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04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吳于安律師張禎庭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貳拾參萬壹仟陸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曾文生,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193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上訴人應提供穩定電力供伊營運,詎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3日發生「南港-鐵港白線及南港#2MTr跳脫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所有之電力電纜等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故障,兩造於同年9月14日之100年8月份二次系統機電事故檢討紀錄(下稱系爭事故檢討紀錄)確認系爭事故責任歸屬及原因,係上訴人之基隆區營業處設備劣化,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伊因修復系爭設備而受有支出如附表所示發包工費新臺幣(下同)1,040萬9,524元、管理費47萬0,183元、技師簽證費7萬元,合計1,094萬9,707元(下合稱系爭修復費用)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又上訴人曾以100年12月27日D基隆字第10012062901號函(下稱901號函),委請伊自行修復系爭設備,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修復費用。倘上訴人未委任伊為修復,伊就系爭設備之修復,係有利於上訴人之管理事務,且上訴人係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免給付該修復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依同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修復費用。又伊之系爭設備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侵害,上訴人遲未依鐵路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賠償該修復費用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94萬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系爭修復費用之支出,惟被上訴人應舉證伊確有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損害之情事。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設備,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為自己利益而修復,伊未受任何利益,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舉證伊有過失侵害行為、該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支出系爭修復費用之必要性,如伊構成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如伊應負賠償責任,因系爭設備之使用年限為15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其中附表作業(工程)項目(下略)0111至0115、011B至011C、011E至011I為材料,應計算折舊,依此計算,修復費用應如附表所示之474萬8,804元。又被上訴人以新電纜更換舊電纜,受有647公尺舊電纜共194萬0,425元之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為損益相抵,扣除該部分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間有供電契約關係,由上訴人提供電力以供被上訴人進行鐵路經營、營運,被上訴人應依約支付費用予上訴人;100年8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設備故障;上訴人之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於100年9月14日召開100年8月份二次系統機電事故檢討會議(被上訴人亦有列席),確認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上訴人之基隆區營業處,事故原因歸屬為設備劣化,有系爭事故檢討紀錄可憑;上訴人之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於100年9月8日寄發電收字第10008067021號函(下稱021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臺北電力段於100年12月20日寄發北力技字第1000002581號函(下稱581號函)予上訴人;系爭修復工程於101年9月21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修復費用1,094萬9,707元,各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臺北電力段與上訴人之基隆區營業處於104年2月3日召開「台電南港一次變電所事故引發台北電力段轄區設備故障修復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賠償協商會議」之會議記錄(下稱104年2月3日會議紀錄)結論:㈠本案設備故障修復工程,依據貴公司(指上訴人)台北供電區營業處100年8月份二次系統機電事故檢討紀錄,編列修復。㈡請貴處依據100年12月27日之901號函說明三,提出設備折舊攤提金額及其計算式。㈢俟上訴人基隆區營業處之折舊攤提金額再研討賠償事宜;上訴人之基隆區營業處曾於108年3月29日寄發基隆字第1080005682號函(下稱682號函)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04至105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94萬9,707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23萬1,606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前項以外之損害,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上訴人依約應提供電力以供被上訴人進行鐵路經營、營運,而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上訴人之基隆區營業處,事故原因歸屬為設備劣化(見上四所示),該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故障,應認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臺北電力段於100年12月20日以581號函檢附預算書,向上訴人表明:本事故因白線M0F炸毁,波及本局產權設備(三相電纜、隔離開關、GCB等)一併燒損或部份受損,為避免影響鐵路營運供電,本局已編列系爭修復工程預算書(附件2),敬請貴公司先行撥付以利發包施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之基隆營業處於100年12月27日以901號函回覆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為避免影響鐵路營運供電,請貴局儘速辦理南港-鐵港白線貴署設備修復。依100年8月4日南港-鐵港白線事故會議,為提高供電可靠度,請貴局先行自費修復所屬設備,並恢復供電。有關貴屬設備修復所需費用及設備折舊攤提金額,俟南港-鐵港白線恢復正常供電後,再一併與貴局研商賠償事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決算書所載:開工日期101/02/07、竣工日期101/7/15、驗收日期101/09/21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9頁);及104年2月3日會議紀錄結論載明:本案設備故障修復工程,依據系爭事故檢討紀錄,編列修復等內容(見上四所示,原審卷第61頁),綜合以考,可知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設備,編列並檢附系爭修復工程預算書,要求上訴人先行撥付所需費用以利發包施作,上訴人於收受該預算書後,對該預算書內容,未表示異議,並請被上訴人儘速先行自費修復系爭設備,僅就設備折舊攤提金額部分,要求與被上訴人再為協商。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回函後,經公開招標而由訴外人雷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雷電公司)施作系爭修復工程,系爭修復工程已於101年7月15日竣工,並於同年9月21日完成驗收。兩造復於104年2月3日之賠償協調會議,確認系爭修復工程係依同年9月14日之系爭事故檢討紀錄所為。基此足徵,兩造就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受損如何修復以回復原狀乙節,已同意以系爭修復工程為之,僅就修復設備部分應計算折舊,再由上訴人支付該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可以確定。

