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 王大青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被 上訴人 蔡政達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陳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東周札西仁波切,被上訴人受伊感召,於民國101年9月間在伊道場向伊承諾願提供家藏翡翠項鍊及戒指各1個(下合稱系爭翡翠)義賣,所得價金贈與伊,用以購買道場宏揚佛法,嗣將系爭翡翠交由伊之信徒林麗香出售,林麗香於102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將系爭翡翠出售訴外人陳秀桂,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其中1,300萬元供養伊做為購置道場,供伊與信眾使用,餘80萬元則捐贈延平路祖古道場、西藏希望小學、西藏寺院等單位,陳秀桂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匯款至林麗香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1,380萬元,系爭帳戶為伊所使用,是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款項贈與伊。嗣103年8月24日被上訴人透過其秘書趙玉珮,以亟需資金為由向伊借款1,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允諾,委由林麗香扣除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代墊款51萬1,520元後,於同年8月25日將1,248萬8,480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趙玉珮銀行帳戶,事後經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如認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因趙玉珮是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借款,使伊相信趙玉珮具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又系爭款項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受領取得,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同意以系爭翡翠賣得價金協助上訴人購置道場,並委由林麗香出售系爭翡翠,但是由伊購買道場後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並非贈與上訴人不動產或系爭款項。伊暫將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置於林麗香之銀行帳戶,係避免高額款項短期往來麻煩,並無上訴人所指「伊讓與價金返還請求權予上訴人,以代系爭贈與之交付」情事,因上訴人遲遲無法尋覓適合道場購買,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林麗香將系爭款項扣除伊購買藥品費用後返還,並無不當得利,伊之財力雄厚,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需求,故系爭贈與、系爭款項之借貸等均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林麗香與陳秀桂簽訂系爭契約,陳秀桂以1,380萬元買受系爭翡翠,約定其中1,300萬元做為購買道場供上訴人及眾人修行之用,其餘80萬元捐贈延平北路祖古道場、西藏希望小學、西藏寺院,陳秀桂於102年11月、12月間已給付全部價金予林麗香,林麗香於103年8月25日將1,248萬8,480元匯款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趙玉珮銀行帳戶。嗣陳秀桂因林麗香遲未履行購買道場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林麗香返還1,300萬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判決林麗香應給付陳秀桂1,300萬元及利息,林麗香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惟追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林麗香給付部分,應於陳秀桂交付如附件一照片及附件二寶石鑑定書所示翡翠項鍊及戒指之同時履行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委託書、存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司促卷第35、53頁、原審卷二第209頁、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贈與伊,後因被上訴人急需用錢,向伊借得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縱被上訴人非自行出面借款,但趙玉珮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借款,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如認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06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20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㈡依證人林燦清證稱:「…那時候因為聊到被告(即被上訴人)

關心整個道場營運的情形,我們跟他說道場現在還是用租的,而且地方也不太大,每個月都有固定的水電、伙食費等支出,被告說他要供養原告(即上訴人)兩顆寶石,託我們去賣,賣的錢要供養原告買道場。…被告是說要供養原告,賣寶石的錢要送給原告,我記得錢是說要買道場。…」(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4頁),證人林玉華亦稱:「…被告當時拿這兩顆寶石過來,被告說這個寶石價值差不多2,500萬元,他個人不太適合出去賣寶石,所以他拿過來中心,請我們師姊去賣,看我們能賣多少錢,這些錢就供養原告去買中心。…供養應該就是贈送吧。…」(同上卷二第314頁),證人即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林麗香亦證稱:「…被告有兩顆翡翠,這兩顆翡翠是別人拿給被告抵債用的,被告的意思是要我們想辦法把翡翠賣出去,用翡翠的價金供養出來,讓原告買道場…」(同上卷二第357頁)。嗣林麗香即於102年12月3日以1,380萬元價金將系爭翡翠售予陳秀桂,雙方簽訂系爭契約,載明陳秀桂以1,380萬元買受系爭翡翠,其中1,300萬元購買上訴人及眾人修行之道場,其餘80萬元捐贈延平北路祖古道場、西藏希望小學、西藏寺院,陳秀桂已將價金匯入林麗香之系爭帳戶,有系爭契約、103年11月20日字據、林麗香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可證(見司促卷第43至53頁、原審卷一第271頁),參照林麗香於103年6月25日開立100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交付仲介游獻隆欲購買房屋做為道場之用,因議價未果而返還,證人游獻隆亦證稱曾一同與兩造前往新北市汐止區看屋有談及供養金買房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21頁),是林麗香確曾以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欲購置道場,可見上開證人所述與事證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贈與伊做為購置道場之用,應可採信。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已說明如上,兩造就贈與財物係以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為贈與之標的,依上開事證,足以證明雙方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告成立,故兩造確已成立贈與契約。又因上訴人不識中文,包括財物等日常生活事務均由林麗香幫忙處理,故系爭款項匯款入林麗香之系爭帳戶,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為林麗香所證實(見本院卷第220頁),被上訴人承諾以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贈與上訴人,因所得價金已交由上訴人取得,其贈與義務已履行完成。

