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25號上 訴 人 萬善祠法定代理人 游阿龍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奐瑩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玖佰參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委任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943萬2,399元本息(原審卷第3頁),並以坐落桃園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長安段9
16、917、918、940、941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重測後地號)之出售價金40%為委任報酬計算依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930萬3,41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715萬1,154元作為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據以計算委任報酬為1,873萬1,482元,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942萬8,063元本息(本院卷一第97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基於與原審請求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3月25日與上訴人代表人游振東、游振益、李清蒼簽訂委受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伊為上訴人清理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16、117-1、118、132、132-4、132-5、132-1、117、119、12
0、133、133-1、133-2、133-4、135-5、136-6、133-7、133-8、133-9、133-3等20筆土地(重測前地號,下稱系爭廟口小段20筆土地)相關回復及登記事宜,回復登記報酬以土地日後出售價金半數給付,而系爭土地屬系爭廟口小段20筆土地之其中一部,於87年7月21日申請總登記,並於89年3月16日登記完成。上訴人復於90年5月19日90年度會員暨會員代表會議(下稱90年5月19日會議)決議調整伊就完成各項物件之權益分配比例為40%,並於98年10月10日出售系爭土地完畢,則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0%計算後,再扣除地價稅之金額1,873萬1,482元作為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873萬1,482元,及其中930萬3,419元自109年11月26日起,其中942萬8,063元自民事二審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契約未經全體會員追認而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亦不得請求報酬。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委任報酬,於扣除伊98年12月23日會員代表會議(下稱98年12月23日會議)決議之應付未付款費用103萬7,258元、游振東酬勞148萬5,897元及佃農補償金3,395萬7,906元後,被上訴人已無報酬可請求,另依98年12月23日會議臨時動議第5項決議,被上訴人所取得原歸訴外人林鶴壽所有之高鐵補償金半數金額1,350萬8,155元,應返還予伊,伊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0萬3,419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2萬8,063元及自民事二審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86年3月25日與上訴人代表人游振東、游振益、李清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理系爭廟口小段20筆土地相關回復及登記事宜,嗣於上訴人90年5月19日會議調整被上訴人就完成各項物件之權益分配比例為40%,系爭土地於87年7月21日申請總登記,於89年3月16日登記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5、386頁、本院卷一第81、82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應給付伊系爭土地之委任報酬1,873萬1,482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合法有效:
⒈系爭委任契約為上訴人時任代表人游振東、游振益、李清蒼
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同前述;嗣上訴人復於86年4月9日86年會員大會中決議追認(本院卷一第
499、500頁),則系爭委任契約自對上訴人生效。至於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雖約定:「本委受任契約須提供各會份繼承權利人。推舉代表人協議書壹份。委任代表人同意簽本約同意書(親自簽名字者)各會份人各壹份。內容須同意本契約內函。連署履行等在內。以及萬善祠專案會議。議題為本事件之委受任契約之議題。討論及決議記錄。會議錄壹份交付乙方用。以上均為契約附件之壹份。」(原審卷第50頁),惟此僅係約定系爭委任契約應有上開約定文件作為附件,並非約定未具備上開文件系爭委任契約即不生效力。況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本約以上各項整備甲。乙双方簽名。立即成効。」(原審卷第50頁),而系爭委任契約書末確有時任上訴人代表人游振東、游振益、李清蒼及被上訴人之簽名,自生效力。另上訴人於97年3月間申請桃園縣政府之核發會員代表名冊、會員總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並推選游振東為上訴人管理人後(參本院卷一第489至497頁、卷二第157頁),於97年4月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中,管理人會務報告第4點為:「承辦清理業務莊律師,已完成委任事務,請全體會員給予高度肯定,以表謝意,同時也向本會各房代表多次代表出席相關會議,表示肯定與讚賞。」(原審卷第311、312頁);佐以兩造亦不爭執訴外人莊正義係受被上訴人複委任承辦回復清理等業務(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第21頁)。堪認上訴人確承認系爭委任契約已生效力,始有莊正義受被上訴人複委任完成委任事務之結論。