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75號上 訴 人 吳佩儒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榮乾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捌仟玖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於起訴時即108年度之公告現值即新臺幣(下同)798萬8,9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字卷第15、17頁)附卷可稽。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151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被上訴人 宜蘭縣○○市○○段○地地號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元) 占有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即三審上訴利益) 1. 塗旺鐘 263-1 1萬8,000 A建物:181.52 1萬8,000元×181.52 =326萬7,360元 2. 吳榮乾 同上 同上 B建物:135.37 1萬8,000元×135.37 =243萬6,660元 3. 吳榮章 同上 同上 C建物:57.30 1萬8,000元×57.30 =103萬1,400元 4. 吳榮章 同上 同上 D建物 273.89 d1/4.07 1萬8,000元×(4.07+7.21=11.28) =20萬3,040元 d2/7.21 263-2 4,000 d3/188.79 4,000元×(188.79+ 68.70+5.12=262.61) =105萬440元 d4//68.70 d5/5.12 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798萬8,9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