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 侯信宏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被 上訴 人 張定瑋
李珳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代位被上訴人張定瑋(下稱張定瑋)訴請確認張定瑋與被上訴人李珳錡(下稱李珳錡,與張定瑋合稱為被上訴人)間益高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高公司)7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求為命李珳錡將該股份回復登記為張定瑋所有,另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行為,求為命李珳錡將該股份回復登記為張定瑋所有。嗣於本院表明,先位係代位張定瑋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求為命李珳錡將益高公司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定瑋所有,另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求為命李珳錡將益高公司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定瑋所有(見本院卷第162頁),核係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非為訴之變更,合先陳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轉讓行為部分,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張定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定瑋向伊借款,並於民國105年11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17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伊收執,屆期迄未清償。詎張定瑋於106年4月11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李珳錡,該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無效,縱非通謀虛偽,已害及伊之債權,伊得訴請撤銷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定瑋訴請確認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求為命李珳錡將益高公司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定瑋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求為命李珳錡將益高公司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定瑋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二所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⑵李珳錡應將益高公司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定瑋所有。㈢備位聲明:⑴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轉讓行為。⑵李珳錡應將益高公司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定瑋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定瑋未實際繳納系爭股份股款,由李珳錡補足該股款,為使股權記載與實際出資狀況相符,將系爭股份轉讓李珳錡,該轉讓行為非通謀虛偽交易,亦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況系爭股份轉讓登記時間為106年4月11日,上訴人迨109年9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定瑋於105年1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借款清償。嗣上訴人執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取得該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04070號債權憑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前開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無效,縱非通謀虛偽,已害及伊之債權,伊得訴請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轉讓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無效,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應就該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張定瑋於105年3月間,為籌設成立益高公司,明知除上訴人
外,其餘股東均未實際出資,竟向訴外人余秀珍(下稱余秀珍)借貸1600萬元,取得虛偽不實驗資證明以辦理益高公司設立登記,辦畢後旋將該資金匯還余秀珍,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0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78頁);又張定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83號案件偵查時自陳略以:伊沒有實際出資給益高公司,向余秀珍借錢驗資完後就將資金還給余秀珍。之後伊因違反公司法遭起訴。因資金沒到位,伊才於106年4月11日轉讓名義上的股份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核與李珳錡於該案及本院陳稱:伊與張定瑋一起成立益高公司,張定瑋向他人借得資金驗資後就抽回,資金沒有到位,所以將股權轉讓給伊。……,伊事後有補齊資金至公司帳戶。因伊幫張定瑋補足出資款,故張定瑋將系爭股份轉讓給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2頁);並經證人即益高公司監察人張清芳於該案證述:被上訴人一起設立益高公司,但張定瑋根本沒有出資,資金沒有到位,所以將系爭股份移轉給李珳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5頁)。佐以李珳錡提出之匯款資料明細、手機簡訊畫面,內容顯示李珳錡自105年8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以自己或委請友人匯款方式,匯入合計1100萬元至益高公司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並有益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關於益高公司檢送資金補正相關文件申復已為資金補實乙案准予備查函、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設立或增資股款補證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影本見本院卷第136-1至136-15頁)。由上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轉讓確實達成合意,即因張定瑋未實際繳納系爭股份股款,嗣經李珳錡補足該股份股款後,由張定瑋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李珳錡,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轉讓行為非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作成,甚為明確。上訴人僅截取張定瑋於上開偵查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所陳:被上訴人均未實際出資等語,即遽謂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自不可取。
⒊依上,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轉讓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張定瑋訴請確認該股份轉讓行為無效,及請求李珳錡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定瑋所有。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定瑋訴請確認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求為命李珳錡將益高公司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定瑋所有云云,要屬無據,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求為命李珳錡將益高公司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定瑋所有,亦不可取。
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第三人取得債務人財產,係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為對價,則該轉讓財產行為應屬有償之法律行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撤銷該讓與行為,尚不能認為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讓與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⒉張定瑋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法院
於106年11月21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告確定之事實,已如上㈠所述,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固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益高公司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補正應收之股款者,不在此限。準此,張定瑋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如補正應收之股款,中央主管機關即得不撤銷或廢止益高公司登記。
⒊觀之李珳錡自105年8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以自己或委請友人
匯款方式,匯入合計1100萬元至益高公司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嗣益高公司檢送上開資金補正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復已為資金補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500560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1至136-15頁),足徵李珳錡確實已為張定瑋補正系爭股份股款,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而未予以撤銷或廢止益高公司登記。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所達成之合意,係以李珳錡於105年9月間補足系爭股份股款,由張定瑋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李珳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㈠所述,可悉李珳錡取得系爭股份,乃以為張定瑋清償補足系爭股份股款之債務為對價,則該轉讓股份行為應屬有償之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撤銷該讓與行為,尚不能認為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張定瑋之讓與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求為命李珳錡將益高公司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定瑋所有,顯不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求為命李珳錡將益高公司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定瑋所有,為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是故,上訴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李珳錡受讓系爭股份時亦知張定瑋之轉讓行為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乙情,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不能憑其空言,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張定瑋本即未繳足股款,而係由李珳錡代為補足,自難謂有何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可言。據此,上訴人主張李珳錡於受益時明知系爭股份轉讓有害於伊之債權云云,尚乏依據。
⒉依上,上訴人就李珳錡於受益時明知系爭股份轉讓有害於伊
之債權乙節,未證明為真實可採信,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求為命李珳錡將益高公司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定瑋所有,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定瑋訴請確認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求為命李珳錡將益高公司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定瑋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份轉讓行為,求為命李珳錡將益高公司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定瑋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益高公司股東張清芳,並調閱益高公司之所有帳戶明細、財務報表,以證明李珳錡未補足系爭股份股款。惟李珳錡已為張定瑋清償補足系爭股份股款之債務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核無再為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