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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18號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韓念庭律師被 上訴 人 鼎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紹樺訴訟代理人 江嘉芸律師

陳文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壹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玖仟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叁拾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萬玖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A03,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㈢卷第113至116頁),其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㈢卷第109頁),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縱認被上訴人出售予伊之中空槳葉汙泥乾燥機(下稱系爭乾燥機)效能不足,亦係因伊以polymer(高分子助凝劑)過量產生架橋現象(即污泥之水分子被polymer包住,呈現黏稠膠水狀,無法乾燥、順暢排出),及蒸氣量不足所致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辯以廢水處理系統設計不良、上訴人添加過量polymer致污泥水分難以蒸發等語,有民事答辯㈡、㈤狀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96頁、㈢卷第99頁),則其於本院陳稱縱系爭乾燥機效能不足,係因架橋、蒸氣量不足所致(見本院㈢卷第575頁),顯就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訴外人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廢水處理系統新建工程(下稱廢水處理系統),乃於103年3月1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9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2台系爭乾燥機(下分稱A、B機器),復於同年9月30日變更訂購單,分別簽立訂購單、訂購變更單(下合稱系爭契約),保證系爭乾燥機規格須達每小時處理1,850公斤含水率85%以上之生物活性污泥(下稱系爭效能),處理後污泥含水率為35%。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以FOB方式交付系爭乾燥機後,伊與亞東公司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4月間止進行測試,詎系爭乾燥機運作結果未達系爭效能,經伊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未果,致伊需添購4台乾燥機,支出1億3,425萬1,891元,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賠償之上限,而受有2,59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04年1月20日完成系爭乾燥機驗收,並於同年4月22日以FOB方式在上海港口交付予上訴人,伊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系爭乾燥機無未達契約保證品質、不完全給付或有何效能不足之瑕疵。縱系爭乾燥機未達系爭效能,亦係廢水處理系統設計不良、上訴人過度添加polymer、蒸氣量不足、操作機器錯誤、將系爭乾燥機長期置於室外遭受海風吹蝕之場所、增加乾燥機內部擋板高度所致,況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且保固期已過,不得請求伊賠償或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乾燥機尾款259萬元,及依序於103年2月24日、同年4月17日向伊購買之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之尾款各53萬5,000元、61萬9,500元,另於107年4月13日購買系爭乾燥機備品之系爭備品款34萬6,500元,共409萬1,000元,經伊於107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給付未果。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就反訴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請領系爭乾燥機、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下合稱系爭3機器)尾款(下合稱系爭尾款)所需之FINAL DATA BOOK(資料書)、保固保證金、發票,伊毋需給付系爭尾款。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尾款、系爭乾燥機備品款(下稱系爭備品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縱認伊需給付該尾款、系爭備品款,伊亦得以上開債權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3月13日、同年9月30日分別簽立訂購單、變更訂

購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乾燥機2台予上訴人,總價為2,590萬元。

㈡兩造會同亞東公司於104年1月20日就系爭乾燥機之交貨數量

及規格檢查、試壓檢測、設備運轉確認進行檢驗,但並未檢測實際處理生物活性污泥能力。被上訴人就上開檢驗之缺失改善後,於104年4月8日上傳檢驗測試報告文件,於104年4月22日以FOB交易模式,在上海交付系爭乾燥機予上訴人。

㈢兩造依序於103年2月24日、同年4月17日簽訂系爭脫水機訂購

單、尾氣處理設備訂購單,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8日、同年4月30日交付上開機器。上訴人另於107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乾燥機備品,系爭備品款為34萬6,5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交付該備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乾燥機未達系爭效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9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系爭備品款共409萬1,000元等語。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乾燥機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系爭效能之品質: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A條載明:「The latest edition of docume

