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9號上 訴 人 許莉卿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林石猛律師張宗琦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慶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大哥許德勝之授權,領取許德勝帳戶存款以支應其生活費、醫藥費等,許德勝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死亡後,伊為辦理喪事,亦有提領許德勝帳戶存款。詎106年12月24日,伊與前來弔唁許德勝之上訴人首次見面,上訴人向伊表示提領許德勝遺產會涉及侵占罪嫌,其有辦法處理;106年12月底,伊接獲自稱許德勝債權人之電話,要求伊須代償許德勝本票債務;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即虛構伊既有使用許德勝財產,就須承擔許德勝生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債務,否則不僅有判刑坐牢的問題,還會被暴力集團討債,並稱自己有很多人脈、存款可以協助解決,致伊陷於錯誤,依上訴人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處理許德勝生前債務之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伊簽發系爭本票不是為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況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伊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應為無效票據。嗣於107年1月19日伊經友人提醒始發現遭詐騙,並於107年6月11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號碼000155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被上訴人主張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因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106年12月28日結算借款金額為900萬元,遂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9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授權伊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復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土城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伊兒子林胤丞,用以抵銷積欠其中50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另交付其華南銀行銀行帳戶存摺及已蓋用其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25張,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鹽埔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林胤丞用以清償其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餘詳本院卷二第61至62、244頁):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地、金額均為被上訴人填寫並按指印,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則為上訴人填載。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其受詐欺簽發系爭
本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㈢土城房地買賣契約是由被上訴人之二哥許省昭擔任介紹人、上訴人之姐姐許鳳庭擔任見證人。
㈣許德勝同居人為羅秋香,許德勝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後,其子女均拋棄繼承。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並非欠缺應載事項之無效票據。
1.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為其所填載(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被上訴人授權填載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於許德勝死亡後,有提領許德勝
存款,就要處理許德勝債務為由,於107年1月1日要求其出售土城房地,並簽立買賣契約書,107年1月2日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439頁)。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二哥許省昭證述: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提領許德勝存款後,就說要處理完許德勝的債務,被上訴人才會沒有事,上訴人並稱會協助處理許德勝債務,但怕被上訴人將來不願意付錢,要求土城房地移轉到上訴人名下,所以伊與兩造、許美鳳、許鳳庭等人於107年1月1日在上訴人家中簽立土城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隔天打電話給伊,稱107年1月2日有簽兩張本票,合計金額是800萬元或900萬元,並詢問伊為何要簽本票等語(原審卷一第286至28
9、29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四妹許美鳳在另案不動產移轉事件亦證述:簽立土城房地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因上訴人說要出面向許德勝之債權人索回兩張共1,800萬元本票,但要以被上訴人土城房地及現金去清償等語(原審卷一第300頁),可徵被上訴人107年1月1日確有簽立土城房地買賣契約。
