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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7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上訴人 劉素錦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一平變更為王玉芬,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67-173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派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上訴後

追加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3、151-15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是否詐領補償金所衍生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在行政法院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得於本件再追加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就其侵權行為之主張為時效抗辯後,於本件再基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而為私法上不當得利之主張,上訴人於行政法院則係基於補償金之原因事實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主張,二者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所辯,非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進行「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辦理系爭工程範圍內違章建築房屋拆遷補償作業,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段○000號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僅能領取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營業補償費102萬4,800元,惟其提供不實資料施以詐術,致使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系爭違建屬於民國77年8月1日以前存在之既存違建,伊因而於90年6月26日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發拆遷處理費414萬2,640元、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248萬5,584元、安置費72萬元及營業補償費102萬4,800元,共計837萬3,024元,故被上訴人溢領695萬8,224元(計算式:8,373,024元-390,000-1,024,800元=6,958,224,下稱系爭溢領費用)。伊於99年5月4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469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領費用,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0年度建罰執特專字第19421號(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為行政執行後,僅受償3,2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5萬4,935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違建確實於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屬既存違建,伊依法領取837萬3,024元,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亦無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5萬4,935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進行系爭工程,由其辦理系爭工程範圍內違章建築房屋拆遷補償作業,其於90年6月26日以原處分核發被上訴人拆遷處理費414萬2,640元、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248萬5,584元、安置費72萬元及營業補償費102萬4,800元,共計837萬3,024元,並於90年9月30日匯入被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174頁),並有付款憑單(見原審卷第2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對處分之相對人發生形式確定力(形式存續力)後,相對人未履行該處分所課予之義務,行政機關即有權直接以該處分為執行名義,自行對相對人為行政執行。查,上訴人以系爭違建於77年8月1日以前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僅得領取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及營業補償費102萬4,800元為由,以系爭處分撤銷原處分,並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領費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仍未返還系爭溢領費用,上訴人即據系爭處分移送行政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後上訴人受償3,289元之事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系爭處分、臺北市政府99年8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093100號訴願決定書、玉山商業銀行函文暨支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函文暨支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憑證可證(見原審卷第62-96、116-124、158-162頁,本院卷第185頁,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案卷),系爭處分依法具有確定力、執行力,且上訴人已為行政執行,並受償部分款項在案,是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系爭處分之行政執行時效是否屆滿,乃屬系爭處分可否續為執行之問題,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係屬二事,是上訴人主張需另提起本件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云云,並無理由。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95萬4,935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