nts listed below and attached with this Purchase Ord

er shall incorporated into and deemed to be an integ

ral part of this Purchase Order。…A.2.CTCI's Requisition。…A.5.Packing Instruction。A.6.Inspection Instruction。A.7.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 for PO。A.8.VENDOR'S Quotation。(下列所示並附於本訂購單之最新版文件,應納入並視為本訂購單之一部分。…。A.2.中鼎公司之請購單。…A.5.包裝規定。A.6.檢驗規定。A.7.訂購單一般條款。A.8.廠商報價單)」(見原審㈠卷第22頁、㈢卷第340頁),可見兩造分別提出之equipment requisition(下稱徵求書)、一般條款、規劃設計書(下稱設計書)(見原審㈠卷第31至47、55至72頁)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又徵求書第1.1條中附件1-2記載「乾燥機規格說明書」等詞(見原審㈠卷第40頁,下稱說明書),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書(見原審㈠卷第49至50頁)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說明書與伊投標時所提出者不同云云,然該說明書所載系爭乾燥機之規格與設計書相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另份說明書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難以採憑。⒊觀之徵求書第3.3條、第5.4條、第6.1.6條分別約定:「Vend

or's quotation shall include a statement that all equipment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Purchaser'sdesign data and specifications.(供應商的報價應包括所有設備符合買方設計數據和規格要求的聲明。)」、「Vendor shall guarantee Purchaser the satisfactory performance of the equipment when operating at the desig

n condition.(供應商向買方保證,設備在設計條件下運行時滿足性能要求。)」、「Purchaser's approval on Vendor's drawings and documents shall not relieve Vendor

of his responsibility to meet all requirements of purchase order.(買方對供應商圖紙和文件的批准,不免除供應商履行採購訂單所有要求的責任。)」(見原審㈠卷第4

1、42頁、㈢卷第349至350頁),足見被上訴人保證系爭乾燥機應達設計條件之性能要求。又說明書⒊a.至c.、⒌c.、d.及設計書⒈至⒊各載明:「⒊製程最大量時之操作條件。a.污泥種類:生物活性污泥。b.進流固體量13,300kg/day。c.進流污泥餅濃度:15%…」、「⒌規格設備…c.每台處理能力:1,850kg/hr@85%含水率。d.乾燥後含水率:小於35%…」、「設計條件。⒈物料名稱:污泥。⒉初水分:85%。終水分:35%。

⒊處理量:l,850kg/h(兩台乾燥機合計處理量:3,700/h)」(見原審㈠卷第49至50、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41頁),足證被上訴人保證A、B機器每日各可處理進流量為4萬4,333公斤、固體濃度為15%(計算式:13300÷15%÷2≒44,333),每小時1,850公斤(計算式:44333÷24≒1,850)之生物活性污泥,即保證系爭乾燥機具有系爭效能。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同年6月22日自陳系爭乾燥機無法

