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52號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旭貞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被上訴人 王志良(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被上訴人 王旭玲(王謝明珠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三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前於另案即王志良請求王旭玲及其母親王謝明珠〔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原審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王金城、王旭玲、王照櫻、王旭貞等4人(不含對造之繼承人王志良)聲明承受訴訟〕移轉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所有權訴訟中,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上開訴訟結果將侵害其權利,乃以該事件之兩造即王志良、王旭玲、王謝明珠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7月31日102年度重訴字第3
29、456號判決、本院108年8月28日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下稱第500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更為審理(案列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26頁),並有最高法院第500號判決可參。本件訴訟係寶興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王謝明珠及王志良、王旭玲未得其同意,各以妙興租賃公司名義,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佑展國際有限公司、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租金,而向王志良、王旭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足見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歸屬,攸關本件王志良、王旭玲是否有權將系爭廠房出租他人,則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