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21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複 代理人 廖家伶律師
參 加 人 謝易玖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被 上訴人 吳錦秀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期存單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財源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4日轉讓如附表所示76張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可轉讓存單)予伊,作為其向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號、9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價金。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8年5月7日間多次向上訴人提示系爭可轉讓存單,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600萬元,然上訴人以伊不能證明為系爭可轉讓存單之真正權利人為由,拒絕給付。爰依該存單之法律關係(應指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下同),請求上訴人給付7,6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謝財源於105年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謝易玖(下以姓名稱之)皆為謝財源之繼承人,系爭可轉讓存單之權利歸屬於繼承人間有爭議,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可轉讓存單之真正權利人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可轉讓存單上之持有人須知(下稱持有人須知)為伊與系爭可轉讓存單持有人間之約定,如未依持有人須知第3條約定之應記載事項為之,不生轉讓效力。系爭可轉讓存單上謝財源、被上訴人之印文、讓與日期、讓與價格均係於105年2月24日始用印、填載完成,非由謝財源為之,欠缺持有人須知第3條要式而無效,且105年2月24日當日謝財源重病住院中,謝財源無法為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其二人間不成立讓與契約。又被上訴人僅於105年2月24日及108年5月7日向伊提示系爭可轉讓存單,且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發函予伊之中山分行,表示系爭可轉讓存單因涉訟,同意日後再辦理提領,伊始未給付款項,屬於不可歸責於伊事由,伊不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利息,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可轉讓存單為謝財源之遺產,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且系爭可轉讓存單上未載讓與日期、地址,不符合持有人須知第3條轉讓之要式規定。另被上訴人雖稱謝財源轉讓系爭可轉讓存單之原因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然系爭房地價值高達數億元,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其與謝財源簽訂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之書面證據,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可採信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財源於105年2月12日晚間顱內出血陷入無意識狀態,緊急送至國泰醫院加護病房救治,迄105年2月24日19時32分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及謝易玖為謝財源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原審卷第157至158頁)。
㈡、系爭可轉讓存單所載戶名為謝財源,其背面所示被上訴人及謝財源之印文為真正(原審卷第21至130頁,「讓與人」蓋被上訴人印文及記載被上訴人身份證字號,本院卷第199頁)。
㈢、系爭可轉讓存單背面均未記載轉讓金額及轉讓日期,第2欄之印文及「讓與日期」、「讓與價格」、「讓與人」身份證字號、「同意讓與」等記載內容,均係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持附表編號1至51定存單、附表編號52至76定存單先後至上訴人中山分行、龍江分行,由該等分行人員當場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代為用印、填載(本院卷第200頁、第710、71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向上訴人提示系爭可轉讓存單全部,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為真正權利人,而拒絕給付系爭可轉讓存單所表彰之存款金額(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242頁)。
㈤、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佔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參加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8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參加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248號裁定駁回聲請(下合稱系爭侵佔案件)(原審卷第131至1552頁)。
㈥、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重家上更一第7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謝財源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2分之1。
參加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參加人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審卷第157至164頁)。
