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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葉美珠(蔡錫之繼承人)

葉美玉(蔡錫之繼承人)

葉美雪(蔡錫之繼承人)

葉美齡(蔡錫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鍾秉憲律師劉爾順律師被 上訴人 周志穎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輝鐘與蔡錫為夫妻,2人婚後無子嗣,周輝鐘、蔡錫分別係伊二伯、二嬸。周輝鐘於民國86年8月28日死亡時,由伊以周輝鐘之義子身分辦理周輝鐘之喪葬事宜,蔡錫感念伊上開行為及日常互動關係,再加上周輝鐘係家庭財產之掙得者,故遵從周輝鐘之生前表示,承諾於其死亡時,將名下財產贈與伊。蔡錫即於90年1月7日與周輝鐘之大哥周輝雄、大妹周淑貞、三妹周淑惠、大弟周文良(即伊之生父,上四人合稱為周輝雄等4人)及伊,在周輝雄生前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住處開會(下稱系爭會議),蔡錫當場對伊稱:於其死亡時,要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應有部分3/4,按於周輝鐘死亡前,上開房地原由周輝鐘與蔡錫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蔡錫於周輝鐘死亡後繼承取得周輝鐘之應有部分1/4,故蔡錫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4,下稱系爭楊梅房地)及如附表三、四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板橋房地,與系爭楊梅房地合稱為系爭二不動產)贈與伊等語,並由伊父親周文良製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蔡錫對伊贈與之意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並經周輝雄等4人及蔡錫簽名並捺指印為證,伊雖因輩分關係而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但已當場對蔡錫表示願受贈與系爭二不動產,故伊與蔡錫間已口頭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縱認2人並未成立贈與契約,然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仍屬周輝鐘全體繼承人成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伊仍有向蔡錫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嗣蔡錫於105年9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未將系爭二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至四「上訴人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爰依繼承關係,及死因贈與契約或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二不動產,各按如附表一至四「上訴人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楊梅房地部分,於原審係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請求,嗣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自承第4條所約定蔡錫退休及移轉祖先靈位之條件尚未成就,已捨棄依第4條所為之訴訟標的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頁)

二、上訴人則以:死因贈與契約乃諾成契約,被上訴人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蔡錫間已達成贈與之合意,且系爭協議書第6條係約定:於蔡錫同意在百年之後歸由周志穎「繼承」,而非記載「贈與」,故被上訴人與蔡錫間尚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系爭協議書係由周輝鐘之全體繼承人(即周輝雄等4人、蔡錫及訴外人周文鎗〈與周輝雄等4人合稱為周文鎗等5人〉)所簽訂,屬分割周輝鐘遺產之協議,系爭協議書之前提為「原登記於蔡錫名下之系爭二不動產均屬周輝鐘之遺產」,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所有權移登事件)已認定系爭板橋房地應以登記名義人蔡錫為所有權人,則周輝鐘全體繼承人就其遺產所為分配協議(即系爭協議書)之互為找補關係即不存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協議書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蔡錫同意」後,始將蔡錫名下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蔡錫另有對其遺贈之契約,故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周輝鐘與蔡錫為夫妻,2人婚後無子嗣,周輝鐘、蔡錫分別為

被上訴人之二伯、二嬸。周輝鐘已於86年8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周文鎗等5人及蔡錫。

㈡周輝雄等4人與蔡錫於90年1月7日,在周輝雄生前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建國南路住處召開系爭會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周志穎(被上訴人)已過為周輝鐘之義子,故於蔡錫退休之後,移轉祖先靈位時,將楊梅別墅(指系爭楊梅房地)蔡錫承自周輝鐘的四分之一的部分過在周志穎名下。對板橋加蓋之房子,志穎(指被上訴人)有優先居住之權」;第6條約定:「天母的房子由蔡錫全權處理,其他如楊梅別墅、板橋房子(指系爭板橋房地)等蔡錫名下之財產,於蔡錫同意在百年之後歸由周志穎繼承,蔡錫之兄弟姊妹不得異議,及無條件棄權。」。㈢蔡錫已於105年9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4人及訴

外人蔡菁菁、蔡煌葉、蔡傳葉、蔡琡嫺,合計8人。嗣上開繼承人於同年7月26日就系爭板橋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4人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附表四「上訴人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復於108年9月10日,就系爭楊梅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4人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附表二「上訴人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㈣系爭協議書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第2頁「協議

人」欄之蔡錫簽名,比對蔡錫親筆書寫資料之筆劃特徵相同。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系爭二房地登記謄本、系爭二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7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457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41至65、121、133至315頁;原審卷二第89至101、327至334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未證明與蔡錫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

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號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足參。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蔡錫就系爭二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蔡錫與其成立贈與系爭二不動產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雖稱:蔡錫係遵從周輝鐘之生前表示,承諾於其死

