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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陳炳宏(兼陳飛熊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勳(兼陳飛熊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馨(兼陳飛熊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複 代理 人 邱玉萍律師被 上訴 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律師鄭涵雲律師上 一人 之複 代理 人 殷耀晨律師被 上訴 人 朱美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炳宏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陳炳宏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朱美穗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陳炳宏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參 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朱美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陳飛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炳宏、陳炳勳、陳姿馨(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朱美穗於民國88年至96年期間,藉其任職於太平洋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通路事業處營業部業務副理」職務,佯以太平洋證券公司名義向陳飛熊推銷政府公債,並交付不實之交易憑證予陳飛熊,致陳飛熊陷於錯誤,為自己或代理子女即上訴人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政府公債(下稱系爭公債),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予太平洋證券公司。

縱認陳飛熊及上訴人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並無成立有效之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太平洋證券公司受領陳飛熊及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太平洋證券公司應對其業務人員朱美穗盡管理監督責任,而未盡此義務,致朱美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陳飛熊及上訴人詐取1,300萬元,亦應與朱美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太平洋證券公司於101年結束營業後,朱美穗為使陳飛熊及上訴人信賴系爭公債買賣資料已移交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於102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對系爭公債附買回契約負完全責任。系爭公債既已到期,永豐金公司迄未履行買回系爭公債及返還投資本金之義務,已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朱美穗亦應對上訴人負返還投資本金或損害賠償責任。

㈡永豐金公司已於101年12月26日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而概括

承受太平洋證券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爰先位依系爭公債附買回契約、表見代理、民法第229條規定,求為命永豐金公司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永豐金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息。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朱美穗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永豐金公司以:陳飛熊及上訴人係依其等與朱美穗間之場外

交易而匯款,其等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且朱美穗匯予陳飛熊及上訴人之公債利息已超過其等給付之金額,已無任何財產損害。縱認陳飛熊及上訴人有匯款至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然該帳戶在與伊合併前已結清,伊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朱美穗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伊係受陳飛熊脅迫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亦未約定伊有給付金錢之義務,陳飛熊及上訴人不得執此向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給付;另陳飛熊及上訴人匯至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款項,伊未受有利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伊僅係向陳飛熊傳達時任太平洋證券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姚南光之投資建議及協助轉交投資款,並無不法行為;縱認伊有侵權行為,亦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伊給付陳飛熊及上訴人之公債利息;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朱美穗應

給付陳飛熊及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永豐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本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朱美穗敗訴部分,未據 朱美穗聲明不服,其餘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先位之訴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永豐金公司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受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朱美穗詐欺而購買

系爭公債,共給付1,300萬元予太平洋證券公司,永豐金公司概括承受太平洋證券公司權利義務,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息予上訴人等情,為永 豐金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永豐金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自陳炳宏處受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3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受利益,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係指受

領人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之個別具體利益,非就其整體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又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縱其給付自始欠缺目的、目的消滅或目的不達,亦屬一般給付不當得利,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8年度台上200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炳宏於96年11月15日分別自戶名陳方淑梧、台

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支190萬元,戶名陳飛熊、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取40萬元,戶名陳炳宏、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取70萬元至太平洋證券之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下稱第8100帳戶)共計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等事實,業據陳炳宏提出陳方淑梧、陳飛熊及陳炳宏前開存摺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9頁),且為永豐金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⒎)。永豐金公司雖於本院改稱僅承認陳炳宏匯款70萬元至第8100號帳戶,否認其餘款項為陳炳宏所為之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而一部撤銷前開自認之事實。惟上訴人既無同意永豐金公司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永豐金公司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依法撤銷之。永豐金公司泛稱陳炳宏未積極證明前開陳芳淑梧及陳飛熊帳戶內金錢為陳炳宏所有,迄無舉證證明前開自戶名為陳方淑梧及陳飛熊帳戶匯入第8100號帳戶內之190萬元、40萬元均非為陳炳宏之利益所為,自無合法撤銷自認。是上訴人主張陳炳宏於96年11月15日匯款系爭300萬元至第8100號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⒊陳炳宏於96年11月15日匯款系爭300萬元之目的係為向太平洋

證券公司購買系爭公債等情,業據其提出金額、日期相符由朱美穗交付之賣出成交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123頁);佐以朱美穗於102年8月12日簽立切結書載明:「下列四批中央政府公債成交單,買受人陳飛熊、陳炳宏、陳炳勳、陳姿馨...金額(NT):400萬、300萬、300萬、300萬...確實本人在職時經手成交賣出者,雖現今太平洋證券公司已停止營業,本人在此願負其完全責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140頁),堪認陳炳宏主張其因聽信朱美穗說詞,為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系爭公債而匯款系爭300萬元乙情,應屬有據。從而,陳炳宏匯款系爭300萬元至太平洋證券公司第8100號帳戶,主觀上既係為增益太平洋證券公司財產之目的為給付,該給付關係自應成立在陳炳宏與太平洋證券公司之間無訛。

⒋永豐金公司雖辯稱:陳炳宏匯款系爭300萬元係為履行與指示

人即朱美穗間之補償關係,太平洋證券公司則基於與指示人間之對價關係而受領給付,故其3人間成立指示給付關係,給付行為實存在於陳炳宏與朱美穗之間云云。然陳炳宏匯款系爭300萬元,目的在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系爭公債,並非為履行其與朱美穗間之契約債務,業經認定如前,陳炳宏自無基於其與朱美穗間補償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又依永豐金公司於本院所陳:第8100號帳戶是太平洋證券公司之支存帳戶,匯入之款項累積一定金額後匯出,匯入金額是作何用途永豐金公司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頁),則永豐金公司自承收受陳炳宏匯入系爭300萬元,卻無說明受領之原因,亦未說明其與朱美穗間有何對價關係, 陳炳宏、朱美穗及太平洋證券公司之間自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故永豐金公司辯稱太平洋證券公司僅為朱美穗與陳炳宏間指示給付關係之受領人,其與陳炳宏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⒌陳炳宏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未成立有效之系爭公債附買回交易契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

