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王柄權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複 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上訴人 甘賴榮玉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因欲參與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之經營,出資取得春煇公司312,5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後,透過上訴人(時任伊配偶經營公司之法務專員)介紹其友人即原審被告黃國峰(上訴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擔任系爭股份之出名人,即將系爭股份借名移轉登記在黃國峰名下。嗣春煇公司於102年1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會中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暨變更公司章程等議案,惟前揭會議開會通知,並未寄送予黃國峰,致黃國峰未能與會,伊遂授權訴外人甘錦地代理伊指示上訴人,請求黃國峰以自身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春煇公司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之訴(下稱甲案),又授權甘錦地代理伊指示上訴人,請求黃國峰以自身名義向臺北地院對春煇公司為102年度全字第29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下稱乙案),經臺北地院裁定黃國峰應提供新臺幣(下同)7,780,512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伊遂指示甘錦地將系爭擔保金交予上訴人轉交黃國峰。詎系爭擔保金於107年3月間因提存原因消滅,上訴人、黃國峰明知系爭擔保金及提存所生利息,非其所有,竟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劉韋廷律師向臺北地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臺北地院因而將系爭擔保金及利息合計7,825,098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本息),匯入黃國峰指定之銀行帳戶。上訴人背信侵吞系爭擔保金本息致伊受有系爭擔保金本息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黃國峰應連帶給付伊7,825,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銀行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任職於被上訴人配偶之公司,但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且黃國峰取回系爭擔保金之107年時,伊已自被上訴人相關家族企業離職,更無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擔保金取回之義務;縱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系爭擔保金提存人為黃國峰,黃國峰依法本就有領取系爭擔保金之權利,故系爭擔保金匯入黃國峰之帳戶,應非損害發生之原因,因系爭擔保金為何人所有,皆不影響系爭擔保金取回之程序,黃國峰取得系爭擔保金與其拒絕返還系爭擔保金應屬二事。黃國峰取回系爭擔保金後,另行決定不返還,完全超出伊之預期及能控制之範圍,伊除基於與黃國峰及劉韋廷之往日情誼,協助協調並代為轉交黃國峰支付予劉韋廷之律師費外,並未參與系爭擔保金取回之事宜,更未取得任何款項,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伊不構成侵占、背信罪而判決伊無罪確定,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已認定伊構成侵權行為,卻於109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與黃國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25,098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黃國峰上訴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㈠上訴人於101年間因甘錦地指示,覓得黃國峰同意出名擔任春
煇公司股東,而代黃國峰刻印並在原審卷第27、29、35頁所示之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用印,使黃寶賢、黃寶陞與蘇美玉本持有春煇公司之109,375股、109,375股、93,750股,於102年5月30日在春煇公司股東名冊上變更成黃國峰為所有人。
㈡春煇公司於102年1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嗣黃國峰以已取得
春煇公司股權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甲案,審理期間另向臺北地院為乙案之聲請,經臺北地院裁定黃國峰應提供共計7,780,512元為擔保金。
㈢甲案於105年3月30日確定;經黃國峰通知乙案之相對人行使
權利後,無人行使權利,黃國峰委由劉韋廷律師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臺北地院因而將提存物本息總計7,825,098元匯至黃國峰指定之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於107年3月30日匯款5,040,000元、27,657元,同年4月26日匯款2,757,441元)。
㈣被上訴人與黃國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
㈤黃國峰與上訴人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4號〈下稱偵5364卷〉),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第一審(下稱另案)判決黃國峰犯背信罪、上訴人無罪,嗣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國峰之上訴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7,825,098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背為伊處理取回系爭擔保金之事務,違反刑法背信罪,與黃國峰共同侵占系爭擔保金本息,致伊受有系爭擔保金本息之損害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依劉韋廷於另案證稱:伊有協助取回系爭擔保金,是上訴人