亡時,將系爭二不動產贈與伊等語。惟查,周輝鐘係於86年8月28日死亡,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周輝鐘於生前同年7月28日親筆書寫用以交待後事之信函(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32頁)記載:「…五、本人及配偶在楊梅OO路0-0號房屋(即系爭楊梅房地,見本院卷一第307、308頁)壹間在本人死後,原有各持分百分之五十,本人持有之百分之五十過戶給配偶蔡錫,蔡錫擁有該屋百分之百所有權,該屋係本人希望蔡錫年老養老之所在,除非不得已,不可將該屋出售、抵押、借貸,或利用該屋抵押投資股票或其他理財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33頁),可知周輝鐘於生前係表示欲將其所有系爭楊梅房地之應有部分1/2過戶予蔡錫,將該不動產全部歸由蔡錫管理及處分,且細繹該信函全文,完全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姓名及系爭板橋房地,更未記載系爭二不動產於蔡錫死亡後均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周輝鐘於生前表示欲將系爭二不動產贈與伊,蔡錫係依周輝鐘之遺願辦理贈與云云,即難採憑。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周淑貞之證述,可證

伊與蔡錫已口頭成立贈與系爭二不動產之契約等語。參以系爭協議書之第4條、第6條之條款內容如本判決三、㈡所載,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則依序記載:「一、原放置於楊梅別墅的周輝鐘之骨灰靈位,蔡錫同意並負責於90年的清明節移出放置於淨光寺骨灰罐中或其他的納骨塔中。」、「

二、全體同意將楊梅別墅(指系爭楊梅房地)出租,租金收入依持分比例收取分派,其他各項支出(如稅金等)亦依照比例分攤。」、「三、板橋之房子(指系爭板橋房地)全體同意,依法定條文於元月十日前往辦理繼承登記事誼(宜),將來房子若有出租,由蔡錫全權處理。」、「五、周輝鐘遺留之有價證件(股票等)及銀行存款等概由蔡錫全權處理,泳興公司及銀行保管箱亦同。」(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且證人周淑貞於本院結證稱:蔡錫與周輝雄等4人於90年1月7日簽系爭協議書時,蔡錫原希望周輝鐘之兄弟姊妹都在場,但周文鎗因為欠債跑路而找不到人,經蔡錫同意後,由周淑惠代理周文鎗簽名;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原因,是因周輝鐘死亡後,其骨灰罈一直放在系爭楊梅房地內,把該別墅當成陰宅,這樣子對周輝鐘、蔡錫及伊等親人都不好,故與蔡錫商量移動周輝鐘之骨灰罈,此部分有達成第1條之協議,也有履行此部分約定;第2條部分,沒有依約將系爭楊梅房地出租,雖然伊等兄弟姐妹是該不動產之共有人,但因尊重蔡錫,故未催促蔡錫履行;第3條部分,沒有依約辦理系爭板橋房地之繼承登記,周輝鐘於生前告知伊該房地是他出錢買的,僅登記在蔡錫名下,蔡錫則稱系爭板橋房地是她所有,雙方於此次會議中討論此爭議,且伊等兄弟姐妹於此次開會前,有對蔡錫提起確認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之訴訟(指另案所有權移登事件),伊於系爭會議中跟蔡錫說,那就由法院訴訟判斷系爭板橋房地為何人所有;第4條部分,因為蔡錫還有在祭拜祖先靈位,伊等未催促蔡錫移轉祖先靈位,蔡錫也未將其繼承自周輝鐘之系爭楊梅房地應有部分1/4過戶予被上訴人;第5條部分,蔡錫認為周輝鐘遺留之股票、存款、保管箱及周輝鐘經營之泳興有限公司(下稱泳興公司)由她處理,伊等兄弟姐妹也同意;第6條部分,伊等兄弟姐妹同意系爭楊梅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天母之房子則由蔡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56頁);又周輝鐘之全體繼承人(即周文鎗等5人及蔡錫)就其所遺留系爭楊梅房地應有部分1/2,已於89年8月29日辦理公同共有1/2之繼承登記,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楊地登字第1090003442號函及附件之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91至97頁)。綜上各情,足徵周輝雄等4人與蔡錫於90年1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主要係為處理周輝鐘死亡後所衍生全體繼承人就相關財產歸屬發生爭執,蔡錫與周輝雄等4人於會中協調上開財產如何分配之事務,而被上訴人既非周輝鐘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人,尚難認蔡錫有以簽署系爭協議書方式,向被上訴人表達贈與系爭二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⒋被上訴人稱:周輝雄等4人與蔡錫召開系爭會議時,伊有在場

,因尊重長輩而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但已當場對蔡錫表示願受贈與系爭二不動產,2人間已口頭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之內容即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於蔡錫退休之後,移轉祖先靈位時,將楊梅別墅(指系爭楊梅房地)蔡錫承自周輝鐘的四分之一的部分過在周志穎名下」(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蔡錫係承諾於其「退休後」並「移轉祖先靈位」之條件成就時,始將繼承自周輝鐘之系爭楊梅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供稱:蔡錫持續經營游泳池設備進口生意,一直沒有退休;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祖先靈位」係指周家歷代祖先之牌位,上開牌位一直放在泳興公司之3樓,蔡錫應移轉予伊來供奉,但後來蔡錫並未移轉上開牌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被上訴人與蔡錫間縱然有口頭成立內容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死因贈與契約,仍因上開約定蔡錫「退休」及「移轉祖先靈位」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楊梅房地之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捨棄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為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頁),附此敘明。

