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陳弘淥(原名:陳弘原)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再審被告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收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駁回上訴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其於110年5月6日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至第23頁),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即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反訴部分判決命再審原告拆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7至第21頁)。其嗣於110年6月8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下稱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05至第109頁),主張再審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交付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反訴判命再審原告交付系爭土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就本訴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吳傑夫、林育立及監事侯清河所持有土地面積達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嗣於110年6月8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就本訴部分主張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7日北府地劃字第1001725400號函核准成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102年5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號函核准重劃計畫書,及101年3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427419號函,均未送達再審原告,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對其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未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自違反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亦有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97至第101頁、本院卷第172頁)等語,核屬可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惟其於110年6月8日方始提出,已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本訴部分,不論依101年2月4日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2款、第9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規定,或108年4月9日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第2款之「勘選擬辦重劃範圍」、第8條第1項、第2項之「擬辦重劃範圍」、第9條第1款之「勘選擬辦劃範圍」、第9-1條第1項之「通知擬辦重劃範圍」等規定解釋,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其中「重劃前」應指「擬辦重劃前」。又新北市政府係於101年3月27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1142741號函核定系爭重劃區範圍及名稱,故應以101年3月27日認定理監事所有建築基地面積,原確定判決卻以102年8月2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日為基準日,而認再審被告上開理、監事選任程序合法,違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反訴部分,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遷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載468⑴所示面積132.92平方公尺、469⑴所示面積667.49平方公尺、479⑴所示面積83.15平方公尺及479⑵所示面積51.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停車空間(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其請求權基礎為106年7月27日修正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第3項,但原確定判決卻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為判決基礎,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且縱依上開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僅能送請直轄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又不論依修正前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所規範者僅為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而不包括重劃區內之「土地」,得請求交付土地者,僅有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當無從請求再審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該條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遷系爭地上物及交付土地,違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拆遷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前程序第二審變更之訴: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以102年8月2日為基準日以認定再審被告之理事吳傑夫、林育立及監事侯清河之土地持有面積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屬事實認定範疇,尚無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另原確定判決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同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同為由,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拆遷地上物,尚無不合;且再審被告本於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所有人履行其本於契約應行交付土地或拆遷土地改良物之義務,亦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104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所肯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本訴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選任之理監事持有之土地面積是否合乎法定資格,應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重劃前」即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重劃區範圍之101年3月27日為基準日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時之102年8月2日為基準日,認理事吳傑夫、林育立及監事侯清河合乎持有土地面積要求,違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云云。按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重劃區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故再審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於被選任時,其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又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8條、9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成立籌備會後,籌備會之任務包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草案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等。可認系爭系爭重劃區之擬辦重劃範圍經核定時,仍屬重劃會籌備階段,重劃計畫書既尚未經會員審議,擬辦重劃範圍非屬已確定之實施重劃內容,基此,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其所持有之土地面積時是否符上開法定資格限制,應以其在受選舉當時是否已達規定之持有面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10年度台再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確定判決據此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㈤⒊說明:「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7日核准成立系爭重劃區之籌備會,該籌備會並於102年8月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該區都市計劃未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又該區面臨道路最小寬度為8公尺,依據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以法令規定最小面寬3.5公尺與最小深度14公尺計算為49平方公尺,而吳傑夫、林育立及侯清河於102年8月前之持有土地面積,均符合上開規定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15日函附會議紀錄、理、監事名冊及其土地所有權名冊、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等語(本院卷第65至第66頁),而認吳傑夫、林育立及侯清河所有之重劃前土地面積符合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違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尚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1、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關於命拆遷系爭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之規定云云。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重劃會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經協調、調處後,仍拒不拆除土地改良物時,為求重劃事宜順利進行,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拆除。又按上開條文雖僅規定重劃會得請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拆遷地上物,而無交付土地之明文,然該條立法目的係賦予重劃會透過司法機關裁判排除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之妨礙,拆遷之目的係為施工,重劃會自得請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交付土地以利施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經再審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再審被告於104年2月間公告應拆遷地上物、拆遷期限及其補償事宜後,預定於104年9月間開始進行大地排水、交通號誌及照明、景觀及植栽、污水、自來水及共同管道、大安圳整治之公共設施工程施工。系爭地上物因妨礙上開重劃工程之施工,經再審被告公告列為應拆除之地上物,並通知再審原告領取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惟再審原告拒不拆除,再審被告理事會乃先後於104年4月22日、同年6月9日、8月24日通知再審原告進行協調,再審原告均未到場無法協調,再審被告乃報請新北市政府予以調處,再審原告仍未到場,新北市政府遂作成請被再審原告依照查估公告補償(救濟)金額發放或提存,並按法令程序辦理後續作業之結論,乃為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㈣⒉所是認(本院卷第68頁)。足見系爭地上物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經公告列為應拆除之地上物,嗣復經再審被告理事會協調、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予以調處,再審原告均未到場,且拒不拆除,則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修正前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認再審被告於依上開規定進行協調及調處不成後,訴請再審原告拆遷系爭地上物及交付土地,自無違法。再審原告主張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僅得送請直轄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無從訴請法院拆遷系爭地上物及交付土地,認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尚無理由。
2、又按106年7月26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除將修正前同條第2項前段酌為文字修正,刪除同項後段但書規定,將同項後段本文移列第3項,並修正文字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除增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命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拆遷之明文外,就重劃會得訴請拆遷之要件,與修正前同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同。則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中雖主張依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遷系爭地上物及交付土地,然其請求權基礎實與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相同,是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其請求再審原告拆遷系爭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為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