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03號上 訴 人 李正輝
李隆吉李慶榮李靜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訴外人李金池、李源泉、李朝通、李華國(下稱李金池等4人)之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8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標示00-0部分土地(面積約473.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主張權利存在之上訴人自得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288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5月13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係就系爭土地行使物上請求權,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OO洲OOO段00-0番地(下稱00-0番地),分割自同段43番地,原登記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李金池等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編為OO洲OOO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詎地政機關於40年10月11日以其為無主土地,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總登記),嗣與同段39-4、41-1、45-11 地號土地合併為OO洲OOO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復於59年5月13日,由中華民國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登記),其後改編為288地號土地,伊等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竟否認伊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為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2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番地雖原為李金池等4人及李樹欉(下稱李樹欉等5人)所有,但臺灣光復後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經公告為無主土地,由陽明山管理局代管,於40年10月11日期滿登記為國有,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故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土地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李金池等4人所有,有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於40年10月11日已登記為國有,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五)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六)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288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土地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至78、90至91、167頁)
(一)00-0番地於臺灣光復後編為00-0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1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依土地法第57條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與39-4、41-1、45-11地號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土地,復於59年5月13日由中華民國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改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後重測編定為288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407頁至420頁)。
(二)00-0番地範圍在288地號土地内。
(三)李正輝為李金池之繼承人;李隆吉為李源泉之繼承人;李慶榮為李朝通之繼承人;李靜子為李華國之繼承人。
(四)43番地為李樹欉等5人所共有,李金池等4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五)43番地於昭和12年12月10日分割出00-0、43-2、43-3番地。00-0、43-2、43-3番地所有權由李樹欉等5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193頁)。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為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2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 條所明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其所有權遭妨害之日(例如登記為國有之日)起算15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先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00-0番地所有權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金池、李源泉、李朝通、李華國及李樹欉所共有,00-0番地於臺灣光復後編為00-0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1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依土地法第57條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與39-4、41-1、45-11地號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土地,復於59年5月13日由中華民國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改由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其後重測編定為288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及其後改編之00-0、288地號土地未曾登記為李樹欉等5人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5月6日、111年3月30日、5月3日、6月21日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3至164、409至420、425至433頁、本院卷第193至206、229、 251至253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李金池等4人既未曾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系爭土地或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應自系爭總登記之日即40年10月11日起算,惟被上訴人迄110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起訴狀收狀章日期參照),距系爭總登記之日40年10月11日、系爭登記之日59年5月13日,均已逾15年,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地政機關漏未將00-0番地為李樹欉等5人共有之資訊轉載,反認定為無主土地係有疏失,系爭總登記屬錯誤登載,本件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1、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00-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經公告為無主土地,於40年10月11日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中華民國所有,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0日、5月3日、6月21日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194、203、204、205、251、252頁),核與上開法規相符。又00-0地號土地既依法令登記國有在案,法律即賦予其登載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上訴人對登記內容有所爭執,應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亦自承無證據資料可證明地政機關登記有瑕疵乙節(見本院卷第262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地政機關漏未將00-0番地為李樹欉等5人共有之資訊轉載,反認定為無主土地係有疏失,系爭總登記屬錯誤登載,本件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尚有未合。
2、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其等不知00-0地號土地被視為無主土地,並登記為國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妨害其行使權利,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行使本件物上請求權在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尚難徒憑其等不知00-0地號土地被視為無主土地,並登記為國有土地乙節,即認其等有何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請求權時效仍應自40年10月11日辦理系爭總登記時起算15年。其次,系爭土地非屬浮覆地,並非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致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情形,而係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情形,兩者情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遑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對於浮覆地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已明確表明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抑或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將使兩造權義狀態失衡之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可取。
(四)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為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2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即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為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2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