達系爭效能,有備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75、79至8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伊自承系爭乾燥機未達系爭效能,上訴人並購買系爭乾燥機備品,可見該乾燥機已達系爭效能云云,然觀諸備忘錄記載:「乾燥機處理效能不足原因分析:此案由於廢水水質及生物處理系統特性,造成其污泥比一般生物污泥更具黏性…」、「從各方面資料比對來看,乾燥機設備本身並無太大的瑕疵。未能達到合約處理量的主要原因在於…」等旨(見原審㈠卷第75、79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乾燥機未達系爭效能,僅分析未達系爭效能之原因。又系爭乾燥機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試車期間因污泥乾燥程度不足、污泥未乾造成機器堵塞導致停機,無法每日處理4萬4,333公斤進流污泥,有試車日誌可參(見原審㈡卷第71至280頁、㈢卷第35至59頁、本院㈢卷第87至89頁);原法院向亞東公司函詢系爭乾燥機自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運作情形,該公司函覆稱:系爭乾燥機自106年11月至107年1月操作僅達系爭效能之4成等詞,有該公司109年1月31日亞東石化字第73002001001號函可參(見原審㈢卷第65頁),證人即上訴人試車經理A01亦證述:106年5月間將系爭乾燥機、脫水機裝好,同年9、10月間開始測試,發現脫水機、系爭乾燥機均有異常,先處理脫水機問題,乃於同年12月購入濃縮機,107年2月間脫水機處理量達到每小時乾固體物300公斤之標準量,而系爭乾燥機常發生污泥不乾阻塞出口,需停機烘乾或挖出污泥,系爭乾燥機107年1月至3月處理量僅有系爭約定效能之30至40%,而此處理量方可維持系爭乾燥機之穩定性,107年3月排除硬體設備問題,A、B機器於107年4月污泥最大處理進流量大約1萬6,000公斤,不曾每日達4萬4,333公斤,因為試車過程是逐量增加污泥進流量,倘在出口發現不乾、阻塞,就無法繼續加入污泥,伊有試著拉高系爭乾燥機之污泥進流量,但拉到乾燥機出口污泥達2,600公斤就需要停機等語(見本院㈢卷第152至162頁)。A01實際參與系爭乾燥機之試車,其敘述具體明確,並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所證內容復與亞東公司函覆相符,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為虛偽、偏袒證述之必要,足徵系爭乾燥機無法達到系爭效能,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又上訴人並非主張系爭乾燥機完全無法運作,該機器既有運行,即有備品需求,尚難僅因上訴人購買備品,即認系爭乾燥機已達系爭效能。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辯以伊係依上訴人提供訴外人三門峽百得乾燥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百得公司)之資料,經其核可後,製造系爭乾燥機,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而以FOB方式交付,可見系爭乾燥機並無效能不足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279至287頁),惟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提供百得公司資料供伊參考,伊所設計系爭乾燥機之換熱面積亦與百得公司不同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44、451頁),佐以上訴人係詢問被上訴人可否比照百得公司之資料辦理(見本院㈠卷第279頁),並非要求被上訴人依百得公司資料製造系爭乾燥機。可見被上訴人係參考上開資料,再自行設計符合上訴人要求規格之乾燥機,參與投標,並非全然依照該資料設計、製作。又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將系爭乾燥機交付予上訴人前,僅就系爭乾燥機之交貨數量、規格檢查、試壓檢測紀錄、設備運轉狀態進行檢驗,並未檢測實際處理生物活性污泥處理能力,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㈡所示),可見兩造未就系爭乾燥機是否具備系爭效能為檢測;至所謂FOB之交易條件,係指貨物買賣雙方約定,由賣方承擔貨物至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起之一切丟失與損壞風險,買方承擔貨物自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起之一切丟失與損壞風險。是系爭契約之交易條件記載「FOB Shanghai Seaport,China」(見原審㈠卷第19頁),僅指被上訴人就上海港口裝載系爭乾燥機上船以後所發生之毀損滅失不負責任而已,核與爭乾燥機未達系爭效能無關。尚難徒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運載系爭乾燥機上船,而為收受之意思,逕認系爭乾燥機已達系爭效能,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又辯以:上訴人因廢水處理系統前段設計不良,而

加裝濃縮機,濃縮機、脫水機添加過量或漏未補充polymer、廢水處理系統之蒸氣量不足、操作機台方式錯誤、107年2、3月間鍊條斷裂、基座毀損,致系爭乾燥機效能不足云云。惟:被上訴人自陳濃縮機、脫水機均可加polymer(見本院㈡卷第624頁),亞東公司亦稱因污泥脫水及乾燥系統設備無法達到效能,始於106年在脫水機前段設置帶濾式濃縮機,以提高污泥脫水及乾燥設備之效能,添加polymer為廢水處理系統污泥處理之必要程序,故才添加在濃縮機中等語,有該公司109年1月31日亞東石化字第73002001002號函可參(見原審㈡卷第67頁);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A02證述:濃縮機、乾燥機均需加polymer等語(見本院㈢卷第206頁),可見在增設濃縮機前,系爭乾燥機已有效能不足之情,且濃縮機、脫水機並非不可加polymer。廢水處理系統雖曾於106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31日因添加polymer過量產生架橋現象而停機,於106年11月6日、同年月21日、107年2月23日清理系爭乾燥機中架橋污泥,嗣同年4月21日因泡藥機中儲存過多POLYMER而無法轉動,於同年月30日清理A機台出口架橋等情,有試車日誌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17、122、1

