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白禮維律師被 上訴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洪貴叄律師
洪偉勝律師被 上訴人 吳漢卿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友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友才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蔡友才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美國紐約州金融檢查局(New York Department of Financia
l Service,下稱DFS)於民國104年初對伊之紐約分行(下稱紐約分行)為年度金融檢查,於105年2月9日出具檢查報告(Report of Examination,下稱檢查報告),提出8項MRIA(應立即改善事項)及7項MRA(應改善事項),嗣DFS於105年7月25日通知紐約分行於同年月28日開會,而於會議中要求以簽署Consent Order方式,就伊、紐約分行、巴拿馬區分行之違規行為施以裁罰,致伊於105年8月19日與DFS協議罰款數額為美金1.8億元而簽署Consent Order(下稱系爭合意令),並繳納該筆罰款完畢。
㈡系爭合意令所指伊及紐約分行之違規如下:
⒈紐約分行內控不佳部分:
第7、12點:紐約分行負責銀行保密法及洗錢防制人員、法遵長對美國法規欠缺認識,且該等人員訓練不足。第8至11點:法遵人員、法遵長有兼任業務部門、經營職務,出現明顯的利益衝突問題。第13點:紐約分行交易監控之系統與政策存有嚴重缺失;例如:不論總行或分行之法遵人員未定期檢討監控篩選標準;紐約分行管理階層就若干用以偵測可疑交易的標準或關鍵字,無法說明驗證程序或選用的理由;若干與監控有關文件是中文、未譯成英文。第14點:紐約分行管理可疑交易之警訊及案件管理系統的政策與程序不適當,法遵人員未適當保存可支持其調查警訊政策的書面紀錄,很多時候唯一被保留的文件,僅有確定要申報的可疑交易。第15至17點:紐約分行對申報可疑交易之規範指引甚少,在可疑交易紀錄簿中的記載也甚少;紐約分行BSA/AML的政策及程序缺乏一致性;未對聯行業務進行充分審查。
⒉可疑交易,涉兆豐巴拿馬分行部分:
第18點:法令遵循失靈狀況嚴重,顯示總行及紐約分行均不瞭解建置有力的法令遵循基礎架構之必要性。第19、20點:
因巴拿馬為洗錢高風險國家,應以高規格之盡職審查處理紐約分行及巴拿馬地區分行間之交易,但紐約分行法令遵循失靈。第21、22點:紐約分行未有效執行每季對箇朗分行進行盡職調查,總行對與巴拿馬地區分行間交易涉及的風險漠不關心,以及關於與巴拿馬地區分行間交易存在大量可疑帳戶及活動,但紐約分行或總行未能提供充分解釋。
⒊客戶盡職審查未適當執行部分:
第23至25點:紐約分行人員並未依照已訂定的加強盡職調查政策及程序執行;在承接聯行帳戶時未適當執行客戶盡職調查程序;DFS複核30個客戶檔案,發現約1/3缺乏受益所有人的適當資訊,嚴重違反紐約分行「認識客戶」程序。
⒋風險評估之政策及程序欠當部分:
第26、27點:紐約分行之整體風險評估存有嚴重瑕疵,包括BSA/AML以及OFAC的風險評估均有缺失。
⒌總行之盡職監督不足部分:
第28、29點:紐約分行向總行提出之法遵報告以及分行每季的法遵會議資訊不足;總行法遵未確保紐約分行之諸多文件從中文譯為英文。
⒍紐約分行對DFS檢查的回應:
第30至32點:上訴人及紐約分行在2016年3月24日針對DFS2016年2月檢查報告作出回應,該回應反駁若干檢查發現,表示某些態樣的交易並非可疑交易,其理由為反洗錢法規並未要求此等交易須申報可疑活動報告(SAR),完全誤解反洗錢法。第33點:未針對檢查報告所辨認的缺失,精確採取快速行動。
㈢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因上揭伊受DFS裁罰
美金1.8億元乙事,以105年9月14日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85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認伊有系爭裁處所載缺失事由即:⒈總行對海外分行管理功能不彰,管理人力不足,未督導海外分行建立有效之法令遵循制度;董事會未加強對海外分支機構法令遵循及防制洗錢之督導;內部稽核未能確保查核品質及督促海外分行改善缺失,未能將檢查報告重要缺失及時提報董事會,工作報告流於形式等整體性缺失;⒉法令遵循人員之工作安排有職務衝突,且未充分瞭解防制洗錢法令規範;⒊負責海外分行管理之企劃處及稽核部門未將重大訊息及時並充分提供董事會,未能落實公司治理;⒋總行及紐約分行欠缺與DFS聯繫溝通,未能有效減少DFS之疑慮;⒌回復主管機關信函陳述不實:貴行(即伊)於105年3月24日由董事長與紐約分行經理共同署名回復DFS之檢查報告改善計畫信函(名為「Cover Letter」,下稱系爭信函)中表示,董事會、高階主管瞭解所列缺失之嚴重性,惟經查當時貴行尚未將檢查報告提報董事會,董事大多表示當時並未知悉缺失嚴重性,貴行回復DFS信函內容陳述不實;⒍前總經理吳漢卿應負未有效督導制度建立與執行,及未善盡代理董事長職責之責:貴行總行對海外分行管理功能不彰,前總經理吳漢卿未落實綜理全行業務之職責,未能有效督導相關管理制度之建立與執行,且於代理董事長期間,未積極掌握及處理DFS對貴行回復內容之意見及後續發展,至105年7月底DFS告知將處以鉅額罰款,始知悉嚴重性,未善盡代理董事長之職責等事由(下合稱系爭裁處事由),而未落實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且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處伊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伊亦已繳納完畢。
㈣蔡友才於99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擔任伊之董事長
,被上訴人吳漢卿於104年9月1日至105年9月9日期間,擔任伊之總經理,於蔡友才離職後之105年4月1日至105年8月15日期間,並擔任伊之代理董事長,被上訴人與伊間均有委任契約關係,本應盡監督之責,不得輕忽檢查報告提出之嚴重缺失、坐視DFS為Enforcement Action(泛指DFS得命伊就範之強制手段)風險。詎被上訴人於上揭事件發生期間,均無任何積極處置,怠於維護公司利益,違反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下述㈤之11項行為:包含監督下屬之義務、維持內控有效性之義務、有將重要事項及時提報於董事會之義務、為委任人之利益積極處理其所受委任事務之義務、勤勉之義務、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應於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後方做出決定之義務、對公司內部相關事務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詢問之義務、受任人於終止委任前有報告顛末之義務即離職前仍有辦理妥善交接之義務),且該善良管理人之標準應係指相當經驗之人於同職位所應具備的注意義務,而非僅為一般、相當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就業務處理、監督等均有過失,致伊受DFS處罰美金1.8億元、受金管會裁處新臺幣1000萬元,共計新臺幣57億6195萬3509元,係可歸責被上訴人。
㈤因被上訴人下列11項行為(下合稱系爭11項行為,分別時各稱其編號)致伊受系爭合意令、系爭裁處指摘違規:
⒈未於104年10、11月紐約分行建議關閉同業往來業務後即時關
閉或確保對同業往來為適當之盡職調查(DD)或加強盡職調查(EDD),與系爭合意令第24點有關。⒉未於105年2月9日DFS作成檢查報告後即時關閉巴拿馬分行、
箇朗分行之聯行帳戶或確保對聯行帳戶為適當之盡職調查(DD)或加強盡職調查(EDD),與系爭合意令第17、19、20至24點有關,與系爭裁處事由第2、6點有關。
⒊未於105年2月9日DFS作成檢查報告前或105年8月19日DFS作成
系爭合意令前將紐約分行法遵主管改為獨立、專任、在地化,也沒有指派或成立獨立、專任、專業的BSA/AML或OFAC法遵人員或團隊,與系爭合意令第7至12點有關,與系爭裁處事由第2、6點有關。
⒋未監督紐約分行之法遵制度有無符合美國當地主管機關之要
求及美國法規制度,與系爭合意令第13至29點有關,與系爭裁處事由第1、2、6點有關。
⒌於美國聯邦準備銀行(Federal Reserve Bank,下稱FRB)官
員104年10月5日至伊總行拜訪後,未採取任何積極措施,亦未將FRB官員提及極可能採取Enforcement Action乙事親自或命下級單位提報至董事會,與系爭合意令第33點有關,與系爭裁處事由第3、6點有關。
⒍未依紐約分行105年2月12日建議,即時派員至美國與DFS溝通
,與系爭合意令第33點有關,與系爭裁處事由第4、6點有關。
⒎未親自督導對於DFS於105年2月9日檢查報告之回覆,與系爭合意令第30至33點有關,與系爭裁處事由第1、6點有關。
⒏未即時召集董事會,向董事會報告DFS於105年2月9日作成之
檢查報告,並請董事會就該檢查報告應如何回覆做出決議,與系爭合意令第30至33點有關,與系爭裁處事由第3、6點有關。
⒐未即時召集董事會,請董事會針對改善計畫內容中涉及董事
會權限者(例如:法遵主管在地化、是否成立獨立洗錢防制中心等)做出決議,與系爭合意令第28、29、33點有關,與系爭裁處事由第3、6點有關。⒑105年3月24日回覆DFS之系爭信函,虛偽供稱董事會已瞭解DF
S於105年2月9日檢查報告所列缺失之嚴重性,與系爭合意令第33點有關,與系爭裁處事由第5、6點有關。
⒒未親自督導105年3月24日回覆DFS之改善計畫之進行狀況、未
將紐約分行改善狀況及進度即時回報DFS,與系爭合意令第33點有關,與系爭裁處事由第1、6點有關。
㈥又系爭裁處指摘紐約分行經理黃士明對該分行管理不佳及與D
