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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88號上 訴 人 劉蓮吉

黃學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李怡臻律師被 上訴人 謝雅后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蓮吉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黃學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為劉蓮吉之弟劉建展(下以姓名稱之)之配偶,被上訴人與劉建展多年來皆與劉蓮吉之母劉張寶貴【民國(下同)111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劉蓮吉、劉圓滿、劉蓮滿、劉建展,及劉建鴻之子女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劉蓮枝之女陳佳伶,合稱劉蓮吉等8人】同住,上訴人提供伊等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戶名:劉蓮吉,帳號00000000000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劉蓮吉活儲帳戶);戶名:黃學龍,帳號00000000000活儲帳戶(下稱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與系爭劉蓮吉活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予劉張寶貴使用,並將存摺與印章交由劉張寶貴保管,以供劉張寶貴辦理系爭帳戶內資金往來相關事宜,伊等與劉張寶貴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劉張寶貴於99年9月底開始出現失智之初期症狀,無法自理生活,劉建展及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4日搬離劉張寶貴住處,改由伊等與劉張寶貴同住,照料劉張寶貴起居,然伊等於109年9月間欲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作為劉張寶貴之生活費使用,始發現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其中730萬元分別轉至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定存帳戶或帳號00000000000活儲帳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劉蓮吉240萬元、黃學龍5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劉蓮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蓮吉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蓮吉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學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學龍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學龍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係由劉張寶貴管理使用,系爭款項為劉張寶貴所有,業經劉蓮吉以劉張寶貴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所自認,伊係依劉張寶貴之指示辦理附表所示之解約及提領系爭款項,此乃劉張寶貴行使自身權利。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39號誣告案件刑事傳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劉張寶貴於100年7月5日尚能出庭應訊,且劉張寶貴先後於102年8月23日、9月3日出席雄獅造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臨時股東會,並在該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簽到簿上親自簽名,佐以劉圓滿於109年4月7日在另案審理中證稱劉張寶貴於103年間開始無法自理生活,及劉張寶貴承諾將系爭款項贈與劉建展等語,及劉張寶貴於105年9月2日始經原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足認劉張寶貴確係於103年間始失智而無法自理生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劉張寶貴保管,由劉張寶貴管理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劉張寶貴所有。附表所示之解約、提領及轉帳系爭款項等相關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辦理,有第一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存款)憑條、存單存款存入憑條、存取款憑條、系爭帳戶存單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影本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50號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二第45至46、103至109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等受有損害,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劉蓮吉240萬元本息、黃學龍520萬元本息等語,惟被上訴人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劉張寶貴未授權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解

約、提領及轉帳系爭款項等相關事宜,系爭帳戶為伊等所有,伊等與劉張寶貴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遭被上訴人不法提領,伊等得基於帳戶所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云云。惟依上開三所示,劉張寶貴生前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其內存款為劉張寶貴所有,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未經劉張寶貴同意而擅自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解約、提領及轉帳系爭款項等相關事宜,發生劉張寶貴以上訴人名義取得之存款債權,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因第一銀行清償而消滅,係侵害劉張寶貴之財產權,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劉張寶貴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於劉張寶貴死亡時,由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即劉蓮吉等8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劉蓮吉不得單獨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黃學龍則未繼受上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劉蓮吉240萬元本息、黃學龍52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下分別稱1166號、426號判決)見解,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處分,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伊等與劉張寶貴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對外關係上,系爭帳戶內存款應為伊等所有云云。然本院不受各該判決闡述之法律見解拘束。且觀1166號判決記載:「原審認定系爭股票為上訴人家族所投資,為家族所有,尚未分產,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遭黃俊源等3人處分出售。倘屬非虛,黃俊源等3人出售處分系爭股票,是否非因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公同共有權),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是否不得對黃俊源等3 人主張不當得利?亦非無疑」;426號判決記載:「原審既認王效鵬借用鄭鈴樺名義向金鼎證券購買系爭特別股,則鄭鈴樺自為買賣系爭特別股之契約當事人,倘上訴人二公司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且鄭鈴樺有如其主張之投資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害,能否謂其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上訴人二公司賠償,自非無疑」,可知1166號、426號判決係指借名人將所有標的股份登記出名人名下,出名人已取得實體上股東權利,得對於侵害該權利之人行使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債權之請求權,然本件劉張寶貴僅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收支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未因存款被盜領而受有損害,故1166號、426號判決自難在本件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劉蓮吉240萬元、黃學龍5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

一、劉蓮吉部分:㈠80萬元:劉蓮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定存帳戶(

下稱系爭劉蓮吉定存帳戶)於99年11月16日辦理定存80萬元解約,該款項轉至劉蓮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劉蓮吉活儲帳戶),於99年11月16日自系爭劉蓮吉活儲帳戶提領該款項後,轉入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定存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定存帳戶)。

㈡90萬元:系爭劉蓮吉定存帳戶於99年11月16日辦理定存90萬

元解約,該款項轉至系爭劉蓮吉活儲帳戶,於99年11月16日自系爭劉蓮吉活儲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其餘60萬元轉入系爭被上訴人定存帳戶。

㈢70萬元:系爭劉蓮吉定存帳戶於99年11月17日辦理定存70萬

元解約,該款項轉至系爭劉蓮吉活儲帳戶,於99年11月16日自系爭劉蓮吉活儲帳戶提領該款項後,轉入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活儲帳戶。

二、黃學龍部分:㈠80萬元:黃學龍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帳

戶(下稱系爭黃學龍定存帳戶)於99年12月20日辦理定存80萬元解約,該款項轉至黃學龍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活儲帳戶(下稱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於99年12月20日自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提領該款項後,轉入系爭被上訴人定存帳戶。

㈡80萬元:系爭黃學龍定存帳戶於100年6月27日辦理定存80萬

元解約,該款項轉至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於100年6月27日自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提領該款項後,轉入系爭被上訴人定存帳戶。

㈢90萬元:系爭黃學龍定存帳戶於100年6月27日辦理定存90萬

元解約,該款項轉至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於100年6月27日自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提領該款項後,轉入系爭被上訴人定存帳戶。

㈣90萬元:系爭黃學龍定存帳戶於100年6月27日辦理定存90萬

元解約,該款項轉至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於100年6月27日自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提領該款項後,轉入系爭被上訴人定存帳戶。

㈤90萬元:系爭黃學龍定存帳戶於100年7月12日辦理定存90萬

元解約,該款項轉至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於100年7月12日自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提領該款項後,轉入系爭被上訴人定存帳戶。

㈥90萬元:系爭黃學龍定存帳戶於100年7月18日辦理定存90萬

元解約,該款項轉至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於100年7月18日自系爭黃學龍活儲帳戶提領該款項後,轉入系爭被上訴人定存帳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