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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711號上 訴 人 鄒圳麗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被 上訴 人 醇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上 訴 人 吳俗霈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吳俗霈聲請上訴人鄒圳麗提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吳俗霈(下稱吳俗霈)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鄒圳麗(下稱鄒圳麗)係香港人,在我國無住所,爰聲請命鄒圳麗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

二、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固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無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6條及第9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準備程序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故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鄒圳麗於原審起訴時所附委任狀記載其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見原審㈠卷第21頁民事委任狀),可知吳俗霈於原審業已知悉鄒圳麗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又吳俗霈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並於同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見本院㈠卷第87至102頁),應認吳俗霈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說明,吳俗霈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裁定命鄒圳麗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