FS溝通不良、副總經理梁美琪業務督導不周、法遵長陳天祿法遵功能不彰等語,均屬被上訴人所負監督下屬之義務及維持內控有效性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未確實監督、怠惰無批示,故被上訴人怠惰不作為與系爭裁處有因果關係。另金管會以105年9月14日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3852號裁處書(下稱3852號裁處書)解除受處分人蔡友才於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任伊法人代表之董事職務,並自該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可見蔡友才確有違失。系爭合意令、系爭裁處主要指摘為自104年10月起紐約分行與FRB多次示警,至105年2月9日DFS作成檢查報告,再到DFS於105年8月19日以系爭合意令裁罰前,被上訴人均無任何積極行動,錯失諸多可避免裁罰之良機,幕僚單位亦多次通報被上訴人遭裁罰的嚴重性及改革的迫切性,被上訴人對於裁罰具預見可能性,且倘積極改善、展現溝通誠意,實可免除或降低裁罰金額,被上訴人實有過失,故伊遭DFS及金管會裁罰之損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㈦是伊確受有遭DFS及金管會裁罰之損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惟因系爭合意令及系爭裁處均未表明裁罰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各項缺失如何影響裁罰金額,DFS及金管會就裁罰金額之決定,乃本於其職權於個案中依法律適用及價值判斷之裁量,無絕對之標準,亦非可以任何公式或計算方法得出,故伊舉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損害數額,確有重大困難,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並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2億元本息。爰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求為命蔡友才給付新臺幣2億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吳漢卿給付新臺幣2億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至第⒋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蔡友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億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吳漢卿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億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之給付,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⒌前開第⒉、⒊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共同部分:伊等無違反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行為,上訴人受DFS金融檢查後,伊等及內部相關單位主管均有持續辦理改善計畫,無不作為之過失,且公司經營、銀行管理,首重公司治理、分層負責及內控內稽機制,伊等尊重相關權責單位與紐約分行先後往來、討論之共同決策,從無遲延,依「商業判斷法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等決策時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處於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奪取公司利益等事由,應認伊等執行公司業務及委任事務已盡忠實及注意義務,上訴人不應逕以受罰款、罰鍰而要求伊賠償。上訴人所稱系爭11項行為與其受DFS及金管會之裁罰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與DFS簽署系爭合意令而決定處罰金額、上訴人所繳罰款均為其自身考量;金管會對上訴人之系爭裁處不合理,上訴人所受罰鍰係上訴人未爭執之結果;故上訴人所受系爭合意令、系爭裁處之裁罰金額與伊等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均不應由伊等負賠償之責。伊等無違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違「商業判斷法則」,更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友才另以:
⒈上訴人於伊退休離職後,未依改善計畫進行改善、未依主管
機關要求提供足夠之文件相關資料為受罰之主因,上訴人與DFS簽署系爭合意令時,伊已退休離職近5個月,伊未參與決策、未受通知,更不知系爭合意令之內容,自不能要求伊就該內容負責,上訴人與DFS簽署系爭合意令,與伊無涉。系爭合意令並未指系爭信函有何缺失,且伊於簽署該信函時,董事會成員中已有3位參與,加上105年3月24日金控審計委員會3位董事聽取法遵長紐約分行法遵報告,並將於105年3月25日銀行董事會、29日金控董事會提出報告,始向DFS表明管理階層之董事會成員已認知事情之嚴重性且極為重視乙節,與事實相符。又DFS檢查報告於105年2月10日送達總行,法遵長就104年下半年法令遵行制度之執行情形已檢討提出報告,足見法遵長原可在105年下半年始提出本報告納入紐約分行,但是卻提早半年提出,可見當時負責處理權責部門,並無疏忽或怠惰。而法遵長在審計委員會及銀行105年3月25日董事會就受DFS檢查乙事已有報告內容,且敘及紐約分行缺失,涵蓋洗錢防制、防制洗錢風險辦法、OFAC法律,並且具體指出上訴人之努力改善作為,還聘請外商即訴外人Grant Thornton顧問公司(下稱GT公司)協助,報告之最新動態欄還指出應加強事項,業經DFS列入104年檢查意見,分行請GT公司協助針對所有缺失事項進行改善中並追蹤,另外在檢討分析裡面,包括對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之監控除要求分行要建立有效監控指標,並以量化方法評估相關風險等情。銀行業辦理內部稽核、內部控制、法遵事項、檢查報告之處理等等,係依金管會所頒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實施辦法」運作,各銀行依據該辦法再制定適用於自身情形之內部辦法,104年所有美國主管機關對上訴人在美國地區4家分行為全面檢查,紐約分行檢查報告在出具前半年及出具後45天內,所有團隊均有努力完成改善計畫,並無疏忽以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由106年3月22日金管會始修正內稽內控辦法,明定檢查報告包括國外分行應由稽核室提案,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的修正要旨觀察,表示過去要求銀行業在檢查報告送達後,連同改善計畫翻譯成中文後,於6個月內再提報董事會,而伊退休前,均無逾期辦理,且中譯本也在翻譯中,致稽核室未能將中譯文及時提報105年3月25日董事會,非伊有故意隱瞞之事。專案小組105年2月13日就是否派員赴美乙事,決議「緩辦或改以信函致意」,伊批示「速辦」,屬伊及梁美琪之商業判斷,亦無違失。
⒉至系爭合意令指摘法遵人員之缺失(第7至12點)、作業控制
之缺失(第13至17點)、涉及巴拿馬文件之可疑交易(第18至22點)、未適當執行客戶盡職調查(第23至25點)、風險評估之政策及程序欠當(第26至27點)、總行盡職監督不足(第28至29點),依上訴人103年12月10日修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法令遵循制度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總管理處各單位分層負責劃分表(下稱分層負責表)、103年12月18日修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各單位辦理法令遵循制度考評要點」(下稱考評要點)等規定,可知法令遵循執行、督導之單位為法務暨法令遵循處,由法遵長負責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日常作業及年度考評均由經理部門執行,年度考核結果亦均由總經理核定,屬經理部門之職責;紐約分行營業作業事宜,應屬單位主管之職責,由經理部門各級主管、總經理負責督導、考核;有關作業風險管控之裁決層級則為各該單位主管;各項業務法令遵循之督導及考核之核決層級為總經理;洗錢防制須知之制定、修訂、防制洗錢及大額通報案件之通報、相關事宜之核決層級均為副總經理;國外聯行推展與聯行、同業間外匯業務成效追踪及其他合作事宜之核決層級均為單位主管;關於總行監督部分之裁決層級為法遵長或副總經理,無需也未曾陳報董事長,非屬董事長或董事會職責。而紐約分行對DFS檢查之回應輕忽令人不安(第30至33點)部分,改善計畫係於105年3月25日如期送達DFS,伊於105年3月31日退休離職;又就紐約分行於105年3月24日後之改善作為,上訴人總行是由企劃處、法務暨法令遵循處及稽核室共同督導,而其中企劃處尚由梁美琪督導。是上訴人銀行業務之內稽內控制度、法遵事項、檢查報告之處理,悉依實施要點、考評要點、分層負責表運作,伊並無未盡監督之責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⒊況系爭合意令第20段記載,依據銀行紀錄,上訴人紐約分行
與巴拿馬分行之金融活動,於103年為美金45億元,惟金管會於105年9月中旬派員至紐約分行實施檢查時,紐約分行103年與巴拿馬分行之金額僅為美金4.91億元,是上開美金45億元乃紐約分行所誤植;且伊因上訴人受DFS裁罰乙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伊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由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下稱系爭刑案);伊對3852號裁處書提出行政救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足徵伊無責可歸,上訴人無依系爭合意令向伊求償之理等語置辯。
㈢吳漢卿另以:系爭合意令所指摘之缺失,除第30至第33點依