另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100年度第九次會員大會(下稱100年8月30日會議)經當時之會員代表8人全部決議通過六福段土地之總收入、總支出中,亦包含被上訴人酬勞1億188萬5,086元,此參上開會議紀錄及附件「總收入金額及總支出金額一欄表」即明(本院卷二第63至65、85至87頁),並有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判決理由可參(本院卷二第114、115頁);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委任契約其中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出售後,亦給付被上訴人1億188萬5,086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第21頁)。益徵系爭委任契約確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並本於系爭委任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⒉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為神明會,會產為會員公同共有,系
爭委任契約內容係處分上訴人之會產,應得全體會員同意,惟系爭委任契約未經全體會員同意,故系爭委任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委任契約係一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上訴人會產之行為,並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抗辯已無可採。且上訴人於97年3月申請核備後,已以章程明定上訴人之會員以政府所核發之會員名冊為準,即係上訴人出資人之繼承代表(96年8月26日章程第5條,本院卷一第339頁),並訂立會員權繼承慣例(章程第6條,同上頁),復於100年8月30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中,經全體會員繼承代表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如同前述,堪認系爭委任契約亦已經上訴人全體會員同意。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㈡針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930萬3,419元本息: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記載:「甲(即上訴人,下同)等祖先創
立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16、117-1、
118、132、132-4、132-5、132-1、117、119、120、133、133-1、133-2、133-4、133-5、133-6、133-7、133-8、133-
9、133-320筆等。持分貳拾柒分之拾柒。因該地所有權名稱為寺.廟.萬善祠含糊不清。又與日本人共有關係情節。以致久年無法繼承權利之懸案,為繼承人開會討論決議。願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投資聘律師.代書.及支付程序費用等一切車馬費.全權代為處理。」(原審卷第47頁),第2條約定:「因甲方會份權大小不一。投資意願薄弱。經會議通過決議同意附有條件委任乙方。依甲方之要求範圍辦理。得以完成之時。甲方願意將所回復權益之權利,以如下約定分配給乙方。做為酬勞。付報酬定分段辦理。…㈦依神明會乃結拜會性質。死亡絕嗣應由現存人代位分得繼承.因法令。法律規定未清。以致歸國有。假若能推翻回歸正式。收復權益。甲乙各自貳分之壹,…」(原審卷第47、49頁)。上訴人嗣召開90年5月19日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五、請承辦莊律師(指莊正義)及契約受任人李奐瑩報告神明會未來在法院訴訟的關鍵性與高鐵徵收補償費申請分配問題」、「六、討論事項:案由一:萬善祠日後另二十五筆土地若勝訴並完成神明會清理,委受任(會員與承辦律師)雙方應如何分配,提請雙方當事人討論。說明一:就委受任契約書内容條款請承辦人說明。決議:更正前與李奐瑩簽訂之契約,今後所有完成各項物件之權益分配,地主60%、李奐瑩40%」(原審卷第77頁)。由上開約定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伊針對系爭廟口小段20筆土地若完成回復登記事宜,上訴人應給付完成土地權益之40%予伊等語,自有所據。
⒉系爭土地已於87年7月21日申請總登記,於89年3月16日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6頁、本院卷一第8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9至109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系爭廟口小段20筆土地之一部分等情(原審卷第6頁),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6日函文及附件清冊可證(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上訴人管理人於97年4月8日會議中,亦表明受被上訴人複委任之莊正義已完成委任義務之意旨,如同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土地之委任事務,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委任報酬,自屬可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之會員份之確認,不得請求系爭土地之委任報酬云云。惟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針對清理上訴人會員份之確認、被不當放領部份回復權利、不當被三七五租約之解除差額、不明原因被代管託管物之解除、土地回復登記等委任事項,均分別約定報酬數額,堪認第2條各項委任事務處理、報酬之給付,應分別觀之,而非須全部完成,始得請求全部之報酬。故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上訴人會員份確認之委任事務,均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委任報酬之請求。否則,若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上訴人會員份之確認,上訴人又為何給付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委任報酬1億188萬5,086元予被上訴人?且對被上訴人未有返還之請求?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於98年10月10日出售予他人,買賣價
