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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74號上 訴 人 鄭為滕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被上訴人 鄭永昌法定代理人 林淳惠被上訴人 鄭惠媛

鄭惠如

鄭惠萱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被上訴人 鄭貴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鄭貴元(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鄭永昌、鄭惠媛、鄭惠如、鄭惠萱(下稱鄭永昌等4人)、鄭貴元(與鄭永昌等4人合稱被上訴人)為兄弟姊妹,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黃蓁蓁(下逕稱其名)為兩造之母,伊除民國90至91年間曾赴國外工作外,均陪伴於鄭黃蓁蓁之側,鄭黃蓁蓁於102年起因病無法自力於行,伊仍獨立扛起照顧鄭黃蓁蓁生活起居之責,並支付含聘僱外籍看護等一切照護費用,鄭黃蓁蓁為感念伊長年照顧於側之孝行,乃於102年間與伊成立口頭贈與契約,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鄭黃蓁蓁並親自前往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惟因伊無力負擔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稅費而遲未辦妥過戶登記。鄭黃蓁蓁又於106年間特立書面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證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之真意。嗣鄭黃蓁蓁於108年4月18日過世,兩造為其共同繼承人,被上訴人應承受鄭黃蓁蓁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等語,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鄭永昌等4人:鄭黃蓁蓁於102年即已失智,難謂其有贈與系

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所提系爭字據縱為鄭黃蓁蓁書立,然其上並未記載任何標的名稱或有任何贈與字樣,且內容簡略,尚難確認該書面之真意。又鄭黃蓁蓁於102年12月9日聲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應為補發權狀,且該時點亦與上訴人主張鄭黃蓁蓁於106年書立系爭字據之時點不同。上訴人所提相關稅費繳款單據之納稅義務人為鄭黃蓁蓁,無從證明該等費用由上訴人支出。足見上訴人所舉諸多資料,均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上訴人之真意。況上訴人曾任職房地產業,當知土地增值稅會依時間之推移而增加,倘其與鄭黃蓁蓁間有贈與合意,衡情並無不於鄭黃蓁蓁死亡前辦理過戶之理。另上訴人於兩造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另案)中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為鄭黃蓁蓁之遺產,足見上訴人自認鄭黃蓁蓁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事實,而與其於本件訴訟之主張互為矛盾,其主張不足採信等語。

㈡鄭貴元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稱

: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永昌等4人辯聲明:上訴駁回。鄭貴元則表示沒有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鄭黃蓁蓁所有,鄭黃蓁蓁於108年4月18日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與鄭黃蓁蓁間於102年底以口頭方式成立贈與契約,為可採信:

1.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無償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鄭黃蓁蓁生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鄭黃蓁蓁於102年12月9日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補發建物所有權狀之申請書及切結書、系爭字據、其支應鄭黃蓁蓁之聘僱外籍看護費、醫療費用等支出單據等為憑。鄭永昌等4人則否認上訴人與鄭黃蓁蓁間有何贈與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鄭黃蓁蓁於102年12月9日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申請書及切結書【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662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307至312頁】,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由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切結書上鄭黃蓁蓁之親簽(見北司調字卷第55頁、原審卷第311頁),可認鄭黃蓁蓁確曾於102年12月9日前往戶政機關所辦理其印鑑證明,及於同日前往地政機關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⑵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系爭字據(即原證1

0),其上記載「全給」、「為元」、「鄭黃蓁蓁」、「106年216」(按2置於16之上方)(見北司調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又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前原名鄭為元,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17頁),則由系爭字據,可知鄭黃蓁蓁曾於106年2月16日書立系爭字據表示某事物全給上訴人。

⑶又鄭貴元於本院陳稱:伊媽媽過世前之財產只有系爭不動

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於另案陳稱:據伊所知,伊媽媽有一個願望,希望全部給伊弟弟(按指上訴人),這個有字據,伊要尊重伊媽媽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與系爭字據內容相映證可知,鄭黃蓁蓁於102年間所得全部給與上訴人之物只有系爭不動產之可能。

