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815號上 訴 人 周淑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賢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