2、兩造不爭執附表之0111至0115、011B至011C、011E至011I為材料,其餘編號無計算折舊問題(見本院㈡卷第334頁)。以新品更換取代舊品,會延長其使用年限者,即應計算折舊。兩造不爭執南港變電站南港~鐵港白線69KV專用線路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205頁)。參諸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㈡狀所載: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所謂「15年」僅為系爭電纜設備之「最低」使用年限,故於正常之使用方式與情境中,系爭電纜設備之可使用年限應較15年為長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245頁)以考,被上訴人就附表之0111至0115、011B至011C、011E至011I等材料,以新品更換取代舊品,當可延長原有使用年限,依上說明,自應計算折舊。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材料不應計算折舊云云,尚不足採。而依上訴人之基隆區營業處108年3月29日之682號函所載:經本處依該受損設備使用年限及啟用日期,計算出設備折舊攤提費用及明細(如附件二,下稱附件二)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5、71頁);及其民事準備㈡狀所載:伊内部於製作該附件二資料之際,係針對輸電設備可能可以使用之最高年限加以估算之結果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212頁)以考,可見上訴人於該附件二所列除空斷開關外之輸電設備使用年限為30年,係上訴人認定可使用之最高年限,當可資為本件估算折舊之依據,尚無另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列較低之耐用年限為估算之必要。至附件二就空斷開關之使用年限雖列為20年(見原審卷第71頁),然上訴人就本院詢問該年限何以與其他輸電設備為30年之使用年限不同(見本院㈠卷第205頁),並未為合理說明,則同為輸電設備之空斷開關,本院認其使用年限亦應為30年,較為可採。茲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之011包工費為687萬1,384元。

①0111為278萬2,113元。證人陳珈祐所稱:因為我們進行施

工時,拉進去的電纜線前後端都要做處理,台電端要做電纜終端處理,人孔下方的接續端要做接續處理,所以需要710公尺的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核與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㈣狀所載:依伊與雷電公司招標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載,當初經雷電公司抽出,伊得再販售之69KV廢電纜實際長度應為630公尺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301頁)不同,證人未就該施作與抽出之長度差距達80公尺乙節,提出合理之說明,難認該部分證言為可採。以故,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更換之電纜長度超過上訴人不爭執之647公尺,則應計數量僅為647公尺,以該項目單價計算後之金額應為374萬9,805元(計算式:4114933÷710×647=37498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使用年限30年,已使用8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0111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78萬2,113元【計算方式:3749805÷(30+1)×8=967692(折舊額);3749805-967692=2782113(折舊後價值)】。

②0112、0113、0115,依序為85萬1,070元、81萬8,876元、1

6萬1,972元。以使用年限為30年,已使用8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0112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5萬1,070元【計算方式:1147095÷(30+1)×8=296025(折舊額);1147095-296025=851070(折舊後價值)】;0113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1萬8,876元【計算方式:1103702÷(30+1)×8=284826(折舊額);1103702-284826=818876(折舊後價值)】;0115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6萬1,972元【計算方式:218310÷(30+1)×8=56338(折舊額);218310-56338=161972(折舊後價值)】③0114為5萬7,991元。上訴人於附件二「南港P/S鐵港白線新

設材料費一覽表」將對應0114之電纜終端支架列入(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上訴人就該部分更換,並不爭執其必要性。以使用年限30年,已使用8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0114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萬7,991元【計算方式:78162÷(30+1)×8=20171(折舊額);78162-20171=57991(折舊後價值)】。

④011B為68萬6,563元。上訴人於附件二「南港P/S鐵港白線

新設材料費一覽表」將對應011B之空斷開關1組列入(見原審卷第71頁),足徵上訴人就該部分更換,不爭執其必要性。上訴人嗣改稱:現場空斷開關3只僅1只礙子破裂云云,顯不足採。以使用年限3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使用8年折舊結果,011B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68萬6,563元【計算方式:925367÷(30+1)×8=238804(折舊額);925367-238804=686563(折舊後價值)】。

⑤011C為9萬3,893元。參諸陳珈祐於具結後所稱:011C是在

台電端所需要進行的材料費用及安裝費用(見原審卷第304頁),足見該工程項目確為進行系爭修復工程所必要。以故,上訴人稱:現場空架線及垂懸礙子無損害情形,無需修復云云,尚不足採。以使用年限3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使用8年折舊結果,011C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萬3,893元【計算方式:126551÷(30+1)×8=32658(折舊額);126551-32658=93893(折舊後價值)】。⑥011E、011F、011G、011H、011I,依序為40萬6,776元、11

