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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再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原告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吳江怡法定代理人 吳玉志

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富崇吳富國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