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17號上 訴 人 游麟祥
游永福游松祿游仁壽游仁明游仁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上訴人 游阿海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己○○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祭祀公業游光彩)、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下稱祭祀公業游增養,其與祭祀公業游光彩合稱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等主張被上訴人己○○(下稱己○○)非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己○○是否具有系爭2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會影響上訴人派下權之權利,其等法律上不安狀態可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祭祀公業游光彩係由光顯公及光源公之子嗣觀魁公(光顯公
之子)、朗魁公(光顯公之子)、占魁(光源公之子)共同設立,為祭祀游氏渡台祖先光景公、光烈公、光彩公、光顯公及光源公5兄弟暨歷代祖先,依祖訓以「游光彩」為公號所設立之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並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另祭祀公業游增養係由增養公之子嗣聯興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洲興公等7大房共同創設,為祭祀先祖增養公而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並於100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另增養公為觀魁公(即光顯公之長子) 之次子,原名為「增義」,因入嗣占魁公(即光彩之子) 而易名為「增養」,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部分重疊。
㈡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規約以有戶籍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
。又增養公之5子步興公之孫游仰生有4子,分別為阿金、清潭、建根、建楨,該4人皆未有男嗣即死亡,是游仰生該房於其4子死亡後斷嗣。游建根雖與訴外人沈純(後更名為游沈純)結婚,然未有男嗣即於35年6月10日死亡。嗣游沈純改嫁予游兆宗,育有訴外人游楨山(39年出生)及己○○(43年出生),游兆宗係祭祀公業游友昭之派下員,游楨山及己○○亦同。己○○既非游建根之子嗣,自非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己○○對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己○○對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游沈純於夫游建根死亡後,為招家繼嗣而招夫游兆宗,生有庚○○及己○○,約定長子庚○○承繼游兆宗;己○○則承繼游建根之後嗣,己○○未列名祭祀公業游友昭之派下員,是己○○就祭祀公業游光彩有派下權。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下稱臺北地院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已駁回確認己○○對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即肯認己○○對祭祀公業游養增之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查游清潭、游建根係兄弟,均為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游建根之配偶為游沈純,該2人生育2女游碧霞、游桃子,無
男性子嗣。嗣游建根於35年6月10日死亡,游沈純與游兆宗再婚,游沈純、游兆宗育有2子即游楨山(39年出生) 、己○○(43年出生),庚○○承繼游兆宗之祭祀公業游友昭之派下員資格等情,有祭祀公業游友昭派下員變動後名冊及部分系統圖、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員系統圖、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全員系統表─步興公(○○7房之5房)、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25、39至41、67、69、187至189、349、353至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游沈純、游建根生有2女即游碧霞、游桃子。又游碧霞、游
桃子、游沈純、游兆宗、庚○○及己○○曾一起設籍在臺灣省臺北縣○○路000號,當時由游建根之兄游清潭擔任該戶戶長,游沈純之稱謂為「弟媳」,游兆宗之稱謂為「招夫」,游碧霞、游桃子均稱謂為「姪」,己○○稱謂為「侄」,庚○○稱謂則為「家屬」等情,此有日據時期游清潭之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356至357頁),足見游兆宗係入游沈純夫家之「招夫」無疑。另己○○之稱謂與游建根所生之游碧霞、游桃子相同,均記載為「侄」,相較於庚○○之稱謂僅記載「家屬」,顯見己○○在游清潭家之地位與庚○○有所區別,其地位與游碧霞及游桃子相同。復參酌證人庚○○證述:伊係繼承游兆宗之香火,參拜虎頭厝即祭祀公業游友昭,己○○繼承游建根香火,參拜○○之祭祀公業(指祭祀公業游光彩)等語(本院卷274至275頁),爰審酌游沈純既以招夫方式沿續游建根一房之香火,則庚○○及己○○當中必有一人須繼嗣游建根,該2人由何人傳承游建根之香火,證人庚○○知之甚詳,且無虛偽不實陳述必要,是本院認證人庚○○所述由己○○傳嗣游建根香火一節,核與上開日據時期游清潭之戶籍謄本記載,並無扞挌之處,其所為證述應屬可信。是游沈純於夫游建根死亡後,留在夫家以招婚方式迎後夫游兆宗為招夫,而由游沈純與游兆宗所生之己○○傳承游建根之香火,至為明確。
㈡關於祭祀公業游增養部分:⒈按派下員死亡後,其妻再招贅,兩者夫妻關係業已消滅,於
派下員死亡後,其妻再招贅所生子女與派下並無血緣關係,該子女縱使從派下員之姓,除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派下權,內政部80年1月29日台內民字第898627號函參照(本院卷371頁),準此,如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者,家媳於夫死亡後,招贅再婚所生之子女,如承嗣招家之子嗣,即可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其理甚明。
⒉訴外人游正德(即上訴人辛○○、丁○○、戊○○之父,見原審卷69
頁)、游任注(即上訴人丙○○、乙○○、甲○○之父,見原審卷69頁)前於76年間曾對己○○起訴,請求確認己○○就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業經臺北地院院板橋分院於76年3月16日以76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106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於76年8月31日以76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改判己○○敗訴,再經最高法院於7612月21日以7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下稱2738號)判決改判己○○勝訴確定,有最高法院2738號判決書可參(原審卷一215至221頁)。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辛○○、丁○○、戊○○就系爭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係繼承自其父游正德;上訴人丙○○、乙○○、甲○○之派下權係繼承自其父游任注,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受最高法院2738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其等仍主張己○○非游建根之子嗣,家媳招夫婚之男性子嗣無派下權之相同事實,請求確認己○○對系爭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已於法不合。另檢視106號判決理由記載:⑴證人即游沈純、游兆宗當年結婚之媒人陳賴密於法院審理時結證:游沈純招夫游兆宗,是因其本夫家有先人牌位賴其祭祀等語(原審卷一209頁之前案判決理由欄第㈡),是堪認游沈純招夫之目的係為繼嗣本夫家即游建根之香火,非單純養老扶幼或管理家產。