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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陳秀靈訴訟代理人 黃詩元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上訴人 李俊昌

邱辰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上開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最初僅以李俊昌被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3年起以名下門牌桃園市○○區○○路○○0○○市○○區○路○段0000○號)及坐落基地(同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地),無償安置李俊昌之父李治郎(107年過世)全家人及所供奉之神明。

李俊昌及胞妹李梅玉以神明降災厄運等言語恐嚇伊,伊受脅迫而於107年12月18日與李俊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市價遠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低價576萬元售予李俊昌並完成所有權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伊收訖定金76萬元,惟伊實無收到任何金錢。伊已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並合法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先位聲明請求:⑴李俊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或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10日所為之移轉登記。⑵李俊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⑶李俊昌應給付伊24萬6969元之遲延利息。⑷李俊昌應給付伊16萬2615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5737元。

倘遭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撤銷、解除,則備位聲明請求:李俊昌應給付伊576萬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至18頁)。上訴人嗣因查知李俊昌已於109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辰勇,遂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準備一狀追加邱辰勇為被告,將先位聲明修正為: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30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3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邱辰勇就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李俊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或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10日所為之移轉登記。⑶李俊昌或邱辰勇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⑷李俊昌應給付伊24萬6969元遲延利息。⑸李俊昌應自108年1月10日起、邱辰勇應自109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伊1萬5737元,及各自每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576萬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準備三狀,將先位聲明再作修正,增列聲明「確認李俊昌與邱辰勇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備位聲明同前);於109年8月11日復提出準備四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就備位聲明修正為「李俊昌或邱辰勇應給付伊1200萬元,及其中576萬元自108年1月10日起,其餘624萬元自108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再於109年9月30日提出準備五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就備位聲明修正為「李俊昌或邱辰勇應給付伊1600萬元,及其中576萬元自108年1月10日起,其餘1024萬元自108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此外,上訴人於歷次修正聲明時,就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亦有修正、追加,已非僅如起訴狀所載內容而已。而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起訴時)曾繳納裁判費5萬8024元,經迭次修正聲明及訴訟標的後,尚於109年8月25日補繳裁判費9萬4776元(見原審卷第2頁收據2紙),共計繳納15萬2800元,堪認上訴人已依據修正後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

三、原審於109年10月7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內尚載明上訴人表示訴之聲明如民事準備五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所載(見原審卷第275頁)。惟原審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11月20日作成之原審判決,竟記載「於109年4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以下抄寫上訴人於準備一狀所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而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所提準備一狀所載內容作為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僅提及「先位聲明: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脅迫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2人共同因侵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應回復原狀;因被告李俊昌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請求因解除契約被告李俊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李俊昌給付576萬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得心證之理由欄內,敘述其認定上訴人主張受李俊昌脅迫、並未收受76萬元各節係不可採信,且撤銷、解除均不合法,李俊昌僅負給付遲延之責,故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李俊昌應給付5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於主文諭知:「(第1項)被告李俊昌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不贅載)」。將原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互核對照,可知原審僅就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準備一狀所載內容,就先位之訴全部駁回,就備位之訴係判命李俊昌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76萬元本息請求。然而,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訴之聲明援引準備五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所載,就先位之訴、備位之訴,無論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較準備一狀所載之範圍更大,且就備位之訴係以李俊昌及邱辰勇均為被告(先位之訴有增列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之聲明;備位之訴則主張應以系爭房地客觀市價返還金錢,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俊昌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額1600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邱辰勇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額1600萬元,並請求擇一有理由為裁判。見原審卷第245、246、248、256頁),且上訴人修正後備位之訴,並未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李俊昌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係援引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命李俊昌或邱辰勇應給付16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所載之審判範圍,顯然與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引用之準備五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所載範圍不符,就上訴人修正後先位之訴,有遺漏一部分未予審酌,就修正後備位之訴則誤認上訴人僅以李俊昌為被告且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576萬元本息,最終認定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李俊昌給付50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以「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所列之請求對象及請求權基礎」所敘明之審判範圍,與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內容,並不一致,而有「上訴人已起訴之事項,原審並未裁判,或以上訴人過往曾陳述但已揚棄之主張,認為係上訴人最後之主張而引為審判範圍」之情事。原審倘對於上訴人修正後之主張有不明瞭,本應向當事人闡明,以釐清其真意,然而,原審竟逕行援引上訴人於訴訟前階段所提書狀內容,無視上訴人嗣後就先位及備位之訴均已有修正主張,而作成原審判決,應認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足以影響當事人就部分已起訴事項之審級利益(亦足以影響上訴範圍究竟如何之認定),且無法由兩造放棄責問權方式而使上開瑕疵於第二審程序治癒,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徵詢兩造意見,上訴人對原審訴訟程序及原審判決存在上開瑕疵亦表認同,被上訴人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