㈢雖上訴人稱林麗香是代理或隱名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翡翠

,系爭款項匯入林麗香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是將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讓與伊而完成贈與之履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89、191、327、329頁、本院卷第409、410頁),證人林麗香於另案亦稱系爭翡翠係被上訴人委託其出售,系爭款項是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77、178頁),是應被上訴人要求於103年8月25日將1,3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83頁);然林麗香之上開主張,為另案之原審及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所不採。林麗香於本院證稱:「…(你在另外陳秀桂提起告訴請你返還不當得利的案件,士林地院107年重訴字第500號,當時妳稱翡翠項鍊及戒指出賣的人不是你,是蔡政達,為何兩種說法不同?)翡翠項鍊及戒指是蔡老闆先拿給仁波切(即上訴人),仁波切交代我要去把這些賣掉,得到的錢是要捐給仁波切。這是當時講好的。所以在這個案件裡面問我說當時問我出賣的人到底是誰,剛開始法官在問我的時候,我是要講王大青,還是要講蔡政達,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你在那個案子說出賣人是蔡政達,所以他拿走價金?)沒有,因為賣出去的錢是要供養出來的。等於是他一件事情做兩件事。拿出翡翠項鍊及戒指賣了以後捐贈,是買賣加捐贈同時完成。(翡翠項鍊及戒指有交到王大青手裡?)有,先交給王大青,所以翡翠項鍊及戒指一直是放在王大青手裡,等到有人要看的時候,我才拿出去。(翡翠項鍊及戒指是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由誰交給王大青?)102年12月賣出去之前的半年左右,蔡老闆請他的保鑣送到汐止明峰街一樓,道場一樓,當時由林燦清下去拿翡翠項鍊及戒指,拿上來交給王大青,之前已經有先聯絡講好了…(提示被上證6即本院卷第103頁,在108年5月24日的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林麗香是代理蔡政達收受買賣價金』,請問證人在103年為何會這樣說?)我當時的理解是代收是為了要買房子,買賣成功後這麼久的時間其實已經捐贈,買賣捐贈同時完成。(『代收價金』是什麼意思?)因為我沒有出庭的經驗。…我當時理解的意思是暫時收的款項是要去買房子。…(是你告訴律師這樣寫的,還是你自己這樣寫的?)不是我自己這樣寫的,這是律師所寫的,因為我們常常就是交給律師去寫,我的意思就是這樣,所以律師叫我看文章的時候,我也不清楚。這是律師幫我擬的。…」(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林麗香於本院已更正另案所為陳述,而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則依林麗香上開所述,系爭翡翠已交與上訴人,其係代上訴人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即系爭款項亦匯入系爭帳戶,故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有甚明。則上訴人稱林麗香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翡翠,及讓與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云云,應有誤認,自不影響關於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有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不爭執欲以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購買道場,然辯

稱購置道場為伊所有,僅是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並無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兩造未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云云。惟:

⒈系爭翡翠是由林麗香售與買受人陳秀桂,雙方簽訂系爭契約

,陳秀桂將購買系爭翡翠之價金匯入林麗香之系爭帳戶,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另案稱未過問有關出售系爭翡翠之事,且不知出售價金為何(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5頁),並提出其委託之人趙玉珮與林麗香間之Line對話為據(同上卷一第349至355頁);衡以若是委託他人出售物品,豈有不過問如何出售、售價為何,且出售所得價金亦非匯入自己或自己可管控之銀行帳戶,而是他人之銀行帳戶,顯有違常情,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委由林麗香出售系爭翡翠。至於被上訴人稱是為避免大筆資金短期往來麻煩,始將出售所得價金暫置林麗香之系爭帳戶云云,惟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長達8個月之久(期間被上訴人未曾過問),被上訴人至103年8月始請求系爭款項匯至趙玉珮之金融帳戶,以1,300萬元並非小額金錢,如為被上訴人所有,豈有8個月之長時間均不過問之理,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⒉另案之原告陳秀桂請求被告林麗香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林

