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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郭淑玲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劉鑫成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憲鴻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複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沈宏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郭東修(民國102年9月1日死亡)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為郭東修之子,並為郭東修之唯一繼承人。郭東修生前經營菩提心禮儀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菩提心公司),及菩提心禮儀會館(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菩提心會館),並在菩提心公司及菩提心會館內存放古董一批(下稱系爭古董)。然郭東修死亡後,兩造就其遺產發生爭執,伊遂委由訴外人即胞姐郭淑瓊為代理人,被上訴人委由其叔叔郭東義為代理人,於102年10月2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中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如不再爭執系爭古董之權利,伊即代償郭東修積欠訴外人明德堂陳致成之債務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00萬元,及訴外人蕭祺昌之債務人民幣97萬8500元,合計669萬6800元。嗣伊已依約於102年11月至103年12月10日間代償上開債務,惟伊於106年8月31日清點系爭古董時,發現僅剩價值較低之古董,而系爭備忘錄簽立時,並未清點古董,雙方顯然對於系爭備忘錄之標的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備忘錄自始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因伊代償債務,獲有669萬6800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若認系爭備忘錄仍有效成立,則經伊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系爭備忘錄,將系爭古董交付予伊,顯已遲延給付,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回復原狀,而返還伊所代償之款項669萬68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6條、25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69萬68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9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備忘錄第4點所指之古董,乃當時存放在郭東修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地)住處內之古董;嗣因系爭3樓房地已移轉登記至郭淑瓊名下,古董已在上訴人之實力管理之中,伊無從清點確認,且上訴人僅要求伊不爭執古董權利,兩造因此簽立系爭備忘錄確認,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系爭備忘錄契約已有效成立。縱認系爭備忘錄第4條所指之古董,包含郭東修所遺存放在系爭3樓房地、菩提心公司及菩提心會館內之古董;然伊自始並未爭執系爭古董之權利,已依約履行系爭備忘錄第4條之約定,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自無返還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與郭東修為男女朋友,郭東修於102年9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郭東修之子,並為唯一法定繼承人;㈡郭東修生前經營菩提心公司,並於102年8月20日登記上訴人為該公司代表人,後於102年10月2日變更代表人為被上訴人;嗣於106年3月6日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曹美惠,並將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㈢郭東修生前住處即系爭3樓房地以102年8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於102年9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淑瓊;㈣上訴人之胞姐郭淑瓊,及被上訴人之叔叔郭東義,於102年10月2日分別代理兩造,在菩提心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㈤上訴人於102年11月至103年12月10日間,清償郭東修生前積欠明德堂陳致成之債務200萬元,及蕭祺昌之債務人民幣97萬8500元,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4.8元換算,合計669萬6800元;㈥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54號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仍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305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備忘錄、收據、清償證明、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可稽(原審卷第259-272頁、第123-125頁、原審調字卷第1404號卷第13-19頁、21-29頁、原審卷第39-49頁、第431-43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備忘錄契約是否成立?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債務之利益669萬6800元,有無理由?㈡若系爭備忘錄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備忘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債務之利益669萬68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備忘錄契約是否成立?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債務之利益669萬6800元,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備忘錄簽立時,並未清點古董,兩造對於

系爭備忘錄之標的意思表示不合致,系爭備忘錄自始不成立云云。然查:

⑴、觀諸系爭備忘錄之前言已明確揭示:「茲雙方為處理乙

方父親郭東修死亡後所留財物、債務及菩提心有限公司股權等相關事項特立此備忘內容」(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佐以上訴人與郭東修原本同住於系爭3樓房地等情,業據證人郭淑瓊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284-286頁)。可見因上訴人為郭東修生前女友,與郭東修同財共居,而被上訴人為郭東修之子,並為郭東修之繼承人,均與郭東修關係密切,於郭東修死後就其遺產發生爭執,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備忘錄,乃兩造為處理郭東修死後所遺之財物、債務,及菩提心公司股權等相關事項所為之綜合約定,並非單純僅就郭東修所遺古董部分為單獨約定。是以判斷系爭備忘錄第4條關於古董部分約定之真意,自應由系爭備忘錄之全部意旨綜合判斷之。