⑵被上訴人自陳將其107年1月2日申請補發之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交予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3日將其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37萬元存入該帳戶,上訴人再於107年1月4日持被上訴人蓋用印鑑之空白授權取款憑條領出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並有上開存摺、空白取款憑條(原審卷一第385至391頁,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可憑。依被上訴人主張及證人許省昭、許美鳳之證述,均是按照上訴人指示簽立土城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交付空白授權取款憑條供上訴人領款及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縱漏未填寫發票日,衡情亦會同意授權上訴人填載。況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僅稱有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提及未填寫發票日(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3頁)、108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9至19頁),同未提及此事;被上訴人於其與林胤丞另案不動產移轉事件第一審審理時,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有效性(見原審卷一第38頁),並具狀陳報有簽發900萬元本票及交付華南銀行存摺及事先蓋用印鑑章但金額空白之取款憑條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可見被上訴人改稱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係事後臨訟之攻防,與其及兄妹所陳依上訴人指示所為發票過程不合,並無可取,自應以上訴人抗辯其係被上訴人授權而在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較為可信。
2.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填載發票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應為無效票據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伊簽發系爭本票不是為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伊是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發交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將使該關係及其所衍生之相關法律責任陷於不安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發並交
付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1.次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知悉其於許德勝死亡後,仍有提領許德勝存款,向其表示此舉會涉及侵占罪嫌,並於獲悉其接獲自稱許德勝債權人之催討本票債務電話後,上訴人即表示其須承擔許德勝之生前債務,否則不僅有判刑坐牢的問題,還會被暴力集團討債等詐術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承於許德勝死亡後,仍有提領許德勝存款之情
,對照許德勝郵局存摺內頁(原審卷二第204至209頁),106年12月19日許德勝死亡當日帳戶餘額為98萬餘元,但自當日起,即經被上訴人以提款卡密集提領,迄至106年12月29日止,帳戶餘額僅餘2,706元。而許德勝尚有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第一順位繼承人於107年2月21日始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原審卷二第197頁),雖被上訴人稱在許德勝死亡前,曾聯繫其女兒到醫院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其女兒表示不願意繼承許德勝之遺產及不動產,也不會處理許德勝死亡後之喪葬事宜(原審卷三第163頁),但在未確定許德勝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取得繼承人同意前,被上訴人於許德勝死亡後仍提領其存款,日後恐遭繼承人追訴侵占罪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上情,難認有何詐欺之情(原審卷二第127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許德勝同住,並經許德勝授權領取帳戶
存款,被上訴人職業為水泥工,許德勝則經營工程行,亦提出許德勝經營工程行自93年起之付款簽收簿(原審卷二第154、199頁、原審卷三第105頁、原審卷四第99至177頁),證人許美鳳在另案不動產移轉事件證稱:被上訴人從事營造業水泥工,從許德勝離婚開始做生意之後,就一起做水泥工,且兩人同住,許德勝在板橋有房屋出租等語(原審卷一第302頁);許美鳳於原審亦證述:被上訴人是許德勝的員工且同住等語(原審卷三第318頁),則被上訴人與許德勝在生活、工作均相互照料扶持多年,甚得許德勝信賴可支領存款,且被上訴人為許德勝員工,對於其財務狀況應有一定瞭解,如許德勝生前對外有積欠債務,被上訴人豈會毫無所悉。
⑶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106年12月24日前來弔唁,獲悉被上訴
人有提領許德勝存款,告知恐涉侵占罪嫌,其有辦法處理,上訴人進而向許德勝靈位以擲筊方式求證許德勝生前有債務,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接獲自稱許德勝債權人之電話,要求其代償許德勝本票債務1,000萬元,證人許省昭亦表示曾接獲相同電話欠債金額為800萬元等節(本院卷一第359、361頁,原審卷二第171頁),許省昭於另案不動產移轉事件亦證稱:上訴人弔唁擲筊求證許德勝欠債約有1,80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87頁)。惟上訴人否認有擲筊求證之情,衡酌被上訴人、許省昭與許德勝為兄弟關係,如有向許德勝擲筊問事之必要,理應由兄弟親自為之,焉有由前來弔唁之外人即上訴人代行之理,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⑷許省昭於另案不動產移轉事件證述: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
提領許德勝存款處理喪葬事宜,這是不可以的,106年12月24日擲筊求證說許德勝有欠債約1,800萬元,需要處理後,被上訴人才會沒事,所以要用被上訴人的錢處理,被上訴人担心犯法,心生恐懼,所以要拿錢幫忙處理許德勝債務,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簽立土城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後隔天,電話詢問伊為何還要簽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伊並未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287、295頁),並提出許省昭與被上訴人姐姐許鳳庭間之LINE通訊記錄為佐,其中許省昭先傳送「三姐(指上訴人)收回來的東西先留著,上法院用,O不OK」、「二姐(指證人許鳳庭)麻煩三姐把收到收據LINE給他們看」、「二姐拜託三姐債權先不要轉出去拜託」,許鳳庭則回應「記得跟慶和所有需開收據」、「結束時包個紅包給三姐平安順利」,許省昭再傳送「二姐,有準備2千元紅包請3姐當成作功德」(原審卷二第183、187頁)。但由許省昭證述其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所提上開LINE通訊記錄亦是其與許鳳庭間之通訊內容,且內容全無系爭本票之相關資訊,自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是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⑸另許美鳳亦證稱:伊於106年12月28日聽上訴人轉述被上訴
