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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06號上 訴 人 POP QUEEN ENTERPRISES LIMITED

LANCO CLASSIC ENTERPRISES LIMITED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仲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人員於民國102至104年間偽造交易文件,以伊名義進行外匯選擇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TRF)交易,致伊蒙生鉅額損失,經伊於106年間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詎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邀伊法定代理人陳珮玲在空白文件上簽章,再片面列印「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持之將兩造爭議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嗣仲裁協會於108年8月7日作成106仲聲平字第4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同)1017萬

965.37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給付,與系爭給付相關之判斷〈含命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兩造就系爭仲裁協議並未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仲裁協議亦未特定仲裁標的,自不成立,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之事由;縱系爭仲裁協議成立,亦僅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為協議範圍,且伊為境外公司,依法不得在境內從事TRF交易,自不得使被上訴人取得交易款項,系爭仲裁判斷竟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未附理由說明相關交易是否無效?伊是否違約?是否未提供足額擔保及其差額?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命伊為法律所不許之系爭給付,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應撤銷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於詢問終結前未使伊陳述,亦未詢問伊關於平倉證明、證據調查及是否衡平仲裁等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撤銷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未將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移送刑事機關,違反仲裁法第28條:「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之規定,又逕行適用衡平原則而為仲裁,亦違反仲裁法第31條:「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撤銷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陳聰富經伊在另案仲裁程序聲請迴避,對伊已生怨懟,仍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與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撤銷之事由;為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TRF交易文件係偽造、變造,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定應撤銷之事由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8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為境外法人,依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得承作TRF交易。上訴人POP QUEEN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POP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及104年7月9日,上訴人LANCO CLASSIC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LANCO公司)則於104年7月9日,分別與伊簽署金融交易契約,承作TRF交易,嗣兩造就TRF交易發生爭議,經伊承辦人員富炳寰於106年5月19日上午將尚未簽署之協議書內容以電子郵件先寄送予陳珮玲,再由陳珮玲於同日至賴盛星律師事務所,由賴盛星律師逐句向陳珮玲朗讀內容,經陳珮玲確認同意後,簽署系爭仲裁協議,約定兩造就TRF合約所生,或TRF交易及合約有關爭議,均提付仲裁協會,依仲裁法及仲裁協會之金融仲裁規則、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系爭仲裁協議合法有效成立,經伊據以聲請仲裁,仲裁庭於仲裁程序詢問有關強制平倉數額及依據等事項,經兩造充分陳述後,就兩造有關系爭給付部分之爭議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附理由認定原判決附表所列交易有效,上訴人因未給付交割款及未補提擔保金構成違約,伊得強制平倉上訴人承作之TRF交易,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應就平倉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故命上訴人為系爭給付,系爭仲裁判斷並未為衡平原則仲裁,亦未見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應移送刑事機關而未移送,或據以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等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協議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8年8月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命上訴人為系爭給付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至230頁),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8款所定應撤銷事由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上訴人所指應撤銷事由,析述判斷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之事

由?⒈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

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始足當之。

⑴本件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立系爭仲裁協議,有該協議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1至64頁)。經核閱本院調取之系爭仲裁判斷卷宗(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下稱仲裁卷),則可知:原審卷二第61至64頁之系爭仲裁協議影本,因係單張雙面影印而與正本之單張單面列印不同,造成影本協議第1頁背面未顯現外,其餘內容與仲裁卷一所附之仲裁協議書正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參以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仲裁協議上之簽名為伊法定代理人陳珮玲所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17至22列),上訴人在原審就兩造簽訂系爭仲裁協議乙節,復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47頁),堪認系爭仲裁協議業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一審陳詞,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法定代理人陳珮玲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再片面列印成為系爭仲裁協議云云,已難認可採。且查:

①審諸仲裁卷一所附仲裁協議正本,每份仲裁協議各由2張紙

張構成,2張紙張間皆有陳珮玲以摺頁騎縫方式之簽名(原審卷二第61至64頁因影印方法之故,未完整呈現騎縫簽名),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富炳寰證稱:伊有參與系爭仲裁協議之簽訂,簽訂前,就把協議內容用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一般跟客戶談好協議內容,為了免除簽署當時有一些認知的不同,會事先把有共識的協議書內容先行用電子郵件寄給對方,以免於簽署時浪費時間討論,本院卷一第37頁之電子郵件是伊在簽署前事先發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兩造約定於106年5月19日在賴盛星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賴律師有逐字念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聽及解釋,上面的簽字是當場簽署,應該各有一式2份,另1份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場領走,簽署時,文字都已經打上去了,不是空白的頁面,第1、2張有蓋印騎縫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2頁),所為證述,核與卷附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翻異後主張:

