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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上訴人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邱政義律師

參 加 人 林朝明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廖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9月30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94萬9,399元(下稱系爭款項),且未約定清償期,經伊於109年2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3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20日前清償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194萬9,399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4萬9,399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兩造間縱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始能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上訴人原向訴外人磊磊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磊公司)購買醫療器材以販售,嗣因磊磊公司倒閉,遂由被上訴人接手生產,並出售予上訴人,而系爭款項即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並非借款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現為清算

中公司,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派邱政義律師擔任清算人。

㈡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86年9月30日起至87年12月31日

止,陸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同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帳戶。

㈢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催告

其應於109年3月20日前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於同月1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有明文。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9月30日至87年12月31日期間匯款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款項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會議紀

錄、員工名冊、簽到表、交易明細、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確認股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答辯狀、傳真紀錄(86年9月13日、9月29日、10月14日、10月24日)、存證信函、存款憑條及支票票根等件為憑,惟觀諸前開事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及另案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204頁)僅能證明兩造公司負責人、股東之更迭;而會議紀錄、員工名冊、簽到表、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8頁;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50頁),均係關於上訴人協助磊磊公司發放員工薪資;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被上訴人有出資購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均難認與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有何直接關連;至訴外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春於另案刑事案件答辯狀及傳真與訴外人即曾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壬癸之傳真紀錄(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24頁至第232頁;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69頁),固提及被上訴人曾受方壬癸資助及林春曾向方壬癸請求代付利息等情,然此均與方壬癸個人有關,仍無從反推系爭款項即係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參以證人即吳春梅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86年間磊磊公司負責人破產,方壬癸及林春想趁拍賣程序便宜買下磊磊公司工廠,但擔心拍賣期間工人先離開,林春即募資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去經營磊磊公司工廠,上訴人後來即向被上訴人進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89頁),核與林春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陳兩造公司僅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係因磊磊公司要倒了,趕緊幫它做事,做了一些器材給上訴人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相符,則兩造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是否即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抑或業務往來所需?已非無疑。又系爭款項果為上訴人之借款,何以未約定清償期或借款利息,更無書立任何字據以為憑證?甚或二十餘年來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核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未合,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㈢至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授權證明書、經銷代理合約、會議紀錄、磊磊公司法定代理人上田志郎書信、合作金庫大稻裎支庫函、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催告磊磊公司貸款到期通知書、磊磊公司請款單、日記帳、訴外人吳春梅證詞、存款往來對帳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轉帳傳票、交通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磊磊公司經營產品種類及證書、磊磊公司產品包裝、統一發票及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33頁、第243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19頁、第399頁至第409頁、第423頁、第424頁、第431頁至第440頁、第461頁至第467頁、第469頁至第480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71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83頁)等事證,無非係主張上訴人於86、87年間之損益科目並無「贈與」科目,被上訴人於設立後亦無募資或增資之情,且被上訴人亦無能力接手磊磊公司生產醫療產品之業務,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系爭款項實非被上訴人所辯之貨款云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售貨發票存根,惟前開事證均與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系爭款項一事無涉,又系爭款項交付時日距今已逾二十年之久,被上訴人實難預見有保留相關交易憑證迄今以提出訴訟證明之需要,則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即非無正當理由,遑論民事訴訟法第345條關於當事人不從提出文書時之法律效果係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援引此規定稱其所主張借款之事實為真實云云,即無所憑。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縱另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之原因不能舉證,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4萬9,399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