人盜領許德勝存款是侵占罪,許德勝欠債1,800萬元,上訴人要出面處理,107年1月1日簽立土城房地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簽約目的是要抵許德勝欠債,但上述兩天伊都沒有聽到兩造在討論簽發本票,伊亦未看過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三第308、316至320頁),顯見許美鳳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何況,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許省昭、許美鳳證述需要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處理許德勝欠債1,800萬元明顯不同,系爭本票是否如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詐欺行為而簽發,誠非無疑。
⑹被上訴人一再指述上訴人利用其、許省昭、許美鳳沉浸在
許德勝死亡哀傷中,尤其被上訴人陷在處理喪事之疲憊狀況,又不諳法律的恐慌、迷信民間習俗、生活單純、個性樸實等特質,將其等騙得團團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本院卷二第99頁)。然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始末與過程,並不具應減輕舉證責任之因素,被上訴人雖稱與上訴人為親戚關係,但久未往來,106年12月24日上訴人前來弔唁,兩造首次見面,如何能直指許德勝對外有負債?再者,被上訴人僅提領許德勝存款不過90餘萬元,如依其所述,係用於處理許德勝喪葬事宜,何須以被上訴人自己財產清償許德勝欠債1,800萬元?況許德勝究竟有無欠債、欠債是否達1,8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卻提出以擲筊方式加以確認,已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以此方式進行施詐,尤其主張受詐欺之一方,本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故無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令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從而,其主張因受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擔保兩造間借款債務
,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擔保兩造間借款債務(本院卷二第245頁),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就是為擔保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06年12月28日結算日止,積欠上訴人借款9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卷二第158頁)。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否之爭執,即應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就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其就被上訴人歷次借款日期、金額、清償,均
未留存任何資料(本院卷二第137頁),然900萬元借款金額非微,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借款起迄年限及結算日期,歷經近6年,上訴人卻毫未保留任何借款資料俾利結算,顯有悖於常情。上訴人固稱結算後有換票,之前留存本票均已在被上訴人面前撕毀,唯一與結算900萬元借款相關的是許德勝同居人羅秋香簽發之本票,並提出本票及提領30萬元之存摺內頁為憑(原審卷三第235、237頁)。然上訴人既抗辯是結算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顯與羅秋香積欠上訴人借款所簽發本票無涉。況該紙本票發票日為106年8月25日,到期日107年8月25日,背面「連帶保證人」文字上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縱認羅秋香有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而簽發該紙本票,並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為真,該紙本票到期日顯然尚未屆期,何需於106年12月28日提前結算?上訴人既主張該紙本票在900萬元借款結算範圍,為何在結算之後,未在被上訴人面前當場撕毀?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乏據可徵,自無可取。
⑵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被上訴人都是直接打電話向伊
借款,伊以現金交付,沒有匯款過,借款是從90幾年開始,都有借有還,100年開始被上訴人要標案,有資金缺口才向伊借款,借款次數應該有10幾次或20幾次,陸陸續續約800萬元左右,因伊配偶是警務人員,要申報財產,所以伊收入都是以現金存放家中,很少會存放在金融機構,許鳳庭曾陪同交付借款,一次在101年3、4月間,在高雄市中正交流道,借款金額約70萬元,一次是102年農曆年間,在被上訴人與其母鄉下老家,借款金額約50萬元,許鳳庭只看到拿錢,不清楚借款金額,兩造間借款曾結算過,只要被上訴人還款就會結算,被上訴人於104年間開始沒有清償等語(原審卷二第129至131頁)。然參照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自100年8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11日止,上訴人有大量以轉帳、匯款之交易記錄,部分支出更會加註名目,例如「師父旅遊費」、「律師費」、「工程款」、「存放家裡」等,最高存款餘額為5,847萬1,015元(原審卷二第35至53頁),與上訴人所述,因配偶是警務人員,需財產申報,不會把錢存放金融機構明顯出入。況兩造分居高雄市、新北市,相距數百公里,只須採取匯款、轉帳方式更便利借款之交付,卻捨此不為,稱係在交流道或被上訴人老家以現金交付;又借款金額非微,上訴人理應會與其他支出一樣在存摺加以註記,但遍查所提存摺並無此類註記;且被上訴人既是104年間才開始未清償,則又與其抗辯從101年間起至106年12月28日之借款進行結算乙節不符。再者,106年12月19日許德勝死亡,迄至上訴人主張兩造106年12月28日結算,不過8日,被上訴人尚在忙於處理許德勝喪葬事宜,上訴人卻在許德勝喪葬期間,積極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及確認還款方式,有悖於一般社會風俗及常情而無可信。
⑶證人即上訴人姐姐許鳳庭在另案不動產移轉事件及本件原