其文義係發生在DFS作成檢查報告後外,其餘第6至29點均係DFS於104年間以103年9月30日為基準日進行金融檢查所發現之事實,伊於104年9月1日任上訴人總經理,105年4月1日任上訴人代理董事長,自不應就系爭合意令第6至29點所指摘紐約分行於103年9月30日前期間之違法缺失負責。又上訴人於檢附改善計畫給DFS之信函中表示董事會已瞭解檢查報告所指出之問題,因此DFS是在認知檢查報告已提至董事會之情況下裁罰上訴人,可見紐約分行檢查報告是否提至董事會討論或議決與上訴人受裁罰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系爭合意令第6至29點所指摘之缺失均發生在103年9月30日前,不因上訴人事後將檢查報告提至董事會討論或議決而獲得補正,因此紐約分行檢查報告是否提至董事會討論或議決與上訴人因第6至29點缺失受裁罰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合意令第30至32點所指摘缺失係指摘改善計畫反駁檢查報告之意見誤解法令,但上訴人董事會成員無一具有美國紐約州銀行法相關法規專業知識與經驗,顯不足以判斷委請之GT公司所撰寫之改善計畫內容是否有誤解法令之處,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如召開董事會提報DFS檢查報告及GT公司所撰寫之改善計畫,董事長會將會修正改善計畫內容而不被DFS指摘。因此紐行檢查報告是否提至董事會討論或議決與上訴人因第30至32點缺失受裁罰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系爭合意令第33點指摘告及紐約分行未迅速採取行動補救檢查報告所陳之嚴重缺失。惟由卷證資料可證,系爭合意令之指摘與事實不符,DFS收到改善計畫後,非但未要求上訴人或紐約分行說明改善進度,並且以書面通知紐約分行將於105年8月22日進行覆查。詎DFS卻在未進行覆查就改善狀況及進度進行瞭解之情況下,即指摘上訴人及紐約分行未迅速採取行動補救檢查報告所陳缺失而裁罰上訴人,此裁罰結果顯不因上訴人是否就改善計畫之執行召開董事會而有所不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如伊等就改善計畫之執行召集董事會,DFS即不為第33點缺失之指摘,可見伊等就改善計畫之執行是否召集董事會與上訴人因系爭合意令所指摘之第33點缺失而受裁罰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DFS於104年初對伊紐約分行為年度金融檢查,於105年2月9日出具檢查報告,提出8項MRIA(應立即改善事項)及7項MRA(應改善事項),嗣DFS於105年7月25日通知紐約分行於同年月28日開會,而於會議中要求以簽署ConsentOrder方式,就伊、紐約分行、巴拿馬區分行之違規行為施以裁罰,致伊於105年8月19日與DFS協議罰款數額為美金1.8億元而簽署系爭合意令,並繳納該筆罰款完畢;嗣金管會因上揭伊受DFS裁罰美金1.8億元乙事,認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且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處伊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伊亦已繳納完畢;又蔡友才於99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擔任伊之董事長,吳漢卿於104年9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擔任伊之總經理,於蔡友才離職後之105年4月1日至105年8月15日期間,並擔任伊之代理董事長,被上訴人與伊間均有委任契約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任職期間,怠於維護公司利益,違反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DFS金融檢查事件之發生,均無任何積極處置(即系爭11項行為:包含監督下屬之義務、維持內控有效性之義務、有將重要事項及時提報於董事會之義務、為委任人之利益積極處理其所受委任事務之義務、勤勉之義務、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應於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後方做出決定之義務、對公司內部相關事務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詢問之義務、受任人於終止委任前有報告顛末之義務即離職前仍有辦理妥善交接之義務),且該善良管理人之標準應係指相當經驗之人於同職位所應具備的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就伊業務處理、監督等均有過失,致伊受DFS處罰美金1.8億元、受金管會裁處新臺幣1000萬元,共計新臺幣57億6195萬3509元,均係可歸責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92條第5項(107年8月1日修正前為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乃銀行業者,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應
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又依前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99年3月29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銀行業經營。」、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三、相關法令之遵循。」、第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自行查核制度、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以及風險管理機制,以維持有效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第7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銀行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下列各項原則:一、管理階層之監督及控制文化:董(理)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理)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高階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理)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
二、風險辨識與評估: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須可辨識並持續評估整體目標之達成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並決定如何因應相關風險,使其能被限制在可承受之範圍內。三、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控制活動應為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並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管理階層及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四、資訊與溝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與銀行業應保有完整之財務、營運及遵循資訊;資訊應具備可靠性、及時性與容易取得之特性,並以一致性之格式提供,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五、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應持續監督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管理、營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員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時向適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制缺失應向高階管理階層及董(理)事會報告,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及銀行法第27條授權訂定之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102年12月3日修正版本)第五條規定:「本國銀行申請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㈡可行性研究報告:…當地適用於外國銀行之金融法令規定 (包括對於外國銀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程序及審核標準、業務經營限制,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得否蒐集及檢查該分支機構財務、經營狀況等資料,以合資方式設立者,其出資比率之規定等) 、賦稅法令規定及自評本設立案符合當地法令規定之說明。…」;再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十、其他重要業務事項及依法令及股東會所賦予之職權」、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事項,仍應經由董事會決議:…三、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訂內部控制制度。」、第16條第1項規定:「本行設稽核處,隸屬董事會,稽核處置總稽核一人,並置處長一人……辦理本行內部稽核及相關事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第25條規定:「本行總經理承董事長之命,綜理全行事務,並執行董事會議決事項。」(見原審卷二第67、68頁);及上訴人公司分層負責表陸、「法務暨法令遵循處」所示,可知董事長對外代表上訴人、對內為董事會之主席,總經理承董事會之命綜理全行行務,並執行董事會議決事項,副總經理輔佐總經理處理行務;董事長及總經理就上訴人法令遵循事項,關於法令遵循制度相關規章、計畫之擬訂、會核、諮詢及審議事項、其他有關法令遵循制度之辦理及交辦事項均有核定權限,總經理另就各項業務法令遵循之督導及考核亦有核定權限(見原審卷一第259、268、269頁),足徵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依上開法令及其公司治理規範,就上訴人公司內控內稽制度,包含上訴人海外分行就當地法令遵循制度之制訂、修訂、落實、監督、維持有效運作及缺失應立即採取改正等事項,均負有要責。
㈢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11項行為致伊受系爭合意令、系爭裁處裁罰,分述如下:
㊀系爭合意令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4項行為與系爭合意令裁罰有關,並致
伊受裁罰,就蔡友才部分係屬有據、吳漢卿部分則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4項行為即未監督紐約分行之法遵制度有無符合美國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及美國法規制度,與系爭合意令第13至29點有關,並致伊受裁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DFS及FRB於104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11日,對上訴人紐約分行
以103年9月30日為基準日之風險管理、作業控制、法規遵循及資產品質實施檢查,並評估紐約分行管理階層就先前102年檢查所採取之改正措施,於105年2月9日作成檢查報告,提出8項MRIA(應立即改善事項)及7項MRA(應改善事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5頁,卷八第267、26