⒌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記載:「…楊梅別墅、板橋房子(指系

爭二不動產)等蔡錫名下之財產,『於蔡錫同意』在百年之後歸由周志穎『繼承』」(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且證人周淑貞於本院結證稱:伊等約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是為了安蔡錫的心,該條寫蔡錫過世後才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二不動產,係以「蔡錫同意」作為前提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顯見蔡錫於90年1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當場承諾於其死亡時移轉系爭二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立約人之真意應係待蔡錫將來決定並確認是否同意系爭二不動產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再者,被上訴人係周文良之子,未經蔡錫或周輝鐘辦理收養,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與蔡錫既非母子關係,被上訴人如何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於蔡錫死亡後「繼承」蔡錫之遺產?被上訴人雖稱:因討論系爭協議書及及繕寫該協議書之人均不具備法律專業,立約人之真意係於蔡錫死亡後,贈與系爭二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云云。然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者始有繼承關係,此為一般國民所具備之生活法律基本常識,並非艱深之法律問題,倘蔡錫有意於其死亡後,將系爭二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為何系爭協議書第6條不直接記載「贈與」或如該協議書第4條記載「過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文字?又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為何約定蔡錫將來仍有決定是否同意之權限?準此,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蔡錫同意」在百年之後歸由周志穎「繼承」等語,應指將來由蔡錫決定是否同意辦理收養被上訴人,如辦理收養,即由被上訴人繼承蔡錫之遺產,始符合全體立約人之真意,並無贈與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蔡錫間有口頭成立內容為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死因贈與契約,得請求蔡錫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云云,洵不足採。⒍證人周淑貞於本院固證稱:於系爭會議時,伊等有告訴被上

訴人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說依照伊等之意思就好,當時周輝雄等4人及蔡錫均未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蔡錫也說被上訴人之父母都還在世,卻仍舊願意替周輝鐘捧骨灰、披麻帶孝,她很感恩等語(下稱系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55頁),然依證人周淑貞之系爭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蔡錫於系爭會議中,有向被上訴人為贈與系爭二不動產之要約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有向蔡錫表示願受贈與系爭二不動產之承諾意思表示,只不過是由證人周淑貞轉知蔡錫與周輝雄等4人協議之結果。又證人周淑貞係被上訴人之三等血親,其前於89年8月18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具狀稱:周輝鐘所有系爭楊梅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蔡錫保管,蔡錫刁難不願提出該權狀申辦繼承登記,請求該所將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此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楊地登字第1090003442號函及附件之說明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89、105頁);且證人周淑貞係另案所有權移登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419頁),並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會議中跟蔡錫說,既然大家對系爭板橋房地是周輝鐘或蔡錫所有的,有爭執,就由法院訴訟判斷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頁),顯見證人周淑貞主觀上自始不願系爭二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周氏家族以外之人,自與本件利害關係密切。況證人周淑貞證稱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爭議交由另案所有權移登事件訴訟決定乙節,顯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立約人全體同意於元月10日前往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不符,是證人周淑貞之證述已有瑕疵,自難以其系爭證述,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在場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有與蔡錫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蔡錫以口頭成立內容為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之死因贈與契約,據此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錫與周輝雄等4人固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6條亦記載:「…楊梅別墅、板橋房子(指系爭二不動產)等蔡錫名下之財產,於蔡錫同意在百年之後歸由周志穎繼承」,然探求全體立約人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第6條應係約定將來由蔡錫決定是否同意辦理收養被上訴人,如辦理收養,始由被上訴人繼承蔡錫所有之系爭二不動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未經蔡錫同意辦理收養而條件未成就,無從繼承,自始即無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餘地,更無蔡錫應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義務之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死因贈與契約或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一(系爭楊梅房地):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 蔡錫於死亡前登記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繼承登 記之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桃園市 ○○區 ○○ 000 296 3/4 葉美珠 3/20 葉美玉 3/20 葉美雪 3/20 葉美齡 6/20 2 桃園市 ○○區 ○○ 000 893.96 3/4 葉美珠 3/20 葉美玉 3/20 葉美雪 3/20 葉美齡 6/20附表二(系爭楊梅房地):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主要建築材料 建 物 面 積(㎡) 蔡錫於死亡前登記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繼承登 記之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 加強磚造 396.52 9/20 葉美珠 3/20 葉美玉 3/20 葉美雪 3/20 葉美齡 6/20附表三(系爭板橋房地):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 蔡錫於死亡前登記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繼承登 記之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區 ○○○ ○○ 00-42 156 1/5 葉美珠 1/25 葉美玉 1/25 葉美雪 1/25 葉美齡 2/25附表四(系爭板橋房地):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主要建築材料 建 物 面 積(㎡) 蔡錫於死亡前登記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繼承登 記之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鋼筋混泥土造 91.78 陽台:9.25 全部 葉美珠 1/5 葉美玉 1/5 葉美雪 1/5 葉美齡 2/5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