⑵、其次,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1項約定:「菩提心禮儀有限

公司營業之行為發生在民國102年8月31日以前者,雙方同意由甲方(指上訴人)擁有所有營收債權並負擔所有債務,菩提心禮儀有限公司營業之行為發生在102年8月31日以後者,雙方同意歸乙方(指被上訴人)所有並負擔所有債務」;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將菩提心禮儀有限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與乙方所有,並由乙方開立新銀行帳戶,供乙方之後經營菩提心禮儀有限公司使用,菩提心禮儀有限公司之前的舊銀行戶頭則暫留由雙方結帳之用」;第4項約定:「除了本條共識外,甲乙雙方確認在甲方任菩提心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前全部有關菩提心禮儀有限公司事宜均由郭東修先生主事與甲方無涉,乙方不得再對甲方為任何之主張」(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可知兩造已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將郭東修所遺菩提心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經營菩提心公司。

⑶、再者,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郭淑瓊匯給郭東

修欲償還信用貸款的五百五十萬元,甲方將其中的二百萬元還給郭東修的債權人(中興、秋宏),其中的二十萬元匯入郭東修個人帳戶過票(此二十萬元雙方同意暫時保留日後對帳),其中的三百三十萬元則匯入菩提心有限公司的戶頭,並因此支付了菩提心有限公司的各項支出」;第2項約定:「該三百三十萬元扣除已經支出的部分,其餘的餘額,甲方同意再補足到新臺幣五百萬元,並償還銀行郭東修信用貸款的五百萬元,乙方同意甲方的補足,並同意將該餘額交由甲方清償信用貸款」(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補足郭東修500萬元信用貸款,並願償還該信用貸款,以了結菩提心公司之各項支出。

⑷、參諸證人郭東義於原審證稱:簽署系爭備忘錄之前,菩

提心公司之負責人是上訴人,伊等希望將菩提心公司拿回來自己經營,古董的部分歸古董的部分去處理,上訴人一直強調那是她與郭東修共同經營的事業,伊等就不管古董的部分,伊等希望上訴人把菩提心公司還給被上訴人去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277-278頁)。可知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之主要目的,在於要求上訴人將郭東修遺留之菩提心公司讓與其經營,至於郭東修所遺之古董部分,則同意歸由上訴人處理。另證人郭淑瓊於原審亦證稱:伊等於10月2日簽署系爭備忘錄之前,上訴人就說菩提心公司地下室跟會館的古董是她買的,郭東義一直強調不要把債務留給被上訴人,所以才會在系爭備忘錄上表示上訴人必須還掉債務,伊等就可以把古董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86頁)。足見上訴人亦係同意償還郭東修生前債務,並了結菩提心公司之現務,將菩提心公司讓與被上訴人經營,但要求郭東修所遺古董之權利,應歸上訴人所有。兩造因此於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因匯款給郭東修及菩提心有限公司共數千萬元,故其認為古董應屬其所有,若乙方(指被上訴人)不再爭執古董的權利,甲方同意清償郭東修尚欠明德堂二百萬元的債務,及古董拍賣尚欠的五百萬元債務由其承擔負責清償處理」(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堪信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之真意,在於上訴人已同意了結菩提心公司之現務,將菩提心公司股權全數轉讓與被上訴人經營;若被上訴人不再爭執郭東修所遺,無論存放在系爭3樓房地、菩提心公司,或菩提心會館內古董之權利;上訴人即同意代償郭東修尚積欠明德堂200萬元及及古董拍賣500萬元之債務,以釐清郭東修所遺古董之權利歸屬。

⑸、佐以證人即系爭備忘錄之見證人朱麗玲於原審亦證稱:

上訴人跟伊說菩提心會館及地下室有一些古董,郭東修生前積欠明德堂、古董拍賣的錢,上訴人也說匯了很多錢給郭東修及菩提心公司,認為不在她管領範圍內的古董,也是她的,因此在備忘錄記載,若被上訴人不爭執古董,她就幫被上訴人還明德堂及古董拍賣的錢;伊跟黃良池律師都有向郭淑瓊、郭東義說明系爭備忘錄第4條古董之範圍及文字意義;系爭備忘錄第1至3條,兩造均已實際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可見證人朱麗玲於系爭備忘錄簽訂時,已將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之真意,即被上訴人若不再爭執郭東修所遺留不論存放在系爭3樓房地、菩提心公司,或菩提心會館內古董之權利,上訴人即同意代償郭東修尚積欠明德堂200萬元及及古董拍賣500萬元之債務,向兩造之代表即證人郭東義、郭淑瓊說明,並經郭東義、郭淑瓊簽名確認,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備忘錄契約第4條古董之標的及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⑹、綜上,兩造簽訂之系爭備忘錄,乃兩造為處理郭東修死

