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78號上 訴 人 陳再成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進興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徐睿謙律師吳昭慶律師黃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本息返還予被代位人洪翠薇、蕭逸偉、蕭揆平、蕭佐安、蕭宇韜、蕭馭峰,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訴外人蕭澤宏、蕭澤宏對上訴人之間,原分別存有委任關係,嗣因蕭澤宏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等規定,蕭澤宏、上訴人分別受有因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850萬元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對蕭澤宏有3,2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蕭澤宏對上訴人有8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因蕭澤宏之繼承人即洪翠薇、蕭逸偉、蕭揆平、蕭佐安、蕭宇韜、蕭馭峰(下合稱洪翠薇等6人)怠於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且陷於無資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等規定,代位洪翠薇等6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850萬元本息予洪翠薇等6人,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變更陳述,主張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蕭澤宏有85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蕭澤宏依民法第542條、第179條等規定,對上訴人有85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71頁、第513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委託蕭澤宏處理伊與訴外人徐進宗間之購地糾紛,遂將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5日,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金額各為1,66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蕭澤宏。
蕭澤宏收受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審被告唐瑞廷之公司帳戶,另指示唐瑞廷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9日,金額2,000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乙紙(下稱695號支票),委託上訴人將695號支票交付予徐進宗,並將695號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兌領695號支票後,將其中850萬元花用殆盡。嗣因徐進宗於103年間對伊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履行合約等事件(下稱875號事件)之訴訟,伊始知蕭澤宏未完成上揭委任事務。蕭澤宏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有85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務。
且上訴人私自花用850萬元,蕭澤宏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50萬元本息。蕭澤宏於108年2月7日死亡,洪翠薇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洪翠薇等6人竟怠於向上訴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等規定行使代位權,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洪翠薇等6人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唐瑞廷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任蕭澤宏,及蕭澤宏委任伊處理之事務均係由伊監督訴外人段樹文槍殺徐進宗,該委任事務既屬不法,前揭委任契約即均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蕭澤宏請求損害賠償;蕭澤宏亦不得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蕭澤宏係因不法之原因給付伊850萬元,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蕭澤宏不得對伊請求返還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委託蕭澤宏處理其與徐進宗間之購地糾紛,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蕭澤宏。蕭澤宏收受系爭支票轉交唐瑞廷兌領,另指示唐瑞廷開立695號支票,並將695號支票交付予上4訴人。上訴人兌領695號支票後,於102年11月11匯款1,150萬元至徐進宗指示之訴外人范倚瑄中小企銀新屋分行帳戶。蕭澤宏於108年2月7日死亡,洪翠薇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3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9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48號等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蕭澤宏怠於行使對上訴人請求返還850萬元本息之權利,而蕭澤宏於108年2月7日死亡,洪翠薇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其得代位洪翠薇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850萬元本息返還予洪翠薇等6人,並由其代位受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蕭澤宏依民法第179條、第542條規定,對上訴人有850萬元本息之債權,然蕭澤宏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蕭澤宏對上訴人有850萬元本息債權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蕭澤宏係委任上訴人將695號支票交付予徐進宗