8、280頁)。又上訴人主張依美國相關法規,伊未獲DFS、FRB及其他相關監理機關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揭露檢查報告,且經原法院向金管會及囑託外交部向DFS請求提出檢查報告,均經函覆屬極機密文件而拒絕提供等情,有金管會106年8月24日函及檢附系爭合意令之原文全文、中譯文、檢查報告封面、外交部駐紐約辦事處106年8月8日函及檢附DFS副署長電子郵件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19、120、125至144頁),堪以採信;是上訴人固因上開因素未提出檢查報告,而無法舉證檢查報告之具體檢查事項及個案缺失情狀為何,惟上訴人係因檢查報告所列金融檢查缺失,經DFS於105年7月25日通知紐約分行於同年月28日開會,並於會議中要求以簽署Consent Order方式,就上訴人、紐約分行、巴拿馬區分行之違規行為施以裁罰,致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與DFS協議罰款數額為美金1.8億元而簽署系爭合意令,亦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主張檢查報告指摘被上訴人之缺失,乃與系爭合意令(除第30至33點外,另詳後述)指摘之缺失相同,應屬可採。
⑵觀諸DFS發布系爭合意令指摘上訴人及其紐約分行之事項(中
譯文)為:「…【紐約分行內控不佳(poor)】4.DFS於2015年1至3月檢查紐約分行截至2014年9月底之業務,同時,亦評估管理階層針對前次(2013年)檢查所發現缺失之改正情形。
本次業務檢查,著重該分行的風險管理、作業控制、法規遵循,以及資產之品質。5.DFS於2016年2月提出檢查報告;銀行則於2016年3月24日提出答復。6.檢查人員的發現,令人極度不安,其法令遵循功能存有諸多缺失。7.檢查發現,分行負責銀行保密法與洗錢防制法之人員…對美國法令規範之了解甚微;類似地,紐約分行法規遵循長…對美國銀行保密法、洗錢防制法、美國財政部海外資產管制辦公室…規範,以及監管單位對這些規範之目標及預期,均缺乏適當認知。
8.檢查人員亦發現紐約分行法規遵循之組織架構有明顯缺失…因為某些法遵人員同時擔負二個相互衝突之責而致遵循法規及經營二項功能混淆。例如,分行之副總裁(Vice President)與副總經理(Deputy General Manager)兼任分行之法規遵循長。該法規遵循長須同時對所有分行的運作提供支援,還同時兼任資安長…。9.由於紐約分行之法規遵循長在業務及作業方面均扮演重要角色,因而投注於重要法規遵循職責的時間及精力不足;而且,在任何情況下,這些職責還相互衝突。10.類似地,分行BSA/AML員工亦擔任業務部門(Busin
ess Division)之作業主管,使其法規遵循與經營責任出現明顯利益衝突。11.該分行海外資產管理人員因同時擔任海外聯行金融部門(Foreign Correspondent Banking Division)之作業主管,故亦明確出現利益相衝突的情境。12.檢查人員還發現,銀行保密與洗錢防制員工與法規遵循長在派赴紐約分行到職後,所受訓練不足,進一步惡化組織架構之缺失。13.紐約分行交易監控之系統與政策檢查也發現嚴重缺失…例如,不論總行或分行的法規遵循人員,雖須檢討評估篩選標準的合適性,但未定期檢討監控篩選標準。此外,若干用以偵測可疑交易的標準或關鍵字,分行經理人無法說明其驗證程序,或選用該等標準的理由…還有若干與監控程序有關文件,尚為中文,未譯成英文,致監管機構無法有效檢查。14.…紐約分行管理可疑活動警訊…及個案管理系統…的政策與程序,並不適當…未適當保存可支持其調查警訊決策的書面紀錄;在許多情況下,唯一被保留的文件,僅有確要申報的可疑活動報告…。15.…分行作業程序對申報持續可疑活動報告的規範,訂出指引者,甚少;在可疑活動報告日誌(l
og book)記載者,亦為數甚稀。16.檢查獲致之結論,為:紐約分行的銀行保密法與洗錢防制法的政策及程序,缺乏一致性,目標亦不一致。… 17.紐約分行在進行聯行業務時,未履行其須適當複核(review)其代理聯行金融業務之責任…。【可疑交易,涉兆豐巴拿馬分行者】18.紐約分行在法規遵循方面的失敗,甚為嚴重,顯示兆豐銀行及紐約分行均不了解須建構有力…遵循基礎架構…的必要性。19.因為兆豐銀行在巴拿馬市及Colon自由貿易區設有分行,使這些缺失更加令人憂慮…長久以來,巴拿馬被看成是一個洗錢的高風險地區…因此,兆豐銀行有責任對其紐約分行與巴拿馬分行間的交易,給予最高程度的關注,並詳細檢查,但是,紐約分行的遵循失敗,顯示總行並未盡其督導之責任。20.由於紐約分行與巴拿馬分行間交易的規模甚大,使得這項缺失更加嚴重。…21.…兆豐銀行總行對此等交易相連風險之態度,卻是漠不關心…在兆豐銀行與巴拿馬分行的交易中,DFS發現若干個它在意的爭議…是可能涉及洗錢或其他可疑交易活動的跡象。如…22.還有,Colon分行的一個企業帳戶,曾收到來自紐約分行的匯款。媒體對該帳戶之受益所有人…有甚多負面報導,其中包括該受益人因技術移轉而明顯違反美國法律。雖DFS一再催促,但兆豐仍未對該帳戶的盡職審查,提出有意義的解釋。【客戶盡職審查(Due Diligence)未適當執行】23.DFS之檢查亦發現分行人員並未依照銀行已訂定的加強盡職審查政策及程序執行。加強盡職審查適用於高風險客戶,其應被詳細檢視的程度…較高。…雖紐約分行自訂須按季全面複核(review)此等高風險客戶的政策及程序,但分行員工未依規定執行;同時,對中、低風險客戶,分行員工也未進行定期…審查…以及時辨認該等客戶之風險狀況…是否已有任何提升。24.類似地,檢查也發現紐約分行在承接海外金融機構的聯行帳戶…時,未適當執行客戶盡職審查程序。25.甚者,DFS複核…30個客戶檔卷…發現其中約1/3缺乏受益所有人…的適當資訊…嚴重違反分行認識客戶的程序。【風險評估之政策及程序欠當】26.…紐約分行之整體風險評估,有嚴重瑕疵…例如,分行在執行BSA/AML的風險評估時,未對分行客戶、產品、服務及地理位置進行徹底複核…。27.也發現紐約分行針對OFAC的風險評估,有缺失…。【總行之盡職監督不足】28.此外,針對紐約分行向總行法遵功能之報告,DFS發現,分行每季法遵會議的會議記錄未陳送總行法遵,紐約分行僅定期陳送會議議程,而非適當的會議記錄。還有,分行每季的法遵會議資料中,描述遵循環境的資訊不足,亦無申報SAR的關鍵資訊。這些缺失使總行法遵部門無法有效評估紐約分行法遵的適當性。29.…總行法遵未確保紐約分行所使用及存檔之諸多文件譯為英文,致檢查無法有效進行。【紐約分行對DFS檢查的回應:輕忽及令人不安】30.銀行在2016年3月24日針對DFS2016年2月檢查報告作出回應,該回應反駁若干檢查發現。31.銀行總行及紐約分行於2016年3月的回應報告,表示某些態樣的交易並非可疑交易,其理由為反洗錢法規並未要求此等交易須申報可疑活動報告(SAR),因此,這些交易並不構成可疑交易。32.這完全誤解反洗錢法。3
3.另外,銀行未針對檢查報告所辨認的缺失,精確採取快速行動,例如,銀行雖與DFS在2016年春天有過溝通,但銀行並未採取可顯示其在遵循計畫之品質上有重大改善的足夠步驟。DFS及銀行為解決上述事項,以及避免監管人依紐約州銀行法第39及44條的授權而在未來進行進一步程序,約定(stipulate)及同意下列條款及條件。這些條款及條件,進一步要求複核銀行之活動、矯正,以及課處罰款。【所違反的法令】34.兆豐銀行及紐約分行因未維持有效運作之反洗錢及OFAC遵循計劃,違反紐約州法典…三.116.2C。35.兆豐銀行及紐約分行因紐約分行的帳冊、帳戶、記錄無法有效維護其真實…精確…以反映所有交易及行動,違反紐約州銀行法…200-C。36.兆豐銀行及紐約分行因無法在發現舞弊、不誠實,或作成虛偽記錄及遺漏真實記錄時,立即向監管者報告,違反紐約州法典三.300.1。【爭議解決條款】貨幣性罰款…:
37.兆豐銀行因前述法遵計劃的欠當及缺失,應根據銀行法第44條而向本局支付罰款(penalty) 1.8億美金。…」(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反面),可知DFS係於104年1至3月檢查紐約分行截至103年9月30日之業務,同時評估管理階層針對前次即102年檢查所發現缺失之改正情形,DFS於105年2月提出檢查報告,認上訴人及紐約分行內控不佳、法規遵循制度失敗,且甚為嚴重、紐約分行與巴拿馬分行間交易甚大,DFS發現有可能涉及洗錢或其他可疑交易活動的跡象、客戶盡職審查未適當執行、風險評估之政策及程序欠當、上訴人即總行對紐約分行之盡職監督不足即系爭合意令第7至29點,系爭合意令第30至33點則係指摘紐約分行於105年3月對DFS檢查的回應為輕忽及令人不安,並認上訴人及紐約分行因未維持有效運作之反洗錢及OFAC遵循計劃;紐約分行的帳冊、帳戶、記錄無法有效維護其真實、精確以反映所有交易及行動,且紐約分行無法在發現舞弊、不誠實,或作成虛偽記錄及遺漏真實記錄時,立即向監管者報告,係違反紐約州銀行法及紐約州法典規定,依其銀行法第44條規定,而裁罰上訴人美金1.8億元,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意令第7至33點所載上訴人及紐約分行缺失事項,均為DFS裁罰上訴人之事由,可以採信。
⑶又上訴人總經理依上開法令及上訴人公司治理規範,就公司
內控內稽制度負有要責,已如前述;再徵之上訴人分層負責表可知,其單位主管、法遵長就上訴人法令遵循事項,關於法令遵循制度相關規章、計畫之擬訂、會核、諮詢及審議事項、各項業務法令遵循之督導及考核、其他有關法令遵循制度之辦理及交辦事項均有核定權限;稽核室為遵守法令主管制度執行情形查核等事項之承辦單位,總稽核就查核缺失改進事項辦理及追蹤改進辦理等事項,有核定權;企劃處為內控及風檢管理(含防制洗錢及大額通報案件等事宜,副總經理具核定權)、外匯、國外匯兑業務管理(單位主管具核定權)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9、273頁),即上訴人副總經理、法遵長、上開各單位主管就上訴人海外分行之內控內稽及風檢管理、於當地法令遵循制度之落實、監督、維持有效運作,如有缺失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追蹤改進辦理等事項,均應各司其職,就其等負責及承辦事項,善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然稽諸系爭刑案偵查中,證人徐光曦證述:伊於79年12月加入交通銀行,95年8月21日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銀合併為兆豐銀行,伊任總經理至103年8月11日,合意書指出174筆匯款是用聯行往來還是跨行往來,伊不確定,被查出這種情形也反常,從嚴來說應該要申報,伊等假設同仁有按照標準來做,上開174筆交易,99筆沒通報、75筆有通報,係由承辦人判斷依據手冊,若他應申報沒申報,沒人會知道,2012年發生事情,美國DFS及FED隔一年都來檢查沒發生此事,伊等還在查,中間人員會調動,有請海外分行管理單位在查,還沒結果,客戶都是拉丁美洲的人與台灣無關,伊聽同仁講紐約分行一天匯款量2000多筆,一個匯款科有幾個人,詳細情形還要再問(見筆錄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160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3、6、8頁,另有外置該卷影本);證人陳天祿證述:
伊係於104年1月擔任上訴人之法遵長,知悉巴拿馬市分行及箇朗自由貿易區分行,有被巴拿馬金檢機關於102年罰款美金2萬元,理由是洗錢防制制度與客戶更新部分沒有做好,是共一筆美金2萬元(見他二卷第18、20頁正背面);證人莊瑞中證述:伊於91年到紐約分行當襄理、副理,96年回總行企劃處當副處長,104年升任處長,伊於兆豐銀行紐約分行任期有兼任法遵長,伊兼任副理,法遵長一定要兼任副理,伊沒負責營業面,督導文書、會計和電腦後勤部分,伊在3樓也會去兼看資金科業務,但不負責帳務,伊擔任都是後勤沒管營業,有利益衝突的是授信、存款、進出口等營業行為,資金科無營業行為,最大利益衝突的是授信、存款和進出口業,伊之後由黃藍於96年7月接任紐約分行,嗣2013至2014年他去做芝加哥分行經理,黃藍接伊工作時跟伊職位一樣,後來他有任2樓營業部門工作都管,但何時兼任伊不知道,他兼任授信、存款等,伊知道他有兼任,但兼任多少項目要調人力資源處資料,黃藍後手為陳慧英副理,她就是接任黃藍留下來的原有工作,法遵長是否兼任營業面業務,由誰決定伊沒辦法很正確回答,因為伊等早期都有兼任,當時主管機關不像現在嚴格,伊前手已經開始在拆出督導營業業務,伊接任後完全拆出來督導營業項目,儘量兼任內勤項目,伊等從查帳人員處知道主管機關希望不兼任營業項目,兆豐銀行總行沒有嚴格要求紐約分行法遵長不得兼任督導營業項目,伊等從查帳人員得知主管機關可能有此期望,但沒正式命令,伊等之BSA/AML防制洗錢主管都是營業主管兼任,美國主管機關只說要指定一個BSA主管,並沒有說要獨立。
合意書第10點認為,紐約分行法遵人員擔任營業主管代表明顯利益衝突,這幾年美國監理主管單位是這樣認定,國內防制洗錢主管也要專責人員擔任,本來就有規定,只是現在解釋專責的意思,美國DFS現在認知一定要專職人員,上訴人美國4家分行以前法遵長都沒有專職,以前只有洛杉磯是獨立的BSA主管,其他3家分行早期都不獨立(見他二卷第33、34頁);證人梁美琪證稱:伊於101年擔任上訴人企劃處長,103年升任企劃處協理,104年4、5月間升任副總,101年擔任企劃處長負責四業務,包括研究、企劃、海外業務督導、國內業務督導,海外業務督導包含紐約分行、巴拿馬分行等海外分行督導,上訴人是否每年都會至紐約分行進行金融檢查,係屬稽核室業務,據伊瞭解應該是有,美國DFS要求法遵要獨立,一旦當法遵就不能作業務,只能作文書,莊處長(按即莊瑞中)在紐約分行時就是獨立法遵,但後來紐約分行協理就指定副理黃藍兼任法遵,莊處長還警告過當時紐約分行法遵黃藍,說你好大膽,紐約分行由何人擔任法遵由分行協理他自己去決定,伊不知道法遵處有無警告,但伊知道那個分行黃協理用此兼任的方式,伊知道上訴人常常跟巴拿馬市及箇朗自由貿易區要資料,但資料提供都不是很充分,可能是巴拿馬市及箇朗自由貿易區資料保存得不好,紐約分行會反應,伊等看往來也一直要求巴拿馬市及箇朗自由貿易區分行提供,例如要求A公司資料常常以簡答,伊開視訊會議要求提供資料不可簡答,伊覺得巴拿馬市及箇朗自由貿易區分行兩家分行資料提供不完整,這是比較麻煩的地方,巴拿馬是西班牙語區,有時要翻譯,英文很少使用,可能要從西班牙翻譯成英文,人員有時候就用簡答回覆兆豐銀行紐約分行(見他二卷第24頁背面、27、28頁背面);證人洪慶隆證述:伊於101年1月15日左右擔任上訴人總稽核,於104年12月25日公開資訊站公告退休,伊不知道兆豐銀行紐約分行退匯交易,決定是否申報規定及範圍,這是操作面的東西,兆豐銀行紐約分行作業手冊應該要有,企劃處和稽核室應該也要有,稽核室含伊有55個稽核,就兆豐銀行規模來說不夠,稽核業務很複雜,有存、放、匯、會計、法遵、資訊電腦等,稽核工作不是查弊案,是查看分行有無落實總行的規定,應遵守總行規定,每個國家有不同規定,管理單位企劃、法遵處等依據當地分行報回來當地法規,修改作業流程,由企劃處統合,銀行有三道防線,分行是第一線經理,第二線是管理單位要管理好各部門業務,第三線才是稽核,是在檢視分行有無按照管理單位操作手冊執行,伊等去隨機抽樣檢查,因交易一年幾萬筆,不可能1、2萬筆都驗證,這是管理單位要做,稽核直屬董事會,紐約分行法遵主管派遣是由國內法遵長指派,由法遵長提報董事會指派(提示證人陳慧英105年8月26日訊問筆錄第1頁:「2013年8月經理劉明榮指派我做CCO法遵主管至2015年7月」,有何意見?)伊印象中美國地區法遵主管都要報給法遵室,由法遵長同意報董事會指派,總行法遵室一定有紀錄,法遵主管每月都有報告給法遵室讓法遵長過目,國內金管會規定總機構法遵長是不可以兼任營業事項,法遵長除法律事務外,不能兼其他業務,至於分行部分金管會沒要求。每個國家有每個國家規定,美國規定如何當地經理要知道,並報回來,第一道防線最清楚,就合意書21點D,有關匯款人與受益人是同一人,伊不清楚,無法答覆,這是作業面的東西,稽核室不會知道,巴拿馬市及朗自由貿易區分行,應該有被罰款美金2萬元一事,伊不記得,只是知道有等語(見他二卷第55至56頁背面)。
⑷佐以上訴人內部102年7月23日、103年6月11日簽呈,亦有提
及應加強之建議事項為:「…二、提出下列建議事項:(1)新增“Good Guy”名單之細節、定義及頻率應納入手冊;(2)應訂定0FAC監控對象遭移除或不慎遺漏之控管程序;(3)增訂名單檢視之頻率、程序及控管,確保所排除之姓名皆爲適當。2.應留存“Good Guy”名單更新之核准文件。…」、「…二、洗錢防制遵循…建議分行應至少每年更新一次聯行同業帳戶之客戶檔案。改善期限:2014.6.30…」(見本院卷五第51至55頁),可見於檢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及紐約分行至103年9月30日缺失期間,時任上訴人總經理、副總經理、法遵長、上開各單位主管(下合稱總經理等人),已知悉上訴人對紐約分行人員如未依手冊申報匯款,並無法查悉、法遵人員同時兼任授信、存款等相互衝突業務,且對美國當地銀行金融法制缺乏適當認知、巴拿馬市分行及箇朗自由貿易區分行,因洗錢防制制度與客戶更新部分未作好,遭巴拿馬金檢機關於102年裁罰、巴拿馬市及箇朗自由貿易區常有資料提供不充分、保存不好之情形,且因巴拿馬為西班牙語區,少用英文,其人員有時即以簡答回覆紐約分行、上訴人於檢視分行有無按照管理單位操作手冊執行,僅隨機抽樣檢查,且有匯款人與受益人是同一人之情形,亦不瞭解紐約分行需如何建構遵循當地架構之法遵與內稽內控制度,及上述簽呈之應加強改進事項等如系爭合意令第7至29點所指上訴人及紐約分行內控不佳、法規遵循制度失敗、上訴人對紐約分行與巴拿馬分行間有可疑交易活動之風險,漠不關心、客戶盡職審查未適當執行、風險評估之政策及程序欠當、上訴人對紐約分行之盡職監督不足等缺失,然該總經理等人並未對上訴人及紐約分行之前述法規遵循、作業控制、風險控管等內控事項盡其督導、考核、查核缺失、改進辦理及追蹤改進辦理等職責,致為檢查報告認於其檢查期間有如系爭合意令所指前揭缺失,且該等缺失甚已違反紐約州銀行法及紐約州法典規定。⑸而蔡友才於99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擔任上訴人董
事長,依上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法令及上訴人公司治理規範,就上訴人公司內控內稽制度,包含上訴人海外分行就當地法令遵循制度之監督、落實、維持有效運作及缺失改正等事項,均負有要責,惟於檢查報告所指上訴人及紐約分行業務缺失期間,上訴人時任之總經理等人對上訴人及紐約分行之前述內控內稽事項,有未盡督導、考核、查核缺失、改進辦理及追蹤改進辦理等職責,而認上訴人有系爭合意令第7至29點所指上訴人及紐約分行等前揭各項缺失,已如上述,足徵蔡友才於上開業務缺失期間,未依上開法令及上訴人公司治理規範,就上訴人公司內控內稽制度,善盡其監督、落實、維持有效運作及缺失改正等職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蔡友才於上開業務缺失期間,擔任伊之董事長,未盡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包含監督下屬之義務、維持內控有效性之義務),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及上訴人公司治理規範,未落實監督紐約分行之法遵制度有無符合美國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及美國法規制度,與系爭合意令第13至29點有關,致伊受系爭合意令裁罰,蔡友才上開過失行為與其受系爭合意令之裁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係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吳漢卿亦有上開第4項過失行為云云,惟吳漢卿係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已如前述,其非檢查報告所認上開業務缺失期間(僅至103年9月30日止)之時任總經理,就該期間之業務自無何應盡之總經理職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⑹蔡友才雖抗辯:上訴人所指伊第4項行為與上訴人受系爭合意
令裁罰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此屬上訴人公司分層負責表及內控內稽機制事項,伊尊重相關權責單位與紐約分行之共同決策,依「商業判斷法則」及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規定,應認伊執行公司業務及委任事務已盡忠實及注意義務云云。查,蔡友才未盡其董事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及上訴人公司治理規範,未落實監督紐約分行之法遵制度有無符合美國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及美國法規制度,與系爭合意令第13至29點有關,致上訴人受系爭合意令裁罰,即蔡友才之第4項行為與上訴人受系爭合意令裁罰,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蔡友才自不得以此屬上訴人公司分層負責表及內控內稽機制事項卸責;且蔡友才既因違反法令規定及公司治理規範,而違反其董事長應盡之注意義務,則依「商業判斷法則」及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規定,亦無從認其執行公司業務及委任事務已盡忠實及注意義務。蔡友才上開抗辯,洵不足取⑺蔡友才又抗辯:伊因上訴人受DFS裁罰乙事,經系爭刑案判決
