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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重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蔡政楒再審被告 林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判決上訴駁回,其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認其上訴不合法而為上訴駁回之裁定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108年度重上字第592號事件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堪認系爭事件已於109年4月29日裁判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10年3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書狀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參。再審原告於書狀中表示:伊於2020年5月15日回臺中市梧棲老家,過年前整理回家的物件,意外出現她(再審被告)的印章,請教第一銀行確認此印章為正確,並請原確定判決承審眾位法官處理此案件等語,惟未於上開書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遲於11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再審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