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上 訴 人 陳震鈞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慧仁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伊之妻舅於民國108年間,以原審共同被告即伊之岳母陳黃秀完欲塗銷其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以年息2%計息,大、小月之利息分別為每月24,112元、23,334元,返還期限則未定。伊乃於108年7月24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上開借款匯入陳黃秀完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詎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竟停止支付利息,經伊以原審準備書狀催告上訴人還款,該書狀已於109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並加計自109年1月1日起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借貸之合意,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貸與伊之借款,而係清償先前因經商向伊借用之金錢,伊於108年間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遂請被上訴人返還1,400萬元,被上訴人為還款因而另向銀行告貸,兩造始約定由伊代被上訴人墊付應支付予銀行之利息。縱認伊有清償系爭款項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向伊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均未定返還期限,伊已於109年1月20日函催被上訴人返還未果,伊得以此借款債權18,080,09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一)被上訴人向銀行貸得款項後,於108年7月24日匯款1,400萬元至A帳戶(原審卷一第22、32頁、原審司促字卷第3頁背面)。
(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劉莉蓁於108年8月27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30日各匯款24,112元、23,334元、24,112元至被上訴人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下稱B帳戶,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
(三)陳黃秀完於108年10月1日、同年11月11日各匯款24,112元、23,334元至B帳戶(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上訴人所辯無理,茲說明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同認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匯款1,400萬元A帳戶。而劉莉蓁於原審證稱:我婆婆陳黃秀完很早以前就把A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56頁),且上訴人自承兩造約定將系爭款項匯入A帳戶(本院卷第174頁),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對象為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後,上訴人乃委請劉莉蓁於108年8月至12月期間,自劉莉蓁或陳黃秀完帳戶匯款至B帳戶(下稱系爭每月款項,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已據劉莉蓁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51、153頁),匯款金額分別與1,400萬元按年息2%依大、小月日數計算之金額一致(小月:14,000,000×2%÷12=23,334。23,334÷30×31=24,412。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並與7月至11月間大、小月月份各為3、2個月相符,足見劉莉蓁於108年8月至12月期間匯款至B帳戶之金錢,確係系爭款項按年息2%計算之每月利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其借用之金錢,且兩造約定以年息2%計算借款利息,應屬可採。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借用之系爭款項未定返還期限,經被上訴人以原審準備書狀追加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兩造對於上開準備書狀係於109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一事不爭執,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9頁、本院卷第173、174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1個月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自108年12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支付借款利息,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三)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借貸合意,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貸與之借款,而係被上訴人清償先前向其借用之金錢,且被上訴人堅稱系爭款項係貸與陳黃秀完。劉莉蓁代其所匯系爭每月款項乃其代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利息云云,雖舉證人劉莉蓁之證述,並以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下稱他案訴訟)筆錄、劉莉蓁所製作之資金整理表、存款憑條、匯款單、108年11月24日錄音檔及其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9至33、46至50、187至204、原審卷二第76至113頁、本院卷第325至365頁)。然查:
1.被上訴人雖於他案訴訟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款項是我從銀行借錢後借給陳黃秀完之戶頭,這是上訴人說政府要徵收系爭土地,要把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上訴人指定我將系爭款項匯入A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32頁),然被上訴人所稱「借給陳黃秀完之戶頭」僅係表示系爭款項匯入A帳戶之資金流向,並非表示其借款之對象即為陳黃秀完。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或陳黃秀完為系爭款項之借用人,並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陳黃秀完返還系爭款項(原審卷一第83、84、114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堅稱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黃秀完間云云,洵屬無稽。
2.證人劉莉蓁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美岑表示要借款,都說是其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時代建材公司要借款,該公司的財務是陳美岑在管理,公司需要錢周轉,就由陳美岑回娘家借。陳美岑在回娘家時曾說過其借款之原因,我有聽到,但每次陳美岑講借款金額,是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301、305、307頁),可見劉莉蓁並未實際聽聞陳美岑歷次向上訴人表示借款之金額及過程,而係片面聽聞上訴人所述陳美岑來電借款之過程,自無從知悉上訴人貸與款項之對象為何者。而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稱:我跟被上訴人之資金往來都是跟陳美岑接洽,沒有跟被上訴人接洽,但我認為陳美岑哭著回家借錢是被上訴人所誘導出來,被上訴人應該知道陳美岑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85頁),堪認上訴人於陳美岑提出借用資金需求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聯繫確認,而僅以陳美岑哭訴之情狀即臆測被上訴人知悉陳美岑向其借款,並逕自推測其貸與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自難憑上開劉莉蓁之證述、上訴人之陳述即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