30、139、152、213、271、280頁),另曾於106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0日、107年1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發生無蒸氣量、蒸氣量不足之情(見原審㈡卷第127、157、187、97、101至102、256、258、278至279頁),且在107年3月前曾有機器、操作、鍊條斷裂、基座位移問題(見原審㈡卷第67至249頁),然A機台在鍊條斷裂、A、B機台基座位移修復前後,系爭乾燥機之污泥處理量並無顯著變化(見原審㈡卷第191、219頁),亞東公司亦函覆稱:107年3月間,發生乾燥機A機台馬達基座位移,僅該機台馬達下方獨立混凝土基礎輕微破損,設備外觀並無異樣,經中鼎公司修復基礎後回復運行等語(見原審㈢卷第69頁),佐以廢水處理系統於107年4月起已無機器、操作問題,有試車日誌可參(見原審㈡卷第67至249頁),足悉系爭乾燥機自107年4月起,除於上開日期有泡藥機儲存過多polymer導致機器無法轉動、蒸氣量不足之情外,並無其他問題存在,但系爭乾燥機卻仍無法達到系爭效能,顯見系爭乾燥機未達系爭效能,並非被上訴人所指前揭原因所致。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⒎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收受系爭乾燥機,

竟將該機器置於戶外,致系爭乾燥機效能不足云云,並提出乾燥機安置注意事項、照片為證(見原審㈣卷第169、171至175頁)。然依訂購單一般條款第14.1條、說明書⒍a.規定,系爭乾燥機之包裝需防潮、防水、防震、防鏽蝕、防鹽漬,儀控設備為屋外型,且控制盤需能防鹽分腐蝕等情,有該一般條款、說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0、68頁),足悉系爭乾燥機可置放在戶外、鹽分高之地區,且被上訴人就該乾燥機之包裝需防潮、防水、防震、防鏽蝕、防鹽漬。況系爭乾燥機於104年6月15日以藍色帆布包裹、105年6月24日拆除帆布吊掛至水泥基座上、同年9月1日廠房鋼骨結構搭建完成、嗣後廠房屋頂、牆壁搭建完成等情,有照片可稽(見本院㈡卷第585、403、599至603頁),可見上訴人自104年4月間收受系爭乾燥機後,僅約3個月期間無外包裝置於室外,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均無法查知拍攝日期(見原審㈣卷第171至175頁),復未舉證系爭乾燥機欠缺系爭效能與系爭乾燥機置放室外有何關連,自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⒏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於107年1月擅自在系爭乾燥機加裝

擋板高度,污泥在機台內停留時間過長,導致乾燥機效能不足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乾燥機操作手冊第四章第八節記載「物料乾燥程度不夠或乾燥量偏少…排除方法:⒈調高出料溢流板高度」(見原審㈡卷第316頁),且被上訴人亦曾建議增加擋板高度(見原審㈢卷第63頁),可見增加擋板高度,並不會影響系爭乾燥機效能,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⒐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未及時將系爭乾燥機運至亞東公司

其他廠區、或將從其他廠區運來污泥,測試污泥處理效能,違反從速檢查原則,視為受領該乾燥機云云。然系爭乾燥機為廢水處理系統之設備之一,該廢水處理系統於106年9月30日方建置完成,有廢水處理流程圖、工程保固期滿通知書可參(見原審㈢卷第21、425頁),因該廢水處理系統係集合各不同設備所建置,無從將系爭乾燥機運至其他廠區個別檢測;另擅自運送未處理之污泥至他處所,亦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0條第3項、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無法自亞東公司其他廠區載運未處理污泥至系爭乾燥機放置處所供檢測其效能,可見在廢水處理系統全部建置完成前,實難檢測系爭乾燥機是否達到系爭效能,上訴人自無法在收受系爭乾燥機時,即檢查該機器有無欠缺系爭效能。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106年9月至107年4月間試車期間,曾派A02到場瞭解試車狀況,上訴人亦主動與A02以社群軟體LINE(下稱LINE)溝通處理方式等情,業經A02證述明確(見本院㈢卷第205頁),並有LINE、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㈢卷第61至63頁、㈣卷第59至60頁),可見上訴人廢水處理系統建置完成後,即進行試車,且試車過程就系爭乾燥機所產生問題,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並於107年4月24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乾燥機未達系爭效能,有備忘錄可參(見原審㈠卷第73頁),難認上訴人有違反從速檢查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所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0萬元,應屬有據:

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乾燥機,欠缺其保證應具備系爭

效能之品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乾燥機未達系爭效能,另向訴外人購置4台乾燥機,填補系爭乾燥機效能不足部分,共花費1億3,425萬1,891元,因系爭契約中一般條款第18.2條約定被上訴人責任上限為訂購單總金額,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90萬元等語,有付款單據、一般條款可參(見原審㈠卷第69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本件損害賠償額為2,590萬元(見本院㈢卷第186、629頁),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590萬元,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乾燥機保固期2年,已於106年4月屆至,上訴人遲於107年10月方提起本訴,已罹於保固期時效云云。