陳珮玲是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②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即協助聯絡兩造就TRF交易爭議進行協

商之國會助理劉淑玲到庭訊問,以證明伊欲成立之仲裁協議應如本院卷一第319頁(即上證8)所示106年5月5日處理方案(下稱系爭處理方案),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予上訴人始為仲裁協議內容,故系爭仲裁協議並不成立云云。

然劉淑玲到庭證稱:系爭處理方案應是協調會紀錄,上面藍、紅、綠色部分為伊的字跡,伊記得協調當時兩造沒有達成共識,也沒有要仲裁的共識。兩造簽訂仲裁協議時,伊沒有參與,事後知道他們有簽訂仲裁協議,伊有去仲裁協會,當時兩造當事人對於主任仲裁人一直沒有共識,伊沒有辦法記得陳珮玲有無否認簽署仲裁協議那麼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13頁),所為證述,核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不能證明上訴人:陳珮玲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後,再由被上訴人片面列印內容而成為系爭仲裁協議之主張。且依劉淑玲之證述,可知兩造於106年5月5日就系爭處理方案並無共識,事後始簽訂系爭仲裁協議,以謀求爭議解決。且依劉淑玲之證述,可知兩造曾就仲裁人之選任意見分歧,則考諸兩造若未成立仲裁協議,應不會就選任仲裁人意見分歧,可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仲裁協議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不成立仲裁協議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③觀諸106年8月22日仲裁程序第一次詢問會,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陳珮玲到場,就仲裁庭之組成並無意見,就主任仲裁人要求雙方回去做準備而表示「依照你們的仲裁協議,第4點有講說,在仲裁人詢問後,希望能夠試行和解或調解,不曉得兩造當事人有沒有和解的意願?」,兩造均稱:「可以。」(見第1次詢問會紀錄第2、14頁,即原審卷二第196、208頁);106年10月17日第二次詢問會,陳珮玲亦到場,經主任仲裁人表示:「還好雙方的仲裁協議書裡面約定:『雙方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會的金融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所以你們是把仲裁法跟金融仲裁規則都約定上去。請雙方一起來確認,我們的期間就依照你們的約定適用仲裁法……今天請雙方同意,確認仲裁期間就依照仲裁法第21條規定計算,就是6個月加3個月,大家可以同意嗎?」等語,兩造亦稱:「同意。」(見第2次詢問會紀錄第2頁,即原審卷二第222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在主任仲裁人提示系爭仲裁協議所約定內容時,不但沒有反對,且同意依循系爭仲裁協議以決定仲裁之期間,並繼續參與後續之仲裁程序。準此,要難認定系爭仲裁協議未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

⑵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仲裁協議於106年5月19日簽署,時間晚於系爭給付有關之TRF交易時間,系爭仲裁協議泛載:

「甲、乙雙方約定就雙方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或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或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金融仲裁規則、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並未具體特定交付仲裁之標的,兩造就系爭給付相關之TRF交易爭議,並無提付仲裁之協議云云。然依仲裁法第1條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準此,仲裁協議得就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約定仲裁,要不因系爭給付相關交易發生之時間點在系爭仲裁協議簽訂前,即影響仲裁協議之成立或效力。而兩造因TRF交易發生爭議,在簽訂系爭仲裁協議前,已有國會助理劉淑玲幫助聯絡進行協商,但因就系爭處理方案並無共識,事後簽訂系爭仲裁協議,業經證人劉淑玲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仲裁協議所為前揭約定內容,應足以特定兩造約定提付仲裁者,即為簽訂系爭仲裁協議時兩造間既存且正在進行協商之TRF交易爭議,其約定提付仲裁之標的非不可特定。上訴人就此主張:兩造未具體特定交付仲裁之標的,就與系爭給付相關之TRF交易爭議並無提付仲裁之協議云云,核不足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伊為境外法人,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注意事項,不得進行TRF交易,伊無將相關交易爭議同意交付仲裁之可能,可證兩造就系爭給付有關爭議確無交付仲裁之協議云云。然上訴人簽署系爭仲裁協議,同意將與系爭給付有關之TRF交易爭議交付仲裁,已如前述,境外法人可否透過被上訴人承作TRF交易,則屬仲裁實體判斷事項,不影響仲裁協議成立生效與否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小結:系爭仲裁協議業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並無無

