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3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趙梓詠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複 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被 上訴人 泳富豪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信銀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被 上訴人 昇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黃玟皓被 上訴人 子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禹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變更為戊○○,有行政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5324號函在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1-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於解散後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不因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受影響。查被上訴人子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瀠公司)於99年1月1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乙○○擔任清算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嗣由經濟部分別以99年2月6日經授中字第09931672130號函及102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23399832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被上訴人昇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昇暘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丙○○擔任清算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177頁),上訴人訴請確認子瀠公司與昇暘公司於97年6月27日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7年7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核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其等法人格於該清算範圍內仍存續未消滅,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子瀠公司、昇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子瀠公司因滯欠93年、95至97年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及罰鍰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億5271萬7656元未繳納,伊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桃園執行分署進行強制執行時,發現子瀠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廖紋廣已於97年7月9日將子瀠公司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昇暘公司,昇暘公司再於99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泳富豪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泳富豪公司,與昇暘公司、子瀠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然昇暘公司於97年間之負責人劉金鋐(原名劉明杰)為廖紋廣之受僱人,對昇暘公司向子瀠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完全不知情,顯見子瀠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昇暘公司全為廖紋廣所安排,且昇暘公司亦無支付買賣價金予子瀠公司之交易紀錄。廖紋廣於99年間又安排子瀠公司倉管人員丙○○擔任昇暘公司掛名負責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泳富豪公司(當時負責人為廖紋廣),泳富豪公司雖曾於99年9月14日匯款5000萬元至昇暘公司,然昇暘公司嗣又匯款至丙○○私人帳戶,金流亦與常情不合;且由子瀠公司97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交易共計2億1042萬1429元,而昇暘公司、泳富豪公司之營業收入並不足以支應價金,顯見子瀠公司與昇暘公司間、昇暘公司與泳富豪公司間買賣、移轉登記行為係為脫產、規避稅捐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廖紋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亦違反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且與公序良俗有所背離,均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子瀠公司自有權請求昇暘公司、泳富豪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子瀠公司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伊自得代位子瀠公司請求確認子瀠公司與昇暘公司間、昇暘公司與泳富豪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子瀠公司與昇暘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7年7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確認昇暘公司與泳富豪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泳富豪公司應將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桃資登字第40260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昇暘公司應將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桃資登字第27719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子瀠公司與昇暘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7年7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確認昇暘公司與泳富豪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㈢泳富豪公司應將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桃資登字第40260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昇暘公司應將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桃資登字第27719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泳富豪公司則以:廖紋廣已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伊法定代理人丁○○為廖紋廣繼承人之一,於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尚未成年,對於買賣經過、金流紀錄,完全不知情,公司內部亦無法尋獲相關資料。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二次買賣均有約定價金並有課稅,可見有實際交易,其中子瀠公司與昇暘公司間之買賣,土地部分價款為5410萬8405元,建物部分價款為2010萬1400元,上訴人所提出之申報書金額2億1042萬1429元應係包含其他交易在內,無法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認定,昇暘公司在97年7月、8月支出之金流至少有5318萬4636元,顯見其有充足之經濟條件得以支付價金;另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7579萬2405元,伊曾於99年9月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50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188萬元,嗣於99年8月26日匯款3000萬元、於99年9月14日匯款5000萬元至昇暘公司帳戶,足見交易為真。再昇暘公司之前、後負責人為劉金鋐、丙○○,均對外代表昇暘公司而分別與子瀠公司、泳富豪公司簽約,並非廖紋廣一人同時代表3家公司為法律行為;另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係於107年8月1日修法後始將適用主體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擴及為全部類型之公司,自不適用於本案。又上訴人稱昇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廖紋廣,劉金鋐僅為員工,對於昇暘公司向子瀠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乙事完全不知情,則劉金鋐不知子瀠公司或廖紋廣移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更不可能與子瀠公司或廖紋廣達成合意,此核與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有間。另昇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廖紋廣乙節倘若屬實,其將子瀠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先移轉給昇暘公司,再由昇暘公司移轉給泳富豪公司,所為應屬詐害債權之脫產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上訴人應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惟系爭不動產二次移轉登記行為均已逾10年,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昇暘公司、子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子瀠公司與昇暘公司間、昇暘公司與泳富豪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司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為泳富豪公司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且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五、上訴人主張子瀠公司積欠93年、95至97年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及罰鍰共計5億5271萬7656元,現遭桃園分署強制執行中;又系爭不動產原為子瀠公司所有,子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廖紋廣)於97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6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昇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劉金鋐)名下,昇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再於99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8月6日)移轉登記至泳富豪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廖紋廣)名下;廖紋廣107年11月21日死亡等情,有欠稅查詢情形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2、11-48、53-77、131-177、185頁、本院卷第99-166頁),且為泳富豪公司所不爭執,子瀠公司及昇暘公司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子瀠公司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昇暘公司,再由昇暘公司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泳富豪公司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系爭不動產前後二次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及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揭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系爭不動產由子瀠公司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昇暘公司,再由昇暘公司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泳富豪公司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均形式上存在,且泳富豪公司辯稱: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7579萬2405元,伊曾於99年9月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50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188萬元,嗣於99年8月26日匯款3000萬元、於99年9月14日匯款5000萬元至昇暘公司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03、275頁)。上訴人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易之證據掌握在被上訴人一方,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或減輕伊舉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茲查:
