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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57號上 訴 人 蔡美玲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本慶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伊是否清償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繫於原法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8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票款訴訟)最終確定判決結果為斷,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系爭票款訴訟第一審判決成立前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之爭點,可由本院自為審認,尚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倘系爭票款訴訟變更判決,無從求償,而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60頁),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81條至第185條規定法定停止訴訟原因,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對伊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票款債權為由,提起系爭票款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68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即執該判決所命假執行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7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已清償800萬元,剩餘700萬元,經訴外人曾博偉代清償6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亦願給付所餘50萬元款項,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除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70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其餘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70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撤銷之判決(逾上開應再撤銷部分,經原審判命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提起系爭票款訴訟,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僅清償800萬元,並未再為清償。上訴人主張曾博偉已代清償650萬元部分,要屬系爭執行名義所由本案訴訟之實體抗辯,且上訴人對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部分上訴後,業經原法院合議庭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無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亦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超過70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70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1頁):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票款訴訟,經第一審簡易判決判

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票款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執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第一審簡易判決後,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800萬元,系爭執行名義於清償範圍內已消滅,不得再為執行。

㈢上訴人雖表示願意給付50萬元,惟迄未清償履行。

㈣曾博偉給付被上訴人650萬元(即系爭款項)。

㈤上訴人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於命其給付逾8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後(未提起上訴部分,含假執行部分已確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2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事由?㈡如為肯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清償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

,是否有據?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不得以第一審簡易判決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⒈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消滅之事項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票款訴訟第一審簡易判決於109年7月30日宣示,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並認上訴人所辯曾博偉於108年9月27日、同年10月18日依序匯款50萬元、60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以代上訴人清償650萬元票款債權為不可採等情,有該判決及匯款單可稽(見原審簡易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29至37頁),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中650萬元本息票款債權,是否業因曾博偉交付系爭款項代為清償而消滅,核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⒊上訴人復主張:伊願意清償50萬元云云,並提出110年3月29

日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簡易卷第21頁)。該存證信函雖記載:「請台端(指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提供匯款帳戶,以供本人(指上訴人)清償票款50萬元,逾期,則本人逕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惟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迄未清償該50萬元或辦理清償提存(見本院卷第60、112頁),縱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表明同意給付50萬元之旨,既未現實交付金錢,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票據債權仍然存在,難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執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不得以曾博偉清償系爭款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自毋庸審究其主張系爭款項為清償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70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