審均證述:伊聽聞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累積借款900萬元,伊曾陪同上訴人帶著錢交給被上訴人兩次,一次是101年間,在高雄市中正交流道下中正路旁,一次在屏東縣振興村博愛街,應該是102年農曆年,但伊不知道這兩次交付借款金額,高雄市中正路那一次,被上訴人有拿一張票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拿了一張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撕掉等語(原審卷二第59、141、142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胤丞證述:聽聞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有借款,最早是101年,最後一次是106年,借款次數應該有10次,一直有借有還,還款約有5、6次,101年間借款金額比較多,當年累積約3、4百萬元,陸陸續續結算,伊不清楚借、還款的詳細金額與經過,只知最後結算是900萬元,每次借款都是交付現金,都是被上訴人到高屏地區約在外面拿錢,106、107年有一次借款100萬元,是上訴人開車至高雄市中正交流道交款。上訴人也沒拿借款詳細資料給伊看,伊不曾陪同上訴人去交付過借款,106年12月28日兩造結算時,伊未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309、310頁),足見許鳳庭、林胤丞僅係片面聽聞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有借款900萬元,許鳳庭雖曾兩次陪同前往交款,但不知悉交付數額及被上訴人交付票據內容,林胤丞所述借款時間、數額,更與上訴人、許鳳庭所述互有出入,故許鳳庭、林胤丞之上開證述均不可採。
⑷許鳳庭於原審先證稱沒有看過兩造結算過借款金額,又改
稱106年12月28日在燒烤店兩造有進行結算,並談好如何還款,燒烤店當天因為所有資料都沒有準備,才在107年1月1日簽約,簽約當天,伊只看到上訴人拿數張本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拿兩張當天寫好各45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之後才簽買賣契約,為順利辦理過戶流程,買賣契約簽約日才寫106年12月20日,會記載分期給付價金,是聽兩造轉述買賣契約本來就這樣寫,因尚未過戶,所以未將借款債權抵償買賣價金,及返還本票予被上訴人,107年1月1日被上訴人有講要從南山人壽借款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會簽署空白取款憑條授權上訴人去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43至147頁)。但觀諸土城房地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總價為500萬元,第二條第⑴項約定契約成立日交付定金150萬元,第⑵項約定107年1月1日續付第二期款300萬元,第⑶項約定尾款50萬元於過戶後付款。下方註記「1
07.元.2付清」並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原審卷一第160至164頁),如兩造已於106年12月28日結算借款完畢並已談妥還款方式,上訴人亦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900萬元借款之清償,且已約定還款方式是其將結算借款900萬元之其中500萬元債權讓與林胤丞,107年1月1日簽約時當場債權讓與通知,再由被上訴人將土城房地作價500萬元出售林胤丞,以抵銷500萬元借款債務(本院卷二第58、59頁),則簽立買賣契約當下,已明確知悉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何以未就兩造結算結果、如何作價給付,註明在買賣契約書上,反而約定分期付款?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各為450萬元,倘上訴人抗辯上開債權讓與及土城房地作價抵銷為真,林胤丞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以林胤丞於107年1月1日代理申請,將被上訴人鹽埔土地設定擔保107年1月1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林胤丞(本院卷二第175至178頁)。又土城房地買賣契約第二條第⑶項下方已註記付清,參照土城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以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簽立日均記載107年1月2日(原審卷一第1
21、124頁),形式上觀之,兩造於107年1月2日簽立土城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加註付清日期,即已理算抵銷借款債務500萬元,何以迄未將已抵銷、清償部分歸還或重新簽發本票之理。此外,許鳳庭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告知會向南山人壽借款,上訴人亦於107年1月4日提領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款37萬元,依上訴人所辯時序,兩造結算在前,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在後,上開款項應已清償,上訴人卻稱結算時扣除上開款項後才計算積欠900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35頁),更與許鳳庭上開所證明顯出入,益徵許鳳庭前開所證,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勾稽核實,顯係為上訴人所辯附和之詞,自無可採。
⑸許美鳳固於原審證述:107年1月1日簽約當天,有聽到兩造
討論900萬元債務,但立刻改稱沒有聽到,且稱106年12月28日與兩造、許省昭、許鳳庭見面時,沒有聽到兩造間債務要用900萬元結算,只聽上訴人說許德勝欠債1,800萬元,上訴人要出面處理,被上訴人土城房地是要抵償許德勝欠債等語(原審卷三第308、317、319、320頁)。許省昭亦證稱:106年12月28日碰面,談的是許德勝欠債1,800萬元及被上訴人提領許德勝存款之事,與被上訴人債務無關,107年1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是因上訴人要處理許德勝欠債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71頁),許美鳳、許省昭上開所證,與另名在場證人許鳳庭證述完全不同,故無法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據上各情,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及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擔保兩造間借款債務,應屬可信。
㈤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是經被上訴人授權填寫發票日之
有效票據,被上訴人所舉不足以證明係受上訴人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兩造間90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9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准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兩者訴訟目的一致,僅依其一訴訟標的核定價額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附表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許慶和 許莉卿 107年1月1日 450萬元 000000 2 許慶和 許莉卿 107年1月1日 450萬元 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