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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5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鄭諭麗律師被上訴人 彭兆松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奕棠為附表「日治時期番地號」欄編號1至3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各為27分之3;嗣彭奕棠死亡後即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該權利,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遭登記為國有,上開權利已受到侵害等語,而以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彭奕棠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3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現登記地號土地中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所有權登記,核係就共有物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係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彭奕棠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祖彭奕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27分之3,系爭土地於民國22年(昭和8年)因成為河川而辦竣抹消登記,嗣於76年間浮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1日、96年12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更正」為原因,重新編配為如附表「現在地號」欄編號1至33所示土地之一部分【系爭土地浮覆後位於現在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面積」欄及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彭奕棠(34年11月21日死亡)原共有之應有部分27分之3即應由包括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惟因上開登記已妨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行使,上訴人為承辦國有財產取得、保管、收益及處分之機關,為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為被上訴人及彭奕棠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分別於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於96年12月24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奕棠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7分之3,然其中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於76年間浮覆,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回復請求權,惟其遲至109年9月21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又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雖闡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所謂「已登記」乃指依我國法令所為登記,於日治時期所為之登記並不屬之,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非請求伊辦理分割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之曾祖彭奕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3,系爭土地於22年(昭和8年)2月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嗣於76年間起浮覆,經地政機關於94年11月21日、96年12月24日以系爭登記並經分割新編配如附表「現在地號」欄編號1至33土地之一部分,又彭奕棠於34年11月2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3應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日治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3至81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109頁),信屬真實。另系爭土地浮覆後面積、所在位置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面積」欄及附圖所示,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於107年11月28日會測後製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即附圖),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函覆資料可佐(原審卷第253至3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亦堪認定。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彭奕棠所有應有部分27分之3權利當然回復為彭奕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應辦理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彭奕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3於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彭奕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情,因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權利既有爭執,而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統一法律見解,迄今並無歧異。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浮覆後,彭奕棠所有應有部分27分之3權利即當然回復。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是彭奕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3,依法即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3為其與彭奕棠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彭奕棠所有應有部分27分之3並應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彭奕棠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有,惟系爭土地現遭地政機關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及彭奕棠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土地浮覆後,經重新複丈後,其面積、所在位置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面積」欄及附圖所示,而系爭土地現為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之部分土地,該等土地仍均登記為公有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系爭土地範圍之塗銷登記。又上訴人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先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辦理塗銷系爭登記,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請求權應自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查系爭土地雖於76年間即開始浮覆,惟係94年11月21日始經登記為國有時,而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並得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則自彼時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之109年9月21日(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浮覆之事實狀態發生於00年間,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分之3為被上訴人及彭奕棠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先將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自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辦理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