㈠劉金鋐於桃園分署109年12月4日詢問時陳稱:廖紋廣請伊擔
任昇暘公司掛名負責人,伊對昇暘公司向子瀠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乙事完全不知情,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非伊所有,有一個叫「阿皓」的人,他幫廖紋廣開車,聽說是廖紋廣的乾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3-87頁),子瀠公司關係企業員工王台存於桃園分署109年9月4日詢問時稱:96年間丙○○擔任廣通集團之倉管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子瀠公司關係企業員工李繡穎於同日稱:丙○○係擔任子瀠公司的倉管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基此主張廖紋廣於97年間擔任子瀠公司負責人,而昇暘公司97年間、99年間之負責人劉金鋐、丙○○均為廖紋廣所安排,子瀠公司與昇暘公司間於97年間及昇暘公司與泳富豪公司間於99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均由廖紋廣一人所為,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所述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廖紋廣縱認屬實,然3家公司在法律上仍屬個別獨立存在之法人,相互間並非不得為法律行為或資金往來,且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製作財務報表(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參照),載明其財產狀況,尚不得以3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同一,即當然推定子瀠公司、昇暘公司、泳富豪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必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存在;況若上訴人主張廖紋廣係為使子瀠公司規避稅捐之負擔而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語屬實,更應認其確有使其實際經營之昇暘公司、泳富豪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是上訴人以子瀠公司、昇暘公司,及昇暘公司、泳富豪公司間先後之買賣行為皆為廖紋廣一人所為,進而謂其等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屬通謀虛偽而不實,尚難憑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昇暘公司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子瀠公司,子
瀠公司負責人廖紋廣甚至於98年9月16日匯款共8000萬元至昇暘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泳富豪公司於99年9月14日匯款5000萬元至昇暘公司,昇暘公司又於99年9月17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2200萬元至丙○○之私人帳戶,上開金流均與常情不合;且由子瀠公司97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交易共計2億1042萬1429元,依昇暘公司、泳富豪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及資產負債、財產目錄,可知其等營業收入並不足以支應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昇暘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明細、昇暘公司及泳富豪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昇暘公司匯款予丙○○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57-289頁、本院卷第191-263、291-293頁)。泳富豪公司則辯稱: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二次買賣均有約定價金並有課稅,其中子瀠公司與昇暘公司間之買賣,土地部分價款為5410萬8405元,建物部分價款為2010萬1400元,上訴人所提出之申報書金額2億1042萬1429元應係包含其他交易在內,無法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認定,昇暘公司在97年7月、8月支出之金流至少有5318萬4636元,顯見其有充足之經濟條件得以支付價金;另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7579萬2405元,伊曾於99年9月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50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188萬元,嗣於99年8月26日匯款3000萬元、於99年9月14日匯款5000萬元至昇暘公司帳戶等語,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買賣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昇暘公司存摺整理明細、借據、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8、53-
77、293頁、本院卷第183、303、275頁)。徵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確可見泳富豪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時間與泳富豪公司向昇暘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相近,泳富豪公司辯稱以上開貸款所得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等語,尚非無據。而泳富豪公司所述系爭不動產先後二次買賣之價金雖係以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所附買賣契約(俗稱公契)為據,其記載之買賣價金縱低於市價,惟買賣契約只需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即足以成立,尚不能因約定之價金低於市價即推定交易不實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契約價金高達2億餘元,而昇暘公司、泳富豪公司並未全額支付完畢,亦屬是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推定子瀠公司、昇暘公司、泳富豪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存在。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不動
產由子瀠公司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昇暘公司,再由昇暘公司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泳富豪公司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上開契約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七、再按公司法第59條規定:「(無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被上訴人於97年、99年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之公司法第8條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8條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再於107年8月1日將第8條第3項修訂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查系爭不動產由子瀠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紋廣)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昇暘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金鋐),及由昇暘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泳富豪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紋廣),上開買賣法律行為之成立均無買賣雙方法定代理人同一之情形,且廖紋廣亦未曾擔任昇暘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11-139頁公司登記表),縱昇暘公司前後任法定代理人劉金鋐、丙○○均為廖紋廣所安排,而不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情形,其等既自願擔任昇暘公司負責人,應認其等同意授權廖紋廣決定與子瀠公司及泳富豪公司為交易行為,並以其等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締結買賣契約,且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關於實質控制公司者應與董事同負責任之規定亦為107年8月1日始修訂,自難認得適用於本案。從而,上訴人主張廖紋廣以實質負責人之地位,指揮子瀠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昇暘公司,昇暘公司再移轉予泳富豪公司,違反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之禁止規定,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八、末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由子瀠公司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昇暘公司,再由昇暘公司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泳富豪公司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均形式上存在,且泳富豪公司辯稱伊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並於99年8月26日匯款3000萬元、於99年9月14日匯款5000萬元至昇暘公司帳戶支付買賣價金等語,亦已提出相關借據、匯款資料為證,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與一般買賣無異,尚難認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子瀠公司是否出於逃避稅捐債務、脫產之動機而為買賣及移轉行為,尚不影響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違反公司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與公序良俗而屬無效,請求確認子瀠公司與昇暘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7年7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確認昇暘公司與泳富豪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9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泳富豪公司應將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桃資登字第40260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昇暘公司應將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桃資登字第27719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