認其所涉特別背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伊對3852號裁處書提出行政救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足徵伊無責可歸云云。查,系爭刑案判決係以蔡友才並未向上訴人董事會隱瞞檢查報告,且亦有對檢查報告所列缺失加以處理,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意圖或違背職務之故意,而無何特別背信罪之犯行可言,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見本院卷九第73至86頁),與本院認定蔡友才於上開業務缺失期間,為上訴人董事長,有未盡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二者所據事實及法律要件均不相同,自無得比附援引。至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撤銷3852號裁處書,係以該裁處書作成時蔡友才已非上訴人董事長,已無繼續行使上訴人董事職權,而致危害銀行健全營運之可能,其即時危險既不存在,金管會仍作成上開處分,即有違誤,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定(判決見原審卷九第517至527頁),並未認定蔡友才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第4項過失行為,亦無從據為有利蔡友才之認定。蔡友才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第1至3、5至11項行為,與其受系爭合意令裁罰有關,均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第1至3、5至11項行為(詳後述),與其受系爭合意令裁罰有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1項行為即未於104年10、11月紐約分
行建議關閉同業往來業務後即時關閉或確保對同業往來為適當之盡職調查(DD)或加強盡職調查(EDD),與系爭合意令第24點有關;第2項行為即未於105年2月9日DFS作成檢查報告後即時關閉巴拿馬分行、箇朗分行之聯行帳戶或確保對聯行帳戶為適當之盡職調查(DD)或加強盡職調查(EDD),與系爭合意令第17、19、20至24點有關,固以紐約分行協理黃士明104年10月7日信函稱:「經洽詢今年已遭FRB降等台資同業知悉:一、FRB在整頓大型銀行告一段落後,今年開始整頓亞洲中小型銀行。…鑒於2016年開始實施Enhance Prudential Standard,會重視母行各項能力…四、紐行聯行同業匯款(本行視為無風險性手續費收入,但此間視為高風險業務),2014年筆數計140,886筆,金額合計USD30,646,297千元。此次查核人員提到多年前有違規紀錄,另對巴拿馬聯行特別查核,爰本行很容易成為整頓目標。」(見原審卷四第166頁),蔡友才有於該信函批示;紐約分行105年2月10日致上訴人總行信函稱:「金檢Exit Meeting及查核報告亦指明本行箇朗自由區分行透過敝處匯款使敝處曝露在極大之洗錢風險及法遵風險中,紐約金檢局資深之BSA/AML官員(有大問題時才出現)在會議時暗示敝處不宜再作高風險地區聯同業務,尤其係箇朗貿易區係全球第二大洗錢中心。為符合主管機關意見,呈請總處協助先轉移巴拿馬分行、箇朗自由分行等位處洗錢高風險地區之聯同業務。」(見原審卷一第30頁),該信函副本給被上訴人,惟蔡友才僅簽「請企劃處併處」;紐約分行105年2月12日致上訴人總行信函稱:
「GT表示檢金報告中雖然有些缺失可能係檢查人員主觀意見且報告檢討內容過細過廣,但敝處長期法遵不足是事實且很明確地傳遞以下訊息:1)敝處應立即停止巴拿馬分行及箇朗自由區分行之聯同業務。2)重新審視敝處是否有足夠之風控能力承作聯同業務。」(見原審卷一第31頁),該信函副本給被上訴人,惟蔡友才僅簽「請企劃處併處」;上訴人總行105年2月13日之「檢討紐約分行查帳報告」會議決議及企劃處105年2月17日簽呈:「議題:請總處協助轉移巴拿馬分行、箇朗自由區分行等位處洗錢高風險地區之聯同業務」、「決議:轉移該二行業務雖可解決紐行問題,惟倘該二分行嗣後遭同業拒絕往來,屆時本行恐將面臨關閉該二分行之窘境。故宜以全行立場考量,將先洽該二分行交易集中至同業帳,減少經由紐行辦理,紐行則從嚴審核交易及辦理EDD等作業以續保有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上開決議有簽至被上訴人,惟蔡友才僅簽「速辦」,吳漢卿亦僅簽名於上而無任何指示;企劃處105年5月9日簽呈主旨:「紐約分行陳請關閉巴拿馬分行及箇朗分行聯同帳戶,謹請鑒核。」(見原審卷四第108頁),惟吳漢卿僅於其上簽名,無任何指示等情為據。然查,DFS及FRB於104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11日,對上訴人紐約分行以103年9月30日為基準日之風險管理、作業控制、法規遵循及資產品質實施檢查,並評估紐約分行管理階層就先前102年檢查所採取之改正措施,於105年2月9日作成檢查報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乃檢查報告基準日後或為檢查報告作成後,且上訴人無法舉證檢查報告之具體檢查事項及個案缺失情狀為何,亦如前述,系爭合意令第17、19、20至24點所載內容復無指出其所據之具體事項及個案缺失為何,則上訴人所舉上開信函、決議及簽呈內容固有提及建議紐約分行陳請關閉巴拿馬分行及箇朗分行聯同帳戶,被上訴人未為之等節,然亦無法證明上開行為與系爭合意令指摘之前述各點有關。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3項行為即未於105年2月9日DFS作成檢
查報告前或105年8月19日DFS作成系爭合意令前將紐約分行法遵主管改為獨立、專任、在地化,也沒有指派或成立獨立、專任、專業的BSA/AML或OFAC法遵人員或團隊,與系爭合意令第7至12點有關,固提出上訴人內部102年7月23日、103年6月11日簽呈(見本院卷五第51至55頁)、紐約分行104年10月7日信函(見原審卷三第30頁)、蔡友才於104年10月8日信函(見原審卷二第238頁)、紐約分行104年10月9日致企劃處函文(見原審卷二第296頁)、紐約分行104年11月2日信函(見原審卷二第305頁)、上訴人104年11月6日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16點(見原審卷五第611至615頁)、紐約分行104年11月10日信函(見原審卷二第312頁)、104年11月19日美國地區分行主管座談會紀錄(見原審卷三第32至35頁)、紐約分行105年2月10日致上訴人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0頁)、企劃處105年3月21日提交之改善計畫(見原審卷一第38至78頁)。查,系爭合意令第7至12點之紐約分行法遵制度缺失,乃檢查報告所據基準日103年9月30日前所發生,復已據為系爭合意令裁罰上訴人之事由,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內部102年7月23日、103年6月11日簽呈雖有提及應加強之建議事項如前⒈⑷所述,然並未提及應將紐約分行法遵主管改為獨立、專任、在地化,或指派或成立獨立、專任、專業的BSA/AML或OFAC法遵人員或團隊等措施;至上訴人所提上開信函、函文、董事會議紀錄、美國地區分行主管座談會紀錄,均為104年10月7日以後發生之事件,亦難認與系爭合意令第7至12點有關,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無從據為有利其此部分主張之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5項行為即於FRB官員104年10月5日至
伊總行拜訪後,未採取任何積極措施,亦未將FRB官員提及極可能採取Enforcement Action乙事親自或命下級單位提報至董事會,與系爭合意令第33點有關,固提出上訴人企劃處104年10月5日簽呈(見原審卷一第22頁)、蔡友才104年10月8日信函(見原審卷三第31頁)、華南銀行案例新聞稿(見原審卷五第545頁)、DFS分別與阿拉伯聯合大公國Mashre
q、韓國IBK銀行簽署之合意令中譯文(下合稱外國案例,見本院卷四第409至449頁)、上訴人董事林慶隆、馬凱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516、517、520、529、531頁)。查,依系爭合意令第33點所述:「33.另外,銀行未針對檢查報告所辨認的缺失,精確採取快速行動,例如,銀行雖與DFS在2016年春天有過溝通,但銀行並未採取可顯示其在遵循計畫之品質上有重大改善的足夠步驟。」,僅可知DFS係指摘上訴人於檢查報告作成即105年2月9日後,針對該檢查報告所辨認的缺失,未採取精確快速行動,然未說明其所謂「精確採取快速行動」、「在遵循計畫之品質上有重大改善的足夠步驟」之具體行為內容究何所指,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乃檢查報告作成前,自難認與系爭合意令第33點有關。
至上訴人所提華南銀行案例、外國案例乃不同個案事實,無從比附援引;而董事林慶隆、馬凱固均證述渠等認為被上訴人如有將DFS金檢報告所列缺失提報董事會,由董事會立即採取必要措施,當不致受DFS如此嚴重之裁罰等語,然此均屬其等個人假設之意見,亦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6項行為即未依紐約分行105年2月12日
建議,即時派員至美國與DFS溝通,與系爭合意令第33點有關,固提出紐約分行105年2月12日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1頁)、105年2月17日企劃處簽呈(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紐約分行經理黃士明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537頁)。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信函及簽呈,可知紐約分行於105年2月12日曾建議上訴人即時派員至美國與DFS溝通,惟105年2月17日企劃處簽呈決議擬緩議或改以信函致意,蔡友才僅簽「速辦」、吳漢卿則僅簽名,而未即時派員至美國與DFS溝通,然依前述,系爭合意令第33點並未說明其所謂「精確採取快速行動」、「在遵循計畫之品質上有重大改善的足夠步驟」之具體行為內容究何所指;另紐約分行經理黃士明亦僅證述於105年7月28日伊等至DFS開會時,DFS副局長說已到任2年多,沒見過兆豐銀行總行高層人員等語,即該DFS副局長並所指事由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第6項行為,係與系爭合意令第33點所指事由有關。是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與系爭合意令第33點有關。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7項行為即未親自督導對於DFS於105年