麗香未履行雙方約定應購置道場義務,經陳秀桂解除契約,請求林麗香返還受領之1,300萬元,另案之參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否認與林麗香有代理關係,亦無隱名代理關係,其非契約當事人,不負返還1,300萬元之義務,經另案判命林麗香返還1,300萬元本息,林麗香不服上訴,嗣經本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130號判決其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被上訴人於另案已自承與林麗香無代理或隱名代理之關係,其非系爭翡翠之出賣人,林麗香與陳秀桂間之系爭契約與其無關,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翡翠之出賣人,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1,300萬元自非其所有甚明。嗣被上訴人於本件改稱伊是委由趙玉珮取回伊所有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即系爭款項)云云,顯與相關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稱所購置道場應為其所有云云;然證人林麗香於本

院證稱:「…(出賣翡翠項鍊及戒指的錢入到誰的帳戶?)到我林麗香的帳戶。(錢是要給誰?)是要給仁波切買道場。(給仁波切買道場,為何會匯到你的帳戶?)因為一開始蔡政達就有說賣翡翠項鍊及戒指的價金是要供養就是捐贈給仁波切買道場的。(當時蔡政達或趙玉佩有沒有表示買道場要登記在誰名下?)他並沒有在公開的場合講,就是大家都在的時候沒有講這件事情,但是有在看房子的時候,等於是行進的時候有講這件事。(登記在誰名下?)有說你們三個人去討論,這三個人就是,對不起是四個人,四個人就是仁波切,林麗香,林玉華,林燦清。(仁波切的中文名字就是王大青?)是的。(你在LINE對話中的名字為何?)『伊希措』,仁波切幫我取的西藏的藏名『伊希措』。房子登記誰名下這件事情我們有告訴蔡老闆,仁波切是中心的住持,所以房子的名字給仁波切才是適合的…」(見本院卷第220頁),參照趙玉珮(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與林麗香間於103年9月2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談及「…《伊希措》仁波切麻煩你回老闆,老闆還要幫忙買中心嗎?《趙玉珮》會的」(見原審卷一第379頁),是被上訴人確有要幫上訴人購買道場,道場購置後應為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提出林麗香與趙玉珮2人於104年4月21日之LINE的對話內容「…《趙玉珮》我說過…老闆級的人!思想真的比較難搞…他有既定的規範。《伊希措》太複雜了!我慢慢告訴仁波切再說。《趙玉珮》沒什麼複雜啊…只要你們願意負擔貸款,我就跟老闆(指被上訴人)說,有多少拿多少出來…不一定要有足額…。這樣就簡單了!《伊希措》Sorry!我還是得先告訴仁波切。你在忙,別line了!……《趙玉珮》老闆只想知道;你們可否貸款?《伊希措》貸款當然可以!只是有多少條件我們可以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證人林麗香證稱:「…(賣翡翠項鍊及戒指的錢足夠買房子嗎?)不夠。(不夠的錢怎麼辦?)剛開始,因為有一戶在六樓要賣的房價1,630萬元,不夠的部分我們是想要自己去貸款。後來我們準備要簽約時,房東決定不賣,所以我們只好繼續找其他的房子。(蔡政達或趙玉佩有說買房子不夠的錢要怎麼辦?)有,蔡政達有講你們就繼續看房子,不夠的部分我會補足供養。因為道場的房子不容易找,必需要考慮空間、交通、環境,會不會吵到鄰居等等,所以有去看其他超過預定房價或是地方比較大的房子。(104年4月間,你有沒有跟趙玉佩討論到買房子錢不夠的事情,趙玉佩有表示什麼?)最後我有跟趙玉佩說,不夠的部分我們願意去做其他的貸款,還有仁波切去募款。(《提示原審卷一第297頁》,這是你與趙玉佩的LINE的對話?)是的。(她當時怎麼說?)她的意思是說我們自己去負擔貸款也是可以的…」(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依證人所述及Line對話內容,關於購置道場不足額款項部分,是由上訴人自行貸款支付,衡以常情,如購置道場後為被上訴人所有,僅是交由上訴人無償使用,房屋既非上訴人所有,豈有由上訴人自行貸款支付不足額之理,可見被上訴人稱將來購置道場後為其所有,並不可信。

