與王志良、王旭玲等人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2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寶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楊凱吉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字第37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110年度非抗字第116號裁定解任確定在案(本院卷65至68頁、111至113頁),而楊凱吉前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第1次改選監察人決議,嗣王金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第1次改選監察人決議,經本院第639號判決撤銷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前開判決可稽(本院卷149至165頁)。嗣王志良、王旭貞於111年1月3日召開寶興公司111年1月期董事會,並決議選任王志良為董事長,再於111年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由王旭貞擔任監察人(下稱第2次改選監察人決議)等情,亦據王志良提出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為證(本院卷125頁至127頁),堪予採認。
㈡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始
產生股東會決議溯及決議時失效之形成力,因此於撤銷判決未確定前,該股東會決議非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於第2次改選監察人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寶興公司仍應由王旭貞擔任監察人。雖邱秀慧辯稱第1次改選監察人決議業經第639號判決撤銷,其既與王旭玲票數相同,則於王旭玲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時,邱秀慧即當選為監察人云云,然第639號判決係認為第1次改選監察人決議之方法,有違反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情形,並未認定何人當選監察人。倘邱秀慧對監察人身分予以爭執,應另以確認之訴確認其與寶興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尚難僅憑第1次改選監察人決議經撤銷結果,即認定邱秀慧當時已當選監察人。邱秀慧此之抗辯,殊無足採。
㈢從而,於第2次改選監察人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王旭貞
仍係寶興公司之監察人,邱秀慧以其已當選寶興公司監察人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