金為2,357萬5,577元乙節(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150頁),核與上訴人98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證人葉春和、翁資傑之證述、葉春和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事證相符(原審卷第285至291、333、本院卷一第440至443、449至461頁、卷二第38至40頁)。則依系爭委任契約、90年5月19日會議決議,針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委任報酬,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地價稅12萬8,980元,應為930萬1,251元【計算式:2,357萬5,577元×40%=943萬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43萬231元-12萬8,980元=930萬1,251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參原審卷第171頁送達證書),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⒋被上訴人雖質疑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並抗辯:系爭
土地出售之價格至少應為土地之公告現值4,715萬1,154元,而應以該金額計算委任報酬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葉春和所提出,翁資傑有於後附之授權書上親自簽名,系爭土地成交金額即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金額2,357萬5,577元,葉春和、翁資傑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途係為了容積移轉,作為公設保留地,而作為道路容積移轉之土地,買賣價格可能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要看市場的供需波動,當時的市場行情大約是公告現值的五成等情,為葉春和、翁資傑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40、442、443頁、卷二第38、40頁)。而葉春和、翁資傑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難認有何偏頗之虞,其所為證詞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堪認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間出售予葉春和、翁資傑作為容積移轉之用,買賣價格確為2,357萬5,577元。另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公契),其上記載之買賣價格雖為4,715萬1,154元(本院卷一第283頁),然公契上金額係以公告現值為準,並非實際之買賣價格,除為葉春和、翁資傑證述在卷外(本院卷一第442頁、卷二第40頁),核與一般通念相符,亦尚難以公契所載買賣價格認定系爭土地真實買賣價格。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至少為公告現值4,715萬1,154元,是其主張應以4,715萬1,154元作為計算委任報酬之基準,故上訴人應給付之委任報酬為1,873萬1,482元云云,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委任報酬應扣除應付未付款費用103萬7,
258元、游振東酬勞148萬5,897元及佃農補償金3,395萬7,906元,故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云云,並舉98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為其論據(原審卷第285至291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惟查:
⑴上訴人98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五案記載:「本會
出售道路公設用地動用公積金暫不宜分配其他用途提供會員討論案。說明:1.管理人電聯各會員主要本會無積金用於地上物補償及三七五租約補償與測量,不動產估價等龐大費用,否則無法順利完成國私共有等待辦業務。2.98年度地價稅128980元,六福段173地號分割費用、現況測量費用,售地仲介費56萬,計789258由管理人先代付,未付款尚有不動產估價12.8萬、容積移轉申請及地上貨櫃遷移12萬合計待付款
24.8萬。決議:依說明第二項支付應付未付款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正。」(本院卷一第409頁),惟除其中98年度地價稅12萬8,980元,業經被上訴人自行扣除外,其中56萬元為系爭土地之仲介費,其餘款項則與系爭土土地無關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一第233頁)。而依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仲介費須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仲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應自委任報酬中扣除,實無理由。其餘費用既與系爭土地無涉,卷內亦無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證,更無扣抵之理。上訴人雖以前開決議通過應支付應付未付款103萬7,258元,惟無從據以認定該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98年12月23日會議決議固拘束上訴人會員全體,惟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會員,於該次會議亦僅列席(原審卷第285頁),本難認應受會議決議之限制,觀諸上開決議內容應屬上訴人內部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歸上訴人所有權益部分之分配、處分,難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應得之權益有關,故上訴人主張應委任報酬應扣除此筆103萬7,258元,自無所據。
⑵98年12月23日會議臨時動議固記載:「民國87年89年高鐵土
地徵收補償金處理案。決議:一、補償金總共柒仟陸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整。…四、游振東酬勞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零元正。…」(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一第408頁),然無從認定上開游振東之酬勞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應自系爭土地之委任報酬中扣除。上訴人尚自陳上開游振東酬勞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自不應自本件之委任報酬中扣除。