⒋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不懂中文,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云

云,然上訴人於原審109年8月24日經翻譯溝通後表示確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0萬元之意思,知道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歷次庭期均有到場(見本院卷113、135、215、281、399頁),是上訴人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款項,經扣除代墊藥材費

用後,餘款1,248萬8,480元已匯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趙玉珮銀行帳戶,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迄未返還,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委由林麗香扣除被上訴人購買藥品價金51萬1,520元後

,將1,248萬8,480元匯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趙玉珮銀行帳戶,有匯款委託書、存摺為證(見司促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20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代墊51萬1,520元藥品費用及收到上開款項之事,是上訴人確已交付1,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明。

⒉依證人林玉華證稱:「…(有關被告《即被上訴人》將當初賣寶

石價金1,300萬元借回去這件事,妳有聽過被告提過嗎?)有,被告後來來我們道場時,在原告《即上訴人》 的房間被告有講過,對著原告用中文說『我借的錢我會還,道場的錢多少我會負責供養』,這是在原告回臺灣的時侯,被告有來我們道場,原告用中文說『可』,這是原告表達好的方式…」(見原審卷二第318頁),又依林麗香與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趙玉珮2人間對話紀錄:「…(趙玉珮)前幾天…老闆說房子沒那麼快買…他有急用!要我先把錢匯回…我無法說不!現在只有等…老闆再匯回來辣?…」(見原審卷一第475頁、卷二第147頁),證人林麗香於原審證稱「…趙玉珮來電表示被告(即被上訴人)需要現金週轉,要借一下這筆錢,第一次趙玉珮打電話給我時,我們人在中國,趙玉珮說被告需要一些現金,要借這筆錢,去處理家裡的事情,她問我什麼時候回臺灣,我說約103年8月23、24日,她要我回到臺灣時跟她聯絡,後來我回到臺灣就打市話給趙玉珮,趙玉珮說被告的太太桶了一個簍子,被告要去處理,所以急需要借這筆錢,但被告隔天一早就要去日本,所以我一定要在一早就把借給被告的款項轉到趙玉珮的戶頭…」(見原審卷二第358頁),於本院亦證稱「…(在103年8月間,出售翡翠項鍊及戒指的錢有匯到趙玉佩的帳戶1,248萬多元,為什麼?)因為蔡政達一直以來都有吃保健食品的習慣,會委託我幫他買,所以在蔡政達要借1,300多萬元的時候,趙玉佩叫我要把保健品的錢先扣掉,剩下的錢匯給她這樣比較清楚。(既然是借錢為何要扣除保健品的錢?如果是他自己的錢他當然會讓你扣,如果是借的錢怎麼會要先扣掉要付的錢?難道買保健食品的錢也是借的嗎?)不是,一直以來蔡政達買保健食品的錢都是用這樣的方式,是蔡老闆先付給趙玉佩,還是她先墊,是怎麼樣,我不清楚,她叫我這樣做。(所以保健品的費用51萬1,000多元,也是借的錢,是你們先墊支的錢?)是,是先墊支的錢…(你與趙玉佩的LINE對話紀錄,有哪一段是你曾經與蔡政達確認過的,是蔡政達要表示的意思?)有確認過,錢匯出去之後,趙玉佩代表蔡政達來借這筆錢,我也把錢匯出去之後,蔡政達有到道場,我有問他,你要借的錢1,300萬元,我已經轉到趙玉佩的戶頭,你知道這件事情吧?蔡政達說已經收到,我知道,你告訴王大青,等你們找到適合的房子,我就會把錢還回來。總之,他有特別講,買道場的事情他會負責到底…」(見本院卷第222至223、226頁),上訴人委由林麗香將1,300萬元,於扣除代墊被上訴人購買藥品費51萬1,520元後,已將1,248萬8,480元匯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趙玉珮銀行帳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林麗香與趙玉珮之對話及林麗香上開證述和匯款資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急需用錢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上訴人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見司促卷第5、7、9頁),經原審核發支付命令,於108年10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可稽(同上卷第57、59、60、63頁),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返還系爭借款,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於法有據。

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支付命令於108年10月31日送達,依前述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㈦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已經准許,則就上訴人主張因趙玉珮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借款,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及系爭款項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主張,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300萬元,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到庭說明,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05號卷宗,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