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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69號上 訴 人 許慶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莉卿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係就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返還本票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要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5,15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000元,應再補繳13萬3,1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