㈦、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私自持謝財源之存摺及印鑑,盜領謝財源之存款共計2,343萬2,704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43萬2,704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55號判決參加人敗訴確定(本院卷第325至33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可轉讓存單之轉讓,持有人與受讓人間應互為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於完備持有人須知第3、4條所示之要式後,轉讓契約始告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6條之立法理由:「依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2.按「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應依本要點自行訂定相關作業規定」、「 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面額,以新台幣十萬元為單位,按十萬元之倍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可採記名或無記名方式發行,並得辦理掛失止付」、「本要點未規定事項,銀行得依其需要酌予增訂,惟不得與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抵觸」,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業要點第2、3、7、10點定有明文(本院卷第357頁)。次按「華南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鼓勵國民儲蓄政策及促進貨幣市場之建立,便利工商企業短期資金之運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下簡稱本存單)」、「凡個人及公司行號、團體均可承購本存單。」、「本注意事項有關處理作業細則另訂之」,華南商業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7、12條定有明文(本院卷第361頁)。又按「本存單之面額分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伍拾萬元、壹佰萬元、伍佰萬元、壹仟萬元、伍仟萬元及壹億元 七種,並以不同顏色區別之。」、「本存單無論記名或無記名,均不必預留印鑑。」、「與一般定期存款區別起見,存款憑條上應加蓋『可轉讓』或『CD』字樣,記名式存單應在存單正面戶名欄填入申購人姓名或名稱。」、「存單掛失止付,應由持有人向原發行單位辦理,填具『存單掛失通知書』(D027號),作『74存單掛失止付』交易,同時應依法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並由原發行單位立即通知聯行,俟除權判決後,憑除權判決書具據補發存單(如屆時已到期,可逕填製支出傳票將扣稅後本息轉入掛失人帳戶)。」、「本存單到期,持有人領取本息時,應依第12條所載方式在存單背面『讓與人』欄完全背書,並加簽章」,華南商業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作業須知(下稱系爭作業須知)第1章第3段、第2章第2段、第3段、第4章第1段及第5章第1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364頁)。可見系爭可轉讓存單乃代表一定價格及債權之憑證,且具有高度流通性,持有人必須提示存單始能領取本息;一旦遺失、被盜或滅失,持有人須於辦理掛失止付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後,始得憑以請求補發存單或領取本息,堪認系爭可轉讓存單為上訴人發行之記名有價證券。
3.按持有人須知第3、4條依序明定:「本存單不論記名與否,其每次轉讓,讓與人應在存單背面『受讓人』欄記載受讓人姓名或事業名稱,且在『讓與人』欄填記讓與日期、讓與價格、讓與人國民身分證或事業團體統一編號或其他證照文件號碼、讓與人地址及簽章。本存單之轉讓,無需向本行辦理過戶手續,讓與人與受讓人是否本人,本行不負認定之責。」、「本存單背面之轉讓記錄,讓與人欄內所填讓與人姓名或名稱,應與前次受讓人欄(或存單正面戶名欄)名稱相符,受讓人應審慎核對其各項有關證照文件」(原審卷第21頁);系爭注意事項第10、11條依序規定:「本存單不論記名與否,其每次轉讓,讓與人應在存單背面『受讓人』欄記載受讓人姓名或事業名稱,且在『讓與人』欄填記讓與日期、讓與價格、讓與人國民身分證或事業團體統一編號或其他證照文件號碼、讓與人地址及簽章。」、「本存單之轉讓,無需向本行辦理過戶手續,讓與人及受讓人是否本人,本行不負認定之責。」(本院卷第361頁),以及系爭作業須知第3章第1段、第2段前小段依序規定:「中途轉讓本存單不論記名與否,其中途轉讓除應於存單背面『讓與人』欄記載讓與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或事業團體統一編號、地址、讓與日期及讓與價格,並由讓與人簽章外,且應於『受讓人』欄記載受讓人姓名或事業名稱。」、「存單背面之轉讓記錄,讓與人欄內所填讓與人姓名或名稱,應與前次受讓人欄(或存單正面戶名欄)名稱相符,受讓人應審慎核對其各項有關證照文件」(本院卷第364頁),可知上訴人發行系爭可轉讓存單,與承購系爭可轉讓存單者即謝財源約定上述規定構成雙方之契約內容,則謝財源讓與系爭可轉讓存單所表彰之權利,除須與受讓人互為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應完備上開約定要式,該讓與行為始能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可轉讓存單: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謝財源於104年12月24日轉讓系爭可轉讓存單予伊,伊取得系爭可轉讓存單之權利一情,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謝財源間有轉讓系爭可轉讓存單背面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完備持有人須知第3、4條之要式等權利變動要件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就上開之主張,固提出系爭可轉讓存單為憑。惟查,系爭可轉讓存單背面第1欄位(原審卷第21至129頁、本院卷第397至400頁),未記載讓與日期、價格,且其上「讓與人」處蓋被上訴人印文,及記載被上訴人身份證字號,「受讓人」處蓋謝財源之印文,顯然無法證明謝財源於104年12月24日為讓與系爭可轉讓存單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事實,且欠缺轉讓之約定要式,無從認定轉讓行為成立生效。又系爭可轉讓存單背面第2欄「受讓人」處之被上訴人印文、「讓與人」處之謝財源之印文、「讓與日期」、「讓與價格」、「讓與人」身份證字號、「同意讓與」字樣,均係被上訴人單獨於105年2月24日,持系爭可轉讓存單及其與謝財源之印章前往上訴人的營業場所,由上訴人之行員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用印及填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前開三之㈢所示,本院卷第711頁),並有證人即當天承辦之上訴人中山分行存款襄理古美琇、上訴人龍江分行經理白鏡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64至566頁、第570頁),堪以認定。