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情形,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之事

由?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即明。而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仲裁協議約定:「甲、乙雙方約定就雙方因複雜性

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或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或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金融仲裁規則、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見原審卷二第61、63頁),乃約定將兩造簽立系爭仲裁協議以前就TRF交易既有之爭議提付仲裁。觀諸仲裁判斷書第1、2、57至64、66至67頁(見原審卷一第98、100、210至224、228至230頁),係就兩造間交易確認書編號N1503777(仲裁判斷書誤載為SN1503777,見原審卷五第351頁);交易確認書編號N1504193(仲裁判斷書誤載為SN1504193,見原審卷五第367頁);交易確認書編號N1503862(仲裁判斷書誤載為SN1503862,見原審卷五第383頁);交易確認書編號N1405437(仲裁判斷書誤載為SN1405437,見原審卷五第399頁);交易確認書編號55662(見原審卷四第133頁);交易確認書編號55583(見原審卷五第429頁)等6筆TRF交易所生爭議,作成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為系爭給付。前揭6筆交易之爭議,核屬兩造就TRF交易所生,此見前揭各該交易確認書即明,堪認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有關,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⒊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第57至64、66至67頁敘述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命上訴人為系爭給付之理由,上訴人質疑前揭判斷書就交易效力、連帶責任、違約條件、提供足額擔保及差額等事項之說明缺漏,乃屬系爭仲裁判斷是否理由不備之實體問題,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範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指摘,核有誤會,不足憑採。

⒋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為系爭給付,係命上訴人給付外幣101

7萬965.37元予被上訴人,此項給付,尚非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至為顯然。上訴人主張:伊為境外法人,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不得與被上訴人進行TRF交易,被上訴人不得取得與伊進行TRF交易之款項云云,乃就實體法上被上訴人有無請求權之事項為爭執,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為系爭給付並非屬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認定。

⒌小結,系爭仲裁判斷與系爭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並非無關;系

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附理由命上訴人為系爭給付,尚無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為系爭給付,非屬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核非有據。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撤銷之事

由?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本款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經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於108年7月22日進行第9次詢問會,兩造均有代理人到場,經主任仲裁人表示:「因為本案也已經開了9次詢問會,時間也過了將近2年,我們仲裁庭認為雙方已經提供所有可以參考的意見,也寫得非常清楚,兩邊的律師也都很認真,把雙方當事人有利的事項都已經表達,因為這個案子也已經快要期滿,我們能寫判斷書的時間也只剩下1個月,看看雙方最後有沒有什麼意見要表達,不然我們就會辯論終結,在1個月內寫出判斷書給各位。」等語。於此之前,仲裁庭已進行8次詢問會,兩造得於仲裁程序終結前為充分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主任仲裁人為前揭終結仲裁程序預告後,兩造代理人均再為相當之補充陳述,有第9次詢問會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六第535至579頁),並經本院調取仲裁卷(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核閱無誤,堪認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已使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上訴人就此為相反之主張,請求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有據。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應撤銷之事

由?⒈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又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所定之撤銷事由云云,無非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未將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移送刑事機關,違反仲裁法第28條:「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之規定,及逕行適用衡平原則而為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規定云云為據。然查:

⑴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係認:LANCO公司與POP公司為關係

企業,而交易確認書編號N1503777(戶名為LANCO公司)、N1504193(戶名為LANCO公司)、N1503862(戶名為POP公司)之交易文件由上訴人有權交易人員陳珮玲作成,為有效文件,此3筆交易雖未達強制平倉要件,但上訴人未補提擔保金,被上訴人得以LANCO公司違約為由,平倉LANCO之交易,及以關係企業違約為由,平倉POP公司之交易,並依兩造間金融交易契約第5條及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平倉款913萬3000元;交易確認書編號N140543