後所遺之財物、債務,及菩提心公司股權等相關事項所為之綜合約定,並非單純僅就郭東修所遺古董部分為約定;且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之真意,乃被上訴人若不再爭執郭東修所遺留不論存放在系爭3樓房地、菩提心公司,或菩提心會館內古董之權利,上訴人即同意代償郭東修尚積欠明德堂200萬元及及古董拍賣500萬元之債務,兩造對於系爭備忘錄第4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系爭備忘錄契約應有效成立。而上訴人代償郭東修生前積欠明德堂陳致成及蕭祺昌之債務669萬6800元,係依系爭備忘錄第4點約定履行,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債務之利益669萬6800元,尚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備忘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債務之利益669萬6800元,有無理由?

⑴、承上,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之真意,乃被上訴人若不再

爭執郭東修所遺留存放不論在系爭3樓房地、菩提心公司,或菩提心會館之古董權利,上訴人即同意代償郭東修尚積欠明德堂200萬元及及古董拍賣500萬元之債務。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不論郭東修所遺古董放置於何處,並不爭執該古董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499頁、第515頁);且於本院重申只要係郭東修生前所遺之古董,其均不爭執上訴人享有古董所有權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9頁、第275頁、第281頁)。尚難認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備忘錄第4條古董之權利,而有違反該條約定之情事。

⑵、再觀諸上訴人與郭東修本來即同住於系爭3樓房地,郭東

修生前於102年8月12日已將系爭3樓房地出賣予郭淑瓊,並於102年8月19日將系爭3樓房地鑰匙交付郭淑瓊等情,業據證人郭淑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6頁)。

且上訴人自陳郭東修生前與其共同經營古董事業,且系爭備忘錄102年10月2日簽訂時,上訴人亦為菩提心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堪信上訴人與郭東修同住於系爭3樓房地,並共同經營古董事業,具有同財共居之關係,郭東修所遺之古董,不論存放在系爭3樓房地、菩提心公司,或菩提心會館,均已置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下。且參以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至103年12月10日間,清償郭東修生前積欠明德堂陳致成之債務200萬元,及蕭祺昌關於古董拍賣之債務人民幣97萬85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致成、蕭祺昌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51-3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因郭東修所遺古董,均已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因此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並未就古董部分進行清點,且被上訴人復表明不爭執該等古董之權利,上訴人方同意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履行,代償郭東修積欠明德堂200萬元及及古董拍賣500萬元之債務,益證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之情事。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郭東修所遺古董搬離菩提心

公司地下室及菩提心公司會館,違反系爭備忘錄第4條之約定云云,固提出其與曹美惠、菩提心公司員工「小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71-495頁)。惟菩提心公司於102年10月7日變更代表人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方變更代表人為曹美惠,並變更該公司所在地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於對話中,僅向曹美惠與「小益」提及「那個會館那個貨」「說地下室有滿滿的東西」(見原審卷第486-487頁),並未具體說明所謂「貨」與「東西」是否即為其所指之古董;且曹美惠與「小益」均回稱不知道該「貨」與「東西」為何物。另證人曹美惠於偵查中亦證稱:郭東修的古董,有放在3樓、地下室跟會館,應該由他們各自保管,伊不知道價格,沒有介入,因為伊認為他的東西是藝術品,與伊認知的古董不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54號卷第47頁),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將郭東修所遺古董搬離菩提心公司及菩提心會館,而爭執該等古董之權利。

⑷、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某日,以卡車載運

菩提心公司地下室及菩提心會館內部分古董離去,而侵占入己,其於106年8月29日前往菩提心公司地下室欲取回古董時,始知悉上情,因此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54號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聲請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仍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30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39-49頁、第431-4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古董侵占入己,而爭執系爭古董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將郭東修所遺存放在菩提心公司及菩提心會館內之古董搬離,而爭執該古董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備忘錄第4條之約定云云,即非可採。

⑸、準此,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系爭備忘錄第4條之約定,爭執

郭東修所遺古董之權利;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備忘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債務之利益669萬6800元,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6條、25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債務之利益669萬6800元,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後提出101年間在菩提心會館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7-307頁),主張系爭備忘錄契約第4條約定所指之古董,包含郭東修所遺存放於菩提心公司、菩提心會館內之古董,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菩提心公司之員工陳中和為證。惟本院認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所指之古董,包含郭東修所遺留存放在系爭3樓房地、菩提心公司,或菩提心會館內之古董,已毋庸再行傳喚證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