⑶上訴人復抗辯:依98年12月23日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五案,
已決議為支付佃農補償金,故不予分配系爭土地之出售款項云云。然98年12月23日會議固有「本會出售道路公設用地動用公積金暫不宜分配其他用途」之討論提案,惟並未做成為支付三七五租約佃農補償金故不予分配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決議;況上訴人亦自陳該佃農補償金與系爭土地無直接關聯(本院卷一第93頁)。故上訴人雖舉游振東計算之三七五租約佃農補償金額計算表1紙為證(原審卷第293頁),欲證明佃農補償金達3,395萬7,906元,亦不足以認定得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中扣除。⒍上訴人復抗辯:依98年12月23日會議臨時動議第5項決議,被
上訴人所取得原歸訴外人林鶴壽所有之高鐵補償金半數金額1,350萬8,155元,應返還予伊,伊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⑴98年12月23日會議臨時動議關於87年89年高鐵土地徵收補償
金處理案,決議第3項固記載:「林鶴壽部分,新台幣貳仟柒佰零壹萬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莊律師、李奐瑩)、游振東各分配新台幣壹仟參佰拾萬零捌仟壹佰伍拾元。」,第5項記載:「林鶴壽部分是莊正義先生、李奐瑩、游振東所分的金額在土地處理完成後,應返還日後成立的萬善祠公積金名下」(原審卷第291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第5項係針對游振東之保管部分為決議,與伊無涉,伊亦不受該決議拘束等語。又被上訴人確有收受林鶴壽會份6/17應得之高鐵徵收款2分之1價值1,350萬8,155元之報酬,有被上訴人90年5月10日書立之證明書、被上訴人之存摺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237、431頁);且該金額包含在上訴人90年5月10日轉帳予被上訴人之2,690萬4,829元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41頁)。又兩造就高鐵徵收補償款所涉之土地,係自系爭委任契約所涉之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並將因高鐵徵收受領之補償款7,654萬6,213元、其中2,690萬4,829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第21頁)。對照游振東於98年12月30日書立之暫時保管書記載:「茲因90年間,神明會萬善祠尚未清理公告前,以寺廟萬善祠名義切結提領高鐵補償費,其中行縱不明出資人林鶴壽會份權6/27(上訴人財產係日人與國人共有,國人會份為17/27,林鶴壽會份持分6/27,佔國人會份6/17)00000000元,扣除李奐瑩領走00000000元,餘款因林鶴壽行縱不明給付不能,暫由現管理人依本會章程規定保管,若經行政、司法程序確認林鶴壽權利不存在,則該款項則放入萬善祠做公基金共管,如林鶴壽權利繼承人出面主張繼承權,則管理人游振東依法返還林鶴壽之繼承人。」等內容(本院卷二第45頁),以及98年12月23日臨時動議整體前後文內容,被上訴人針對高鐵徵收補償金所取得之1,350萬8,155元,實係本於終局取得之意思而受領,並非基於代為保管林鶴壽會份之應分配款而受領,亦無日後再返還予上訴人之認知或協議存在。上開臨時動議第5項雖亦將莊正義及被上訴人列入記載,惟該臨時動議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該臨時決議內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98年12月23日會議臨時動議第5項內容,返還1,350萬8,155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自無理由。⑵被上訴人主張伊就高鐵補償金取得之1,350萬8,155元,亦係
本於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報酬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9年重上字第72號事件(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其他已完成委任事務之報酬,下稱系爭另案)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節本、被上訴人所書寫之高鐵徵收補償金分配文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45至547頁)。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係記載:高鐵徵收補償金之「領款」事宜非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本院卷一第545頁),而非否認經高鐵徵收之土地非屬系爭委任契約範圍內。又上開高鐵徵收補償金分配文件中雖有「律師費」內容,惟觀諸該「律師費」之計算內容,係以徵收補償金扣除林鶴壽之持分、游振東之酬勞後取其半數,故該律師費之內涵,與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7項「訴訟律師費由乙方負責投資」之訴訟律師費是否相同?實非無疑。況且,縱認被上訴人並無取得上開1,350萬8,155元之法律上原因,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上訴人98年12月23日會議臨時動議第5項內容返還該1,350萬8,155元,係屬二事,仍無從遽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理由。
⒎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總登記完成之89年3月16日
起即得為本件請求,惟被上訴人遲於109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委任報酬係待系爭土地出售後始得請求,而上訴人於系爭另案109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我們約定支付報酬的時間是土地賣掉,而不是委任關係完成」等語(系爭另案卷二第58頁),堪認本件委任報酬之請求權應自98年10月10日系爭土地出售時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參原審卷第3項起訴狀上收狀戳日期),自未逾15年時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90年5月19日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930萬1,251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