查:依設計書第8條第1項規定:「…設備自交貨日起保固2年,設備運轉出現問題,我司(即被上訴人)負責維修…」等語(見原審㈠卷第61頁),顯見兩造係約定系爭乾燥機保固期間所生瑕疵,由被上訴人負修繕之責,並無縮短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權利行使期間之意。系爭乾燥機於104年4月22日以FOB方式交付予上訴人,固可認保固期於106年4月21日屆至,惟上訴人既於系爭乾燥機交付後5年內,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0萬元本息,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審酌其另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尾款、系爭備品款之債權存在:

⒈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3機器,應給付系爭尾

款等語。查: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同年2月24日、同年4月1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乾燥機、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依序於104年4月22日、同年5月8日、同年4月30日交付,尚欠系爭尾款共計374萬4,500元未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254頁),另上訴人106年9月3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就廢水處理系統為試車,已如上述(見上㈠⒋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再抗辯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效能不足(見本院㈢卷第308頁),而系爭乾燥機雖有系爭效能不足,然上訴人並未解除契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約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尾款。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FINAL DATA BOOK、保固保證金和發票,伊毋需給付系爭尾款云云。系爭契約第B.1.4條、脫水機買賣契約第B.1.2條、尾氣處理設備買賣契約第B.1.4條固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尾款時需提出FINAL DATA B

OOK、保固保證和發票乙情(見原審㈠卷第22至23頁、㈢卷第340頁、㈣卷第42、52頁),但上訴人自陳FINAL DATA BOOK即功能測試報告(見本院㈢卷第310頁),且兩造未約定該報告格式等情,有徵求書第6條規定、附表可參(見原審㈠第42、45頁、㈢卷第350、355頁、㈣卷第107至113頁),可見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功能測試報告之目的係為確認系爭3機器之運作狀況。然上訴人既已就廢水處理系統試車長達半年之久,認系爭乾燥機欠缺保證系爭效能,脫水機、尾氣處理設備並無效能不足,應已完成驗收,並以驗收結果替補FINAL DATA BOOK之欠缺;又保固保證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未履行保固責任所用,系爭3機器保固期於試車完成前均已屆至(詳後㈣⒈⑵所述),自無再提供保固保證之必要;另被上訴人雖未提供發票,惟上訴人僅需於申報營業稅時向稅務機關陳明即可,難認上訴人有何不能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發票而無法支付系爭尾款之情,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憑。⒉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乾燥機備品,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交付,上訴人尚有系爭備品款未為給付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254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備品款,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系爭備品款部分,

經上訴人抵銷後已無餘額,不得再為請求: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尾款、系爭備品款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機械批發、精密儀器批發、其

他機械器具批發、機械器具零售等;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則包含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廢污水處理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原審㈢卷第163至169頁、本院㈠卷第49至50頁),可見兩造均為商人,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3機器,本在其營業登記項目中,足認被上訴人銷售系爭3機器所生之系爭尾款、系爭備品款請求權,係因被上訴人日常頻繁交易行為而生,乃商人對其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應儘速履行,以促其從速確定,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⑵上訴人106年9月3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完成廢水處理系統

之試車及系爭3機器之驗收,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尾款請求權於107年5月1日即可行使,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提起反訴請求系爭尾款,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難認有據。

⑶另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交付備品,於同年9月4日以存證

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備品款,復於108年9月9日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等情,有存證信函、民事反訴起訴狀可稽(見原審㈡卷第5、29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請求罹於時效之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無可採信。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試車完畢知悉系爭乾燥機未達系爭效能,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16日,即可分別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尾款、系爭備品款,已如上⒈⑵、⑶所述;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尾款、系爭備品款債務,給付種類均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109年5月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書狀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見原審㈡卷第43至47頁、㈢卷第299頁)。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尾款、系爭備品款債權,經上訴人以2,59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之抵銷後,已無餘額,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系爭備品款,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民法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0萬9,000元(計算式:25,900,000-3,744,500-346,500元=21,809,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見原審㈠卷第9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0萬9,000元,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09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9萬1,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