⑷再者,證人江穎華於112年1月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做

不動產的整合,伊哥哥是鄭黃蓁蓁的鄰居,伊常去伊哥哥那邊,伊是因為伊哥哥而認識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是在隔壁的住商不動產工作,與伊同行,伊是先認識上訴人,然後才認識鄭黃蓁蓁,伊稱呼鄭黃蓁蓁為鄭媽媽。鄭媽媽曾跟伊提過系爭不動產的事,是在有一天,伊去找伊大哥,伊大哥是住在上訴人他們隔壁73號,不同棟都是透天的,是在同一個巷子隔壁幾間而已,伊從伊大哥房子出來的時候,伊有看到上訴人推鄭媽媽坐輪椅出來散步,伊就過去打招呼,就問鄭媽媽,要整合房子重建,不知道鄭媽媽的意願如何,鄭媽媽就用台語跟伊說:這間房子給伊為元了,以後找他就好了。伊就跟鄭媽媽說:獨生子真好。然後鄭媽媽跟伊說:沒有啦,還有別的兄弟。伊就問鄭媽媽,為什麼只有給為元而已。鄭媽媽就說:都是他在照顧我。那一天確切的日期忘記了,確定是在102年下半年,因為那時伊診斷出得癌症,一直在做化療。之後還有一次,應該是在103年的上半年,因為伊公司當時在做都更整合,上訴人跟伊說他媽媽要將這個房子過戶給他,需要增值稅加贈與稅約需4、500萬元,看伊能否幫忙,問伊公司這邊能不能代墊這筆錢,然後伊就去鄭媽媽家裡拜訪,看看他家裡的狀況,就有遇到鄭媽媽,伊就問鄭媽媽為何稅金會怎麼多,鄭媽媽就說:這房子很久了,我聽為元說要找你幫忙,你就幫忙看看。後來伊公司沒有代墊這筆錢,伊本來要找銀行貸款處理這個事情,並沒有成功,後來伊就沒有再碰這件事情,且伊公司放棄辦理後續都更的事情,因為伊哥哥說有更大的建商做整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益證鄭黃蓁蓁至少在102年間已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意思,103年已在籌劃移轉登記事宜,但礙於土地增值稅、贈與稅而遲遲未過戶。鄭永昌等4人雖辯稱證人江穎華與上訴人同為從事不動產業務工作者,與上訴人熟識,極可能為謀求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利益,為不實陳述云云。惟證人江穎華業已陳述其公司已放棄辦理後續都更的事情,因為其哥哥說有更大的建商做整合等語,與上訴人即無何利害關係。且證人江穎華係經具結後為證言,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陳述,又其證稱認識上訴人十幾年,其有看到鄭媽媽就會打招呼,有幾次是上訴人在推輪椅,以後有請外勞,鄭媽媽是坐在輪椅上面,其曾於上訴人之父親及母親的告別式包白包,並於上訴人母親之告別式到場致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治喪題名簿、奠儀紀錄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6),可知證人江穎華係基於與鄭黃蓁蓁間之上開應對往來而自鄭黃蓁蓁處得知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所言並非憑空捏造。又就鄭永昌等4人訴訟代理人所詢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證人江穎華證稱「二樓是他們自住,一樓是租給一家卡拉OK,總共是二層樓」(見本院卷第230頁),所述與鄭永昌等4人所主張關於系爭建物1樓有房租收入,得以支應鄭黃蓁蓁生活相關費用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見證人江穎華所言非虛,而堪採信。

⑸復觀上訴人所提出之102至104年、107年間之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受託經營管理臺北市中山老人住宅暨服務中心出具之收據、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簽立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103年3月至108年4月外籍看護健保費繳款單、103至108年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收據、103至107年之自費藥品單據、100年12月至108年4月自費醫用材料明細表及單據、102至108年醫療費用單據等(見原審卷第93至185、195至265頁),堪認關於鄭黃蓁蓁之外籍看護聘僱費用及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應,縱使部分支出得由鄭黃蓁蓁所有系爭建物1樓出租他人所得之租金收入扣抵,惟由此亦可得知鄭黃蓁蓁晚年係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⑹綜上事證,上訴人雖未提出上訴人與鄭黃蓁蓁間於102年間

成立贈與契約之直接證據,惟由鄭黃蓁蓁於102年12月9日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及前往地政機關簽名切結以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證人江穎華具結證稱其曾聽聞鄭黃蓁蓁表示因上訴人照顧其生活而已將系爭不動產贈給上訴人等語、鄭黃蓁蓁於106年2月16日書立系爭字據表示全部給上訴人之意、鄭黃蓁蓁生前名下之不動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擔任鄭黃蓁蓁晚年之主要照顧者等間接事實綜合觀察,堪認上訴人所主張鄭黃蓁蓁生前為感念其長年照顧於側之孝行,而向其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已思考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問題,表示上訴人亦已同意,兩人間口頭成立贈與契約一節,堪以採信。

⑺鄭永昌等4人雖辯稱: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記載核發日期為103年1月10日,參以鄭黃蓁蓁係於102年12月9日申請印鑑證明,加計30天之公告期為103年1月8日,可知該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應為補發權狀,無從以印鑑證明佐證上訴人所稱之贈與事實等語。惟鄭黃蓁蓁已於102年12月9日親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事宜,已如前述,且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欄,僅勾選填載附繳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各1份,並未勾選附繳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307頁),是鄭永昌等4人辯稱鄭黃蓁蓁於102年12月9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補發權狀云云,應有誤會。

⑻鄭永昌等4人復辯稱:上訴人提出日照中心、外傭薪資、外

傭仲介費、外傭健保、就業安定基金、自費藥品、自費醫用材料、生活膳食雜支、醫療費用等,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縱使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亦不足證明為上訴人所支出,且上訴人長久以來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長久寄居於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兩層樓,多年以來1樓均出租他人使用,所收取之房租足以支應鄭黃蓁蓁生活相關費用,自無由上訴人另行負擔之必要等語。惟查上訴人除了「生活膳食雜支」項目未檢附單據之外,其餘與照顧鄭黃蓁蓁相關之費用支出均已檢附單據(見原審卷第93至