⑵祭祀公業游增養於69年12月21日派下員大會通過之派下全員規約就原派下員死亡,如無男系子孫,其妻再嫁而招贅所生之男系子孫有無派下權雖無明文規定,惟該祭祀公業於76年1月11日第9次派下全員大會時已修訂原規約明定原派下員死亡,如無男系子孫,其媳再婚招贅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派下員等情(原審卷一209頁)。上開106號案件承審法官調查祭祀公業游增養於76年間修訂後之規約及證人壬○○之證述內容等證據後,認定上述規約既經派下全員大會通過修訂,足見該祭祀公業游增養就此情況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早有共識,復依私法自治原則,規約可經由派下員大會通過修訂,修訂後之規約對全體派下員產生拘束力。另己○○之從游姓,難認定係從贅夫游兆宗之姓氏(原審卷一209頁),故肯認己○○對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係存在,最高法院2738號判決亦肯定此一判決結果。查前述106號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原審卷二165頁),本院已無法檢視該卷宗內所附之76年1月11日修訂後新規約,然上開訴訟既經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後為判決,即已踐行公開審理程序,其判決理由所敘述及引用之證據資料應信為真實。
⒊再參酌己○○所提出76年1月11日規約修改草案,其中第4條約
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子孫為主,(以戶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如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 子者,經派下全員大會三分之二之通過得認有派下權,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包括養女、媳婦),無出嫁、再嫁而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派下員。」及當日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亦記載規約修改通過等情,此有上開草案及會議紀錄影本可參(原審卷二299至307頁),上開文義與前揭106號判決理由所敘述者相符合,是堪認上開規約草案即係前揭106號判決中所認定76年1月11日修改之新規約。是祭祀公業游增養於76年1月11日第9次派下全員大會時已修訂原規約,明定原派下員死亡,如無男系子孫,其媳再婚招贅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派下員。本件己○○即為游建根之妻游沈純再婚招贅所生之男系子孫,且從游姓,已符合修改後新規約,是己○○抗辯其享有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即屬有據。
⒋基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己○○對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關於祭祀公業游光彩部分:⒈按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有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30日,無人異議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則依第12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得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此觀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派下員死亡後,其妻再招贅,兩者夫妻關係業已消滅,於派下員死亡後,其妻再招贅所生子女與派下並無血緣關係,該子女縱使從派下員之姓,除該祭祀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派下權,業如前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己○○舉證證明祭祀公業游光彩有新修訂之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已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其始能取得派下權,倘無法證明,自難認其成為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
⒉依祭祀公業游光彩71年間之組織及管理規約第6條約定:「本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光彩公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惟各該房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或無收養子而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養女同)或確你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因戶籍資料欠詳而未列名者,經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通過者,得認有派下權。」(原審卷二179頁),只限定收養、或女子無出嫁及招贅所生之子從游姓者,始能取得派下權,並未約定「家媳」再婚為夫家招贅所生之男系子孫可享有派下權。⒊於90年3月31日決議通過之祭祀公業游光彩組織管理規約第6
條約定:「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系子孫為限,依繼承慣例認定,繼承慣例另定之」(原審卷一297頁),亦無法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依據。
⒋於99年10月2日決議通過祭祀公業游光彩之規約第6條第1項第
1款約定:「於97年7月1日以後,凡屬渡台祖先光景公、光烈公、光彩公、光顯公五兄弟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以戶籍登記為準,得享有本法人派下員。」(原審卷193頁),是依上開規約約定,仍無法證明游沈純再婚招贅所生之己○○,可取得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
⒌基上,由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祭祀公業游光彩之規
約有約定或已修改規約、或有特別習慣、或已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可使游沈純再婚招贅所生之己○○,得取得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己○○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明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己○○對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己○○對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確認己○○對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己○○於111年4月6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無非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為據,然上開判決係指遺妻雖無血緣存在,但於傳統上可經親屬會議選定為繼承人而繼承派下權,或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僅遺母親為其繼承人,並共同承擔祭祀祖先責任者,亦應為同一解釋(本院卷404頁),核與本案事實不同,己○○之母游沈純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為游建根之繼承人而繼承派下權,亦非派下員死亡之遺母,且無證據證明系爭祭祀公業游光彩已修改規約或已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致使己○○得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附此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