聯繫伊,但上訴人說他是受黃國峰的委託。律師費伊報價1件30,000元,上訴人說黃國峰認為太貴,討價還價後談妥費用1件10,000元;律師費是由黃國峰給付等語(另案卷三第190至1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下稱偵9157號卷〉第42頁);黃國峰於另案亦稱:伊是透過上訴人聯繫劉韋廷處理領回系爭擔保金之事。就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律師費用,劉韋廷報價1件30,000元,伊覺得太貴,請上訴人向劉韋廷議價,後來是以1件10,000元計算,共計160,000元,伊是交現金給王柄權轉交律師費等語(另案卷二第15頁、卷三第273至290頁),再觀劉韋廷提出之交易明細(偵5364卷第345頁),上訴人有於107年4月27日匯款160,000元至劉韋廷之律師事務所帳戶,是上訴人有為黃國峰聯繫劉韋廷處理取回系爭擔保金,及為黃國峰轉交律師費160,000元,固堪認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查系爭擔保金之提存人為黃國峰(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第57至63頁),是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時,僅有黃國峰有權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則上訴人代黃國峰聯繫劉韋廷處理取回系爭擔保金乙事,尚難認定有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致其受有損害。
⒊再依黃國峰於另案中稱:伊只有跟上訴人說要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沒有多說。系爭擔保金伊已經拿去做其他投資,尚未還甘家,也沒有給上訴人等語(另案卷一第377頁、卷二第14至15頁、卷三第47頁)。可知黃國峰僅告知上訴人要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並未告知上訴人後續要如何處理,上訴人亦未從中分得任何利益,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將取回系爭擔保金之事務委任予上訴人(詳下述),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與黃國峰聯繫取回系爭擔保金後要如何處理及分配,難認上訴人與黃國峰間,就黃國峰取回系爭擔保金後未返還給被上訴人,反而挪為他用之行為,有共同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上訴人因本案所涉侵占、背信罪嫌,亦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而為相同之認定(不爭執事項㈤),益徵上訴人並無背信侵占系爭擔保金本息。另前開160,000元之律師費,係由黃國峰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請上訴人代為轉交予劉韋廷乙節,業經黃國峰、劉韋廷及上訴人於另案(另案卷一第361頁)陳述一致,難認前開律師費用為上訴人所支付,亦難以此推論上訴人就黃國峰未歸還系爭擔保金乙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擔保金本息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825,098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伊委任處理系爭擔保金取回事務(下稱系爭事務),竟與黃國峰共同侵占系爭擔保金本息,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乃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是被上訴人首應舉證證明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事務締有委任契約,上訴人雖舉102年7月16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原審卷第55頁)、甘錦地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105年12月6日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93頁)及上訴人於另案中之陳述(本院卷一第303至307頁)為據(本院卷二第205頁)。
⒉然觀諸系爭聲明書,其上係記載:「本人因案(對春暉〈按應
為「煇」之誤繕〉建設股東會假處分案)需要繳交擔保金,由於金額較大,擬向台端商借新台幣合計778萬元,日後如果該擔保金得取回,定當全數奉還。聲明書人黃國峰」等語,見證人欄旁有上訴人簽名並加註「代」字(原審卷第55頁),可見系爭聲明書之聲明人是黃國峰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係代理黃國峰為上開聲明,系爭聲明書之法律效果自不及於上訴人,觀其文義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事務具有委任關係存在,且甘錦地於另案中復稱:系爭聲明書之當事人是黃國峰,上訴人是代黃國峰;上訴人與伊等的關係,從來沒有在該次聲明書簽字去交代或討論;簽該聲明書的意思是希望有個收據留下來等語(另案卷三第131、145頁),自難以系爭聲明書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有委任契約存在。
⒊甘錦地於另案偵查中固證稱:伊當初請上訴人、黃國峰進行
提存時,有跟他們說是幫被上訴人做事,上訴人就是處理整個家族的事務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準此,至多僅得認甘錦地曾代理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擔保金提存乙事,而難認定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擔保金之取回事務委任上訴人;甘錦地雖於另案偵查中稱:因為當時有出具系爭聲明書,不因為上訴人離職就不用還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然系爭聲明書不得拘束上訴人,亦無從以系爭聲明書認定兩造之關係,業如前述,自難以甘錦地前開所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105年12月6日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主張:因黃國峰需繳納乙案擔保金,向伊借款7,780,512元,伊委託上訴人將該借款交付與黃國峰,發函催告黃國峰應返還該借款(原審卷第193至194頁),核屬被上訴人單方意思之表達,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且縱認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真,至多僅得認上訴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上訴人轉交黃國峰,與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擔保金取回之委任關係無涉。末綜觀上訴人於另案中之陳述(本院卷一第303至307頁),上訴人並未曾自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反係稱:伊面試的老闆是甘錦地;伊只有聽甘錦地的話等語(本院卷第303頁)。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事務存有委任契約,自難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上訴人於系爭擔保金取回過程中所為僅有代黃國峰聯繫劉韋廷,而該行為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黃國峰取回系爭擔保金後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損害上訴人之行為,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825,09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備位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25,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黃國峰連帶給付7,825,098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