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53號上 訴 人 詹賀章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鄭智仁律師被 上訴 人 詹賀徵
詹淑華詹淑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是訴外人即兩造外祖父謝連贈與,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詎兩造之母詹金桂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就系爭房地對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訴訟事件,伊為孝順,遂與詹金桂於106年5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217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辦理如附表「限制登記事項」所載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復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共3紙(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詹金桂保管,此後系爭房屋租金亦由詹金桂收取至其死亡。嗣詹金桂於109年8月28日死亡,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已消滅,伊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遭拒,且系爭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保管中,亦妨礙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並應協同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姐妹,同為詹金桂之繼承人。詹金桂之養父謝連於62年間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詹金桂,但為避免訴外人即詹金桂養兄滋事,引起家庭紛爭,詹金桂乃委請當時年僅23歲之上訴人擔任出名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於63年1月15日完成登記。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資料、印鑑證明均由詹金桂管理,系爭房地之出租、租金收取、修繕、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納亦由詹金桂全權處理。詎詹金桂死亡前,上訴人自行取走系爭所有權狀及相關印鑑,並多次表示欲獨占租金、出售系爭房地,詹金桂遂於106年1月5日、20日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置之不理,詹金桂乃於106年2月22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因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事實,並同意交還系爭所有權狀及辦理預告登記,亦不得侵占租金,詹金桂始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詹金桂並未拋棄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或同意轉讓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協同詹金桂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保全詹金桂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為外祖父謝連所贈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事後為表孝順,始與詹金桂成立系爭調解,詹金桂死亡後,系爭預告登記原因消滅,被上訴人竟拒絕協同塗銷登記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妨礙其所有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如上訴所示聲明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㈠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據此,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房地乃兩造被繼承人詹金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即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建號)係63年6月3日拆除後就地整建完成,87年6月26日分割新增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巷00○0號)、0000建號即系爭房屋,有建物謄本可按(原審調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97頁),而上開房屋拆除整建費用乃詹金桂、謝再建出資,有被上訴人所提房屋修建合同、63年間工程款收據、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可資證明(原審卷第103至113頁),可徵詹金桂實為系爭房屋整建之出資人。
㈢雖上訴人係於87年6月26日因共有物分割始取得系爭房屋之單
獨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史鄭鍊出具105年12月24日、110年2月3日聲明書,稱從10多年起開始向詹金桂承租系爭房屋迄至詹金桂死亡止,租約簽署、租金收取、房屋修繕等均由詹金桂一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5、275頁),並有租賃契約可佐(原審卷第45至73頁)。00號房屋分割前共有人謝再建之子謝蔡育出具105年12月26日聲明書,亦稱系爭房屋之房屋修繕等事宜,均由詹金桂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且有親屬關係表可稽(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詹金桂生前出租系爭房屋並取得租金收益(本院卷一第264頁),可證系爭房屋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詹金桂對系爭房屋有支配、管理及收益權限。
㈣上開門牌號碼00號、00○0號及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63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3,但於94年2月1日依兩造父親指示將其中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併同00○0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詹賀徵之子詹致中,有謄本可參(原審卷第93至97、287頁,本院卷一第263頁),益證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無實質支配權限。雖上訴人改稱其是為兄弟情誼與家族和諧方為移轉登記予詹致中云云(本院卷二第99頁),除未提出證據舉證外,亦與前述系爭房地實由詹金桂支配、管理及收益情狀不符。
㈤詹金桂死亡前於106年1月5日、同年月20日已先後委託律師向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2月22日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金桂,有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91、99頁),業經調閱系爭調解案卷查核屬實。上訴人旋於106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有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197至209頁),惟上訴人甫於105年間退休(本院卷一第439頁),客觀上並無任何財務需求,其面對母親提起上開訴訟,卻設定前述高額抵押權,明顯有妨礙詹金桂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舉。嗣詹金桂與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除當場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並同意詹金桂以其名義出租及收租,且願協同辦理預告登記,並載明:「非經聲請人(詹金桂)書面同意,不得為處分行為(包含但不限買賣、抵押)」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顯為防止上訴人續對系爭房地再為不利詹金桂之處分行為。
㈥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出於孝心與詹金桂成立調解,同意續由詹
金桂收租云云(本院卷二第103頁),然如前所述,成立系爭調解之前,系爭房屋本由詹金桂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顯與上訴人孝心無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預告登記非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未經其同意云云,惟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協同詹金桂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竣系爭預告登記,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5至284、399頁),且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預告登記之原因僅有3種,並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登記實務上,須提出是為保全前開規定何款請求權文件始予受理登記,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可稽(本院卷一第417、418頁)。觀諸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本人下列所有不動產同意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詹金桂君以前,不移轉設定予第三人,並同意詹金桂君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另以手寫註記:「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以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包含但不限於買賣、抵押)」等語,核與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原因相同,且證人即承辦地政士張福珍在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不動產移轉事件)證述:在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時,上訴人、詹金桂等人均有到場,這份預告登記同意書是地政事務所之制式例稿,伊是看到系爭調解筆錄,手寫加註部分,伊有將預告登記限制告知當事人並將申請書、同意書給當事人看,當場無人表示意見,上訴人看完後,自己簽名及蓋印,伊協助詹金桂用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2至439頁),足見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協同詹金桂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無訛,上訴人事後否認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云云,自無可取。
㈦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所提遺產分割事件,未將系爭房地列為
詹金桂遺產,已生爭點效云云(本院卷二第115頁)。惟所謂爭點效必須是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遺產分割事件時,固未將系爭房地列為詹金桂遺產範圍,惟兩造亦未將系爭房地是否為遺產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及完全辯論,該案亦未就此為任何實質審理判斷等情,業經調閱遺產分割事件案卷及判決書查核明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此外,被上訴人以詹金桂終止借名登記為由,另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另案不動產登記事件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57至530頁),益徵被上訴人仍認為系爭房地為詹金桂遺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㈧上訴人固有提出數筆系爭房地之稅捐繳款書、98年房屋修繕
請款單(原審卷第217至235頁)以證明其對系爭房地有實質管理、使用權限云云,然詹金桂於106年間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時,亦有提出相當年份之數筆稅捐繳款書(見系爭調解卷原證4),故無法據此推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況上開請款單之工程名稱除系爭房屋外,尚包含門牌號碼00號、00○0號房屋,且修繕金額僅5萬元,無法憑此推翻詹金桂對系爭房地有支配、管理及收益之認定。㈨承上各節,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詹金桂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但被上訴人已舉出系爭房地係由詹金桂出資整建、支配、管理及收益,詹金桂生前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嗣詹金桂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事證,均足資推認被上訴人抗辯詹金桂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真。
㈩上訴人與詹金桂就系爭房地既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詹金桂
以律師函終止,上訴人復基於系爭調解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予詹金桂,以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登記之出名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點載有詹金桂同意過世後即由上訴人收回出租及收取租金之權利,但從文義以及系爭預告登記內容均無法推論詹金桂同意過世後,即拋棄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或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消滅等情。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及協同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附表:
坐 落 限制登記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詹金桂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 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詹賀章 限制範圍:所有權全部 登記日期:106年5月10日 2 同上小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 3 同上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