7、55662、55583之有權交易人員為張陳鳳吟,實際進行交易人員為陳珮玲,相關交易文件蓋有張陳鳳吟之篆刻印章而經追認,但被上訴人就對保程序及交易確認書處理過程具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過失相抵規定,就違約平倉款207萬5930.73元負一半之責任,而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3萬7965.37元。所命系爭給付,乃以契約為據,並未因發現適用法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而摒除法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顯未為衡平仲裁。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逕行適用衡平原則而為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云云,核不足採。

⑵查,仲裁法第28條規定:「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

院或其他機關協助。」觀其立法理由,乃因進行仲裁程序,有時必須其他機關之協助,始得順利進行。故賦予仲裁庭請求他機關協助之法律依據,並使他機關得以依法提供仲裁庭協助,俾利仲裁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是否有必要請求他機關協助,仲裁庭應有自由裁量及判斷餘地,仲裁庭如認仲裁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即無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之必要,自無因未請求協助致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可言。本件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知仲裁庭得自行進行仲裁程序,並已依兩造陳述、舉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而核閱仲裁卷,相關仲裁程序亦無不能順利進行之情形,要難認仲裁庭有將上訴人片面指述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乙事,移送刑事機關以請求協助之必要。且仲裁庭非偵查輔助機關,更無將上訴人片面指述之犯罪移送刑事機關義務。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未將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移送刑事機關,違反仲裁法第28條云云,實屬無稽。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撤銷之事

由?⒈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仲裁人違反前開各款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本文固有明定。惟同款但書規定,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陳聰富,經伊於另

案仲裁程序聲請迴避,對伊已生怨懟,足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云云。然上訴人在另案聲請本件仲裁庭之仲裁人迴避,僅足以認定上訴人之代理人片面對於該仲裁人欠缺信任或有誤解,不能證明該仲裁人對於上訴人已心生怨懟,難認該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且查,上訴人因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另案TRF銷售爭議仲裁事件(106年度仲聲信字第114號),聲請仲裁人陳聰富迴避,業經該事件仲裁庭分別於107年9月9日、107年9月17日駁回聲請等情,有仲裁決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07至411、413至418頁),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駁回迴避聲請之仲裁決定,亦經10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見原審卷二第469至473頁),更證本件仲裁人陳聰富並無不能獨立、公正執行仲裁職務之虞。

⒊上訴人另主張:仲裁庭明知本件仲裁判斷基礎文書資料等為

被上訴人所偽造,卻未依法移送刑事偵查,其應予處理而置之不理,顯屬偏頗云云。惟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據此,仲裁庭無法院有罪確定判決,應無從「明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偽造TRF交易文件而犯罪,此由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指述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即訴外人蘇裕淇、柳碧玟、邱慈惠、盧仲毅、陳昭霖、蔡明聰、蔡松澤等人偽造TRF交易文件,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益徵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75頁)。上訴人就仲裁庭「明知」被上訴人偽造TRF交易文件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定仲裁庭因此而有所偏頗致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又仲裁庭並無依上訴人片面指述即移送犯罪予刑事機關之義務,業如前述,更不能因仲裁人基於中立立場,依當事人舉證、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未依上訴人之要求進行仲裁程序,即謂仲裁庭有不能獨立、公正為仲裁判斷之虞。⒋本件上訴人就仲裁人與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法律係未見有何

利害關係,與兩造亦未見特別之交誼或嫌怨,且未見曾經受任一方當事人之委任處理法律事務。上訴人代理人對於仲裁人欠缺信任,並因仲裁程序並未依照其意思進行,率爾指稱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為仲裁判斷之虞,並不可採,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尚無所據。㈥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定應撤銷之事

由?⒈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

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之TRF文件

等係有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之情事,伊依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云云。惟未提出犯罪人業經宣告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或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非有據。

㈦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4年7月9日金融交易契約書、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資產擔保(擔保約定書)、POP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LANCO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本票送鑑定,以確認上訴人未同意與系爭給付相關之交易;提出訴外人李怡靜律師之POP公司文件送鑑定,以資證明兩造並無金融交易契約書云云。惟按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不同,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行程序並非視作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程序,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為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無非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為爭執,依照前揭說明,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毋庸再為審查,自無調查必要。而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證人石育誠、陳彩熒、曹宏中到庭訊問,欲證明系爭仲裁協議不成立云云。則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明確,亦無通知前揭人員到庭訊問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