2月9日檢查報告之回覆,與系爭合意令第30至33點有關,固提出其下列簽呈為據。惟查,依系爭合意令第30至32點所述:「30.銀行在2016年3月24日針對DFS2016年2月檢查報告作出回應,該回應反駁若干檢查發現。31.銀行總行及紐約分行於2016年3月的回應報告,表示某些態樣的交易並非可疑交易,其理由為反洗錢法規並未要求此等交易須申報可疑活動報告(SAR),因此,這些交易並不構成可疑交易。32.這完全誤解反洗錢法。」,可知其係認紐約分行在105年3月24日所提改善計劃,針對DFS檢查報告之若干檢查予以反駁,表示某些態樣的交易非可疑交易,係誤解反洗錢法,系爭合意令並未說明其所指摘改善計劃有「誤解反洗錢法」具體情事為何。再依上訴人所提105年2月15日企劃處簽呈之說明三為:「因金檢報告之“須立即改進事項(MRIA)”要在60天內回覆,故已先將會議紀錄電郵紐約分行,以爭取時效。」,蔡友才已批示「1.請企劃處+稽核室成立專案小組,嚴予督導,如期完成。2.請梁副總+劉總稽核+陳法遵長領軍」、吳漢卿亦有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5頁);接續之105年3月2日、18日企劃處簽呈,被上訴人亦均有簽名(見原審卷一第82至85頁);105年3月21日企劃處簽呈、改善計畫及系爭信函乃上訴人企劃處檢呈紐約分行擬報送DFS之改善計畫及系爭信函稿,其說明三為:「為爭取時效考量,本處前已先將紐行提報改善計畫稿傳送各業務主管單位審閱提出初步修正建議,並於本(105)年3月18日(星期五)下午,由梁副總經理、劉總稽核及陳法遵長共同主持『紐約分行103年檢查報告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召集相關單位對Action Plans逐項討論,會後即將彙總意見轉知紐行,紐行並於本(21)日傳送修訂版呈核』,擬辦事項為:「一、檢呈酌修文字之Cover Letter及Action Plans如附件,擬先敬會各相關單位惠示卓見。二、另擬依顧問公司建議,呈請董座與紐約分行黃協理共同簽署致主管機關信函,以表達總行對本案之高度重視及督促分行改善之決心。三、以上所擬,是否得當,呈請核示」,被上訴人亦均有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8至61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業依上訴人公司分層負責表之規定進行上開簽辦事項之管理與督導等語,係屬可採。又上開改善計劃乃上訴人委由GT公司製作而出具予DFS,有上訴人企劃處105年2月18日簽呈、改善計劃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1至228頁),而系爭合意令第30至32點並未說明其所指摘改善計劃有「誤解反洗錢法」具體情事為何,況上訴人係委由GT公司針對檢查報告出具相關意見予DFS,依系爭合意令第30至32點文義所述,亦無從認定GT公司所為回覆確有「誤解反洗錢法」之內容係何部分,實難逕認系爭合意令上開所指,係被上訴人督導過失所致。再者,系爭合意令第33點復未說明其所謂「精確採取快速行動」、「在遵循計畫之品質上有重大改善的足夠步驟」之具體行為內容究何所指,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公司分層負責表之規定進行上開簽辦事項之管理與督導,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系爭合意令第30至33有關,尚非可取。
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8項行為即未即時召集董事會,向董事
會報告DFS於105年2月9日作成之檢查報告,並請董事會就該檢查報告應如何回覆做出決議,與系爭合意令第30至33點有關,固提出紐約分行105年2月12日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1頁)、105年2月5日至105年8月26日董事會議程、議事錄(見原審卷二第75至94頁,卷四第98、99頁)、上訴人董事林慶隆、馬凱之前揭證述。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信函、董事會議程、議事錄,固可知GT公司表示檢查報告中很明確地傳達以下訊息「…強化董事會及總行對美國四家分行Oversight…」,惟蔡友才自105年2月9日DFS檢查報告出現後至其105年3月31日退休離職前,均未曾召集董事會報告檢查報告、討論改善計畫;105年4月1日至105年8月15日吳漢卿擔任代理董事長期間,亦未曾召集董事會報告檢查報告等情。然系爭合意令第30至32點指摘改善計劃有「誤解反洗錢法」,並未具體說明所據個案及理由為何,且改善計劃乃上訴人委由GT公司所為之回覆,依系爭合意令第30至32點文義所述,亦無從認定GT公司所為回覆確有「誤解反洗錢法」之內容係何部分,實難逕認係被上訴人督導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更無從憑以認定上開指摘事項與被上訴人未即時召集董事會有關。又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出具改善計畫予DFS後,後於105年7月15日接獲FRB通知將於105年8月22日起辦理年度檢查,同時DFS亦將會同檢查,然DFS於105年7月25日即通知紐約分行於同年月28日前往開會,而於會議中要求以簽署Consent Order方式,上訴人即於105年8月19日與DFS簽立系爭合意令;又改善計畫對於檢查報告所列各項缺失對應之改善措施均定有預計完成日期,改善計畫之改善措施共31小項,最早預計完成日期為105年3月31日,最晚預計完成日期為106年3月31日,其中28小項預計完成日期在105年6月30日或之前,截至105年6月30日止,除部分電腦系統外,亦已依改善計畫所載各項改善措施如期完成其中28項等節,有上訴人105年8月29日函金管會之說明及改善計畫、改善辦理情形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43、255至256頁,卷四第109至112頁)。可知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出具改善計畫予DFS後,亦依改善計畫辦理各項改善措施,截至105年6月30日止,已如期完成其中28項,惟如前述,DFS自上訴人105年3月24日出具改善計畫至105年8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意令期間,均未再至紐約分行進行覆查或出具相關指示,而系爭合意令第33點復未說明其所謂「精確採取快速行動」、「在遵循計畫之品質上有重大改善的足夠步驟」之具體行為內容究何所指,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未即時召集董事會向董事會報告DFS檢查報告,並請董事會就該檢查報告應如何回覆做出決議,係與系爭合意令第33點有關;況系爭合意令已指明紐約分行截至103年9月30日之各項重大缺失,係違反紐約州銀行法及紐約州法典之相關規定,依其銀行法第44條規定,裁罰上訴人美金1.8億元,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董事林慶隆、馬凱前揭證述,均屬其等個人假設之意見,亦難採憑。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如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9日DFS作成檢查報告後,有為上開行為,上訴人即不致受DFS裁罰或可降低裁罰金額,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9項行為即未即時召集董事會,請董事
會針對改善計畫內容中涉及董事會權限者(例如:法遵主管在地化、是否成立獨立洗錢防制中心等)做出決議,與系爭合意令第28、29、33點有關,固以前述紐約分行105年2月12日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1頁)為據。然查,系爭合意令第28、29點係DFS於104年1至3月檢查紐約分行截至103年9月30日之業務,並於105年2月提出檢查報告所指之上訴人及紐約分行之法遵缺失,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乃檢查報告提出後,自與系爭合意令第28、29點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出具改善計畫予DFS後,亦依改善計畫辦理各項改善措施,截至105年6月30日止,已如期完成其中28項,惟DFS自上訴人105年3月24日出具改善計畫至105年8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意令期間,均未再至紐約分行進行覆查或出具相關指示,而系爭合意令第33點復未說明其所謂「精確採取快速行動」、「在遵循計畫之品質上有重大改善的足夠步驟」之具體行為內容究何所指,均如前述,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未即時召集董事會,請董事會針對改善計畫內容中涉及董事會權限者做出決議,係與系爭合意令第33點有關;況系爭合意令已指明紐約分行截至103年9月30日之各項重大缺失,係違反紐約州銀行法及紐約州法典之相關規定,依其銀行法第44條規定,裁罰上訴人美金
1.8億元,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董事林慶隆、馬凱前揭證述,均屬其等個人假設之意見,亦難採憑。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如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9日DFS作成檢查報告後,有為上開行為,上訴人即不致受DFS裁罰或可降低之裁罰金額為何,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⑻上訴人主張蔡友才第10項行為即105年3月24日回覆DFS之系爭
信函中,虛偽供稱董事會已瞭解DFS於105年2月9日檢查報告所列缺失之嚴重性,與系爭合意令第33點有關,固提出系爭信函原文及中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8至78頁)。惟查,依系爭合意令第33點所述,僅可知DFS係指摘上訴人於檢查報告作成即105年2月9日後,針對該檢查報告所辨認的缺失,未採取精確快速行動,然未說明其所謂「精確採取快速行動」、「在遵循計畫之品質上有重大改善的足夠步驟」之具體行為內容究何所指,已如前述,且均無提及系爭信函之相關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11項行為即未親自督導105年3月24日
回覆DFS之改善計畫之進行狀況、未將紐約分行改善狀況及進度即時回報DFS,與系爭合意令第33點有關,固提出上訴人企劃處105年3月1日致紐約分行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五第269頁)。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固可知紐約分行回報檢查報告之改善進度,係向上訴人企劃處為之,而非向DFS回報,惟系爭合意令第33點並未說明其所謂「精確採取快速行動」、「在遵循計畫之品質上有重大改善的足夠步驟」之具體行為內容究何所指,實無從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與系爭合意令第33點有關;況系爭合意令已指明紐約分行截至103年9月30日之各項重大缺失,係違反紐約州銀行法及紐約州法典之相關規定,依其銀行法第44條規定,而裁罰上訴人美金1.8億元,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如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9日DFS作成檢查報告後,有為上開行為,上訴人即不致受DFS裁罰或可降低之裁罰金額為何,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第1至3、5至11項行為,與系爭