3.再者,證人劉莉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還上訴人的還款,系爭每月款項則為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之利息,因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是被上訴人借來的。我曾質疑為何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錢,上訴人卻幫被上訴人繳利息,但上訴人說他只是幫被上訴人代墊等語(原審卷二第151至153、156頁),可見劉莉蓁僅係單方面聽聞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及其代上訴人交付系爭每月款項之目的,而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就交付系爭款項、系爭每月款項之約定內容,自難憑劉莉蓁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更有甚者,倘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而係另行舉債以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衡諸常情,舉債之資金成本(即利息)本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上訴人實無為被上訴人代償銀行利息之必要,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核與常理相悖,已非可信。況細觀B帳戶之存摺(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可知自108年8月後,被上訴人每月自B帳戶扣款清償玉山銀行多筆貸款利息,各筆利息數額約為18,000元、1,9000元及7,000元,無一與劉莉蓁匯款之數額相符,尤徵上訴人辯稱系爭每月款項並非系爭借款之利息,而係其代墊被上訴人應給付予銀行之利息云云,顯非事實。
4.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即其父陳如鵬、被上訴人之女陳姿伃於他案訴訟之陳述,作為被上訴人先前曾向其借款之論據,惟證人陳如鵬於該案證稱:我女兒陳美岑在很久以前曾回來跟我借錢,我沒有錢,我就拿房子給她去借,只有女兒借,女婿(即被上訴人)沒有。後來房子被拍賣,上訴人將該房子買回等語,與陳姿伃於該案陳稱:父母是向陳如鵬借錢,不是向上訴人借錢等語相符,有該案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41頁、他案訴訟卷第169、
170、231、232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曾向陳美岑娘家人借款,對象亦係陳如鵬,而非上訴人。
5.又系爭譯文雖記載陳美岑稱:「我那個借錢…回來借錢是一定有的啦」、「有啦,我絕對有…有借啦」、「那個我以前娘家回來借錢借錢的這個東西」、「那時候要借後興路的時候,我一直說一定要把他救起來,他以後要做生意,我也是都懸在這裡」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0、116、130頁),惟此僅足證明陳美岑曾回娘家借款。又陳姿伃於他案訴訟陳稱:是我母親(即陳美岑)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不知道陳美岑有向上訴人借款(他案訴訟卷第170頁),且由被上訴人稱「看是不知道這件事,…美岑有回來給你搬錢嗎?」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以觀,被上訴人應不知陳美岑曾回娘家借款。至上訴人雖稱:「拋光的啦,給高雄,高雄一個小姐處理的,處理的費用,有時候兩百一百這樣子匯,聽說是這樣」等語(原審卷一第115頁),亦僅足認被上訴人曾為拋光石英磚而匯款予在高雄幫忙處理之小姐
100、200萬元,而不足認其曾為此向上訴人借款。是以上訴人所提系爭譯文,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
6.而上訴人所提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協議價購說明資料雖記載「所有權人應先行塗銷他項權利或終止租約完畢」等語(原審卷一第127頁),惟此僅足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有資金需求,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返還先前之借款。另上訴人所提存款憑條、匯款單、存摺影本其上均未載明存款、匯款原因(原審卷一第187至204頁、本院卷第330至365頁),而資金整理表僅為劉莉蓁依匯款單及上訴人存摺所製作,亦據劉莉蓁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0、301頁),自無從執此斷言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
7.準此,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是難認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清償先前向上訴人借用之金錢,上訴人此節所辯,尚無足取。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曾貸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均未定返還期限,其已於109年1月20日函催被上訴人還款未果,其得以此借款債權18,080,090元為抵銷云云,固舉證人劉莉蓁之證述,並以劉莉蓁所製作之資金整理表、存摺影本、系爭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46至50頁、原審卷二第76至113頁、本院卷第325至365頁)。然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前以其曾貸與被上訴人、陳美岑如附表編號14、16至26所示款項(共502萬元),及另於94年3月13日貸與被上訴人100萬元(合計貸與602萬元),均未獲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美岑給付602萬元,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5號(下稱清償債務前案)判決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76至187頁)。是上訴人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其中如附表編號14、16至26部分之借款債權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與其於清償債務前案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依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前事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此一事實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事件相反之判斷。是以,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16至26所示之50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為由,抗辯其得以之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借款為抵銷,即無可取。
(三)至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如附表所示其餘借款債權13,060,090元為抵銷云云。上訴人所提匯款單、存款憑條固足認其曾以匯款或將款項存入陳美岑帳戶之方式交付該等款項(本院卷第148、151至161頁),惟上開匯款單、存款憑條並未載明存款、匯款原因,自難作為兩造已就該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且上訴人並未貸與被上訴人金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借款債權,並得以之主張抵銷,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附表 編號 A:借款日期 B:借款金額 1 84年2月22日 100萬元 2 85年5月29日 1,837,100元 3 85年5月30日 1,503,000元 4 89年10月30日 80萬元 5 89年11月2日 38萬元 6 89年11月22日 70萬元 7 92年9月1日 100萬元 8 92年10月28日 40萬元 9 92年3月17日 439,990元 10 92年6月12日 100萬元 11 93年3月3日 100萬元 12 93年11月9日 100萬元 13 93年11月29日 100萬元 14 94年3月3日 100萬元 15 94年3月21日 100萬元 16 94年6月21日 100萬元 17 95年10月2日 10萬元 18 95年10月30日 40萬元 19 95年11月29日 100萬元 20 95年12月28日 37萬元 21 96年4月2日 3萬元 22 96年5月7日 8萬元 23 96年5月30日 21萬元 24 97年7月30日 50萬元 25 97年11月25日 16萬元 26 99年2月25日 17萬元 合計 18,080,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