萬7,730元、2萬5,730元、1,025元、5萬0,659元。證人陳珈祐雖稱:伊不清楚011E、011F、011G、011H與系爭事故之關連等語(見原審卷第304、305頁)。然兩造就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受損如何修復以回復原狀乙節,已合意由系爭修復工程為之,僅就修復設備部分應計算折舊,業經認定如上1所示,且參以系爭事故檢討紀錄所載事故分析:‧‧因事故波及設備:南港-鐵港白線電力電纜及電纜終端設備、#620GCB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上訴人之台北供電區營運處100年9月8日寄發之021函所載:有關貴局函囑本處代辦100年8月3日南港一次變電所發生事故毁壞設備修復案,請查照。終端設備#620GCB之CT-2絕緣測試異常及遮斷部檢出微量二氧化硫(SO2),#623及#623E)空斷開關嚴重損毀無法測量,請洽原廠修復(見原審卷第39頁);及上訴人於附件二「南港P/S鐵港白線新設材料費一覽表」,將對應之GCB材料及維護費列入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以考,益徵系爭事故確有造成GCB等內部組件損害之事實,上訴人就該部分更換,並不爭執其必要性,被上訴人自請求更換011E、011F、011G、011H之費用。另依證人陳珈祐所稱:011I係台電端鐵件有要求安裝完畢後要進行油漆,目的是為防鏽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以察,益徵該工程項目確為進行系爭修復工程所必要,被上訴人亦得因更換011I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費用。以故,上訴人稱:系爭事故為火焰高溫造成鄰近設備損壞,且69KV開關GCB修復為内部组件,與本案無關云云,均非可採。以使用年限30年,已使用8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011E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0萬6,776元【計算方式:548263÷(30+1)×8=141487(折舊額);548263-141487=406776(折舊後價值)】;011F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1萬7,730元【計算方式:158680÷(30+1)×8=40950(折舊額);158680-40950=117730(折舊後價值)】;011G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5,730元【計算方式:34679÷(30+1)×8=8949(折舊額);34679-8949=25730(折舊後價值)】;011H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025元【計算方式:1382÷(30+1)×8=357(折舊額);1382-357=1025(折舊後價值)】;011I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萬0,659元【計算方式:68279÷(30+1)×8=17620(折舊額);68279-17620=50659(折舊後價值)】。⑦011D為17萬6,988元。依附表備註所示,可知該項目為施工

費,尚無計算折舊可言。上訴人稱現場空斷開關3只僅1只礙子破裂,並不足採,業經認定如上④所示。且上訴人於附件一「南港P/S鐵港白線新設人工費一覽表」將對應011D之空斷開關1組列入(見原審卷第69頁),益徵上訴人就該部分施工,不爭執其必要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011D之17萬6,988元。是故,上訴人稱:伊只須給付1只安裝費用云云,自難憑採。⑧0116至0119、011A為施工費,合計63萬9,998元(計算式:

164147+72462+103318+3594+296477=639998),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63萬9,998元。

⑨基上,011包工費共計687萬1,384元(計算式:2782113+85

1070+818876+161972+57991+686563+93893+406776+117730+25730+1025+50659元+176988+639998=6871384)。

⑵附表之012包商利潤為68萬7,138元。

該項包商利潤為011包工費之10%即68萬7,138元(計算式:6871384元×10%=687138)⑶附表之013勞工安全防護費為6萬7,214元。

①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0131至0133之金額,共計3萬

8,408元(9602+9602+19204=38408)②觀諸上訴人招標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係將可量化之安全帽

、安全帶、反光背心,依序列為0134、0135、0136,與不可量化之0131安衛管理及計畫之項目不同(見本院㈡卷第45至46頁),難謂該安全帽、安全帶、反光背心等,應包括於0131之項目內,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0134、0135、0136之金額,依序為2,548元、2萬4,594元、1,664元。

③基上,013勞工安全維護費共計6萬7,214元(計算式:3840

8+2548+24594+1664=67214)⑷附表之014品質管理費為6萬5,687元。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該項目之品質管理費為6萬5,687元。至附表各細項金額合計後1元之差距,乃四捨五入先後之結果,此可參工程決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5頁所示),尚無礙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該項金額為6萬5,687元之認定。

⑸附表之06管理費為47萬0,183元。

考諸被上訴人之臺北電力段於100年12月20日以581號函檢附載明管理費之預算書,請求上訴人先行撥付以利發包施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43頁),而上訴人之基隆營業處於100年12月27日以901號函回覆被上訴人,係表明:為避免影響鐵路營運供電,請貴局儘速辦理南港-鐵港白線貴署設備修復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修復工程,確有管理費之支出,知之甚明。上訴人未舉證附表所列工安、品管、包商利潤及其他均已單獨列項部分,係已包括附表06管理費之工程慣例,則其自應給付該部分管理費。

⑹附表之修復工程技師簽證費用7萬元。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該技師簽證費用7萬元。⑺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823萬1,606元(計算式:6871384+687138+67214+65687+470183+70000=8231606〉。

3、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損益相抵,必須利益與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始足當之。倘其利益係原所有物之殘值,與其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依損益相抵為扣除可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8231,605元之損害,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新電纜更換舊電纜,受有647公尺舊電纜共194萬0,425元之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為損益相抵,扣除該部分利益云云。

然該舊電纜乃被上訴人於92年所設置,則其受有該利益,顯與被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要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取。

4、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係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8頁),則其自得請求加計自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無從獲更有利之判決,即無需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3萬1,606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