合意令指摘之前述各點有關,並致伊受DFS裁罰,均不足採。㊁系爭裁處部分:
上訴人主張嗣金管會以伊受DFS裁罰乙事,認伊有系爭裁處事由(詳後述),並裁處伊新臺幣1000萬元,而被上訴人上開第2至11項行為與系爭裁處事由有關,故伊受系爭裁處乃可歸責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金管會因上訴人受DFS裁罰美金1.8億元乙事,以系爭裁處認
上訴人有其裁處書「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㈤及二、㈠所載事由即依序為:⑴總行對海外分行管理功能不彰,管理人力不足,未督導海外分行建立有效之法令遵循制度;董事會未加強對海外分支機構法令遵循及防制洗錢之督導;內部稽核未能確保查核品質及督促海外分行改善缺失,未能將檢查報告重要缺失及時提報董事會,工作報告流於形式等整體性缺失;⑵法令遵循人員之工作安排有職務衝突,且未充分瞭解防制洗錢法令規範;⑶負責海外分行管理之企劃處及稽核部門未將重大訊息及時並充分提供董事會,未能落實公司治理;⑷總行及紐約分行欠缺與DFS聯繫溝通,未能有效減少DFS之疑慮;⑸回復主管機關信函陳述不實:貴行(即伊)於105年3月24日由董事長與紐約分行經理共同署名回復DFS之檢查報告改善計畫信函(即系爭信函)中表示,董事會、高階主管瞭解所列缺失之嚴重性,惟經查當時貴行尚未將檢查報告提報董事會,董事大多表示當時並未知悉缺失嚴重性,貴行回復DFS信函內容陳述不實;⑹前總經理吳漢卿應負未有效督導制度建立與執行,及未善盡代理董事長職責之責:貴行總行對海外分行管理功能不彰,前總經理吳漢卿未落實綜理全行業務之職責,未能有效督導相關管理制度之建立與執行,且於代理董事長期間,未積極掌握及處理DFS對貴行回復內容之意見及後續發展,至105年7月底DFS告知將處以鉅額罰款,始知悉嚴重性,未善盡代理董事長之職責等,而未落實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且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上訴人已繳納完畢等情,有系爭裁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71至2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承上所述,蔡友才第4項行為即未監督紐約分行之法遵制度有
無符合美國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及美國法規制度,與系爭合意令第13至29點有關,其餘第1至3、5至11項行為,則與系爭合意令無關;而系爭合意令第13至29點係指摘紐約分行交易監控之系統與政策檢查嚴重缺失、未適當保存可支持其調查警訊決策的書面紀錄、法規遵循方面失敗、紐約分行與巴拿馬分行間交易規模甚大,上訴人對此等交易相連風險之態度,漠不關心、客戶盡職審查未適當執行、風險評估之政策及程序欠當、上訴人總行之盡職監督不足,DFS發現分行每季法遵會議的會議記錄未陳送總行法遵,紐約分行僅定期陳送會議議程,而非適當的會議記錄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裁處事由⑴總行對海外分行管理功能不彰,管理人力不足,未督導海外分行建立有效之法令遵循制度;董事會未加強對海外分支機構法令遵循及防制洗錢之督導;內部稽核未能確保查核品質及督促海外分行改善缺失,工作報告流於形式等整體性缺失;⑵法令遵循人員之工作安排有職務衝突,且未充分瞭解防制洗錢法令規範等有關,是上訴人主張蔡友才之第4項行為,與裁處事由⑴、⑵部分有關,即為可採;其餘均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吳漢卿第2至11項行為與系爭裁處事由有關云云,惟系爭裁處乃金管會以上訴人受系爭合意令裁罰為由所為之裁罰,而吳漢卿上開行為與上訴人受系爭合意令裁罰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受系爭裁處裁罰,可歸責於吳漢卿,洵非可採。
㊂綜前,上訴人主張蔡友才於上開業務缺失期間,擔任伊之董
事長,未落實監督紐約分行之法遵制度有無符合美國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及美國法規制度,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及上訴人公司治理規範,未盡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系爭合意令第13至29點、裁處事由⑴、⑵部分有關,致伊受系爭合意令、系爭裁處裁罰,蔡友才上開過失行為與其受該等裁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係屬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友才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為有據。又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蔡友才之前開請求為可採,則上訴人就此併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屬選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且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究。至上訴人主張吳漢卿系爭11項行為與其受系爭合意令、系爭裁處裁罰有關,均不足取,是其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吳漢卿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㈣蔡友才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蔡友才就伊業務處理、監督等均有過失,致伊受DFS處罰美金1.8億元、受金管會裁處新臺幣1000萬元,共計新臺幣57億6195萬3509元,係可歸責蔡友才,惟因系爭合意令及系爭裁處均未表明裁罰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各項缺失如何影響裁罰金額,DFS及金管會就裁罰金額之決定,乃本於其職權於個案中依法律適用及價值判斷之裁量,無絕對之標準,亦非可以任何公式或計算方法得出,故伊舉證蔡友才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數額,確有重大困難,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並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2億元本息等語;為蔡友才所否認,並抗辯伊無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友才於上開業務缺失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未落實監督紐約分行之法遵制度有無符合美國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及美國法規制度,與系爭合意令第13至29點、裁處事由⑴、⑵部分有關,致上訴人受系爭合意令、系爭裁處罰款,蔡友才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該等裁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友才負損害賠償之責,係屬有據。又上訴人業已繳納DFS罰款美金1.8億元、金管會罰鍰新臺幣1000萬元,共計新臺幣57億6195萬3509元,為蔡友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274、275、280頁),是上訴人已證明其因蔡友才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
⒉惟觀諸系爭合意令及系爭裁處均未表明裁罰金額之計算方式
,及各項缺失如何影響裁罰金額,而DFS及金管會為金融檢查主管機關,就裁罰金額之決定,乃本於其職權於個案中依法律適用及價值判斷之裁量,且上訴人係聘請美國Morrison
& Foerster LLP律師事務所於105年8月4日出具MEMORANDUM(Disscusion Draft)協談DFS之裁罰金額,而於其105年8月19日董事會決議簽署系爭合意令,亦有上開MEMORANDUM、上訴人董事會議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十第239至250頁,卷五第553至558頁),足徵上訴人主張DFS及金管會就裁罰金額之決定,無絕對之標準,亦非可以任何公式或計算方法得出,其舉證蔡友才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損害數額,確有重大困難,係屬可採,依上說明,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蔡友才係於99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於上開業務缺失期間,未依上開法令及上訴人公司治理規範,就上訴人公司內控內稽制度,善盡其監督、落實、維持有效運作及缺失改正等職責,而時任之總經理等人,亦未盡其等就上訴人及紐約分行之內控內稽制度督導、考核、查核缺失、改進辦理及追蹤改進辦理等職責,致上訴人及紐約分行有系爭合意令第13至29點、裁處事由⑴、⑵部分所列缺失,且據以為裁罰上訴人之事由等情,已如前述;及蔡友才任職上訴人之103、104、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913萬1524元、新臺幣913萬0664元、新臺幣617萬7218元,此有上開所得扣繳憑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九第195至205頁,計算式見同上卷第185頁);再徵諸系爭合意令第20段記載,依據銀行紀錄,上訴人紐約分行與巴拿馬分行之金融活動,於103年為美金45億元,惟金管會於105年9月中旬派員至紐約分行實施檢查時,紐約分行103年與巴拿馬分行之金額僅為美金4.91億元,有上訴人105年8月29日致金管會說明函在卷可按,且上訴人亦於上開函文註明「…45億美元(應為4.9億美元之誤)」(見原審卷六第257、263頁),足徵蔡友才抗辯上開美金45億元乃紐約分行所誤植,尚屬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況,認上訴人主張蔡友才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係屬可採,逾此即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友才如數給付,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友才給付新臺幣50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