再查,謝財源於105年2月12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死亡止,期間均因顱內出血陷入無意識狀態(前開三之㈠所示),自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可徵謝財源無法於系爭可轉讓存單背面第2欄用印,及就內容為意思表示,該第2欄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與謝財源間就該內容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2月24日持有系爭可轉讓存單,可推認伊為系爭可轉讓存單之權利人云云,然系爭可轉讓存單之戶名為謝財源,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謝財源同意讓與被上訴人,復未完備讓與之約定要式,難認所謂權利讓與行為成立生效,自無從單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可轉讓存單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存單有價證券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3.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侵佔案件經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未侵占系爭可轉讓存單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三之㈤所示),可推認伊為系爭可轉讓存單之權利人云云,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如前2.所示,上開檢察官調查所得結論,不能拘束本院。
4.綜上,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謝財源間就系爭可轉讓存單互為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謝財源完成讓與系爭可轉讓存單之約定要式等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12年24日自謝財源處受讓系爭可轉讓存單權利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可轉讓存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6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存單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
存單號碼 發行日期 到期日期 第2欄位內容 出處 受讓人名稱 讓與人(或領款人) 讓與人(領款人)簽章 經辦機構蓋章 編號1~74於原審卷,頁碼如下 1 HB62961 104年6月4日 105年6月4日 被上訴人(印文) 謝財源(印文)/有載身分證 讓與日期:105年2月24日 讓與價格::NT$壹佰萬元 手寫註記:同意讓與 謝財源(印文) 無 21 2 HB62962 104年6月4日 104年6月4日 被上訴人(印文) 謝財源(印文)/有載身分證 讓與日期:105年2月24日 讓與價格::NT$100萬元 手寫註記:同意讓與 謝財源(印文) 無 22 3 HB62963 23 4 HB62964 24 5 HB62965 25 6 HB62966 26 7 HB62967 27 8 HB62968 28 9 HB62969 29 10 HB62970 30 11 HB63591 104年8月19日 104年8月19日 被上訴人(印文) 謝財源(印文)/有載身分證 讓與日期:105年2月24日 讓與價格::NT$壹佰萬元 手寫註記:同意讓與 謝財源(印文) 有(已塗銷) 31 12 HB63592 32 13 HB63593 104年8月19日 104年8月19日 被上訴人(印文) 謝財源(印文)/有載身分證 讓與日期:105年2月24日 讓與價格::NT$100萬元 手寫註記:同意讓與 謝財源(印文) 有(已塗銷) 33 14 HB63594 104年8月19日 104年8月19日 被上訴人(印文) 謝財源(印文)/有載身分證 讓與日期:105年2月24日 讓與價格::NT$壹佰萬元 手寫註記:同意讓與 謝財源(印文) 有(已塗銷) 34 15 HB63595 35 16 HB62858 104年9月30日 105年9月30日 被上訴人(印文) 謝財源(印文)/有載身分證 讓與日期:105年2月24日 讓與價格::NT$1,000,000 手寫註記:同意讓與 謝財源(印文) 有(已塗銷) 36 17 HB62859 37-38 18 HB62860 39-40 19 HB63596 41-42 20 HB63597 43-44 21 HB63598 45-46 22 HB63599 47-48 23 HB63600 49-50 24 HB63601 51-52 25 HB63602 53-54 26 HB63603 55-56 27 HB63604 57-58 28 HB63605 104年11月6日 105年11月6日 被上訴人(印文) 謝財源(印文)/有載身分證 讓與日期:105年2月24日 讓與價格::NT$1,000,000 手寫註記:同意讓與 謝財源(印文) 有(已塗銷) 59-60 29 HB63606 61-62 30 HB63607 63-64 31 HB63608 65-66 32 HB63609 67-68 33 HB63610 69-70 34 HB63611 71-72 35 HB63612 73-74 36 HB63613 75-76 37 HB63614 77-78 38 HB63615 104年11月17日 105年11月17日 被上訴人(印文) 謝財源(印文)/有載身分證 讓與日期:105年2月24日 讓與價格:NT$壹佰萬元 手寫註記:同意讓與 謝財源(印文) 有(已塗銷) 79-80 39 HB63616 81-82 40 HB63617 83-84 41 HB63618 85-86 42 HB63619 87-88 43 HB63620 104年12月23日 105年12月23日 被上訴人(印文) 謝財源(印文)/有載身分證 讓與日期:105年2月24日 讓與價格::NT$壹佰萬元 手寫註記:同意讓與 謝財源(印文) 有(已塗銷) 89-90 44 HB63931 91-92 45 HB63932 93-94 46 HB63933 95-96 47 HB63934 97-98 48 HB63935 99-100 49 HB63936 101-102 50 HB63937 103-104 51 HB63938 105-106 52 HB60375 104年4月21日 105年4月21日 被上訴人(印文) 謝財源(印文)/有載身分證 讓與日期:105年2月24日 讓與價格::壹佰萬元正 謝財源(印文) 無 107 53 HB60376 108 54 HB60377 109 55 HB60378 110 56 HB60379 111 57 HB60380 112 58 HB60381 113 59 HB60382 114 60 HB60383 115 61 HB60384 116 62 HB60385 117 63 HB60386 118 64 HB60387 119 65 HB60388 120 66 HB60389 121 67 HB60390 122 68 HB60391 123 69 HB60392 124 70 HB60393 125 71 HB60394 126 72 HB60395 127 73 HB60396 128 74 HB60397 129 75 HB60398 104年4月21日 105年4月21日 被上訴人(印文) 謝財源(印文)/有載身分證 讓與日期:105年2月24日 讓與價格:壹佰萬元正 謝財源(印文) 無 本院卷第397-398頁 76 HB60399 本院卷第399-4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