185、195至265頁)。又縱使鄭黃蓁蓁生前相關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得由系爭不動產1樓之房租收入支應,然鄭永昌等4人亦不爭執上訴人長久居住於系爭建物而與鄭黃蓁蓁同住之情,益徵上訴人確為鄭黃蓁蓁晚年生活之主要照顧者,此足為鄭黃蓁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動機。⑼鄭永昌等4人又辯稱:土地增值稅僅會依時間之推移而增加

,倘上訴人與鄭黃蓁蓁間有贈與合意,衡情應於鄭黃蓁蓁生前即辦畢過戶登記等語。按土地稅法第33條第1、6、7、8項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第6項)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二十。(第7項)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三十。(第8項)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四十。」,可知持有土地年限超過20、30、40年以上者,持有期間越長,減徵比例越高,是土地增值稅並非僅會依時間之推移而增加。查系爭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萬4,759元(見北司調字卷第45頁),則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即達2,912萬4,033元,再依鄭黃蓁蓁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所載發狀日期為68年間、權狀字號為68北地建字第129789(見原審卷第269頁),可知鄭黃蓁蓁應係於6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據上可推知系爭土地之過戶移轉仍須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長久以來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亦即不爭執上訴人之收入非穩定豐厚,此恰可佐證上訴人所主張其因無力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而未能過戶一節為真實。是鄭永昌等4人以上訴人未能於鄭黃蓁蓁生前辦畢贈與之過戶登記,即反推上訴人與鄭黃蓁蓁間無贈與契約存在,並非可取。

⑽鄭永昌等4人再辯稱:鄭黃蓁蓁於102年11月8日經鑑定已失

智,已無識別能力等語,不可能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鄭黃蓁蓁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31頁)。查依上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固可認鄭黃蓁蓁曾於102年11月8日經鑑定罹患中度失智症,惟該身心障礙者證明資料係台北市中山區公所社會課所出具,鄭黃蓁蓁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非民法第15條所指受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而依證人江穎華上開具結證述,鄭黃蓁蓁就證人江穎華誤以為其係因上訴人為獨子而贈與上訴人一節,尚能向證人江穎華澄清稱「沒有啦,還有別的兄弟」,及說明因「都是他(指上訴人)在照顧我」而贈與上訴人,可見鄭黃蓁蓁與證人江穎華於10

2、103年間對話當時,並無認知、理解、表達錯誤之行為能力不完全情形,是鄭永昌等4人以鄭黃蓁蓁曾出現失智症而主張其不可能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⑾鄭永昌等4人另抗辯上訴人於兩造另案中並不爭執系爭不動

產為鄭黃蓁蓁之遺產,足見上訴人自認鄭黃蓁蓁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事實等語。惟觀另案判決記載「被告鄭為滕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於102年間口頭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贈與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可知上訴人於另案僅係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依其登記現況屬鄭黃蓁蓁之遺產,且已抗辯其依贈與契約對系爭不動產具有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並非自認鄭黃蓁蓁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事實,鄭永昌等4人上開抗辯,尚有曲解。又另案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與鄭黃蓁蓁間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惟該判決非確定判決,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且觀其認定理由,並未考量本件證人江穎華之證述內容、鄭貴元之陳述等全部事證,本院自應依全部事證為認定,不受該另案判決之拘束。

⑿鄭永昌等4人又辯稱縱使鄭黃蓁蓁有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

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因無法負擔高額稅金而未允受該贈與,鄭黃蓁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云云。惟查證人江穎華固未直接見聞鄭黃蓁蓁與上訴人間口頭成立贈與契約之過程,惟由鄭黃蓁蓁向證人江穎華稱「這間房子給伊為元了」等語,可推認於兩人上開對話之前,鄭黃蓁蓁已與上訴人口頭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鄭黃蓁蓁始進而於102年12月9日前往戶政機關所辦理其印鑑證明,及於同日前往地政機關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於103年間亦詢繳納贈與稅等問題。至於因無法負擔高額稅金致未辦妥移轉登記,係屬履行契約問題,當不影響上訴人與鄭黃蓁蓁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鄭永昌等4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故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上訴人與鄭黃蓁蓁間已於102年底以口頭方式成立贈與契約,又該贈與契約並非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即鄭黃蓁蓁得撤銷其贈與。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鄭黃蓁蓁生前曾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則鄭黃蓁蓁負有履行該贈與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又鄭黃蓁蓁於108年4月18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既為鄭黃蓁蓁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鄭黃蓁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上訴人於鄭黃蓁蓁死亡後,依其與鄭黃蓁蓁間之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贈與物,即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部分,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上訴人得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