,而非委任上訴人監督段樹文指使小弟槍殺徐進宗云云,固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22頁)。然審視該判決,並未認定蕭澤宏與上訴人間委任事務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2至35頁)。況蕭澤宏於系爭刑案承稱:「我有收到張進興(即被上訴人)的兩張起訴書附表所載3,320萬元的支票,張進興說有債務糾紛,有人要開槍打他,所以就開票給我」等語;嗣以改列證人之身分又證稱:「張進興跟徐進宗有債務糾紛,人家要拿槍打他,所以張進興找我幫忙」、「開槍的事我幫你擺平」、「我拿了錢(即3,200萬元)交給陳再成(即上訴人)處理,我拿2,000萬給陳再成處理」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一第107頁、第122頁),佐以段樹文於系爭刑案證稱:「陳再成打電話給我,說老闆蕭澤宏找我....蕭澤宏告訴我張進興在中壢發生一件糾紛叫我去處理」、「蕭澤宏說....張進興被徐柏敬(即徐進宗)欺負,....徐柏敬與張進興有一件土地糾紛,徐柏敬A了張進興的錢,還有拿槍恐嚇,這件事情發生在中壢,所以蕭澤宏叫我去處理」、「我過幾天就向蕭澤宏報告事情不是這樣」、「蕭澤宏很不高興,又再叫陳再成打電話叫我上臺北」、「我覺得蕭澤宏是叫陳再成來盯著我,逼我要去處理徐柏敬,意思就是叫我叫小弟開槍打徐柏敬」、「是我一再的跟蕭澤宏拖延..,所以蕭澤宏對我很不爽,才叫陳再成盯著我,陪我去處理的」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258頁至第263頁),堪認蕭澤宏係委任上訴人監督段樹文指使小弟槍殺徐進宗而交付上訴人695號支票,並非委任上訴人將695號支票交付予徐進宗。
㈢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唐瑞廷證詞,主張蕭澤宏並非委任上訴人
監督段樹文指使小弟槍殺徐進宗云云。而唐瑞廷雖證稱:「蕭澤宏跟我說他要我開2000萬元支票(即695號支票)給陳再成,他交代陳再成拿這695號支票給對方」、「蕭澤宏要我開695號支票給陳再成,交代陳再成去處理,將695號支票交給徐進宗」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然唐瑞廷於系爭刑案係證稱:「蕭澤宏請我開兩千萬支票給陳再成」、「沒有說交給陳再成做什麼」、「我把開出來的票交給蕭澤宏,我也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使用,也不知道他有將票拿給陳再成,我也不知道陳再成去處理什麼事情」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27頁、第128頁,第二審卷第126頁),堪認唐瑞廷不知蕭澤宏委任上訴人處理何事。則唐瑞廷於本院證稱蕭澤宏係委任上訴人將695號支票交付予徐進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再舉證人段樹文之證詞,主張蕭澤宏係要段樹文「
圓滿處理」其與徐進宗之購地糾紛,絕非要槍殺徐進宗云云。段樹文雖證稱:「據我知道,是張進興與徐柏敬之間有一筆合資土地的糾紛,張進興說他被徐柏敬欺負,還亮槍恐嚇他,蕭澤宏說徐柏敬是中壢地區的人,叫我去處理徐柏敬,意思是交代我去圓滿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第329頁),則段樹文前揭證詞,不足以證明蕭澤宏並未指示上訴人監督段樹文指使小弟槍殺徐進宗。況段樹文於系爭刑案已證稱「蕭澤宏係指示其指使小弟開槍打徐進宗」,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舉段樹文於本院之證詞,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私自花用蕭澤宏所交付之850萬元,蕭澤宏得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850萬元本息云云。惟蕭澤宏係委任上訴人監督段樹文指使小弟槍殺徐進宗,而交付695號支票予上訴人,既經認定。則蕭澤宏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即監督段樹文指使小弟槍殺徐進宗),顯非法之所許,且有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其等間之委任契約,即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無效,確定無效,縱認上訴人私自花用850萬元,蕭澤宏亦無從本於無效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陳再成賠償850萬元本息。
㈥又按,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
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項訂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私自花用蕭澤宏所交付695號支票中之8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蕭澤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850萬元云云,查蕭澤宏委任上訴人監督段樹文指使小弟槍殺徐進宗,而交付695號支票,認定如前,則蕭澤宏給付上訴人695號支票,係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而該不法之給付關係,係由蕭澤宏之發動而成立;且該不法之情形存在於蕭澤宏與上訴人雙方之間。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4項規定,抗辯蕭澤宏不得向其請求返還850萬元,應可採信。
㈦至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代位蕭澤宏向唐瑞廷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1,320萬元,已生爭點效,不得為相反認定云云。惟按,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乃於前訴訟程序就同一當事人間關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辯論,由法院於判決理由為實質上判斷,基於誠信原則所生效力,與既判力限於經裁判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台上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且唐瑞廷於原審訴訟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難認被上訴人與唐瑞廷已為充分攻防辯論,依前揭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㈧承上,蕭澤宏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2條等規定,對上訴
人請求850萬元本息,洪翠薇等6人即無從繼承該850萬元本息之債權。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洪翠薇等6人,向上訴人求償850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洪翠薇等6人,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