準此,陳炳宏對太平洋證券給付系爭300萬元之給付目的即有欠缺,太平洋證券公司受領系爭300萬元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此觀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即明。太平洋證券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與永豐金公司合併,太平洋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金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太平洋證券公司一切權利義務既由永豐金公司概括承受,上訴人主張永豐金公司應對陳炳宏負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屬有據。永豐金公司辯稱其無實際收受系爭300萬元之利益,陳炳宏不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要不可採。

⒍永豐金公司另辯以陳炳宏已受領朱美穗給付合計195萬3,438

元之公債利息,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依損益相抵法則扣除陳炳宏受領之利息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陳炳宏因其於96年11月15日之特定給付行為致太平洋證券公司取得300萬元之利益,並因此受有損害。此與陳炳宏因朱美穗為掩飾自己之不法行為而於96年12月17日至107年8月15日期間給付上開利息所取得之利益之間,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永豐金公司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即無足取。

⒎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陳炳宏未證明太平洋證券公司受領系爭300萬元時已知悉朱美穗向其訛稱公債買賣交易乙情,應認永豐金公司至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太平洋證券公司受領系爭3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陳炳宏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給付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年9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⒏陳炳宏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豐金公司返還系爭300

萬元,及自107年9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既有理由,其

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豐金 公司為同一給付,即無審酌必要。其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朱美穗給付部分解除條件已成就,亦無庸再為審究。

㈡上訴人主張永豐金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自陳飛

熊、陳炳勳、陳姿馨處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陳飛熊為向太平洋證券公司購買系爭公債,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錢予太平洋證券公司,並提出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第81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卷三第151頁)。惟陳飛熊固有於88年12月13日、88年12月15日,自其大安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300萬元之現金,太平洋證券公司第8100號帳戶亦於88年12月14日有一筆400萬元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惟第8100號帳戶存入400萬元之時間,係在陳飛熊提領300萬元現金之前,已難認存入第8100號帳戶之現金來源為陳飛熊之存款。況金錢來往原因多端,實無法單憑存、提款時間相近逕認其原因關係為何。至朱美穗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0號陳飛熊及上訴人告訴其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不爭執陳飛熊匯款400萬元為太平洋證券公司收受等事實(見原審卷五第328頁),惟朱美穗於刑事案件中所為自衛自辯之利己陳述,是否為真實仍屬有疑,無法單憑此遽為不利於永豐金公司之認定。上訴人迄未就陳飛熊提領400萬元現金後交付太平洋證券公司一情提出相當證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未受有利益之永豐金公司如數返還。

⒉陳炳勳、陳姿馨於95年6月14日乃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金錢匯至朱美穗之銀行帳戶,而非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9頁)。上訴人雖以朱美穗為太平洋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代太平洋證券公司受領陳炳勳、陳姿馨交付之金錢,自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云云。惟兩造已不爭執陳飛熊及上訴人並無於88年、95年、96年與太平洋證券公司成立有效之系爭公債附買回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22頁),朱美穗自無從對不存在之公債契約取得代受價金之權限。此外,陳炳勳、陳姿馨均未證明其等係經太平洋證券公司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朱美穗之帳戶等情,故上訴人主張朱美穗已代太平洋證券公司受領陳炳勳、陳姿馨所交付之款項,永豐金公司就此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陳飛熊、陳炳勳、陳姿馨所為給

付業為太平洋證券公司受領,太平洋證券公司既未受有利益,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主張永豐金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㈢上訴人主張永豐金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應給付陳飛熊、陳炳勳、陳姿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永豐金公司應就朱美穗詐欺陳飛熊及上訴人投資

系爭公債交易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9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陳飛熊、陳炳勳、陳姿馨乃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金額,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於其等匯款時已經發生,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7年9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已逾10年期間。上訴人雖以朱美穗給付公債利息之承認債務行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朱美穗縱有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之舉,亦無中斷上訴人對永豐金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永豐金公司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已逾10年,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乃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並不可採。故永豐金公司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 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謂「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係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而非僅準用法律效果。意即,被害人必須符合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之構成要件,方得依此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所受利益。陳飛熊、陳炳勳、陳姿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金錢,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永豐金公司為相同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炳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炳宏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陳炳宏對於原審以備位聲明所為上開請求之上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其再備位請求朱美穗給付部分為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命朱美穗對陳炳宏為給付部分併予廢棄,以符先、備位之訴合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預備之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另陳炳勳、陳姿馨及上訴人承受陳飛熊上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等對於原審以備位聲明所為上開請求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其等再備位之訴已經原審判決勝訴,且未據朱美穗聲明不服,則本院就該部分再備位之訴,自無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附表一編號 交易主體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金額 交付款項方式 1 陳飛熊 88年12月13日 400萬元 存入太平洋證券公司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炳勳 95年6月14日 300萬元 匯入朱美穗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姿馨 95年6月14日 300萬元 匯入朱美穗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炳宏 96年11月15日 300萬元 匯入太平洋證券公司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上訴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陳飛熊 400萬元 95年10月22日 2 陳炳勳 300萬元 95年6月14日 3 陳姿馨 300萬元 95年6月14日 4 陳炳宏 300萬元 96年11月15日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上訴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陳飛熊 400萬元 88年12月15日 2 陳炳勳 300萬元 95年6月14日 3 陳姿馨 300萬元 95年6月14日 4 陳炳宏 300萬元 96年11月15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